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投保人告知义务之履行

2017-02-20 19:10张含菡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2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

张含菡

一、案例的引入

2011年3月14日,徐某接受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原告在被告中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并缴纳保险费3882.24元,当天徐某在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2011年8月5日,原告驾驶该轿车发生事故,并垫付了本人及付某、齐某住院治疗费。事发后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保财险某支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原告杨某及其代理人徐某对于投保车辆已过检验合格期的事实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理解与适用

(一)告知义务的主体

1.告知义务人

我国法律规定告知义务承担人为投保人,但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普遍存在,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十分了解,其对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可能并不全面,甚至会出现差错,极易在此后的理赔过程中产生纠纷。相对而言,被保险人也与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其自身利益与保险标的息息相关,可能对保险标的了解程度更甚于投保人,也应当告知涉及保险标的相关情况,但是否能够对其课以告知义务,在实务中尚有争议。

2.告知义务相对人

关于保险经纪人能否成为告知义务受领人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利益工作的机构,与保险人无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保险经纪人不能够作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受领人,如投保人向保险经纪人告知相关情况不能视为其履行了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

1.履行时间

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情况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但需注意的是,按照《保险法》第49条和52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履行过程中,当保险标的发生变化或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处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应当与告知义务相区别。

2.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为询问回答模式,但对询问采取书面或口头方式,并没有特别限定。在实务中,保险人通常在保险合同中附加格式化询问表,由投保人以打勾的方式选择填写。同时,对于保险标的相关的一些情况,保险人选择性采取口头询问的方式,由投保人告知和说明。此种询问方式,极易引发纠纷。

(三)告知义务的范围

《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是作为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保险合同中或保单中的询问项目、询问表中事项应当视为保险人对有关该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填写。

(四)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6条视投保人主观心态作出了不同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此解除权追溯至合同成立之初,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笔者认为保险人采取书面、口头、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通知到投保人,解除权即生效,只需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固定相关证据即可。

三、对完善《保险法》立法和实务操作的建议

(一)完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应当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并且,当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相应的法律后果将由投保人来承担,这也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告知义务人仍应当指定为投保人,在《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情况应如实告知,在被保险人欺诈或者故意隐瞒导致投保人不知道从而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投保人不能以其不知道或不能知道抗辩。

(二)增加保险代理人告知义务受领权制度

在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为赚取佣金而与投保人串通或诱导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隐瞒事实、虚假告知的情形确有发生,保险公司为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害,往往在授权书中否认保险代理人的告知义务受领权,这违背了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对投保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应当在《保险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保险代理人告知義务受领权制度,规定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代理人告知,并规定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告知义务受领权的限制条款不能对抗投保人及第三人。

(三)规范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模式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建议《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应当采取书面询问模式,形成书证,予以固定。涉及保险标的其他相关情况,可以采取口头询问模式。同时要求保险人对询问内容的表述应当清楚、确切,对于一般人不易理解的专业用语应当作出必要解释,避免条款产生歧义。在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建议规定由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已询问投保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完善告知义务的限制和免除

1.告知义务的限制

保险人作为保险行业领域的专业机构,较之投保人而言,其具有丰富的保险法律知识,熟练掌握保险运作流程,对某一类型保险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和风险也有更深入的认识,投保人对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询问事项应当如实告知,也仅以保险人询问为限,保险人未作询问的事实,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这也包括,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或保单中注明“投保人应当告知其他有关事项”的兜底条款,应当明确认定为无效。

2.告知义务的免除

应当借鉴《海商法》的规定,增加告知义务免除的条款。因为作为保险活动经营者,并非只能通过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能了解保险标的物的情况,保险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广泛的信息渠道,其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已知道的事实,或基于谨慎注意义务而应当知道、基于合理分析可以推导出的事实,投保人无需告知。

综上所述,杨某在投保时提交了行驶证,行驶证上载明了杨某投保车辆的检验合格日期至2011年2月,人民财保某支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已过检验合格期的情况下仍予以承保,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某支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告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构成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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