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构建
——以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为借鉴

2017-03-07 15:20
海峡法学 2017年1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台湾地区

论民法典中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构建
——以台湾地区相关立法为借鉴

吴国平

海峡两岸婚姻法(亲属法)设立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内容上各有亮点且日臻完善。但相形之下,台湾地区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较为完善,大陆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内容相对比较粗略。我们应当以民法典的编纂为契机,通过立法程序,科学设计立法模式,重新界定并准确划分这两种违法婚姻的法定情形和适用范围,优化可撤销婚姻的确认程序,增设无效婚姻司法宣告制度和例外情况,并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不同法律后果加以确认,使我国的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具有时代性和先进性,为民法典的编纂奠定基础。

民法典;婚姻无效;立法;构建

一、海峡两岸民法中的婚姻无效制度比较

中国大陆法律规定,婚姻无效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表现形式,其共同点在于这两种表现形态同属于违法婚姻。当该婚姻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时,均自结婚登记之日起无效。不同点在于前者是欠缺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不能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后者是当事人成立婚姻时因欠缺双方合意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男女两性结合,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使该婚姻关系丧失原有的法律效力。从立法状况来看,目前两岸婚姻法(亲属法)都将其作为民法中的重要法律制度,但在具体内容上有明显不同。

(一)立法现状概览

1.大陆的立法概况

首先,大陆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规定,最早出现在单行法规层面上,即1986年3月15日,由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①该《办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婚姻无效。”(第9条第2项),并在1994年2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和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并于2003年10月1日起因《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而失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撤回其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中得到确认和延续。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落实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精神,迅速于当年4月4日发出了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这些单行法规和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当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婚姻违法行为的规制问题(如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或者未达法定婚龄、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等)作出回应,但对婚姻无效认定的法定事由、法定条件与程序、权利主体范围及其被认定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未予规定。2003年8月8日国务院批准颁布并于当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只规定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的结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对因各种原因已登记,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行为的效力及其处理未作规定。《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中只对因胁迫而结婚的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所应当出具的证明材料范围做了规定,其他实体和程序问题均未作出规定。其次,从法律层面考察,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第一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至第12条连续用了三个条文明确规定:(1)违法婚姻的法定情形和法律后果。其中,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仅胁迫婚一种,而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婚、未达法定婚龄婚等四种法定事由。在法律后果上,《婚姻法(修正案)》对这二种违法婚姻没有区别对待。(2)可撤销婚姻的受理机关、享有申请撤销婚姻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和时效。从法律规定的内容上看,《婚姻法(修正案)》比前述的三个单行法规更加具体,但对当事人等不同主体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和确认宣告无效婚姻的法定程序等这些在司法实践中关联性程度很高的配套性内容没有作出回应。为了指导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颁发《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运用司法解释对《婚姻法(修正案)》上述条款内容进行了细化。

2.台湾地区的立法概况

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中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论从条文数量还是具体内容来看,其制度内容相对比较具体。其中,无效婚姻制度体现在“民法”亲属编第988条中,可撤销婚姻制度体现在第989条至第998条中,而第999条则单独规定了婚姻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台湾地区立法机构于 1985年对“民法”亲属编的内容进行了修正,删除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中的第 992条、第993条和第994条。

(二)法定情形之比较法考察

1.大陆的具体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包括男女一方或者双方重婚、禁婚亲、患禁婚疾病且婚后未治愈、未达法定婚龄婚;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有一个,即胁迫婚。其表现形态主要体现为人们通常所说的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婚姻法》总则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第三人违背当事人意愿,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是,过去对于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所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类婚姻按照离婚案件处理的有关规定而作出判决。而《婚姻法(修正案)》中已对此类胁迫婚的处理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意味着人民法院不能再依照离婚程序来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了,因此,在此之后凡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或强迫婚姻的撤销均一律依照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来处理,进而从法律上和审判程序上进一步规范了此类纠纷的审判工作。

2. 台湾地区的具体规定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三类:一是不具备结婚形式要件;二是禁婚亲属间缔结的婚姻;三是重婚。①台湾地区“民法”第988条规定,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1)不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2)禁止婚亲属之间缔结的婚姻;(3)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缔结的婚姻或一人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缔结的婚姻。在1985年修正“民法”亲属编之前,台湾当局有关机构将重婚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加以规定,而在1985年修法时,又将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之一。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包括六种,但具有“除外情形”者,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撤销。具体为:(1)结婚时男女一方或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但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除外;(2)未成年人缔结婚姻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但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或其结婚已超过1年的,或女方已怀孕的除外;(3)结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监护关系的,但自结婚之日起已超过1年的除外;(4)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且无法治愈的,但从知悉其不能治愈之时起已超过3年的除外;(5)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可于常态回复后6个月之内向法院申请撤销;(6)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的。具有此类情形的,权利人可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的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①林纪东、郑玉波等编纂:《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73~274页。

从上述阐述中,我们不难发现,海峡两岸有关违法婚姻法定情形的规定既有共性,也有明显差异。相同之处有:(1)为了维护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均把重婚、禁婚亲规定为无效婚姻;(2)为了尊重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均将婚姻严格限制为异性之间的结合(即仅限于男女两性之间),对同性婚姻予以排斥,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定情形中均未涉及同性婚姻问题。同时,两岸的相关规定也存在诸多差别:(1)无效婚姻法定事由不同。大陆对结婚的形式要件采取登记制,而台湾地区过去长期采取传统的仪式制,2008年5月之后也采取登记制,这是一个重大变化。②据媒体报道:2007年5月,台湾地区“立法院”审议通过了“民法”第982条修正案,明确规定“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两人以上的证人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办妥结婚登记,婚姻才生效”。此规定自2008年5月23日起正式实施。这就意味着:台湾地区结婚的形式要件由过去传统的仪式制改为现行的登记制。结婚登记日即为结婚生效日,公开仪式不再是结婚的必要条件。参见《法制日报》2008年6月22日第4版。虽然在理论上,欠缺结婚法定形式要件的婚姻应当视为“不成立的婚姻”,即婚姻未成立,但台湾地区立法层面上仍然将其视为无效婚姻。与之不同的是,大陆《婚姻法》并未将不符合结婚形式要件作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一个法定事由,而是规定以补办结婚登记的方式来处理。其次,对于男女一方或者双方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者,大陆将其归入无效婚姻的范围,而台湾地区则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范畴;(2)可撤销婚姻法定情形的范围不同。大陆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只有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而台湾地区规定的范围比较大,涵盖了“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等六种情形,并明文对此类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作出了限定;(3)行使婚姻撤销请求权的期限不同。大陆规定得比较严格,要求该请求权须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对于权利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的,放宽为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而且明确规定行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受胁迫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相比之下,台湾地区撤销权行使主体的范围明显比大陆来得宽泛,且还明确区分不同情形而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受监护人或其最近亲属等主体,分别对应规定了请求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从6个月至3年不等)和不得申请撤销的法定期限。

(三)确认程序之异同

1. 大陆的规定

第一,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根据司法解释和大陆法学界通说,婚姻缔结与解除必须经相关法定程序确认后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这就意味着无效婚姻并不能自动解除或当然无效。换言之,即大陆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的是宣告无效制。但大陆《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问题目前还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法律上还没有作出规定。

(1)申请主体。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则因婚姻无效的具体法定情形不同而有所差异。例如,有权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而基层组织应涵盖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公安派出所以及民政部门、工会和妇联等组织;再如,有权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提出申请的主体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2)确认机关及程序。这一问题目前法律上不明确,而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大陆目前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无效制,宣告婚姻无效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且只有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并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7-9条)。这就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不享有这一特定职权。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和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且已被人民法院同时受理该怎么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先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而离婚案件的审理须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再行审理。因为无效婚姻本身就是违法婚姻,严格来说,该婚姻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而离婚本身则是以存在合法婚姻为前提的,无效婚姻缺乏这一前提,所谓的离婚根本就无从谈起。

(3)申请期限。《婚姻法》对该问题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多要求须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内提出。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①《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无效婚姻之法定情形消失时,则婚姻无效的请求权随即丧失,该无效婚姻即转变为有效婚姻。此时,若当事人仍要求解除该婚姻关系的,则只能通过离婚程序来实现。至于法定情形消失的判断标准,根据《婚姻法》第10条所规定的婚姻无效四种法定情形推导结果,笔者认为无效婚姻法定情形的消失标准可分别确定为:①重婚的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已终止;②患禁婚疾病的一方或双方已治愈;③未达法定婚龄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各自的请求期限:①重婚的,应在重婚的事实消灭以前提出;②患禁婚疾病的,应在疾病治愈以前提出;③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应在法定婚龄达到以前提出。至于当事人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某种亲属关系的,则因该自然血缘关系不可逆转或根本无法消灭之实际情况,而在法律上自无限制的必要,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权的行使也不受时间上的限制。

第二,宣告婚姻撤销的程序。目前,根据《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大陆对可撤销婚姻效力的认定采取不告不理制和宣告撤销制。这意味着在法律上,可撤销婚姻不能当然无效或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须经法定程序,由国家有权机关予以认定和宣告。

(1)申请主体。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相关规定,婚姻的撤销,须以受胁迫的一方向有权机关提出撤销请求为前提,且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受胁迫的婚姻关系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受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愿的,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享有该撤销请求权。与无效婚姻不同的是,至于受胁迫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则应由其本人决定,任何人无权干涉或自作主张。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而愿意维持现状,则视为当事人放弃该撤销利益,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个人私权。②吴国平著:《婚姻家庭立法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0页。而作为当事人的父母等第三人,则无权请求或者强迫当事人提出撤销申请。

(2)撤销程序。依据《婚姻法》第11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撤销有两种法定程序可供选择,一为行政程序,二为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同时通过这两个程序申请撤销时,则根据司法程序优于行政程序的原则,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审理。

(3)请求权行使期间。根据《婚姻法》第11条之规定,婚姻撤销请求权行使期间分为两种:第一,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申请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这是一般规定。第二,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自结婚登记之日起 1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自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这是特别规定。当事人如果不依法行使其撤销婚姻请求权的,则法定期间届满,该“婚姻”关系就自动转化为有效婚姻,当事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

2. 台湾地区的规定

在台湾地区,当事人有权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婚姻之诉。但在法律效力上,台湾地区规定无效婚姻无须经法院确认,其从成立时起即为自始、当然和绝对无效。其法律效力体现在:“第一,当然无效,无须经法院之判决,但不妨碍提起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第二,一般无效,不限于一定之人提起,任何人均得主张之。婚姻无效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第三,自始无效,于当事人间不发生身份关系,亦不成立夫妻财产关系,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然无效得依承认(包括事实上之同意)或禁婚障碍之除去而治愈。”①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页。而对于可撤销婚姻,与多数国家的规定一样,都是须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等享有撤销申请权的人按照规定申请,并由法院经诉讼程序通过判决予以确认。

对于无效婚姻而言,在台湾地区,无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是否主张无效,无效婚姻均为自始、当然和绝对无效,无需经法院确认。②于静著:《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而在大陆,采用的是宣告无效制,即无效婚姻须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对于可撤销婚姻而言,相同点在于都实行不告不理制,不同点在于大陆的撤销途径具有可选择性,既可以选择行政程序,也可以选择诉讼程序,选择权归当事人;而台湾地区则采用单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撤销。

(四)法律效力之比较

1. 大陆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论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即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目前在大陆,这两种违法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均从结婚行为开始时即归于无效。当某一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或依法被撤销时,该宣告判决或者撤销决定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

2. 台湾地区的规定

台湾地区对违法婚姻的效力予以区别对待。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法院就婚姻无效之诉所作的判决为确认判决。但对于可撤销婚姻,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效力之撤销,不溯及既往。”因此,撤销婚姻之诉为形成之诉,即婚姻在被撤销之前仍然是合法有效的。但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如果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了,则可撤销婚姻即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③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此外,因婚姻被确认无效而遭受损害者,被害人可向他方请求损害赔偿。这一点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内容比较科学合理,大陆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同时,海峡两岸的相关规定也有明显的差异。例如,大陆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而台湾地区规定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可撤销婚姻在被法院判决撤销后才归于无效(须待判决生效后);再如,在大陆法律上,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而台湾地区根据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同的性质与危害后果而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相对比较科学合理。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对可撤销婚姻还规定了补正制度,即对于具有法定情形或已过法定期间的可撤销婚姻,撤销权人不再享有撤销权,该婚姻随之转化为法律承认的有效婚姻。而大陆法律上目前关于撤销权行使法定期间的规定,除规定事实婚姻应通过补办结婚登记而补正;患禁婚疾病已治愈的视为婚姻障碍已消除,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再提出婚姻无效之诉这二种情形外,对其他无效婚姻是否可以因出现某种情形而予以补正,法律上并没有作出回应。当然,婚姻被认定为无效和被撤销之后,还会相应地涉及子女法律地位、财产分割等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在此不再赘述。

二、大陆在违法婚姻的立法规制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定范围划分不够合理

目前,根据大陆《婚姻法》第10条和第11条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包括重婚、近亲婚等四种,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限于胁迫婚一种,不仅没有涵盖全部违法婚姻的形态,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划分不够合理,而且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也过于狭窄。

(二)对不同主体请求权行使期限未加区分

《婚姻法》中对当事人请求权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略,未对不同类型民事主体(如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监护人等)的请求权行使期限加以区分和做出具体规定。

(三)对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未加以规定

目前,大陆《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上缺少了无效婚姻的确认宣告程序这一重要内容,只有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对无效婚姻诉讼的宣告权,需要今后立法程序完成法律的授权。

(四)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未区别对待

大陆 《婚姻法》第 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婚姻法》未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加以区分,这样规定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科学的,因为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在违法程度上有所不同,在法律后果方面自应当有所区别。

(五)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补正制度内容有缺失

大陆《婚姻法》在婚姻补正制度方面,除了已明确除事实婚姻可因补办结婚登记而补正;患禁婚疾病已治愈的视为婚姻障碍已消除,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婚姻无效之诉这二项内容外,对还有哪些无效婚姻的情形需要考虑,能否补正、如何补正等,《婚姻法(修正案)》目前没有规定。

(六)忽视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在大陆,不论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法律规定均自始无效。由于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这种“一视同仁”的规定,实际上对当事人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护是非常不利。

三、大陆《民法典》中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构建

大陆目前正在组织编纂《民法典》之“民法总则”,未来若干年,“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也将列入议事日程。利用编纂前的宝贵时间,抓紧把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内容梳理归纳清楚,可以为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奠定良好的基础。这是一项艰巨而紧迫的任务。就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而言,未来立法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关于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

目前,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婚姻无效制度均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双轨制”。大陆地区学者目前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主张应当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不设立可撤销婚姻制度;①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李洪祥、吕大可著:《婚姻法律制度研究》,长春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11页。有的主张应维持现状。②王洪著:《婚姻家庭法热点问题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77页。在研究和探讨编纂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具体内容时,学者们也有上述二种不同意见。笔者赞成应采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双轨制”的观点。理由是:(1)两者内涵不同。如前所述,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实质要件而不能产生合法婚姻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可撤销婚姻是指因当事人成立婚姻时欠缺双方合意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男女两性结合。(2)产生原因不同。产生无效婚姻的原因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即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对此类婚姻,国家有权主动进行干预;而产生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多为违反私益要件,对此只有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才能请求撤销婚姻关系。(3)申请的主体范围不同。对于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有请求权的特定人才能请求撤销;而有权主张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比可撤销婚姻大。此外,可撤销婚姻还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对于某些情节轻微的违法婚姻,如果能从法律上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就可以防止因一概否定此类婚姻的效力而给当事人家庭和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因此,可撤销婚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期刊格式:[2]许均详,刘绍友,魏建华,等.土耳其扁谷盗综合防治技术之初步研究[J].酿酒科技,1992(2):9-13.

(二)科学界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各自范围

1. 严格界定无效婚姻的范围。目前,有的学者认为将未达法定婚龄婚(简称早婚)和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简称疾病婚)归入无效婚姻范围不妥,应列入可撤销婚姻范畴。①何丽新主编:《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7~78页。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包括必备条件与禁止条件,任何人的婚姻行为均须遵守和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不遵守法律的人的宽容,就是对遵守法律的人的不公正,这既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与规范性,也不利于维护和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秩序。凡是违反公益要件的婚姻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包括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而结婚(即重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结婚且婚后尚未治愈的、隐瞒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即早婚)以及近亲婚等,均应属于无效婚姻范畴,而不论其严重违反公益要件还是一般违反公益要件。

2. 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适用范围。首先,从国外和台湾地区情况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4条第2项规定:对于配偶一方在结婚时处于丧失知觉或暂时的精神错乱状况的、不知其所为之事为婚姻的以及欺诈婚姻、胁迫婚姻、虚假婚姻等,均属于结婚意思表示不真实,并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瑞士民法典》第123条至第126条和第128条规定:配偶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因暂时的原因无判断能力的、因误解而结婚的、因受欺骗而结婚的、因受胁迫而结婚的、须经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均属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从以上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国家的法律对可撤销婚姻范围的规定都相对比较宽泛。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了“不能人道”(第995条)、“精神错乱”(第996条)、“欺诈胁迫”(第997条)等,这些情形按照规定均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

其次,就大陆情况而言,目前大陆《婚姻法》明文规定导致婚姻撤销的原因只限于“因受胁迫结婚的”,但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因欺诈、乘人之危、错误认识等所缔结的婚姻未作规定。实际上,欺诈婚、乘人之危婚、因重大误解导致的错误婚与胁迫婚性质一样,都违反了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都应在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加以规定。

因此,为了顺应时代发展要求,体现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权益,笔者建议未来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我们可以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经验,将因欺诈、重大误解、虚假婚姻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而缔结的婚姻等这些常见违法婚姻形态都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三)优化可撤销婚姻的确认程序

在研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内容时,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即可撤销婚姻是否引入行政程序?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支持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可撤销婚姻纠纷,有的则反对。笔者也持反对意见。首先,国外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均无依行政程序撤销婚姻之先例。其次,就撤销权的行使而言,撤销已有的婚姻关系并非只涉及当事人婚姻关系本身的效力问题,往往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抚养、债务清偿等与当事人及其子女基本民事权益密切相关的诸多事项,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只能处理婚姻关系效力本身,而无权处理由此派生出来的上述诸问题,因为这已超越了其职权范围。这完全可以交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为优化资源配置,避免人力物力的浪费,并减轻当事人的负担,笔者建议参考国外多数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经验,将目前实施的可撤销婚姻撤销程序的“双轨制”改为“单轨制”,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婚姻的,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即诉讼程序解决。

(四)细化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和期限

(五)确立无效婚姻宣告制度和例外情况

在理论上,无效婚姻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程序,也不论法院是否已作出相关判决。但问题是:如果没有经过一定的程序,无效婚姻不会也不能自动解除,其效力状况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从维护法律权威性和社会稳定、家庭和睦角度考察,如果不通过法定程序,在实践中就可能出现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长期并存的情况,这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国家对婚姻行为的管理。有专家指出:“宣告是在给自始无效的无效婚姻加上司法记录,通过宣告的公示性防止出现不必要的诉讼和混乱;同时,无效宣告的程序还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①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笔者认为,为依法规制婚姻行为,根据台湾地区的做法,我们在未来修订《婚姻法》或者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应当明确规定对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宣告无效制。但在具体操作时可以有例外,②吴国平著:《婚姻家庭立法问题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最典型的是重婚问题。笔者认为,对重婚关系的效力问题,在未来修订《婚姻法》或者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应规定其“不经宣告而自成立之时起即自始、当然、绝对无效”。主要理由是:如果重婚的当事人自身或利害关系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或基于某种原因而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法院在客观上就无法启动法律程序,其后果必然造成重婚关系“自然”地长期存在,这不但是对法律和婚姻家庭伦理秩序的藐视和挑战,也会对公民产生错误的导向。这也需要在未来修订法律或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加以完善。

(六)区分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性质上虽同属违法婚姻,但两者的构成要件、违法程度和危害后果并不相同,其中的可撤销婚姻只违背了婚姻成立的私益要件,其所侵害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而无效婚姻大多违背了婚姻成立的公益要件,其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而且还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二者在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包括法律责任)上必须加以区别。①宋豫、陈苇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124页。而现行立法规定显然是有失公允的。建议未来修订《婚姻法》或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可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经验。首先,应将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律效力“一视同仁”的现行规定修改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国家有权机关对无效婚姻的宣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可撤销婚姻“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适用《婚姻法》离婚问题的有关规定。②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这样做,有利于分类规制,并维护已转化为合法或已相对稳定的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其次,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再次,同居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均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如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5条规定,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加以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是否应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应当有所区别。无效婚姻应当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可撤销婚姻,应当改变目前《婚姻法》将其与无效婚姻效力不加区别的规定,在修订具体内容时,可以参考台湾地区的有益经验,对结婚效力之撤销,不溯及既往。即婚姻在被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婚姻关系即行解除。如果婚姻撤销权已经消灭的,则该婚姻即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

(七)完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补正制度

对于可撤销婚姻,如果出现了某种法定情形或经过法定期间,如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已补办结婚登记,患禁婚疾病已治愈,错误婚为当事人双方所接受等等,均应视为法定婚姻障碍或瑕疵已消除,婚姻关系已补正,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撤销或提出婚姻无效之诉。至于具体法定情形,还可以进一步深入研究确定。

(八)强化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笔者认为,立法上设置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有效规制婚姻当事人的婚姻行为,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权益,从而从法律上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与中华民族优良传统伦理秩序。同时,也对婚姻家庭权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予以法律保护与司法救济。从现实生活来看,某些婚姻当事人基于某种个人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而与对方结婚,后因违法而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在客观上必然给善意的配偶一方造成伤害,而该配偶往往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如何保护善意相对人即配偶一方的权益,是未来立法与司法保护不能回避的问题。

1. 明确经济帮助责任。笔者建议,未来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善意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如因婚姻被撤销而导致生活困难的,非善意的另一方应当对其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具体形式包括提供生活费、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帮助解决居住问题等。如果在婚姻被依法撤销前,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因此时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配偶身份享有死者的遗产继承权。同时,建议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善意一方当事人(即受害人一方)因在欺诈婚、乘人之危婚、胁迫婚等违法婚姻中遭受严重精神伤害的,受害人一方有权要求加害人一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 建立专门的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和被撤销后,受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目前大陆法律上没有规定,这是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大陆未来立法上应当建立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由是:第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即当事人一方的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破坏了另一方当事人对婚姻关系的期待与愿望,而且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死亡”或者不稳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了感情上的严重伤害,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与折磨。第二,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要体现为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害。从受侵害对象和实际损害后果来看,违法婚姻行为不仅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婚姻家庭权益(包括配偶权所包含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给另一方带来精神上、心理上无法愈合的伤害,甚至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地侵害受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从法理和法律上分析,当自然人(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就有权依法寻求司法救济。据此,受害人完全享有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第三,受害人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①马忆南、贾雪:《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证分析》,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第1期,第5页。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大陆法律上并没有免除夫妻之间因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适用一般侵权法的规则来对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实施司法救济,这在法律和法理上也不存在任何障碍。①受害人完全有权基于对方所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之后,如果受害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时,可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认定违法行为人构成侵害受害人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判决违法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案件性质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失的,还应当同时判决责令加害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等。当然,对于当事人行使请求权的具体期限,可以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一并考虑。

(责任编辑:常 琳 )

D923.9;D927.583.9

A

1674-8557(2017)01-0003-10

2016-11-29

吴国平(1962- ),男,福建泉州人,福建江夏学院发展规划与评估处处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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