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若干建议

2017-01-28 04:50郭丽红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婚姻法财产

郭丽红

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若干建议

郭丽红

随着夫妻家庭财产的快速增长和个人财产权利意识的日益加强,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进入新阶段,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为此,有必要结合学术界的争议与司法界的问题,分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和具体规定存在的缺陷,提出构建夫妻法定财产、约定财产等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体系,并分别就夫妻共有财产的表述和范围、婚后财产权的性质、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婚前财产的增值、继承或受赠所得财产的性质、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和内容、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财产的管理权、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等热点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夫妻共有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是在我国进入新世纪后,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而制定的。然而,随着中国逐步进入工业化阶段,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原来的农村大家庭不断解体,农村家庭进入城市后逐渐接受了现代家庭伦理观念和生活习惯,包括对家庭财富的管理和安排。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也使得国人家庭财产日益增长,财富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随着现代法治观念的普及,契约自由和权利义务的观念深入人心,使得现行婚姻法关于财产的制度不完全适应社会的新发展,某些缺陷越发明显。“我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定,基本上是继受大陆法的产物,固有法中没有夫妻财产制的观念。但在继受的过程中,由于受历史文化传统中重身份、重伦理、重家庭本位的影响,因而立法偏重身份关系的规范,而忽视财产关系的调整。”[1]因此,司法界不断面临新问题,学术界争议不绝。在婚姻家庭立法即将进入民法典的历史时期,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表述方式

建议用概括性表述+列举式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兜底条款,涵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

我国婚姻法对家庭财产按照财产来源(如劳动所得、投资所得或继承、受赠所得、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等)和财产种类(如知识产权的收益、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等)采取列举式规定财产权的属性,其优势是明确了家庭财产的主要来源和主要种类,应继续保留这种立法方式,同时应将司法解释已经确定了财产属性的那些财产以列举式规定下来,如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但是,单纯列举式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因为各种列举都不可能穷尽公民生活中的所有财产,如网店的经营权、商誉和虚拟财产的财产权,有他物权的财产权、股权、债权,各种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等等,以致司法判决屡现困窘,需要不断出台司法解释,穷于应对。因此,为逻辑周延,减少争议,宜首先在立法上直接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含义,用概括性语言明确夫妻共有财产,建议增加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此外,为减少争议和理解的不同①学术界对我国是否主要采取婚后所得共有制一直存在争议,但通说认为:“虽然从现行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我国对夫妻财产采取婚后所得共有制的结论,因为上述两条仅仅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范围。但是,历史地看待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可以说我国是采取婚后所得共有制,因为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是在1980年婚姻法基础上进行的,当时的立法规定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为共同财产范围。”参见陈苇、段燕:《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综述》,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立法应直接指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

同时,为了使立法紧跟社会经济发展和公众观念变更,减少频繁修改和变动,同时符合立法习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应保留“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兜底条款。

(二)关于劳动所得

建议在“工资、奖金”后面增加“等劳动所得”的收益。

现行立法中公民的合法财产除了继承或受赠,主要来源于劳动所得和投资所得两部分,但“工资、奖金”无法涵盖夫妻双方劳动所得的各种收入。因为劳动所得的形式包括货币和其他财物等,其中工资和奖金为主要劳动报酬,实践中还有职工股权分红,各种津贴、补贴(如住房、交通、餐费、电话等津贴或补贴)。在用人单位出于种种原因与劳动者所签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大都是以各种名义分别表示并发放的,除“工资、奖金”外的各种所得数额也越来越大,成为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将劳动所得仅仅局限在“工资、奖金”的范畴,这部分的财产性质则难以确定。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专门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这说明,司法解释也认为补贴、“五险一金”等收益并不能直接归类于“工资、奖金”的部分。因此,本文建议立法用例示性表述方式,将劳动收入的主要形式“工资、奖金”列举出来,其他劳动收入以“劳动所得”概括,统一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关于投资所得

建议在“生产、经营的收益”后增加“等投资所得”的收益。

与上述理由相同,现行立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无法涵盖家庭投资性收益的各种形式。如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股市、债市、房市所得的收益,包括投资后获利了结的差价和长期持有投资的分红派息、租金收入等各种所得,其实包含了夫妻投入的智力劳动和资本利得,用“生产”或“经营”表示都不准确,实际上应属于投资收益所得;再如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彩票并中大奖的,从性质上讲,中奖所得既不是“工资、奖金”类的“奖金”,也不是“生产、经营”活动,且带有很大的偶然性,购买彩票是一种投资行为,中奖所得属于投资所得。因此,增加“等投资所得”的表述,可以涵盖上述收益的性质,并将之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四)关于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

建议将“知识产权的收益”修改为“一方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实际取得或者未来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首先,现行立法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但知识产权的权利与收益的取得多数情况下存在时间差,如果按照现行立法的表述,可能会将婚前取得知识产权但婚后取得实际收益的这部分财产归属于夫妻共有,这并不符合立法关于婚前财产个人所有的精神。因为知识成果的经济利益虽然夫妻共有,但该财产权的取得基础是知识产权,只有当夫妻对该知识产权的取得均有贡献和付出,其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夫妻共有才应该是公平的。因此,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才更为重要,应将夫妻共有的知识产权(而不仅仅是收益的取得)界定为“婚后取得”为妥。

其次,知识产权的财产权有时体现为一种期待权。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期待权益,如银行未到期的储蓄利息、房屋出租后未到期的租金、共同申报审批中的专属使用权等具有潜在价值的财产期待权,都是夫妻共同所有。目前立法中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使得因知识产权取得的时间不同而导致收益归属不明确。由于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共有时间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和明确可以取得”的收益,其中,“明确可以取得”似乎是指不远的将来就可以取得的收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期待权与财产权的归属是一致的,一般不单独发生争议,但如果离婚时知识产权还只是一种期待权,由于没有“明确”何时“可以取得”实际收益就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抹杀了夫妻双方对知识产权的贡献。因此,建议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起点,包括未来可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五)关于婚后财产权属不明的性质认定

建议增加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权属不明确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当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不一定属于夫妻共有,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各有财产制以及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涉及的财产,都可能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但性质属于个人财产。但由于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并不全面,还有“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于除婚姻法明确列举属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以外的财产,以及夫妻约定财产时约定不明的那部分财产到底是属夫妻双方还是属一方所有,目前立法尚不明确,实践中也有争议。夫妻共同财产在所有权性质上属共有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夫妻各方对共有财产所拥有的权利和利益才能确定。鉴于我国法定财产制中主要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参考《日本民法典》第762条的规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双方共有”[2]113,建议在我国法定财产制中,明确夫妻财产性质认定的基本准则,即如果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证明为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时,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

(一)关于婚前财产的增值

建议将“一方的婚前财产”修改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其自然孳息、自然增值”。

一方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如何确定归属,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不加区分地认定为其个人财产不合理,因为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各国立法对孳息的归属多有规定,如意大利、瑞士等国民法,均明确规定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法国民法对婚前财产的孳息加以区分,仅规定其中的自然孳息归夫妻共有,法定孳息仍归个人所有。[3]114-115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解释没有将孳息区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是区分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收益等。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将自然增值作为个人财产当无异议,如果是孳息则应做适当区分,即如果孳息的获得与夫妻双方的投入有关(夫妻一方在家从事家务劳动也是一种投入),则认定为共同财产;如果与双方的投入无关,则认定为个人财产。[4]本文认为,银行存款利息、理财产品的收益或房屋在婚后的价值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房屋在婚后的租金收入,由于属于经营性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孳息随原物”本是物权法原理,但不应完全适用于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虽然我国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全部孳息均属于夫妻共有,将使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不断贬值,是不公平的;但全部属于一方所有,忽视了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投入的经营、管理等劳动付出的价值,特别是如果一方婚后不从事其他劳动而专事打理自己的婚前财产,则可以既保护自己婚前财产带来的收益,又享受着另一方婚后所得的共同所有,这也是极不公平的。因此,孳息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应考虑孳息是否凝聚了夫妻双方的劳动,而不是一概而论,这样才能体现婚后所得共有的制度设计之初衷,才能符合夫妻财产权利平等的价值理念。

(二)关于损害赔偿所得的表述方式

建议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修改为“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损害赔偿及补偿”。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金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行婚姻法关于“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表述不够简洁,且罗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实践中可能产生歧义。特别是当事人因身体伤害获得的财产,有些赔偿是费用支出;有些赔偿是损失而非费用,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有些则属于补偿而非赔偿。此外,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属于“等费用”之列。

(三)关于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性质

建议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修改为“因继承或受遗赠所得的财产”。(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的财产,即涉及继承法而取得的财产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

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因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该规定将我国现行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扩大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以及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特别是第一顺序的子女及其配偶成为最常出现的法定继承人。然而,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无遗嘱的情况下,法律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以及相互间的赡养扶助关系,推定被继承人的财产遗留意愿,从而划定继承人的范围。无论从亲属关系的构成还是双方实际生活中的亲密程度,子女的配偶(在代位继承中还包括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配偶)与被继承人都不属于最亲近的亲属关系(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子女配偶有赡养直系姻亲的义务。我们不能因为夫妻财产共有就推论出子女的配偶也尽了赡养义务,因为赡养不仅仅是金钱给付,还应该包括生活和精神的照顾和扶助,否则继承法就不会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仅仅是因为与子女的婚姻关系就将继承所得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有,实际上可能违背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也助长了亲属之间因婚姻关系的不劳而获。特别是当继承人夫妻是实行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时候,法律硬性规定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也违背了夫妻真实的意愿。因此,建议将夫妻一方因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所得的财产确定为一方个人所有。若被继承人与子女配偶关系良好,则可以通过遗赠或赠与的方式给予其相应的财产权。这样,既符合继承制度的原理,又有利于促进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的和睦相处以及赡养扶助。

2.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有财产,除非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明归一方所有。以上述理由分析,该规定存在的法理缺陷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没有将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配偶明确排除在外,则其配偶自然也获得了该份遗产。然而,这种自然推定并不符合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因为遗嘱内容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个人对财产的处理意愿。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虽然可以改变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份额,但超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则为遗赠。因此,遗嘱继承人的配偶(如儿媳、女婿)与立遗嘱人在实际生活中的联系比较紧密,如果立遗嘱人有意愿将财产遗留给遗嘱继承人的配偶,完全可以在遗嘱中直接说明,法律不应推论出被继承人愿意将遗产让遗嘱继承人的配偶共享;但如果遗嘱中没有提及,则已经充分说明了立遗嘱人的个人意愿。特别是在实际生活中,立遗嘱人与遗嘱继承人配偶之间关系微妙,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直接将遗嘱继承人的配偶排除在外,立遗嘱人会担心其有生之年与遗嘱继承人配偶的关系恶化,所以往往不愿意写明,法律不应代其做出处分决定。因此,建议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所得的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

3.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因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否则为共有财产。婚姻法未明确提及遗赠取得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但广义上的赠与可分为遗赠和赠与两类,其中遗赠是通过遗嘱完成的。对遗赠的法理分析与上述遗嘱继承相同,都是法律对立遗嘱人意愿的推定,是因立遗嘱人死亡而发生的财产转移,其内容和实际执行也因立遗嘱人的死亡而无法纠正,因此应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严格按照遗嘱内容执行。但是,如果是赠与合同,赠与人明知受赠人存在配偶的事实以及我国实行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如果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限制受赠人为一方所有,则可以推定其意愿为夫妻共有。而且当合同内容违背了赠与人的意愿时,在合同未履行之前随时可以修改合同内容。例如父母对子女房产的赠与,如果发生在婚后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登记前反悔,则可以行使撤销权。因此,婚姻法有关赠与所得的夫妻财产权归属的规定应该予以保留。

三、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财产约定的形式

建议“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修改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能够明确证明约定内容的其他形式,并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首先,约定的形式应不受约束。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仅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司法解释要求夫妻约定房产所有权应采取公证形式。就夫妻财产约定而言,书面形式的好处是双方财产关系明确、具体、清晰,可以避免理解错误,可以长时间保留,发生争议时方便举证。但是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亲密关系,即使双方有书面约定也可能并非是双方或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口头约定并付诸实施的财产约定虽然并不符合规定,却可能是双方真实的状态。实践中就经常发生夫妻财产约定时没有书面形式但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例,以致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如果仅承认书面形式是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而且从证据的意义上说,合法的证据形式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有鉴于此,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增加夫妻有无财产约定及其约定内容的透明性,使夫妻正视财产约定的严肃性和法律的约束性,既可以真实体现夫妻意思,又能避免日后口说无凭,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方面的纠纷,同时还可以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逃避债务,从而保证社会交易安全。目前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得到了施行。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当在婚姻申报时进行登记。”所谓的台湾地区“民法”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5]

夫妻财产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只要无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都应予以认可。约定登记可以是财产约定的主要形式,由夫妻自愿选择适用,而非法定程序要件。因为使夫妻财产约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不是登记,而是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时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期进行登记、变更或撤销登记,而不应仅局限于结婚时。在登记的效力方面,可以分为:登记公示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仅登记不公示的仅约束婚姻当事人双方;未登记但双方能够证明约定内容的,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一方债务的举证责任

建议“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修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或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知道约定的举证责任”。

由于夫妻间财产约定具有一定隐秘性,加之我国国情是夫妻较少采取约定财产制,大多采取法定财产制,国家也未实行个人财产申报制,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民事交易往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当夫妻对财产有特别约定时,外人很难知晓双方约定的状况,不能判断一方财产的界限,甚至不知道存在约定。这样不仅加重了夫妻一方举证的难度,更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了明确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采取约定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债务,规定了夫或妻一方负有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是有一定道理的,立法应将司法解释的规定纳入立法。至于举证的证据形式,可以包括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公示以及其他证据形式。

(三)关于约定财产的内容

建议在“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中增加“全部归一方所有”。

实践中如果夫妻将自己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对方所有,如何认定此类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一个问题。因为如果法律认可是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则单方不可撤销;但如果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关系,则当赠与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时,赠与方在受赠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前可以行使撤销权,从而可以否定夫妻将个人财产全部归对方所有的约定。有学者认为,夫妻将婚前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时,该协议性质为约定财产制协议;夫妻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归对方单独所有而不是双方共同所有时,该协议就成了财产赠与协议。[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时说:“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7]

以约定财产数额的多少来区分财产约定的性质,反映了我国重视财产共有、忽视财产约定的立法态度。按照民法原理,无偿给予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为赠与,界定赠与行为的法律性质时不需考量赠与份额,因此可以说,婚姻法所谓夫妻约定个人财产共有其实本质上都是赠与行为。但基于夫妻特殊关系,婚姻法允许这种赠与约定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撤销。但如果根据夫妻财产约定的份额不同而判断其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同,后果也不同,这既不符合基本法理,又不利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意思自治。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亲属法应当纠正家庭财产资本化的倾向,防止家庭成为物质计算单位,发挥次级规范体系的作用,扩大亲属团体的自治空间。”[8]因此建议在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中增加“全部约定为一方所有”的内容,有效解决夫妻财产赠与关系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之间的争议,保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保证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

(四)关于夫妻财产的管理权

建议增加“夫妻可以约定对家庭共有财产或另一方财产的管理权”。

鉴于现有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双方约定的内容基本上限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且法律仅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无有关夫妻对行使家庭财产管理权的约定,尽管夫妻关系有更多的人身属性,但夫妻财产关系归根结底还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体现,立法应更多地体现夫妻对财产的意思自治,从而赋予双方更多处分权。随着夫妻财产种类的增多,以及实际生活的丰富多彩,有关财产权的其他权属,如管理权、使用权等,也可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

(五)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建议立法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对忠诚协议所附条件应有所限制:夫妻经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可以签订忠诚协议;忠诚协议的内容不得约定双方的身份关系,但可以约定一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主要为金钱给付形式。

近几年,社会上有一些夫妻采取订立忠诚协议的方法,约定双方的忠实义务,当一方违反约定的义务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司法界和学术界对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的理解不同,对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也一直有争议。[9]有人反对,认为:“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因为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10]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认可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①参见李秀华:《夫妻忠实义务理论与实务维度考量》;王歌雅:《夫妻忠诚协议:价值认知与效力判断》;邵世星:《浅谈男女间忠诚协议的性质与效力》;张翼杰:《浅谈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等文章,载于夏吟兰等主编的《婚姻家庭法前沿——聚焦司法解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11月第1版,第20—59页。本文认为,暂且搁置夫妻忠实义务的争议,夫妻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时给予对方经济赔偿(或补偿)是夫妻对财产约定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忠诚协议是财产约定协议,其目的是通过夫妻约定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对双方婚外性行为进行约束,使夫妻忠实义务成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夫妻忠诚协议是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当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条件成就(一方出轨)则应该承认该约定的法律效力。

四、关于夫妻非常财产制

建议在婚姻法中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1.夫妻一方不履行其法定扶养义务的;2.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非日常生活所需的共有财产的;3.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4.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一定(如一年)时间的;5.有其他重大理由可能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①合并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上述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等特殊情况时的夫妻财产制度未做规定,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第四条中规定了类似的处理办法。目前大陆法系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大多设置了夫妻非常财产制[2]109,我国学术界较多赞成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度[11](限于篇幅不予赘述),考虑到司法解释的法律层级及权威性不足,建议将司法解释的内容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建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全面保护夫妻个人的财产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公平发展。

[1]杨晋玲.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J].现代法学,2004,(2).

[2]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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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针对婚姻法解释(三)进行解说[EB/OL].http://wenku.baidu.com/view/08691de29b 89680203d825f0.html,2017-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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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唐娅辉.构建促进性别和谐的法律机制[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2,(4).

[10]李伟.“夫妻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EB/OL].http://www.doc88.com/p-9621834766525.html,2017-01-04.

[11]杨晋玲.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5).

责任编辑:蔡 锋

Proposals for Improvement of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GUOLihong

Along with the quick increase of marital and family property,as well as the enhancement of awareness of individual property,the Chinese marital property relationship has stepped into a new epoch.The previous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could not adapt to the new development in the new circumstances,thus the improvement of relevant systems is in urgent need.The paper which combines the academic disputes and the judicial problems,attempts to analyze the defectiveness in current Chinese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and specific provisions.Furthermore,the paper proposes to establish the basic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of legal marital property and contractual property.In addition, the author presents a point of view and legislative proposal for some popular issues,such as definition and range of common property of a couple,characteristics of postnuptial property rights,expectation of interes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nd appreciation ofprenuptial property.

legal property system;contractual property system;common marital property system;individual marital propertysystem

10.13277/j.cnki.jcwu.2017.02.003

2016-12-08

D923.9

A

1007-3698(2017)02-0019-07

郭丽红,女,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法。510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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