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值班律师制度研究

2017-03-09 00:35
关键词:法律援助律师程序

杨 超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值班律师制度研究

杨 超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认罪认罚从宽下的值班律师制度是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的缺位,深刻践行了“简程序”不“减权利”的改革目标。其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性、认罚自主性、从宽合理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定位不清、介入时间不明、参与深度不够、相关制度性规范缺失等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值班律师; 自愿性; 法律援助

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伴随着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启动,作为其配套措施的值班律师制度再次回归大众的视野。相比于其在前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的推广,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的值班律师制度无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广度上都有了较大的突破,响应了相关改革“简程序”不“减权利”的号召。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是对宪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贯彻落实[1]24;另一方面,作为我国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值班律师制度不仅能够保障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及时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还能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但同时由于受到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值班律师制度在运行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实际效果还有待进一步考察。笔者立足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值班律师的运行现状,对该制度的功能定位与价值定位进行分析,并就其反映出的局限性进行反思,层层递进,试图在此基础上探索相应的完善路径。

一、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值班律师制度的功能定位

(一)保障“认罪”的自愿性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为核心,自愿不仅强调被追诉人对意志的自由支配,这种自由支配还应当建立在对犯罪事实、认罪后果等与自身权益相关的信息充分认知基础之上,是一种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由此可见,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从反面排除了办案机关的强迫、威胁、引诱和利用。从正面来说,基于无知的“自愿”认罪是虚假的认罪,所以被追诉人的自愿必须以明智性为前提,“明智”表现为对相关信息的知悉与理解。既然“明智”是检验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与否的试金石,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很大程度上就转换为确保被追诉人对自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享有诉讼权利、认罪与否所导致的程序性与实体性后果的明确知晓与理解。而鉴于被追诉人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与匮乏,加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的状态,对以上信息的获得与理解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律师的介入与帮助,而在被追诉人无力委托辩护律师而又不符合指定辩护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制度有效弥补了以上空白,协助被追诉人迈出了自愿认罪的第一步。

(二)保障“认罚”的自主性

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环节,根据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一条规定,“认罚”是在“认罪”基础上“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笔者认为,这是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认罚”的体现,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作为一种程序分流机制被提出来的,根据改革者的意图该制度的适用阶段不应当有所限定,鼓励、引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日认罪认罚不仅有利于减轻其自身的诉累,也能节省大量的诉讼资源。基于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还可以提前至侦查阶段,但侦查阶段作为诉讼程序运行的初始阶段,其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起诉、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还不具有明确的认识,尚无法涉及到“量刑建议”。此阶段“认罚”应当是一个相对宽泛的概念,认定方式也较为抽象,具体表现为被追诉人对未来可能处理结果的一种概括性认可,包括对适用强制措施的认同。而随着诉讼程序的深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认罚”体现在对量刑建议、程序选择或者是不起诉决定的认可。而无论是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进行协商还是进行后续程序的选择,或是申请强制措施的变更,都离不开复杂专业的法律知识。缺乏律师帮助的被追诉人往往会陷入孤立无援的被动境地,所以值班律师制度的应运而生恰恰可以弥补被追诉人自身的不足,变被动为主动做出明智的选择。

(三)保障“从宽”的合理性

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在不同诉讼阶段表现不同。侦查阶段,“从宽”为程序性从宽,表现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与变更。而此时值班律师应当发挥程序性引导功能,结合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情况来判断其所适用的强制措施是否合理,例如认罪认罚案件应尽量选择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从宽”表现为检察机关出具较轻的量刑建议以及对后续简易审判程序的选择。此阶段,被追诉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的审判程序以及同意量刑建议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量刑建议的合理合法程度以及与检察机关的协商情况[2]751。由于大部分被追诉人不具备独立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的法律知识与能力,无法对“从宽”的情形与幅度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加之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就类似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时有发生。仅凭被追诉人一人之力无法产生良好效果,所以值班律师的介入十分必要,协助被追诉人进行量刑协商之余还能对量刑建议瑕疵提出质疑,并就量刑建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监督。

二、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值班律师制度是试点工作的正当性保障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意味着对被追诉人进行宽大处理,还意味着相关诉讼程序的简略与被追诉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所适用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往往省略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减损程序正义。但当程序的选择与诉讼权利的放弃是基于被追诉人的自愿且不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诉讼程序就不会因为简化而造成实质性的正义减损。如果说自愿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那么获得律师帮助就成为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最重要的方式。但基于当前刑事案件数量飞速增长、案件结构轻缓化趋势加强,与之对应我国律师资源短缺、法律援助辩护无法全面普及、刑事辩护率较低的现状,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落实了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有辩护”的问题,并且在有效防止认罪认罚制度被滥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认罚的自主性以及从宽的合理性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值班律师制度有效回应了社会对前期的速裁试点以及当前认罪认罚试点工作可能冤枉无辜,侵犯人权的担心和质疑,是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正当性的有效保障。

(二)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历史[3]。辩护权的行使状况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权行使状况堪忧,极低的刑事辩护率成为了司法改革的软肋。当前,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辩护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法治发达的国家相比,以上两种辩护仅占我国刑事庭审律师辩护的30%左右[4],无法覆盖大部分刑事案件。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法律援助运行不畅。作为一种与委托辩护互补的律师辩护方式,法律援助辩护强调的是国家与政府的责任,但这项制度由于适用范围较窄,运行模式单一,所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制度属于广义法律援助的范畴[1]27,公益性是其与法律援助辩护的共同特征。该制度的广泛建立,恰恰丰富了法律援助制度的的运行模式,扩充了其适用范围,成为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的重要方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辩护相比,我国当前还缺乏相应的立法基础和足以支撑这项制度运行的律师资源与资金保障。立足现状,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制度可以有效弥补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缺位,协助这些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行使自身的辩护权。

(三) 值班律师制度有助于提高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

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要求对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设计出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更为宽缓的处罚标准以及更为灵活的案件处理方式,以在整体上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关注更多的是在公正基础上实现效率。鼓励、引导被追诉人较早的认罪,提高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是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举措,同时也离不开律师的参与,律师除了能够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还能保障其全面了解被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法律知识,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后果,以及正确评估可能获得的刑罚。被追诉人借助律师的帮助能对以上内容有个快速、全面的了解与认识,以节省大量的时间,整个诉讼程序可以更加顺畅。此外,值班律师的优势还在于援助的对象广泛、免费、及时、专业[2]275。其中,值班律师的及时性是较于委托辩护、指定辩护而言最具优势的特点。前者省略了繁琐的委托手续与审查流程,加之值班律师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等多元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大大提高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效率。

三、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现状

《试点办法》其中第五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帮助的形式、适用阶段、服务对象等内容,相较于《速裁程序试点办法》中值班律师的规定有了较大的突破。主要表现在被追诉人获得值班律师的帮助不再强调依申请指定,而是由办案机关依职权保障。同时,法律帮助的形式更具灵活性,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强调了人民法院、看守所的配合。在此基础上,2017年8月“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对推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做出新的部署。该意见的落实不仅有助于实现值班律师制度的广覆盖,还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法律服务的多样化,即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虽然相较于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下的值班律师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但从以上两个试点中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状况来看,其还存在着定位不清、介入阶段不明、参与深度不够、相关权利缺失、缺乏长效运行规范等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值班律师定位不清

明确值班律师的性质和定位是构建值班律师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是研究该制度需要首先解决的理论问题[1]24。现阶段,从《试点办法》的规定和实践情况来看,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和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都很有限,其中法律帮助以“法律咨询”为主,此外,《工作意见》也明确指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且相关法律文件也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诸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辩护律师拥有的诉讼权利。就以上角度而言,值班律师明显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与地位。与辩护律师全程参与诉讼程序相比,值班律师参与的诉讼程序集中在审前,提供的是一次性、一站式的法律服务。将其定位为法律咨询者似乎更为符合现状,但这一定位无形中限制了值班律师的作用,不利于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值班律师究竟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这是一个亟待解答的问题,它涉及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的范围和诉讼职能的发挥,所以为值班律师选择一个合适的定位,对其诉讼价值的发挥将十分有利。

(二)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介入时间不明

根据《试点办法》的表述,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都有依职权通知值班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可见,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介入到诉讼中去,但具体介入的时间节点却并没有规定。换言之,办案机关可以自行确定通知值班律师的时间。值得注意的是,值班律师介入案件时间的早晚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其提供法律帮助效果的好坏,对被追诉人来说律师的早日介入是其缓解内心焦虑、无助的“定心丸”,律师基于专业分析上的疏导,可以使被追诉人早日放下戒备,做出最有利的选择。除此之外,值班律师早日了解案情,也有助于其早日提出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帮助被追诉人早日摆脱诉累。现阶段认罪认罚案件主要适用于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诉讼周期大为简化,如果律师介入不及时,在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方面效果将大打折扣。所以,未来应当明确值班律师介入案件的具体时间节点。

(三) 值班律师参与深度不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与实体处分权,但这种尊重是建立在被追诉人明知、自愿、自主基础之上的,而律师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被追诉人在心态与专业上的不足,修复控辩的失衡。可以说,律师的有效参与是保障该制度正当性的核心要素。当前,值班律师帮助的对象为“自愿认罪认罚且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其工作的重心也应当围绕着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认罚的自主性以及从宽的合理性这三个关键环节展开法律帮助,其中既涉及实体的内容也涉及程序的内容。但在实践中,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集中在法律咨询方面,这显然不能涵盖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需求。与此同时,值班律师自身所享有的权利也较为有限,例如其没有阅卷权,仅通过检察机关提供的起诉意见书和量刑建议了解案件事实,在有限的信息之上其只有被动的接受,很难提出针对性的法律意见。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工作不能仅仅浮于表面,流于形式,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适当拓展参与的深度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角色更像是案件质量的把关者,赋予其相关的诉讼权利更多的是赋予其一种资格,以便其根据案件情况自主把握行使与否,否则诸如阅卷权的缺失会成为制约法律帮助效果的重要因素。

四、探索认罪认罚从宽框架下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强化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

1.明确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

为面临法律风险、处于危险境地、无法全面有效行使辩护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是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有效运行的正当性保障。强化被追诉人的律师帮助权有赖于办案机关履行其相关的权利告知义务,这是处于被动境地的被追诉人获取信息最为重要的途径。这一点在《工作意见》中已经体现,但具体如何操作则有待明确。具体而言,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人员都应当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具体涉及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即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被追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后果。以上权利告知应当具备书面的形式,并以权利告知书为载体。而对那些没有委托辩护人又没有达到指定辩护条件的被追诉人不仅应当告知其有获得免费值班律师帮助的权利,还应当主动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外,有条件的看守所还可以采用包括制作宣传册在内的方式来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强化被追诉人对该制度的认识。

2.明确制裁性法律后果

《试点办法》虽然规定了办案机关应当为自愿认罪认罚却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却没有规定不通知的后果。由此可见,值班律师制度的强制力并不是绝对的。然而,加强对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保障应当明确违反相关规定时法律的制裁性后果。例如,对于那些因办案机关疏忽没有为符合条件的被追诉人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致使被追诉人在对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一知半解的情况下做出选择又反悔,或者是在非自愿或明智的条件下做出的认罪认罚选择等情况下,法律应当对没有值班律师参与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活动进行否定性评价。具体而言,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后一程序应当推翻前一程序有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诉讼材料,重新就这一问题进行调查;在审判阶段,法庭应当将这一情况认定为程序有瑕疵,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判;此外,被追诉人还能以此为理由上诉,二审可基于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明确值班律师的定位

当前,值班律师主要担任着法律咨询师的角色,没有辩护人的身份无法行使诸多的辩护权利。针对此,陈文聪认为应当扩充值班律师的职能范围,将其进行“辩护人化”改造[5]74,赋予其全部的辩护权利,以充分发挥自身的价值。鉴于当代辩护早已超越法庭辩护、实体辩护而扩展至庭前辩护与程序辩护,所以,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本身就是辩护职能的实现方式之一,换句话说,值班律师已经实现了部分的辩护职能。将值班律师直接升格为辩护律师是否有必要,笔者持保留态度。众所周知,当前,认罪认罚案件大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就意味着对证据的调查与犯罪事实、罪名的辩论已不是重点,控审双方的对抗性较弱,诉讼重心由庭审移至审前,此时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才是关键。过分强调值班律师的辩护人改造,会面临着程序效率下降的压力,不仅如此,如何协调其与法律援助制度的关系,以及这种改造在未来是否隐藏着挤压社会律师发展的风险,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基于此,将值班律师定位为法律帮助者更为贴切,这一定位在认罪认罚制度的正当性保障、效率诉求和成本控制等方面都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和改革需求。法律帮助者涵盖的角色广泛,具体而言,其不仅是被追诉人权益的维护者,定罪量刑的审核者、法律意见的提供者,案件质量的把关者,还是办案执法的监督者,诉讼进程的推动者。为配合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定位,还应当进一步完善其阅卷权与会见权。

此外,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与公检法三机关不再是对抗的关系,这并不意味着值班律师是公检法的协助者,它的服务对象是被追诉人,与公检法的协商永远要以维护被追诉人的权益为前提。其次,值班律师也并不是被追诉人的代理人,其提供的是有关定罪量刑、程序选择的专业法律服务,无论基于怎样的信任关系其都不能代替被追诉人做任何决定,认罪认罚与否最终的决定权在被追诉人自己。

(三)构建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

根据改革者的设计思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未来是可以适用于任何案件的,这也是体现当代司法宽容精神,维护法律适用公平性的必然要求。重罪案件涉及被侵害的法益更加严重,将优势司法资源集中到这些复杂的案件中以保障办案质量也是其他国家的普遍做法。法律援助作为司法资源的组成部分,其现有的运行模式是否符合未来所有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需求是值得商榷的。指定辩护制度与值班律师制度一定程度上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的二元模式,就认罪认罚案件而言虽然做到了全面覆盖,即对于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可以走指定辩护的途径,排除那些因经济困难符合条件的指定辩护案件,其他案件要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途径。当前,认罪认罚试点处于初始阶段,适用的案件也较轻,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均为3年以下的简单案件,在此基础上值班律师现有职能的发挥还能与之相适应。但对于那些10年以上的重罪案件仅仅提供现有的法律帮助是否合理则需要探讨。在当前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无法得到保障,无法出庭提供辩护的情况下,仅靠值班律师所提供的初步和低限度的法律帮助显然无法满足这部分案件的正当性需求。所以可以考虑将这部分案件纳入到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范围内,而值班律师帮助可以做为与法律援助辩护、委托辩护相对接的一个审前环节继续发挥其价值。此外,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一,人口差别巨大,案件分布不均,在此基础上现有的法律援助体系仍显单薄,未来应积极探索法律援助的多元化模式,以适应不同的案件处理机制。

(四)建立长效的值班律师运行规范

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兼顾效率与公正。从现阶段试点的运行情况来看,该制度在推进认罪认罚案件进程方面效率明显,但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方面还有待加强。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规范,可以改变这种稳定性较差,服务质量无法保障的情形。建立长效的值班律师运行规范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明确值班律师的选认标准,适当的提高准入门槛,毕竟认罪认罚案件排期快、办案周期短,留给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也很短,在有限空间提供针对性较强的法律服务,需要执业时间长、经验丰富、专业素养高的律师,所以应当排除实习律师来担任值班律师。其次,规范值班律师的工作流程,每一阶段,每个环节都应当有书面方式呈现,做到全面留痕,这在一定程度能反映值班律师的称职与否,以备审核。此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值班律师的工作模式应当进行适当的转变,现阶段值班律师工作模式存在临时性较强、流动性较大、工作衔接不畅的问题。与以往值班律师一天一换相比建立长效、全职的值班机制能够在很大程度保证值班的效果。最后,值班律师帮助质量无法通过市场竞争和价格来把控,有效的监督可以倒逼值班律师提高服务质量,是工作动力的润滑剂,所以相关规范应对评价机制进行科学、合理的设计,健全相应的奖惩措施。

结 语

应当充分肯定值班律师制度在当前认罪认罚试点中尤其是在速裁程序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其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如何真正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发挥自身的价值,如何在服务质量与案件数量上寻求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则需要回归初衷。除了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内在设计,还应当结合整个法律援助体系进行考量,律师值班制度的现有设计尚无法独自覆盖所有认罪认罚案件,依据犯罪分层与程序分流设计的不同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机制应当对应多元化的法律援助体系。罗马法谚云:“让上帝的归上帝,让凯撒的归凯撒。”同理,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一环,未来,值班律师改革思路也应当遵循这样一条原则:“让值班律师的归值班律师,让辩护人的归辩护人。”[5]74

[1]谭世贵,赖建平.“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的构建”研讨会综述[J].中国司法,2017(6):24-31.

[2]刘春芳,黄源泉.论刑事速裁程序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之运行困境与出路——以B省法院120件刑事速裁案件和200件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为样本[C]// 贺荣.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

[3]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M]. 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9.

[4]顾永忠.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5.

[5]陈文聪.值班律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律师,2016(10):72-74.

(责任编辑:杨燕萍)

TheStudyontheDutyLawyerintheLeniencySystemonAdmissionofGuiltandAcceptanceofPunishment

Yang Chao

(Institute of Criminal Law Science,Beijing Normal University,Beijing 100875,China)

The duty lawyer system under the leniency system o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legal aid, to a certain extent , It makes up for the lack of legal aid and advocate by mandate in the guilty plea cases, the system profound practice the reform target that of“reduce program while not cut right”. The system is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defendants’voluntary of pleading guilty, the autonomy of punishment, and the rationality to be lenient, but there are also exist some problems such as position, unknown intervention time, lacking of participation and relevant regulations, that should be further improved.

The leniency system o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duty lawyer; voluntary;lawyer’s aid

G210.7

A

1672-7991(2017)03-0070-05

10.3969/j.issn.1672-7991.2017.03.013

2017-09-01;

2017-09-19

杨 超(1991-),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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