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狱刑罚执行面临的现实困难及完善对策*

2017-03-10 10:03
菏泽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无缝罪犯刑罚

李 飞

(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以把犯罪的公民改造成守法公民为目的,是促进社会秩序化运转的重要保障,是我国刑事司法体系的重要一环,是促进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我国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步,但是监狱刑罚执行的效能和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各地监狱在执行刑罚的广度和深度上参差不齐。正视当前刑罚执行面临的现实困难和不足之处,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制定相应的完善措施,有利于推动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持续化发展。

一、刑罚执行面临的现实困难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15条规定,被判处一定刑期的罪犯应当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据此,监狱成为依法监禁并矫治罪犯的机构。而监狱的行刑质量直接影响着刑罚效益的实现,如何做好刑法执行工作是监狱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议题。随着国际环境和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监狱也顺势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效。但是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给刑罚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影响了刑罚效益的整体发挥。

(一)对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认识不清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刑罚执行分为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刑罚执行,广义上包括一切的刑罚的执行;狭义的刑罚,仅指监狱对自由刑的执行。[1]关于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多种观点:有的理解为监狱刑罚执行的职能就是认真开展“减、假、保”,认为它是罪犯最为关心的问题,解决好了,罪犯就能安心改造,刑罚执行工作也做好了;有的观点认为除了“减、假、保”,还要增加罪犯合法权益的保护、判决错误的更正、法律法规之间冲突的解决等内容;还有的观点甚至认为监狱工作就是刑罚执行工作,二者没有实质区分。实践中,诸多认识容易造成执行上的混乱,主观上影响了监狱刑罚执行的效能。

(二)对监狱刑罚执行承担的责任把握不准

监狱是国家重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重要组成单元。但是,在现有的刑事司法体系中,监狱的整体地位是不完整的。行刑权运行过程中公、检、法之间存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体,监狱机关却被排除在外,不能取得相应的参与权,这造成监狱刑罚工作不为社会所理解,甚至有很多指责。指责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公众认为监狱惩罚不够,比如北京发生的因停车问题将两岁女童活活摔死事件中的韩某某,就被曝出在服刑期间曾经因殴打干警被加刑,同时又获得四次减刑,罪犯刑释后出现再犯罪的现象;另一方面,理论界认为监狱惩罚过剩,表现在监狱以减刑作为利诱罪犯改造的手段,让罪犯长期处在机械、高压的环境中,而忽视了罪犯的人格尊严,缺乏对其进行人文关怀,使罪犯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不能充分得到保障。这表明了监狱行刑发展趋势与当下人们认识水平的碰撞和冲突,凸显出监狱刑罚执行的两难境地。

(三)刑事奖惩存在局限性

刑事奖惩措施的局限性是当前刑罚执行所面临的另一个重要困难,这点在减刑方面表现的最为明显。减刑作为一种刑事奖励手段,其激励作用的持久性和有效性存在一定的缩水现象,如减刑之类现有的刑事奖励通常建立在对罪犯的计分考核基础之上,刑期稍长的罪犯,只要不犯大错,即使小错经常犯,其计分通过一段时间的累积,照样可以获得行政奖励甚至刑事奖励资格,也就是说罪犯即使不认真遵守监规、没有悔改表现,也一样能取得减刑资格;此外,减刑由于受到间隔期的限制,导致部分刑期短的罪犯,虽然积极改造,但达不到间隔期要求而丧失减刑机会。这样造成罪犯将减刑当作改造的目的,为了减刑而改造,只要有减刑机会就积极改造,反之则消极改造,甚至抗拒改造。对违纪惩处尚显乏力,缺乏有效的惩处,成为监狱刑罚执行的软肋。尽管《刑法》第315条规定有四种情形构成破坏监管改造秩序罪,但由于范围的局限性,对违纪罪犯威慑力不大,致使少数罪犯不服管理、欺压他犯、顶撞监狱警察,甚至主动袭警。如罪犯在服刑期间殴打他犯,只要不构成伤害,多数是关禁闭,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如此,不仅增强了监狱警察的执法风险和罪犯监管难度,也没有真正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无缝对接尚显无奈

近年来,各监狱与各地司法部门为实现刑满释放人员尽快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风险,对实现刑释人员从离开监狱到融入社会无缝对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难以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如“必送必接”问题,[2]哪些刑释人员是应该必送必接的,没有具体要求;谁来送谁来接,没有具体规定;也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工作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工作做与不做一个样,做好做坏一个样,缺乏科学的考评机制。积极作为,无疑会增加监狱行刑成本;不作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监狱刑罚执行面临两难局面。

二、当前刑罚执行问题产生的原因

(一)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制度不健全

1.缺乏规范、完整的刑罚执行法典。当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以监狱法典或刑罚执行法典为基础,制定了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等,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监狱法律体系。但是,目前我国没有刑罚执行法典,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中,基本法所规定的这些法律条文往往很难做到细致入微、操作性强、时效性优;此外,还有许多关于刑罚执行问题的司法解释、法规、规章、条例、细则、办法等以文件形式存在,内容杂乱甚至冲突。这些现实情况,造成监狱警察在使用法律时显露出“无健全法可依”的尴尬局面。

2.《监狱法》未能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共同组成了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在缺乏专门的刑罚执行法典的情况下,《监狱法》成为当前规范我国监狱刑罚执行的主要法律。但是,现行的《监狱法》是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而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监狱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相比,其立法规格偏低,无法确立应有的法律地位。[3]这种法律地位的尴尬使得其在适用中很难发挥应有的法律效果,尤其是三者所规定的内容存在不一致时,《监狱法》很容易被排斥在适用选择对象之外,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概括性、原则性又使得其适用的操作性欠佳,这时只能靠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补充,如此一来,对罪犯的惩处力度显然不够。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备。目前,我国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执行法律体系,虽然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制定了关于监狱行刑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制定颁布了有关监狱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和政令,但这些法规、规章和法规性文件仍然不够健全、完整,造成了特殊类型罪犯刑罚执行无法可依的状况。以精神病犯管理为例,国家缺乏对精神病犯管理的相关法规和制度,没有专门的关押场所和专业的矫治人员。如“对无服刑能力的精神病犯究竟是应该保外就医还是留在监狱服刑,保外就医社会不接纳怎么办,留在监狱服刑又该如何管理”等等问题无法可依,只能由监狱自行解决。对于不认罪服法的罪犯,如何教育改造,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造成这部分人因申诉无望而产生自杀、破坏、袭警等恶性行为的概率增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狱的安全稳定,难以实现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的目的。

(二)各地监狱承担责任时主动回避风险

减刑和假释同为对罪犯刑事奖励的一种形式,由于法律没有界定何种情形下给予何种刑事奖励,因此在具体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往往尽量回避有风险的假释,而导致减刑适用过于宽泛。例如,对于涉毒的罪犯,虽然该类犯罪不在不能假释之列,但涉毒的犯罪人假释后有再次参与毒品类犯罪和毒驾的可能性,监狱为规避犯罪人假释后犯罪人毒驾所造成后果的责任追究,一般不倾向于对此类人员进行假释。[4]其实减刑与假释都是有风险的,只不过风险的承担主体不一样。罪犯减刑提前出狱,这种危害社会的风险是要社会来承担的;罪犯假释提前出狱,其风险是由监狱和法院来承担的。罪犯假释出狱,还受考验期的约束,还要接受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其危害社会的风险性比减刑提前出狱的风险要小许多。

(三)无缝对接工作缺乏有效的机制

无缝对接工作是监狱机关与社会对罪犯进行交接的机制,虽然监狱和司法部门对无缝对接工作做了大量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就目前而言,无缝对接工作尚未形成制度性文件,更不要说上升到立法的高度。如何将无缝对接工作的内容体现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各地工作没有形成整体性规范。加之宣传解释工作不到位,一些刑释人员尤其是“三无人员”回到社会后,担心得不到及时有力的后续管理和帮扶,以致在社会上难以立足,因而害怕回归社会,使无缝对接工作效果打了折扣。

三、完善刑罚执行的建议及对策

(一)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典

立法是司法和执法的基础,立法情况直接影响了司法工作和执法工作。《监狱法》实施以来,《监狱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措施迟迟未制定出台,这与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规范化要求形成事实上的强烈反差。当前,强化监狱刑罚执行职能,提高执法效能呼声日渐提高,因此不能局限于制定监狱法实施细则。制定统一完备的《刑事执行法》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可以彻底解决刑事执行立法规格低、刑事司法体系不完善等问题。进一步建立与《刑事执行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特别是要进一步完善对重点人群的刑罚执行工作,如制定针对精神病犯的管理规定,如果保外就医后社会上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疗有难度,也应明文规定对这类罪犯的刑罚执行事宜。如对不认罪服法者是否给予刑事奖励,应重点考核其在服刑期间的现实表现,其考核标准也应该落实在相应的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中。

(二)完善无缝对接的体制与机制

建立健全无缝对接的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由监狱和司法部门领导牵头,成立组织机构,确立监狱刑罚执行科室和司法部门社区矫正处负责人为联络员,制定无缝对接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形成制度性法律文件,大力推进无缝对接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切实加强刑释安置帮教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使监狱与地方安置部门的联网和业务协同,实现罪犯从入监开始到刑释后安置帮教全程网上管理;建立监狱与司法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建立健全无缝对接的考评机制,将无缝对接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畴,定期开展检查与考评,促进无缝对接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三)细化监狱刑罚执行的考评标准

传统的监狱考核标准对政治业务学习、作风纪律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等赋予比重过高,而对监狱刑罚执行程序和内容赋予比重相对偏低,且相应考核标准不够细化全面。因此,需要突破传统思维模式的束缚,进一步细化考核标准,全面涵盖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内容。一方面,要对监狱刑罚执行本身的工作程序、内容进行指标量化,对现行考核制度、评估体系进行改革。另一方面,要对罪犯整个改造过程进行全方位考核与评价。根据分押分管的要求,不同性质类型的罪犯,设定不同的考核细则;又要依据罪犯改造的不同阶段,结合罪犯个体不同情况,建立个体改造质量标准,力求做到激励机制健全,奖罚措施得当,切实体现刑罚执行的运行成效。

(四)完善监狱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制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实施的关键, 不应仅局限于偶尔的执法检查,应将监督形式多样化、经常化、具体化。只有监督到位,监狱刑罚执行法律实施才会有力度,监狱刑罚执行法律才会产生实际的社会效果。”[5]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但现实情况下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并未真正有效担负起监督的职责。相比而言,英国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监督委员会,同时设置独立于监狱的监督管理局的模式的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值得注意的是, 无论是独立的监督委员会还是监狱监督局, 若要真正对监狱的日常监管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其首要条件是监督机构必须独立, 它不能依附于监狱或与监狱监管人员一起工作和生活。”[6]社会是权力制约的重要力量,为充分保障罪犯在监狱接受刑罚执行的合法权益,还应动员社会力量,建立监狱刑罚执行的广泛监督体系。比如,在不侵犯隐私权的前提下,将罪犯的考核、奖罚标准和假释、减刑、教育改造等制度,通过官方微博、官方微信平台公布,聘请人民监督员,接受罪犯家属及社会大众的监督,让监狱刑罚执行在阳光下运行。

(五)着力提升监狱警察的刑罚执行能力

任何工作的执行情况都离不开执行保障,而在众多的执行保障中,主体保障的重要性可谓不言而喻。监狱警察的刑罚执行能力集中表现为执法能力、安全防范能力、教育改造能力等方面。要把执法培训纳入法规制度中,确保监狱警察每年至少接受一次培训;要建立培训激励制度,把刑罚执行培训作为职称评聘、职务提升、警衔晋升、年度考核的必备条件;要坚持把一线监狱警察作为培训的重点,不断创新培训方式,使一线监狱警察提高对于罪犯群体控制能力、管理罪犯能力、教育罪犯能力、狱内侦查能力等;适时开展自我心理保健培训,通过自我心理调适减压,缓解焦虑、紧张、暴躁、易怒等不良情绪,保持监狱警察的工作状态。只有狱警的刑法执行能力得到了有力的保障,监狱的刑法执行效果才能实现预期目标。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64.

[2]李杰海.司法所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必接必送”制度[DB/OL]. (2015-6-16). http://www.yuxinews.com/UCM/wwwroot/ymxww/tc/btxw/2905663.shtml.

[3]周介昆.监狱法的法律地位及价值评估[DB/OL]. (2005-4-19).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 no=5121&page=3.

[4]刘君.美国“三振出局”法案及其理论评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1(5):120-125.

[5]刘宏,曾小宾.略论监狱刑罚执行法律的实施状况与途径[J].河南司法职业警官学院学报,2010(2):14-16.

[6]季美君.人性化的监狱管理与刑罚执行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2):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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