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

2017-01-28 18:49詹奇玮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聚众参加者法益

詹奇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论我国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

詹奇玮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积极参加者作为我国聚众犯罪的一种责任主体,在司法认定中具有重要的定罪、量刑意义。对积极参加者的界定,应从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两方面进行。从客观特征上看,可将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样态划分为有效纠集他人参与聚众犯罪、在直接行为阶段发挥较大作用和提供实质性帮助等三种。从主观特征上看,积极参与者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同时也对参加聚众犯罪持有积极、热心的态度。

聚众犯罪;积极参加者;客观行为样态;主观特征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中的“聚众犯罪”,是指在首要分子作用下,聚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以“聚众”作为犯罪客观方面必备要件的犯罪类型。基于罪责相称和控制打击面的考虑,我国刑法分则将部分具体聚众犯罪的主体分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等种类,并设置了与其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积极参加者作为其中一种责任主体,在聚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定罪、量刑意义。但是,刑法并未对其具体含义和存在范围做出界定,从而影响其在司法实务中的统一认定和运用。另外,积极参加者的含义虽然也是理论界在聚众犯罪研究中经常关注的问题,但大多不够深入,或者仅局限于某一具体聚众犯罪的探讨范围,缺乏系统性。基于此,笔者拟结合有关学术成果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我国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的含义和特征进行界定,以期对司法实务中积极参加者的准确认定有所裨益。

二、关于聚众犯罪“积极参加者”的理论争议及其评析

积极参加者作为一种刑法分则特别规制的责任主体,在聚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具有重要的定罪、量刑意义。在刑法对具体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处罚的情况下,是否被认定为积极参与者意味着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对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均进行处罚的情况下,是否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也意味着对其适用不同档次的法定刑。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做出特别界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在刑事审判中认定和区分聚众犯罪责任主体的难度,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难以统一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此,我国刑法学界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一般是指在主动参加聚众犯罪并起主要作用的人,属于“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指出了积极参加者参与聚众犯罪的主观心态,也明确了其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作用的大小。但是,这种观点并未对积极参加者“主动参加”的态度以及“主要作用”的发挥提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此外,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一定就是主犯,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中的“积极”是一个带有心理评价的词语,因此对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应强调行为人对聚众犯罪活动须持一种热心的态度。同时,立法精神表明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是根据他们在聚众犯罪活动中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大小来决定的,而不是根据其在聚众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考虑的。因此对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参加者,只有具有较大主观恶性,才能对其参与的聚众犯罪活动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侧重于从主观心态上对积极参加者进行界定,揭示出积极参加者对聚众犯罪活动的热心态度。然而,主观恶性虽是区分不同责任主体的重要因素,但是主观恶性与行为人在犯罪活动中发挥的作用并非彼此对立的关系;相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往往凭借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具体样态及其所起作用进行判断的。此外,这种侧重主观恶性的观点缺乏明确的区分标准,难以区分积极参加者与聚众犯罪中其他责任主体(即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之间的具体界限。

第三种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是指明知是聚众犯罪活动而积极主动实施重要行为的人或者在聚众犯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对积极参加者的界定,首先是要考虑他在聚众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其次要考察其参与聚众犯罪的主观恶性、积极态度。如果对聚众犯罪表现出主动、热心、活跃的态度,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但是,该行为人在具体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不大,不能将其列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主观表现不明显,但在聚众犯罪中客观作用大,是导致严重结果发生的人,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3]。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于:一方面,将积极参加者分为“明知是聚众犯罪活动而积极主动实施重要行为的人”和“在聚众犯罪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人”两种情况。但是,前一种情况中“重要行为”的表述太过模糊,难以判断;后一种情况没有界定积极参加者对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且聚众犯罪的参与人员众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易把握、难以确定,因而这种界定标准可能会存在扩大化的倾向。另一方面,这种观点虽然提出了一种先客观后主观的认定过程,但实际上在具体认定时还是仅将行为人发挥的客观作用和造成的客观危害视为界定积极参加者的决定性因素(甚至是唯一因素)。

第四种观点认为,积极参加者是对参与聚众犯罪活动的人参与犯罪的程度的评价,这种评价既要考虑实施犯罪的危害行为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也要考虑行为人参与犯罪的主观恶性。在首要分子聚集他人参与犯罪的行为开始着手以后,相对而言总是存在积极参加者的,否则就无以评价首要分子,也就难以形成属于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具体说来,就既遂形态而言,在首要分子组织、指挥下,直接实行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或者犯罪目的达到的是积极参加者,有效地煽动、纠集他人参加犯罪者也是积极参加者。有时在犯罪现场为直接实行危害行为的犯罪分子增势助威也可以成为积极参加者,这需要考虑诸方面的犯罪事实而定[4]。相比之下,这种观点更具可取之处。积极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的积极性、主动性,是在首要分子领导的基础之上体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积极参加者又必须具备一定的“被动性”,否则就应将其认定为首要分子。此外,就该观点所列举的三种具体情形而言,前两者的界定是合理而准确的;但就第三种情况而言,将为直接实行危害行为的犯罪分子增势助威的行为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存在不妥之处。

三、关于聚众犯罪“积极参加者”的界定及其展开

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刑法之所以处罚某些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不仅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主观恶性,也在于危害行为本身对法益造成的严重侵害。因此,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对积极参加者的界定,应从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两个方面着手。

(一)“积极参加者”的客观特征

从客观特征上来看,应当根据积极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样态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的危险性和现实性进行判断。由于聚众犯罪在行为构造上属于复行为犯,在客观方面分为聚众行为阶段和直接危害行为阶段。基于此,笔者认为可将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划分为以下三种行为样态:

第一种是有效纠集多人参与聚众犯罪的情况。具体情形是指,行为人被首要分子邀请参与聚众犯罪后,按照首要分子的指示邀请更多人员参与,使得聚众犯罪的实施规模不断壮大。所谓“有效”,就是指为此类主体邀请、吸收参加聚众犯罪的其他人员,在此后的直接危害行为阶段实施了具体的危害行为。这是因为,聚众实施的危害行为之所以值得刑法规制,是因为聚众犯罪人数众多,规模较大,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聚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常体现在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破坏以及通过破坏某种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如果从单独犯的立场进行审视,聚众犯罪中的直接危害行为往往并不值得刑法评价,或者刑法已经另设其他罪名对其进行规制。有观点认为,聚众犯罪危害社会的表象在于前者,而危害社会的实质却在于后者[4]。这种将聚众行为与直接危害行为之间当作表象与实质之间的关系的看法显然不妥。刑法之所以将某些以聚众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其关键不是危害行为本身,而在于这种危害行为是以“聚众”的形式实施的。因此,聚众行为本身在一般情况下虽并未对法益进行直接侵害,但在该阶段所聚集的实施危害行为的人数越多,在此后的直接危害行为阶段所造成的较大危害的可能性越大。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的聚众行为本身及其这种聚众组织形式的形成,对于社会客体就已经存在较大的威胁。此类行为主体所实施的行为正是不断充实参与犯罪人员的过程,通过其行为,聚众犯罪的实施人员队伍不断壮大,从而导致聚众犯罪的危害性不断增大。

第二种是在实施直接危害行为过程中发挥较大作用的情况。笔者认为,“较大作用”这种表述相较于前文中提到的“重要作用”“主要作用”等更为妥当。这是因为,聚众犯罪中的直接危害行为是对法益进行直接侵害的阶段,而且刑法已经对首要分子做出明确界定,在此前提下需要实现的是对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参与人员区别对待。由于先前的聚众行为纠集众多参与人员,而且这些行为主体对法益侵害的结果所发挥的作用不同,因此应当将其中作用较大的行为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在此基础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为参与主体发挥作用大小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对此,仍然应当秉持客观主义的立场进行评价。首先,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即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应当将其认定为聚众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其次,如果因具备前一情形的人数较多,而存在处罚范围较宽的情况,或者难以查清危害结果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应当结合不同聚众犯罪的具体特点,侧重从犯罪对象、实施犯罪使用的工具、实施犯罪的持续时间等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在聚众斗殴的场合中,行为人是否持械参与以及适用何种器械,应成为认定其是否为积极参与者的重要因素;在聚众哄抢的场合中,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对象也即被哄抢的物品本身的价值大小也应被着重考虑;等等。同时,笔者认为,不宜将在犯罪现场为直接实行危害行为的犯罪分子增势助威的行为人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原因在于此种行为并未对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如果这种增势助威的行为在事实上对其他参与人形成了支配作用,则应当将其直接认定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第三种是为聚众犯罪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情况。所谓实质性帮助,是指一种有形的、物质的帮助行为,这种行为为聚众犯罪的实施提供了直接的便利、促进条件。由于通常情况下聚众犯罪的参与人员众多且存在分工,仅追究其中组织者和实行者不够全面,而某些帮助性的行为同样对聚众犯罪的实施及其对法益的侵害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例如,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人提供扩音器、护栏路障等犯罪工具,或者主动将聚众斗殴的参与人运送到犯罪现场等情形,实施此类行为的人员虽然并未直接实施侵害法益的行为,但是这种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促进犯罪行为实施或者扩大法益侵害结果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将具备此种情形的行为人认定为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与者。

(二)“积极参加者”的主观特征

如前所述,积极参加者在客观方面的三种行为样态,表明其在聚众犯罪中相较于一般参加者发挥了更大的作用,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但是,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主客观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因此积极参加者承担与其相适应的刑事责任的根据,不仅在于其客观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和现实性,也在于其相较于一般参加者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所以更值得刑法谴责和否定,适用更重的刑罚。基于此,笔者认为,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在主观方面应具备以下两种特征:

1.被动性。被动性特征是在聚众犯罪中区分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主观界限。所谓被动性,是指积极参加者自身犯意的产生和形成受到首要分子的影响。刑法第97条明确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无论是有效煽动、纠集他人参加犯罪的行为人,还是直接危害行为实施阶段发挥较大作用的行为人,抑或是为聚众犯罪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人,其在聚众犯罪中所发挥的较大作用都必须基于首要分子的领导作用。如果行为人实施聚众犯罪的意图是由独立产生的,或者是受其他首要分子影响后在聚众犯罪中组织、策划、指挥,那么就应将其认定为首要分子。

2.积极性。积极性特征是在聚众犯罪中区分积极参加者与其他参加者的主观界限。所谓积极性,是指积极参加者在主观上对参与、实施聚众犯罪持积极、热心的态度,相较于其他参加者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由于聚众犯罪的参与人员较多,所形成的组织形式相较于犯罪集团具有偶然性、临时性和松散性特征。许多聚众犯罪往往是由偶然事件诱发,具有情境性与情绪性色彩,相当一部分成员之间缺少事前的沟通、交往与联系,只是基于从众心理参与犯罪的乌合之众,一旦犯罪事件结束,便自动解散[5]。如果不能对积极参与者和其他参与人员在主观心态上予以区分,就容易导致处罚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在刑事司法中贯彻谦抑性原则。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积极参加者对参与聚众组织和聚众犯罪行为必须持有故意的主观罪过。详言之,在刑法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都处罚的场合,这种聚众犯罪实际上属于一种必要共同犯罪。积极参加者首先要与首要分子存在意思联络。这种共同故意中的意思联络一方面体现在首要分子对积极参加者的组织和指挥,另一方面也体现在积极参加者对首要分子指令的遵守和服从。与此同时,既然积极参加者相较于其他参加者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所以其在主观上对聚众犯罪持一种更加积极、热心的态度。这种态度在认识因素上体现为积极参加者对自己参与聚众组织、实施直接危害的行为和发生的结果须有明确认识,也即对具体聚众犯罪客观要件的所有内容有明确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积极参与者既可以对自己行为将导致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也可以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需要注意的是,在聚众犯罪实施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出于“法不责众”的心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这种情况下在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并不影响对其积极、热心的态度的认定。在结果发生的唯一可能性之下,行为人为了追求犯罪目的的实现,而仍然实施该行为,这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意志的自觉性,这与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积极追求某种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危害行为的故意心态并无本质区别。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明知结果的必然发生而放任的,仍是直接故意[6]。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积极参加者含义和范围的界定,必须秉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到其客观行为样态对保护法益侵害和威胁的可能性及其程度,可将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样态划分为有效纠集他人参与聚众犯罪、在直接行为阶段发挥较大作用和提供实质性帮助等三种。考虑到其具备的较大主观恶性以及聚众犯罪的组织形式,积极参与者一方面是在首要分子的领导、指挥下参与实施聚众犯罪,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另一方面其自身也对聚众犯罪持有积极、热心的态度。因此,我国聚众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就是指在首要分子领导下,以积极、热心的态度,在聚众犯罪中故意实施有效纠集他人、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发挥较大作用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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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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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9476(2017)01-0095-04

10.13450/j.cnkij.zknu.2017.01.21

2016-10-28

詹奇玮(1992-),男,河南罗山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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