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认缴制下对股东瑕疵出资的影响
——以2013年新修《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为视角

2017-03-10 01:42朱德宇
关键词:注册资本瑕疵出资

朱德宇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完全认缴制下对股东瑕疵出资的影响
——以2013年新修《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为视角

朱德宇

(华侨大学 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21)

我国在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在此次资本制度改革中,确立了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制。公司资本从有限制的认缴制变为无限制的认缴制,实质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缴纳期限,以认缴制代替实缴制,并未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违反股东出资义务构成了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概念并未因完全认缴制的施行而被否定。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获取,也不影响瑕疵股权的对外转让。此外,在完全认缴制下需要完善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除名制度等救济机制以此来保护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

完全认缴制;股东出资义务;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进行了重要修改,其中最引人瞩目的便是确认了注册资本的完全认缴制。取消了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出资,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等规定;分别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规定;不再限制股东(发起人)首次20%的出资比率以及有限责任公司30%的货币出资比率;简化了公司登记程序,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股东(发起人)出资不再经过验资程序。除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等15个行业,国务院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最低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有例外规定外②,我国《公司法》上的注册资本实行完全的认缴制。由此,在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下股东是否还负有出资义务?因违反股东出资义务导致的股东瑕疵出资这一法律概念是否消灭?股东瑕疵出资会否阻碍股东资格的获取?瑕疵股权能否转让?在完全认缴制下针对股东瑕疵出资相关权利人又有哪些权利救济途径?本文针对以上问题,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研究对象,以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确立为研究视角,分析完全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相关法律问题。

1 完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

本次资本制度改革下所谓的认缴资本制,不过是取消原有的对资本认缴的几项法定限制,使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成为无限制的、彻底的认缴资本制[1]。在有限制的认缴制下,尚有出资缴纳期限以及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刚性规定,但是在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出资方式、认缴资本额均可由股东(发起人)自由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这就给公司设立者或者公众造成一种误解:即股东可以随心所欲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规模,零元即可设立公司,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

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股东通过出资将财产转移给公司,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以此为对价,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出资既是一项法定义务又是一项约定义务,包括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首先就法定义务而言,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基础,同时也是股东取得利润分配和管理公司的前提条件;其次就约定义务而言,在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可就出资金额、缴纳期限、出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完全认缴制,实质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缴纳的期限,以其认缴而非实缴的方式承担出资义务,法律不再对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做强制性的约束,而改由股东自由约定期限和认缴数额,同时这种期限和认缴数额也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毫无限制③。通常,出资期限不应当长于公司存续期限,不应长于自然人的一般生命周期[2]。至于认缴数额则应与公司规模、公司运营能力和公司业务类型相匹配,同时也应当受到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否则即是约定不适当。修改后的《公司法》理论上零元即可设立公司,但是这并不表明对股东出资义务的任何豁免,完全认缴制股东认缴出资额是以认缴承诺的方式作出,而实缴出资是以实际出资的形式达成。同时,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经济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该是与公司经营规模和公司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的,零元就可成立公司的说法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它不仅违背了经济学上关于理性经济人的理论,也是对《公司法》资本制度的误读——既然公司以资本赖以存续,零资本何以使公司成立?既然公司不得成立,股东出资义务岂不是“皮之不存,毛之焉附”?因此,无论是在实缴制还是在完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都没有得到一丝一毫的豁免,这才是《公司法》资本制度变革的应有之义。

2 股东瑕疵出资概念之存在与界定

完全认缴制实行以来,由于有人否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自然会得出股东瑕疵出资这一法律概念已无适用之必要。根据前述,实行完全认缴制这一注册资本制度并未豁免股东出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就会造成股东瑕疵出资。事实上,认缴制确认后,原则上“零首付“就可以设立公司,股东的出资压力已然降至最低,法定的出资义务约束表面上变为协议约定(合同义务),股东倾向于认为股东义务的约束力减弱,从而产生了出资瑕疵问题[3]1—3。

在这里有必要界定下本文所述股东瑕疵出资之概念。本文采用广义的瑕疵出资概念,认为股东瑕疵出资是指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设立和增资过程中违反法律、章程、或者出资协议的相关规定而导致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不符,具体包括了股东出资数额、出资形式、时间以及现物出资中质量、权利等与实际认缴制不相吻合的情形,简而言之,即股东违反约定和法定的出资义务行为[4]1—3。蒋大兴在其《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一书中认为出资瑕疵是一个广义概念,可以包括所有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产生的瑕疵行为[3]1—3。具体包括股东未出资、未完全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形,而对于因为出资缴纳期限未届期而未缴纳出资不在本文所述股东瑕疵出资概念之内。

因此,在完全认缴制并未免除股东出资义务之基本前提下,当股东违反股东出资义务时就会造成股东瑕疵出资,因股东瑕疵出资自然会造成的一系列法律后果。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完全认缴制与股东瑕疵出资之间的关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完全认缴制可能会因出资缴纳期限、最低注册资本的取消导致投资者虚高注册资本或者以其他形式逃避出资义务,由此可能会在一段时间内出现更多的股东出资瑕疵行为,这也是公司资本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这一阶段,在相关市场主体诚信缺失、配套监管措施不完善时难以避免出现的阵痛期。

3 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④

3.1 对股东资格的影响

股东通过出资将财产转移给公司,以此为对价,出资人取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分配利润以及管理公司等权利。但问题是,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这一情况,瑕疵出资的股东能否获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身份?关于股东资格的获取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持“形式要件说”的学者认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的考量,从市场交易便捷性、连续性和交易秩序角度出发,只要股东在公司章程签章并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其姓名或者名称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即获取股东资格,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可在所不问;持“实质要件说”的学者主张,基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资本真实之考量,资本作为公司赖以存续的基础,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或者干脆不出资,在此种情形下还赋予瑕疵股东予以股东身份,会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应该以股东实缴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而名称是否被登记在册可在所不问;第三种是“形式、实质要件具符说”,该学说是对以上两种学说的综合,认为股东资格的获取既需股东名称或姓名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并经登记公示又需股东实际缴纳出资。下面对这三种学说的优劣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首先,实质要件说以实缴出资确定公司股东身份的做法虽然以资本真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考量,但难免过于机械,有违当今商事领域交易习惯,忽略了商事外观主义这一商法原则。试想在完全认缴制下,在股东出资认而不缴的情况下,如果不赋予瑕疵出资股东以股东身份,那么就势必会影响到公司的持续经营与管理,不利于此次公司资本制度变革鼓励投资、激活市场活力的立法目的。此外,此次公司资本制度变革,以“资产信用”代替“资本信用”,引导公司投资人、债权人不过度迷信公司的注册资本,转而关注公司持续经营的资产信用。如果在认定股东身份时还以是否实缴出资为准,无疑是在开资本制度改革的“倒车”,也与完全认缴制这一资本制度内核格格不入。

其次,主张形式和实质要件都要符合的学说看似比较合理、全面,但是这种认定方法与完全认缴制的资本制度也不相匹配。完全认缴制下,股东只需作出认缴出资的承诺,可“认而不缴”,对股东出资并未强制性要求必须实缴。基于上述分析,“形式、实质要件具符说”也不具有合理性。

最后,新《公司法》彻底摒弃了以“实际出资”来评价股东法律地位的思想束缚,“谁投资谁受益”不再是股东地位取得唯一的经济学逻辑。这样的变化足以表明,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地位的取得依循“外观形式要件说”[5]。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除名程序”,该条的立法逻辑便是承认了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然后在达到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类严重瑕疵行为时,经过前置催告程序仍未缴纳出资的,再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瑕疵股东股东资格予以剥夺。因此可见,形式要件的主张就比较契合完全认缴制的制度内核,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市场交易效率的考量,瑕疵出资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签章并且其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并经登记机关公示,自公司成立之日,即取得股东资格。

3.2 对瑕疵股权转让性的影响

前述,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影响瑕疵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获得,但是由于其股权存在瑕疵(即未适时、未适当出资)、出资方式上存在瑕疵等因素导致瑕疵股权概念的产生。关于瑕疵股权是否可以转让,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可以转让说”“部分转让说”与“不可转让说”。“部分转让说”认为股东只可以转让其实际出资部分股权,禁止转让未实际出资股权,这一学说看上去比较合理,但是却人为割裂了股东权利的整体性,那些自益权(如利润分配权、发行新股优先购买权等)尚可按照实缴比例行使,理论上可部分转让;但是诸如表决权的共益权⑤又如何能部分行使和部分转让呢?这也有碍于股东的表决和正常的企业决策。笔者比较赞同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第一,由于瑕疵出资并不妨碍股东资格的获取,既然瑕疵出资人获得了股东身份,那么他也应该当然地享有股东权利。虽然对瑕疵股东股东权利限制具有正当性,但是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其并没有限制瑕疵股权“转让权”这一财产性权利。首先,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对瑕疵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以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予以限制。虽然该条司法解释采取未完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瑕疵股东权利予以限制,但是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这一私法法理,对瑕疵股权“转让权”进行限制在法理上并不妥当。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了受让人与瑕疵股权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解释的背后透露出的讯息便是,法院在实务操作中是承认瑕疵股权的转让的。

第二,回归到此次公司法资本制度变革的立法目的来看,实行完全认缴制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投资、促进市场交易,消除实缴制、不完全认缴制下对商事交易的禁锢,给企业市场商事交易“松绑”,如果在此种环境下否定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无异于背离完全认缴资本制的设立初衷,也不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当然,也并不是说,在“形式外观主义”下,一切有瑕疵的股权只要具备形式要件⑥都可在市场上交易,其外观要件得有令理性交易相对人信服和辨认的合法外衣。

最后,虽然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影响瑕疵股权的对外转让,但是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该如何认定?笔者主张以出让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来区别对待。原则上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当出让人故意掩瞒、掩饰瑕疵股权而受让人又不明知其瑕疵因素的,受让人可主张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4 完善完全认缴制下因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救济机制

在当今市场主体诚信缺失、相关市场监管措施又不健全的情况下,完全认缴制可能会加剧股东瑕疵出资现象的产生。虽然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获取和瑕疵股权的转让,但是股东瑕疵出资的危害后果也是明显的。股东瑕疵出资可能会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进而会“刺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同时,股东瑕疵出资还会造成公司无法得以有效成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等,以此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笔者就其救济途径提出如下三点建议:

4.1 健全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

有权利就有义务,对出资义务的违反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⑦。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主要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补足责任、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首先,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资本补足责任来看。公司法亦未明确其具体责任性质,学界主要争议点集中在该资本补足责任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抑或是两者的竞合⑧。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后,无论其是认缴承诺还是实缴出资,该资本的所有权都已经转移给了公司,瑕疵出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都是对公司资本本身的侵权,应该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赵旭东教授以公司成立时间确定责任类型的划分具有合理性,但是也应该看到,既然公司尚未成立,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股东资格“一说,因此其不在本文所探讨的瑕疵出资股东范围之内。

此外,基于《公司法》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是“填平式”的,而对延迟罚息、损害赔偿等责任具体承担方式并未予以规定。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完善,德国《股份法》第63条、《日本公司法》第582条以及《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⑨均体现了立法直接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息罚则和损害赔偿[4]22—23。

最后,在明确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完善和引进利息罚则来追究瑕疵股东相应法律责任。若瑕疵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可基于其侵权行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赔偿其损失。另外,利息罚则和损害赔偿制度也可适用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4.2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根据前述,完全认缴制因股东瑕疵出资可能会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亦称“刺破公司神秘面纱”,最早起源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在德国法中,也被称为“直索”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却过于笼统,仅将其适用条件归为“逃避债务”,这完全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实务环境。可以看到,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前最迫切的任务便是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为一般人所熟悉的便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何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按照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主要有两种表现:首先是公司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最低限额之规定,有限公司低于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低于10万元、股份公司低于500万元;其次,就是公司资本达到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却与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规模严重不相匹配,在2013年新《公司法》确定完全认缴制、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前提下,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便缺少了最低限额这一刚性标准,这就使得认定“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与不可操作。同时,在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有一项因素需要剔除——对于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时点,应该以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为准,若是纯粹因为事后的市场变化或者经营不善导致的资本减少而使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不应该适用于法人人格否认[6]。

因此,对于以“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条件来认定当前实行完全认缴制资本制度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已远远不够。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一般意义上,应该认可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能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补充规则,在这一前提下,满足以下三个要素即可基本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第一,股东实行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具体来说就是股东控制了公司,并利用公司进行欺诈、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第二,股东的这一行为造成了股东与公司人格、财产的混同;第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3 完善股东除名制度

股东除名制度作为终局性的惩罚制度,是对瑕疵出资股东最为严厉的惩罚方式,它直接剥夺了股东权利赖以存在的基础——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虽首次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是该规定在某些地方却过于原则且难以实际操作。首先,将瑕疵出资股东除名范围限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这两类最严重的瑕疵出资类型,目的在于审慎运用股东除名制度,控制股东除名制度的滥用。但是,对于“未适当出资”“未适时出资”“等欠缴部分出资行为不适用股东除名制度,在法律上如何运用相关制度进行有效规制?其次,《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的,其合理期间亦未明确具体时间;再次,在《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合理期间内瑕疵出资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经股东会决议即可解除该股东资格,于此情形下,却不赋予被除名股东以司法救济权利,是否合适?

首先,针对因欠缴部分出资的瑕疵出资股东不适用失权规则的窘境,可考虑引入“失股规则”的概念。所谓“失股规则”,是指在股东欠缴部分出资的前提下,经公司催缴,该瑕疵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然未缴纳出资的,该股东失去其欠缴出资部分的股权。“失股规则”规定在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了相应的合理限制,笔者私见,不应对“表决权”这一共益权进行限制,应将之从瑕疵出资股东“失权制度”里剔除。理由在于“表决权”不宜部分享有而部分表决,这一割裂瑕疵出资股东完整表决权的行为会影响到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表决,使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失股规则”,因此,建议在我国《公司法》资本章节中,规定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公司催缴于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的,由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宣告该股东丧失欠缴出资部分的股权,合理期间以1个月为宜。

其次,由于股东除名制度这一终局制度的严厉性,应该赋予被除名股东司法救济权利。具体来说,在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剥夺了股东资格的情形下,被除名股东可就该股东会决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该协议无效。于此,才能更好发挥股东除名制度的审慎性要求。

最后,对于股东除名制度(失权规则)与“失股规则”的关系,应以“失股规则”为常态,在特殊情况下才应考虑适用“失权规则”。

5 结语

此次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将注册资本分期认缴制变为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公司缴纳出资期限不再做出规定、公司资本无需验资等,旨在鼓励社会资本创业、激活市场经济活力、健全公司资本制度,并与世界商事立法改革潮流相接轨。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的实行并未豁免股东出资义务,违反股东出资义务就会构成股东瑕疵出资,实行完全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剧股东瑕疵出资现象,因此,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仍然有其继续存在的意义。在完全认缴制下,由于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并不会影响到瑕疵出资股东股东身份的获得,也并不影响瑕疵股权的自由转让,这样就势必会给公司债权人、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通过健全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完善股东除名制度,可以切实有效地避免在完全认缴制资本制度下因股东滥设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行为而有损关系人权益的现象。

注释:

①国务院国发〔2014〕7号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一)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②此处所谓无限制的完全认缴制是和2013年之前公司法规定的分期缴纳认缴制相比,取消了缴纳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等限制,应在此语境中理解本文所说无限制、彻底的完全认缴制。

③这里所阐述的“法律后果”不包括因股东瑕疵出资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在本文救济机制里阐述。

④关于表决权的属性,目前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其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属性,本文将表决权暂归为共益权。

⑤这里所说的瑕疵股权的形式外观要件主要是指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即股东身份被列于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交易相对人基于瑕疵股东这一股东身份的外衣而与之交易。

⑥这里仅探讨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

⑦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第302-303页: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行为人尚未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行为人违反了与其他出资人订立的有关设立公司的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已足额缴纳的出资人可就自身遭受的损失向违约者追究违约责任;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违反出资义务的人获得了股东资格,对于其他股东仍构成违约,而对于公司而言,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若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比较常见的为抽逃出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⑧德国《股份法》第63条第2款:每个迟延的股东都必须从公司催缴无果之日起支付5%的利息并赔偿其他损失。《日本公司法》第592条:股东以金钱作为出资标的时,怠于履行其出资时,该股东除支付利息外,还须赔偿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应向公司缴纳出资款项而未缴纳的股东,依法当然并无须经诉讼请求负担该款项额自应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必要时不影响其承担更大数额的损害赔偿。

[1]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J].法学研究,2014(5):21.

[2]蒋大兴.资本认缴制不是“空手套白狼”[N].中国工商报,2014-10-23(3).

[3]陆阳.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瑕疵股权转让[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4]李丹.认缴制下股东瑕疵出资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5.

[5]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21.

[6]李东侠,郝磊.注册资本弱化视角下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J].人民司法,2014(5).

责任编辑:李增华

Fully Subscribed under Impact on Shareholder′s Defective Capital Contribution——Taking the New Company Law Reform of the System as the Research Angle of Viewin 2013

ZHU De-yu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21, China)

China revised Company Law in 2013, and in the reform of the capital system,it established the capitalist subscription system. Corporate capital changed from limited subscribed capital system into unlimited subscription system, real change is the obligation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payment deadlines, make subscribed to system replace the actually paid, not negative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 and responsibilities. In viola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 constitutes the flaws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shareholders, the shareholders flaws capital contribution concept was not negative for fully subscribed system implemented. Shareholders flaws capital contribution does not affect qualification access, also not affect the foreign transfer of defective equity. In addition, under the fully subscribed system ,we need to improve the flaws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shareholders civil liability, the company legal person personality denial system, shareholder expulsion system relief mechanism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Fully subscribed system;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obligations;Flaws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shareholders;Flaws capital contribution of shareholders;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10.3969/j.issn.1674-6341.2017.03.016

2017-03-07

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资助项目“论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股东瑕疵出资的影响”阶段性成果(1511409017)

朱德宇(1991—),男,安徽六安人,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D922.291.91

A

1674-6341(2017)03-0043-05

猜你喜欢
注册资本瑕疵出资
2021年1—11月全国新增啤酒企业7911家
上半年蛋鸡相关企业注册量下跌62.2%
登记行为瑕疵与善意取得排除的解释论
上市公司拟出资1950万美元整合莱州矿山及石材产业
完善FDI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
哦,瑕疵
哦,瑕疵
论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联想“又”上市了
毫无瑕疵的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