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哲理与法理的分析

2017-03-10 11:43刘文化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保障制度救济人权

刘文化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哲理与法理的分析

刘文化

(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广东广州 510440)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集“人权”“司法”“制度”于一身,因此,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是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衡量我国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是实现我国司法文明的重要前提.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应坚持程序法定原则、人本主义原则、权力谦抑原则、权利救济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牢固树立正当程序理念,切实遵循“司法”的规律和特征,合理配置审批权和检察权,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正当程序

一、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概念辨析

“人权司法保障”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段历史的演变过程.根据资料记载,最早、最近似的使用这一概念是在1997年3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该书首次提到了“人权的司法保障”这一概念. 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主题报告.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再次在主题报告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发展的重要目标.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进而将“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提到了法律的最高层次.

究竟如何界定“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我们认为应该把它拆分“人权”“司法”和“制度”等细分概念来进行分析.关于人权的定义,在许多法学、政治学和哲学著作中人权是与公民权相对应的.人权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在权利本位范式结构内,人权被作为权利的一般形式,大凡与人的尊严、生存、社会活动有关的权利,均可纳入人权的范畴,人权概念因而也被广泛使用.[1]399由联合国委托编写的一本人权宣传材料指出:“人权的概念有两个基本的意义.人权的第一种意义是由于人作为人而享有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它是来自每个人性中所具备的道德权利(moral rights),而且它的目的是保障每一个人的尊严.人权的第二种意义是法律权利(legal rights),它是根据社会——既包括国内社会、也包括国际社会——法律产生过程而制定的.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得到被统治者(即权利的主体)承认,而不是作为第一种意义之基础的与生俱来的法则.”[2]57关于“人权”的分类,«世界人权宣言»首创了两大类人权的划分方法,即第一类是公民和政治权利,第二类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西方有的学者和人权组织根据世界各国人权法和国际人权法,将人权概括为六类:(1)生命权; (2)自由权;(3)财产权;(4)关于公民个人地位的各种权利,例如,国籍权和各项民主权利; (5)涉及政府行为的权利,尤其是涉及法治和司法行政的权利,比如,不受任意逮捕的权利和公平审判的权利;(6)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例如受教育、工作、社会保险、休息、娱乐,以及足以维持个人健康和福利的生活水准的权利.[1]401

关于“司法”的概念,通常认为,广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狭义的司法仅指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法院的审判活动.[3]231关于“制度”的理解,根据«辞海»的解释,“制度”是指:(1)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或行动准则,如工作制度、学习制度;(2)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如社会主义制度.[4]523笔者在此选择第一种含义进行引用.综上,“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执行的,有关支持或确保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遵守的规程或行为准则.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侧重于从“司法”的角度来保障人权的实现.在国际人权法的视野里,“司法”的人权保障主要包括:一是作为前设人权的“司法请求权”,即参与司法过程的个体享有对主持司法的法院、法官或其他司法主体的请求权;二是作为基本人权的“公正审判权”,即公民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三是作为新兴人权的“获得司法帮助权”,主要是指对贫困者的法律援助和公益诉讼等制度.[3]234作为法律运行四个环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一部分,“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鲜明的“司法”性.这一特点要求“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务必遵循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遵守现代正当“司法”理念,严格区分和远离“行政化”的雾霾,顺应现代法学思维回应型司法的基本特点.

第二,设计“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切实维护和保障人权.为实现此目的,人权司法保障的制度设计会遵循一系列最基本的法律公正法则,诸如权力谦抑原则、权利救济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基本要求,同时也会建立诸如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程序性制裁措施,通过对一些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来否定其正当性,从而在反面维护和保障人权.

第三,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一个综合的、立体的网状格局.鉴于“人权”涵义的复杂性,我们无法通过一个或数个简单的国际公约、刑事司法准则等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或国内法律、法规就企图予以完整的概括和引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善,涉及到宪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等诸多部门法,而且随着国际人权事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积累、财富的不断集聚,人权的种类与形式也自然会不断更新和补充.因此,在这个体系和内容极为丰富的知识结构中,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也会处于稳定与发展的动态平衡之中.

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意义

(一)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突出“司法”的救济功能,能为被侵犯人权的公民提供充分的程序救济,成为维护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内容更直接关系到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发展权,与公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系列权利.保护好、发展好这些权利,有利于促进公民个人的全面、协调发展,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这样一种充满公正、秩序的法治文化熏陶下,公民的法治思维、法治习惯会被逐渐养成,从而在根本上孕育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思想基础和力量源泉.

(二)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衡量我国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

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文明的程度.[5]3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设计和运作是贯彻落实以上国际人权公约的具体实践,是顺应现代国际社会对人权价值崇高追求的职责使命所在.通过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不断摸索与实践,逐渐缩小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与国际人权公约的差距,争取让我国已经签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能在最短的时间内批准生效,这既是对国际人权事业发展的整体贡献,也是树立我国良好国际形象的重要渠道.

(三)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实现司法文明的重要前提

司法文明是指司法机关在长期处理各类案件与争议过程中所创造的先进的法律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的总和,它是社会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在司法领域中的表现方式.它是司法活动发展进步的一种状态,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所积累、创造的精神成果、物质成果和政治成果的总合.[5]3在内容上,司法文明包括三个基本要素,即恪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追求“正义与效益”的司法制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行为.[6]560在核心要求上,要体现“尊重人格、合乎人性、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7]95

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最大意义和操作性就是在于通过各种精密、正当法律程序的设置,千方百计地减少国家公权机关对公民个人私权的侵害,为天生就具有扩张本性的公权力运行设置层层阻碍和过滤装置,尽最大可能避免公权对私权的伤害;在这种“阻碍”和“过滤”装置的作用下,野蛮的、愚昧的、未开化的各种司法行为会被有效遏制,即使未被得到及时遏制,事后也可以通过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周密的司法救济程序予以弥补.通过这些文明与野蛮、人道与非人道司法方式的对比与抗衡,通过一些持续性的、连贯性的、反复性的程序性制裁,那些不科学的司法理念会逐渐匿迹,那些不正义的司法制度会慢慢瓦解,那些不文明的司法行为会不再出现.

三、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一切程序法所要求的最基本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所有司法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一切法律程序均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进行.[8]71

程序法定原则对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最基本要求就是,所有对人身自由、生命财产等与人权密切相关的各项权利的限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必须遵守一系列最基本的诉讼原则,严格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确保公权力的行使一直沿着法制的轨道进行,没有任何超越法律权限、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发生.

(二)人本主义原则

人本主义是指“人”是法律之本,如果没有人,任何法律都无存在的必要,也无存在的可能.在西方,“人本”源于拉丁文“humanus”.意大利14、15世纪的世俗异端文人用它来表示与正统经院神学研究对立的世俗人文研究.而在英文中,“人本”又称“人文”,人文为“humanity”,有三个基本的含义:人道或仁慈,人性,人类.当humanity以复数形式出现时,它便指人文学科,即研究人类价值判断和精神追求的学科,以探求人生的价值、寻求人生的意义为研究目的,从而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使社会人生更趋完美和和谐.[9]161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中的人本主义,含有这样的一种基本理念,就是在整个司法程序中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在制度设计上将人(特别是那些权利最易被抹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人”相待,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和诉讼权利,给予其作为人应有的礼遇,反对将其物化、客体化、工具化.[10]72

(三)权力谦抑原则

谦抑原则本是刑法学上的一个基本术语,借用在此,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公权力的克减和限制.权力谦抑原则是针对司法实践中一直注重公权力的扩张,却漠视人权保护的弊端而提出的思想观点.它的宗旨是改变司法实践中刑罚化、有罪推定、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状况,使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朝着更加文明、人道、和缓、克制、妥协、宽容的方向发展.[11]4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确立权力谦抑原则有利于更好地树立保护人权的理念,严格控制公权力的行使范围,确保公权力的行使始终处于一种谦和、低调、保守的行使状态,从而尽最大限度的减少对私权利所带来的伤害.

(四)权利救济原则

何为“救济”?在汉语中,“救济”一词的通常含义是救援、救治、救助或援助等,是指对那些陷入困境的人实施的物质意义上的帮助,以使受救济的人摆脱困境或暂时脱离险境.[12]2002在法学领域,则是指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矫正和补救的问题.[13]5«牛津法律大辞典»云:“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14]195

“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是一条法律人耳熟能详的法律公理.从权利诞生的那一刻起,权利就与救济密不可分,共同构成权利实体的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一方面,权利的实现必须依靠救济.如果权利受到侵害时却缺乏一种有效的弥补、矫正、纠正办法和机制的话,那些规定得再多,设计得再完美、再细致、再科学、再完善的各项权利也无非就是空中楼阁、一纸空文,失去了权利设计者、制定者预想的成效和意义,其实践操作性自然也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救济在本质上也是一种权利,是权利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和形式.具体体现在:当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会自然派生出一种自行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救济权.可见,救济权的产生必须以原有实体权利受到侵害为基础,如果原权利没有纠纷或冲突就不会产生救济权,救济权是相对于主权利的助权.[15]358正是因为权利和救济如此粘连与相互伴生的关系,在英国1703年的“阿什比诉怀特案”中,首席大法官宣称:“一个人得到救济,也就得到了权利;失去救济,也就失去了权利.”[16]155

公权力天生的扩张性导致公民的基本人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更应该充分体现权利救济的要求,要通过一系列救济制度的设置和运作,来弥补、匡扶和矫正那些因侵犯而失去的权利,由此才能一直确保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完整、尊严和可操作性.

四、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基本内容与要求

我国司法对人权的保障还存在范围狭窄、不够全面的缺陷.比如,法院的受案范围不能适应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局限于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另外,宪法赋予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和自由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得到救济,一些具体法规,诸如«集会游行示威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不但没有对公民诉权的规定,反而在程序上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使.对基本人权的一些领域,尤其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公民无法寻求最基本的司法救济.还有,现行的社会权利保障立法,如«教育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尚无司法救济程序的规定.在住房、医疗等社会保障领域主要以出台公共政策进行调整,尚缺乏统一的立法,法律实施机制仍不健全.[17]28

再以刑事法领域为例,在司法的程序理念上,“重打击罪犯、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有罪推定”的思想仍然比较严重;检察权、审判权的权力配置不甚合理,当前侦查机关的自我授权现象依然比较严重,缺乏对侦查机关必要和可行的侦查监督制约机制,某些侦查机关往往在自己侦办的案件中充当了自己的法官,违背了最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目标总要求,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建设阐明了基调,也树立了信心.«决定»强调,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定»还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建立科学的法治建设指标体系和考核标准、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这些围绕“法治中国建设”总目标的若干细则要求,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运行提供了良好的法制运行外部环境和条件.«决定»还特地具体要求了“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几项重点工作: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性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司法程序;顺应民众的司法期待、回应社会热点,下大力气纠正冤假错案,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切实解决司法顽疾、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顺应国际刑事法发展趋势,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异化问题,果断废止实施56年的劳教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在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上,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强化律师队伍建设,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可以说,«决定»的纲要性措施的出台,为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设置、运行提供了宏观上的政策指南,也是未来十年我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行动方向.

鉴于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体系丰富、内容繁多,笔者就如何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简论如下:

(一)牢固树立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也称正当法律程序,是指国家在剥夺或限制公民、法人的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否则就不得作出此类决定.正当程序的功能,一方面在于使权利行使的形式合法化,这样做可以促使决策最佳化,吸收当事者的不满,限制决定者的恣意,减轻决定者的责任风险,增强决定的可预见性、权威性和可执行性等;另一方面在于保证权力行使的实质合法性,最合理的权力不仅要在形式上合法,还应当在实质上合法.也正因为正当程序的这些功能,正当程序起源并在早期发展于英国后,在美国获得了巨大发展,从一个少数国家的权力行使原则发展为一个区域性人权保障原则,并最终成为一个国际性的人权保障原则,为«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所吸纳.[9]333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要求对一切有关公民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权利的剥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正当程序,严格杜绝和防止有超越法律权限、践踏法律尊严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切实尊重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实现“程序法定、程序人道、程序中立、程序平等、程序自治、程序公开”等底线正义要求.

(二)切实遵循“司法”的规律和特征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侧重于从“司法”层面来保障人权,因而其制度设计中必须充分尊重和体现“司法”的基本规律和特征.作为法律运行的一个环节,“司法”具有不同于“立法、执法和守法”的鲜明特征.司法的特征集中表现在司法的“被动性”和“透明性”.司法的“被动性”要求司法应该保持一种不同于“立法”和“执法”的消极性,在处理事务和情感对待上务必采取理性克制的办法,从而确保司法的中立性;而司法的“透明性”,主要是指司法的裁判过程一般应向公众公开、允许媒体采访报道、允许社会公众旁听,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理由也应当说理充分,并尽可能公开透明.

在司法规律方面,“司法”区别于“行政”的最大特点就是其独具的“诉讼性”,而非行政的“直线性”.“司法”的鲜明特点在于“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即典型的“三角诉讼结构”.任何司法活动如果不具备这一典型样态,“司法”则只会沦落为“行政”强制和“行政”强权的悲惨命运.

遵循上述规律和特征,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设计必须鲜明地体现司法的“被动性”“透明性”和“诉讼性”特点.“被动性”要求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必须严格贯彻不告不理原则,合理区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在行使公权的过程中要尽一切可能避免对私权的伤害;“透明性”则要求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必须在阳光下运行,增强媒体和民众对司法全程的监督,充分保障他们的知情权与诉讼参与权,切实保障司法的公正与高效运行;“诉讼性”则要求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不得成为强者对弱者的肆意蹂躏,不得蜕变为强权对私权的简单线型攻击,而必须始终保持一种平等武装、裁判居中的三角结构,对于当事人不认可的司法裁判结果还应当允许其申请复议,赋予诉讼双方向更高一级司法机关提起申诉的权利.

(三)合理配置审判权与检察权

一般认为,审判权是国家赋予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力,检察权则是人民检察院行使的主要包括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等权力,学理上将其总结概括为包括“公诉权”和“监督权”在内的“职权二元论”.其中,“公诉权”包含了检察机关对少数案件的侦查权,“监督权”则主要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等权力.

合理配置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前提之一就是必须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八大报告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再次强调要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切实保证审判权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有利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内在结构,有利于提升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精神内涵,有利于促进我国人权事业的整体建设与发展.

合理配置审判权与检察权还必须遵循诉讼原理,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与特点.对审判权而言,要切实增强法院的审判中心主义地位,明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增强审判权的权威性和终局性;要视司法公正作为最大价值目标,切实恪守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运行中扮演好消极角色,为塑造我国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树立良好形象.

对检察权而言,要合理区分和处理好公诉权和监督权的关系.公诉权方面,要切实履行检察机关最基本的“客观义务”要求,区分好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中的一般侵权和重大侵权、是否追责与免于追责,科学合理地运用起诉裁量权;监督权方面,要切实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尤其是对于人权司法保障制度领域适用人身强制措施、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务等司法程序加强监督.

(四)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一般而言,弱势群体是指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被救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由于这类群体一般处于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其生存权利、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更难以得到有效保障.重视和加强弱势群体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全社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增进全民整体认同感、提高人们幸福感指数的有效途径.

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要充分关注和支持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诉求,充分赋予其足够的诉讼权利和救济手段.通过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司法手段,要确保他们基本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满足,进而在满足他们基本生存权的前提下,保障他们的平等权、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监督权、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申诉权、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权、公民财产权、工作权、休息权、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障权利、身心健康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要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切实保障被害人、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大对他们的救助和扶持力度;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普及法制教育,确保弱势群体能免费获得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确保全社会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人权都能得到保障和尊重,这既是最基本的人道主义要求,也符合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设计之“善”与“正义”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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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校 舒易红)

On Judicial -uarantee System of Human Rights: Philosophic and Legal Analysis

LIU Wen-hua
(Law Department of -uangdong Police College,-uangzhou -uangdong 510440,China)

The judicial guarantee system of human rights concentrate“human rights”,“judicial"and“system”together.Therefore,perfection of the judicial guarantee system of human rights has important meaning.It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promoting Chinese legal construction,a significant indicator of human rights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and a crucial prerequisite for realizing judicial civilization.To perfect the judicial guarantee system of human rights,we ought to follow the procedural legal principle,the humanism principle,the principle of necessity and the right relieving principle.We should firmly establish the notion of due process,earnestly keep to the laws and characteristics of“judicature”,rationally allocate jurisdiction and procuratorial power and strengthen legal protection for vulnerable groups.

human rights;judicial guarantee;system;due process

DF48

A

1673-0313(2017)04-0043-06

2017-05-27

中国法学会2016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智慧警务’时代警察执法创新研究”(CLS〔2016〕D112)阶段性成果.

刘文化(1978—),男,湖南衡阳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公安学、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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