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实现担保物权方式清收不良贷款

2017-03-10 13:10陈静,姜殿平
辽宁经贸信息 2017年6期
关键词:担保物债务人物权

运用实现担保物权方式清收不良贷款

◇陈静姜殿平

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是指当事人之间在权利义务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双方可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担保物,协商不成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处置担保物。由于该制度从程序法上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实现处理机制,可有效缩短周期,体现效率价值,极大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目前部分银行也在摸索实践。

一、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优势

1、缩短了时间,加快了法律清收进程。如某分行第一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从法院受理到进入执行阶段仅历时1个月,通过对借款人(抵押人)的个人商用房的评估、拍卖,最终成交,覆盖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对于个人车辆类贷款,特别是通过公安等渠道控制住车辆的,较快的处置能够减少价值的贬损。

2、对于抵押物被其他法院首封的贷款额度较大案件,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掌握处置主动权。某行的法人客户某公司贷款进入不良,在得知他行对我行的抵押物进行了查封,并欲进行处置的前提下,虽然我行具有优先受偿权,但首封法院的处置程序我行参与的可能性较小,不可控的因素较多,与法院的协调沟通难度增大,为使我行能够尽可能的掌握处置主动权,法院1个月下达了裁定,为我行快速进入执行程序争取了时间,为我行申请首封法院的移送创造了条件。

二、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基层法院仍然依据起诉案件诉讼费标准收费,诉讼费支出并未减少。由于法律上并未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收费标准进行规定,因此该地区法院在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虽按照特殊程序立案,但却不按件收费而按标的额收费,因此降低诉讼成本的优势未能体现。

(二)各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方式和程序不统一。有些法院不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而是比照普通程序立案、送达、开庭审理,耗时费力。甚至有的法院在开庭时由于被申请人缺席,却不适用缺席判决,而驳回我行申请,我行另诉增加了时间成本。

(三)某法院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因贷款未到期而欲驳回我行申请或部分支持。我行有很多贷款尚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贷款行已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有部分法官在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因对方因贷款期限问题提出异议,而驳回申请;或者是仅对已到期部分债权支持我行申请,人为地将抵押物进行了分割,造成后续处置困难。在兄弟行中该类案件也有成功案例,但由于无统一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导致结果会有差异。

(四)通过该程序处置完抵押物后,对于我行未受偿的债权,通过另行起诉进行追索,诉讼费产生了一部分重复支出。有部分案件仅是为了取得核销要件,如果通过另行诉讼进行追索,我行需再垫付诉讼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又与“杜绝无效益诉讼”存在冲突,使该类案件进入两难境地。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单独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实务操作

(一)立案程序实务操作及注意事项

1、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管辖法院

(1)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归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是不动产抵押。不动产所在地和不动产抵押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二是动产浮动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1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第189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三是权利质押。权利质押中,除有权利凭证的票据、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外,其他权利质押均需要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该类案件应当由办理登记的主管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以票据、债券等权利凭证出质的,可向接收质押行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以存款单出质的,可向存款银行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以仓单、提单出质的,可以仓单、提单载明的货物存放地或提货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四是动产抵押。由于抵押物未被抵押权人占有,如有明确的动产仓储地的,应向仓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如无证据证明动产所在地,可在抵押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2)管辖冲突

担保物为多个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此类案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针对同一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一并提出申请。

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被受理后,担保财产所在地变化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1)申请人

《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人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本条规定,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两类:

一是担保物权人。申请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证书等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等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由于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将标的物拍卖、变卖,一般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实现抵押权。而质物和被留置的财产由质权人、留置权人占有,他们实现质权或者留置权时,虽然自主性较大,稳妥考虑还是申请法院进行处置为佳。二是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现实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一种情况是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控制着质物,又不马上行使质权,其结果可能是质物价格下跌,甚至发生毁损、灭失等。另一种情况是留置权人长期持续占有留置财产而不实现,造成留置财产自然损耗或者贬值。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侵害出质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2)被申请人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需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如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也可能传唤主债务人并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3、需提交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出质登记证明及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如证明债务已届清偿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发生等证据材料。

4、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时的处理方式

在我行作为第二顺位担保物权人的情况下,亦可申请执行法院将拍卖、变卖担保物价款受偿的剩余金额予以留存,用以清偿我行债权。可建议法院在裁定中表述为:“对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在×××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5、对被申请人的送达

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些法院在发现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时,依据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可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如法院认为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进一步查清,一般会裁定驳回申请,并告之另行提起诉讼。

(二)审理程序实务操作及注意事项

1、审理期限

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经法院院长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2、终审级别

担保物权实现案件一审终审,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做出即生效。

3、审理方式

一般是独任制审理方式,但担保标的额超过受案基层人民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或受案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重大、疑难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审理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发表《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讲话。依据该讲话内容,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在性质上属于“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四要素:

(1)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

担保物权实现条件包括法定条件即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履行债务,也包括担保合同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通常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2)担保物权是否有效成立

主要审查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担保物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抵押、质押的;对于办理登记才设立物权的,是否办理登记;对于交付才设立物权的,是否已交付给担保物权人。

(3)主债务履行期是否届满

届满包括还款到期,也包括债权人提前收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

(4)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受到限制

限制担保物权实现的情形主要包括:依据破产法规定的具有优先权的职工债权;国家税收优先权;建设工程款及商品房买受人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土地出让金优先权。

5、撤诉与调解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法院可做出允许撤回申请的裁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对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适用调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有和解意向的,可以考虑在法院仍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后,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

6、法院的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担保物权人等的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分别情形,作出裁定: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指的是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即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如债务是否确实发生,债务数额有无异议,担保物权是否生效,债务人的债务到期有无履行,等等。这些条件必须都满足,才谈得上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因此,符合这些法律规定,意指具备实现担保物权的一切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拍卖是抵押权实现的最为普通的一种方式。拍卖也称为竞卖,是指以公开竞争的方法将标的物卖给出价最高的买者。以拍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有很大的优点,因为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卖标的物,拍卖的价款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拍卖财产的价值,从而充分发挥抵押财产对债权的担保作用。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拍卖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也可以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担保标的物不适于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变卖,是指交由商业部门收购或者代为出售出卖财物,换取现款。为了保障变卖的价格公允,变卖担保财产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双方对债务是否履行存在争议,对抵押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等。这些问题实际上是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如果双方对此类事情发生争议,就谈不上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范围

我行主张的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均可在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实践中,有的行政登记部门操作不规范,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等担保物权登记时,会发生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如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行政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担保范围仅为本金。在实践中,也有仅支持本金优先受偿、对利息及其他费用不支持优先受偿的案例。结合上述《物权法》对担保范围的规定,我行应主张,在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内容合法的情形下,不能因不规范的行政行为而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在贷款本金已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效力应及于合理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我行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执行程序实务操作及注意事项

1、申请强制执行

如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我行可在裁定做出2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中的自动履行

如抵押物足额覆盖贷款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如被申请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以现金一次性偿还我行贷款全部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3、实现担保物权执行程序与普通诉讼执行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实现担保物权的执行案件,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同时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

4、救济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可见,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权利救济上为担保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设定了另行诉讼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渠道,但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案外人赋予异议权。

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在准予拍卖裁定作出后,如何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准予拍卖、变卖裁定作出之前,如果债务人、担保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许可拍卖裁定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主张抵押合同无效,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异议之诉,此时特别审查程序终结,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第三人的规定,在准予拍卖、变卖裁定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第三人之诉撤销原裁定;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提出案外人异议或者异议之诉,执行法院经审查依职权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五、运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对比分析

与普通程序相比,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案件审理周期缩短,有利于加快不良贷款处置和清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且实行“一裁终局”,有利于加快推进不良资产处置进程,节约时间成本。二是有利于减少不良贷款利息损失,降低债权实现成本。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在节约时间的基础上,可有效减少不良贷款的利息损失,尽量减少抵押财产的减值风险。此外,不同于普通程序按标的额收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按件收费,大大减少了主张债权的成本。三是有利于控制担保链风险扩散。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针对连带保证担保人,担保物处置完毕后若债权仍未完全受偿的,保证担保人仅就该剩余部分承担责任,有利于控制担保链风险的传导和延伸。

虽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具有一定优势,但实践中仍有以下因素制约其使用:一是部分借款纠纷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时,法院无法有效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此导致特别程序适用受限;二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针对“物”的诉讼,因此法院仅能针对担保物进行裁定,但在银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物权的实现可能无法完全覆盖债权。因此,在利用特别程序后,如仍不能完全覆盖债权,则还需要再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由此导致诉累增加。三是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要适用于担保法律关系较为明确的案件,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院通常不会审查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在实质上是否成立,而直接裁定终止程序。四是对于以某项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抵押且办妥抵押登记,但按照“房随地走”或主从合一的法律规定,抵押范围涵盖登记以外财产的案件,在适用该特别程序时,法院一般不会对抵押登记以外的财产是否属于抵押范围进行认定,而仅支持银行对已办理登记的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进行裁定。在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原则上也是按照生效裁定所确定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由此可能导致适用该程序时抵押权不能够完全实现。

因此,在对不良贷款进行清收时,银行对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一般可考虑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以加快清收进程。但考虑到担保物权处置实效及其他相关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权衡普通程序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利弊。一方面,在当前经济下行环境压力下,担保物处置司法制度不完善。各种因素导致评估价格过高以及部分竞拍人存在捡漏心理,往往出现司法流拍,导致银行高价格抵贷后再不得不低价处置抵押物,从而导致债权出现敞口;另一方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虽能有效节约审理时间,但执行阶段与普通程序无异,在此过程上原本有代偿能力的担保人可能实施财产转移等逃避债务手段,或者受第三方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丧失代偿能力,从而影响银行债权利益。

六、工作中的相关启示

(一)做好贷款管理基础工作,避免后续法律清收存在隐患。

在贷款管理过程中,认真做好主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工作,及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注意保存好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书面材料,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为后续贷款清收工作奠定基础。要关注担保物上是否存在限制担保物优先权实现的情形,及时排查风险。在借款人出现约定违约情形时,要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送达有关告知文件,密切跟踪借款人(担保人)资产变化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借款人转移财产,逃避银行债务。

(二)熟悉掌握担保物权相关法律规定,加强与法院沟通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1条至374条对实现担保物权管辖、申请人、立案、受理、审查、裁定、保全、和救济做出了相应规定,2016年3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细化了物权方面的法律规定,兄弟行的一些成功案例也给我行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操作指引。应抓住有利契机,主动同法院沟通,对于符合实现担保物权案例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法院对银行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三)合理运用外聘律师操作实现担保物权。

由于我省高院并未出台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细则及指导意见等文件,各地基层法院基于人手有限、人员素质、经费等原因不愿操作该程序,即使有些基层法院大胆创新的,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适用标准也不统一。可考虑借助外聘律师与法院良好的沟通渠道,挑选一部分较适合的案件通过风险代理方式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争取在本地区基层法院打下良好基础。

(四)选择合适的案件合理有效运用实现担保物权制度

实现担保物权制度无疑是银行清收不良资产的有力武器之一,但如果担保物的价值不能完全覆盖全部债务,有可能担保物权实现后,对于未覆盖的剩余债务,还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追索借款人、保证人,最终需要两个程序,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在运用选择该种方式时,应考虑担保物的实际价值能否覆盖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债务人或保证人是否有充足的还款能力等因素。

综上,在采取司法手段清收不良贷款时,要综合考虑担保物及其他担保方式的实际状况,选择恰当的清收程序,以切实提高不良贷款清收处置实效。

【作者单位: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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