论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2017-01-27 17:57
法制博览 2017年31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陈述

王 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300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王 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北京 102300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对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准确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是应用最广泛、最普遍的证据。因此,有必要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进行分析研究。

证人证言;可信度;证人资格;取证程序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主要是:证人感知到案件情况后将案件情况留存到大脑的记忆中,之后经过大脑对所存储信息的加工,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情况。从这一信息输入、存储、加工和输出的过程可以看到,证人证言形成的心理过程可以分为感知案情、记忆案情、陈述案情三个阶段。①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也是应用最广泛、最普遍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的特点

(一)证人证言形式上具有客观性

证人证言形式上的客观性,是指证人证言是证人对其感知到的案件情况所进行的客观陈述,陈述的内容既不包括对犯罪的指控也不包括对犯罪的辩护,而是客观中立的,同时,也不包括证人自身的推测或者分析判断意见和对该行为好恶的评价。

(二)证人证言内容上具有主观性

证人证言内容上的主观性,是指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是证人主观上认识和反映案件客观事物的过程,它充分体现着证人自身的主观能动性。证人证言反映案件事实情况的真实程度,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不可避免地要受到证人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回忆能力、表达能力及其他意识因素的影响。②

(三)证人证言具有特定性

证人是对案件事实有切身感受的人,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能作为证人,在特定的某个案件中,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总是特定的,换言之,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既不能指定,也不能聘请,因此证人证言也具有特定性。

(四)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

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是其区别于物证、书证等证据的显著特征,如前所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具有主观性,这就导致了证人证言会随着证人的心理活动、思维变化或外界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具有不稳定性。

二、影响证人证言可信度的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应用十分普遍,对认定案件事实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很多影响证人证言可信度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影响证人证言可信度的主观因素

1.证人的感知和记忆能力对证言的影响。首先是感知能力,包括感觉和知觉两个方面,证人对案件事实有关情况的认识是从感知阶段开始的,证人通过自身的视觉、听觉及其他感知方式形成对案件情况的感性认识。现实中,每个人的感知能力是存在差异的,不同个体对外界刺激的接受程度不同,同一个体在不同情况下对外界刺激的接受程度也不同意。如,视力好的人看到的当事人的体貌特征要好于视力弱的人,年轻人的听觉一般情况下要好于年老者的听觉;又如,通常情况下,人们在早上观察到的事物要比在繁忙劳碌了一天之后观察到的事物更加精确。其次是记忆能力,记忆是人脑对过去经验的保持和再现,在刑事诉讼中,记忆是指证人对案件情况的回忆,这种回忆一般属于无意识地记忆,没有明确的记忆目的。因此,通常情况下,记忆力好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其可信度更高,并且受遗忘的规律的影响,要求证人回忆的案件事实距离时间越近,回忆的内容就越准确,反之,则回忆的内容准确性就会降低。

2.证人的知识结构和表达能力对证言的影响。知识结构是指个人的受教育程度、知识储备等情况,这一因素会对证人的观察和辨别能力产生直接影响。一般情况下,一个知识丰富的人,往往能把观察到的现象作出恰如其分的表述,比较能正确地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而一个阅历很少的人,如果其目击的事件是自己所没有接触过的,相关知识是其未曾涉猎过的,在其表述时,就很可能抓不住核心内容。③此外,证人的表达能力对证言的可信性也有较大影响,包括语言表达能力和书面表达能力,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最终是要通过语言或文字的形式将其知道的案件情况表述出来,供办案人员了解和掌握。因此,通常来讲,文化水平高、语言或文字表达能力强的人,其证言的可信度会强于表达能力弱、无法客观表述所感知到的案件情况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

3.证人的心理动机对证言的影响。动机是引起和推动人去从事某种活动以达到一定目的,满足一定需要的内心起因,是个人行为的直接动力。作证动机对证言的真实性影响极大,即使证人具备正常的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具备应有的知识结构,但如果其作证动机不端正,所提供的证言可信度也不高。一般来讲,证人作证动机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出于正义感而主动作证,这种情况下,证人对于犯罪行为人侵害社会和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出于义愤而作证,证人的这种品质和行为虽然值得鼓励和提倡,但这种证言往往会夸大事实,并且在陈述事实时加入个人强烈的情绪和主观判断,可能会增加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而忽略了对其有利的内容,因此,在审查时要注意甄别判断。二是出于感情因素而作证,在审查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利害冲突关系的证人证言时,要着重注意其作证动机,防止出现出于友情、亲情或出于报复陷害而作伪证的情形。三是出于利益驱动而作证,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为了逃避惩罚,会用钱财等利益为交换收买证人,让证人作对其有利的证言,证人被收买后便会主动向办案机关作证,这种情况下其证言的可信度就会有所降低。

(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因素

1.客观环境对证人证言的影响。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地点、气温、光线、地形、证人距离案发现场的远近等客观环境因素会影响到证人的视觉、听觉等感知功能,从而影响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例如,光线的明暗、距离的远近等因素,都会影响到证人的感知能力。光线条件好,不会因过暗或过亮而影响正常的视觉;证人所处的位置与案发现场的距离远近适中,不会因为距离过远而导致无法看清事件发生的细节;天气晴朗,没有因为有浓雾或者下雨而影响人们的视线,这种情况下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其可信度就较高,反之,因证人不具备了解案件情况的客观条件,其证言的客观性就大打折扣。此外,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案发时间持续长短也有关联,案发持续时间长,证人感知案件情况的时间就长,其对案情的陈述就相对准确,反之,如果案发持续时间短,甚至是转瞬即逝的,证人就会因对案件的观察和感知时间过短而影响到证言的可信度。例如,我国刑侦专家杨玉章曾用多种实验考察感知对信息加工的影响,距离因素也是其中之一。他考察了观察者与被观察者相距的距离以及观察的清晰度,当两者相距25米时,观察者可以完全看清楚对方的性别、五官、表情、发型、轮廓和衣服样式等特征,随着距离的增加,观察者可以看清的特征越来越小,相距500米时人的特征基本看不清楚。④

2.办案人员执法行为对证人证言的影响。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需要通过办案人员的询问,转换成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询问证人是办案人员与证人进行沟通交流的过程,具有双向性和互动性,在这个过程中,询问人员的问话方式、态度等因素也会对证言的可信度产生影响。

一是询问类型对证言的影响。询问类型分为开放式提问和特指式提问两种,开放式提问不包括任何指引性的问题,而是让证人自行陈述其所了解的情况,特指式提问是针对某一具体问题或案件具体环节进行提问。实验研究认为,开放式问题能够让被询问者较为自由地进行回忆和表述,有利于保证事件的原貌。⑤因此,在询问证人时,应当首先使用开放式的提问方式,让证人自由充分地陈述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对于案件的具体细节问题,可以再用特指式提问方式进行补充询问。

二是询问方法对证言的影响。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得采用暴力、威胁或者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做到程序合法以外,还要注意相关的细节问题,否则也会对询问效果产生影响。在询问方法上,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尽量避免重复询问。有的办案人员习惯于对关键问题反复询问,认为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固定关键证据,但实际上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重复询问容易使证人认为办案人员对其此前的回答不相信,产生厌烦甚至是不配合的情绪,并且还对会自己此前的回答产生疑问,对原本自己很确信的内容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到证言的可信度。第二,提出的问题应当有条理和逻辑层次。提问要循序渐进,不能思路不清、没有主线和重点,如果所提的问题前后缺乏逻辑性和关联性,或者是顺序颠倒,几个不同的事件相互穿插进行,会直接影响证人对问题的理解和回答,影响所获取的证言的质量。第三,询问过程中要注意耐心倾听证人的陈述。办案人员在询问中不应随便插话,也不应连续发问不给证人思考和说话的时间,否则会打断证人的陈述,造成证人思维不连贯,陈述不清,甚至还可能产生抵触情绪,影响证言的可信度。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内容

(一)审查证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证人资格

证人资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需具备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这一规定,证人资格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人应当知道案件情况,并且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是其本人直接感知到的,这是成为证人的基础条件。二是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能对所感知的事实有辨别和表达能力,因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不能成为证人。三是证人应当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因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受证人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等因素的影响较大,因此,在审查证人资格时必须确保证人在具备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否则其证言将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上述证人资格的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七十四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所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

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证人证言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判断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证人证言是否属于非法取得,应当排除;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需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证人证言收集过程中是否存在其他影响证言可信度的因素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主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审查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为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下,证人的人身自由和意志自由受到限制,极有可能按照办案人员的暗示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二是审查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个别询问,才能保证证人陈述的真实性,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干扰。三是审查询问盲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是否提供翻译。对于有上述特殊情形的证人如果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因询问人与证人之间缺乏沟通交通的正常渠道,无法保证收集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对于上述审查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七十六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2.审查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是否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有些证人证言的收集过程虽然不属于非法方法,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对于这类情况应当要求办案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否则,应予排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3.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方法是否存在影响证言可信度的因素。如前所述,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会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造成影响,因此,在审查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或者关键环节有重要作用的证人证言时,除了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外,在对庭前证言的审查时,要将办案人员的询问方式方法对证言可信度的影响考虑进去。

(三)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1.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是证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陈述的内容是否明确、具体,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应当明确地陈述其所看到或者听到的案件经过。第二,陈述的内容要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日常经验和逻辑,不能违背基本的常识常理。第三,证人证言不应包括证人主观上的分析意见,不能是证人的猜测、评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2.审查证人证言是否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相互之间有无矛盾,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内容与案件的物证、书证或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明的案件情况相互吻合,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第二,证人证言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不存在无法冲突或者矛盾,不会根据不同的证据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第三,同一证人的多次证言前后一致,不存在矛盾,如果同一证人就同一问题前后的陈述不一致,就应查明发生变化的原因,进而确定采信哪份证言。

3.审查证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特殊关系。如果证人与被告人有亲友、朋友关系,证人有可能出于保护被告人的目的而隐瞒案情,提供虚假证言;反之,如果证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证人则有可能夸大案件事实,借机陷害被告人。同样,证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也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时必须查明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有特殊关系的证人证言,在采信时应更加慎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也进行了明确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注释]

①程宏斌,莫永城主编.证人证言分析与判断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14.

②程宏斌,莫永城主编.证人证言分析与判断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5.

③王晓维.证人证言可靠性相关问题探析[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

④杨玉章.三定侦查法——犯罪心理画像实证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272-273.

⑤程宏斌,莫永城主编.证人证言分析与判断操作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37.

D915.3

A

2095-4379-(2017)31-0007-03

王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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