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保险法的不可抗辩规则条款完善建议

2017-01-28 01:16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法保险合同

李 玮

(100021 北京鹏龙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

浅谈我国保险法的不可抗辩规则条款完善建议

李 玮

(100021 北京鹏龙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也逐渐受到重视。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使我国保险法与国际惯例接轨,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该条款的规定与保险业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还有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试对不可抗辩规则做一个梳理和总结,并针对不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使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问题在理论上更完善、更系统。

不可抗辩规则 ;告知义务; 解除权 ;适用例外

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涵义

不可抗辩规则并非从来就有,而是在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博弈过程中提出并确定下来的,是双方妥协的产物,是市场竞争的产物,也是维护保险市场公平公正的需要。不可抗辩规则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是国际上常见的人身保险的标准条款之一。一般规定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起经过一定时间,一般为两年,如果被保险人仍然健在,保险合同即成为无可争辩的文件,即使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在投保时有违反告知的情事,也不能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除外。”由此可见,该规则主要是用来限制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可抗辩规则引入我国保险法,具有防止滥用权利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激励保险人完善核保机制,与国际接轨从而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等等方面的作用。

二、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条款的现状

1.不可抗辩规则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我国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规则置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从立法技术上讲,就是承认不可抗辩规则条款既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业发达的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是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责任合同)的。因为财产保险仅涉及财产或经济利益,目的在于填补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存价值。同时,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短,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解除合同,投保人仍然可以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相同的保障,所以没有必要适用财产保险合同。而人身保险期限较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长期人身保险合同有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蕴藏着丰富的人道主义伦理价值。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不可抗辩条款是最大诚信原则严格适用的一个例外。

2.未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的情形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按照文义理解,只要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不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死亡,受益人拖延到两年可抗辩期过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存在故意地重大不如实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违背了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在不可抗辩条款中给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的期限利益的初衷,使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平衡性被打破。”

3.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

世界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都规定有适用的例外情况。我国2009年《保险法》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做出任何例外规定。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可抗辩期内没有查出投保方的不实告知或隐匿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可能再一次导致保险人与投保方利益的失衡。某些情况下不可抗辩规则甚至会沦为投保方恶意欺诈的保护伞。严重的欺诈行为甚至会违背刑法,不可抗辩规则不能成为投保方实施欺骗行为以获取不义之财的工具,更不能变相的鼓励违法犯罪行为,这有违2009年《保险法》的宗旨。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建议

1.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针对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不可抗辩制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移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中,或者在条款前注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2.明确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避免恶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把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拖延到两年后申请理赔,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建议借鉴美国的立法规定,在不可抗辩条款前增加“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即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自合同有效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或是在不可抗辩条款后增加规定:“在两年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3.投保人具有严重的保险欺诈行为

保险欺诈不仅扰乱保险秩序,影响保险业的正常发展,还可能给其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特别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险欺诈行为往往以侵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极其巨大。我国保险业发展仍处于初始阶段,管理和评估风险的水平较国际先进水平还有较大差距,特别是保险公司核保机制不足,事后难以调查发现投保人欺诈行为的证据。保险欺诈带来的运营风险对保险业的发展不利。保险公司将通过提高保费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投保人,结果是其他善意的投保人为个别实施欺诈行为的投保人买单,有违公平正义。

但是如果对投保方通过欺诈而订立的所有保险合同都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因此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对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非常不利。因此,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时有必要区分投保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对一般的欺诈行为仍适用,而对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则不适用。这样的区分是以对投保人的主观恶性评价为前提的,但仍要辅以外在行为为客观标准。但如何区分一般欺诈与严重欺诈有待司法解释做出明确的解释或是授权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把握。

[1] 钟惠湘.论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复效时的适用规则[J].当代经济,2015(30):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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