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应作限缩性解释

2017-03-14 09:22陈兰花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救命钱数额较大盗窃罪

陈兰花

(22330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 淮安)

适用“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应作限缩性解释

陈兰花

(22330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 淮安)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1971年2月生,江苏省宿迁市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处理多次。刑满释放后,因无业,没有经济来源,而其平时喜欢赌钱,缺钱用,因为知道医院人多而杂,导致对车辆看管不严,故去医院盗窃车辆变卖。

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的某医院,先后在医院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处、大门左侧停车场等处盗窃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共6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1800元。六起犯罪事实中,有五起的被害人是到医院看病的病人,只有1起是去医院看望病人的病人亲友。王某某在最后一次实施盗窃时,被警察当场查获。所盗车辆除了一辆电动车被自己留着骑用,其他均用来抵赌债或者变卖。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以定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定罪量刑。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其盗窃数额为41800元,以定罪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定罪量刑,属于江苏省规定盗窃罪“50000以上的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属于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属于普通盗窃,其盗窃数额为418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盗窃罪是最古老也是最常见的刑事犯罪类型,盗窃犯罪虽然古老,但是其在刑法上的内涵却是在不断变化。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概念历经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三次不同定义。1979年刑法将盗窃罪定义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属于单纯的数额犯。1997年刑法又将盗窃罪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将盗窃罪的概念定义为数额犯、情节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定义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三次不同定义,体现了随着人们对盗窃罪认识的不断深入,开始逐渐加强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

随着刑法典对盗窃罪定义的不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结合司法实践,对办理盗窃案件时适用的法律,颁布了多部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实践工作的指导作用是非常重大的,这些解释也完善了对盗窃罪的认识,丰富了对盗窃罪的判断,可以更有效得打击犯罪。

其中,从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下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普通标准规定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难看出,第一、二种情形是依法惩治盗窃“惯犯”,此类人员的主观恶性较大,惩治此类人员是打击盗窃犯罪的应有之义;第三项至第八项则是针对盗窃犯罪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后果所作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此规定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打击惯偷,针对弱势群体实施盗窃行为和在特殊的时间和区域实施盗窃,此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

其中,第六项“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是本次解释的亮点之一,因为医院人流量大,从而成为盗窃案件频发的地方,此规定是为了保护病人或病人亲友的“治病钱”、“救命钱”,体现了解释对困难群体的人文关怀。“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侵犯了病人的财物,也许会使某些危重病人因为付不起医疗费,从而得不到充分得救治,可能危及到病人的生命安全。鉴于此,对该条文内容不应简单作文义解释,而应适当的作限缩性解释,即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广时,所作的比字面含义较窄的解释。“财物”在此处不应该作简单的字面解释,应理解为“钱财、救命钱”,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亲友拿来为病人治病的钱财。

另外,笔者认为“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应该限制其定位。现实中,有必要将盗窃病人亲友财物与盗窃病人财物加以区分,因为并不能等量评价两者之间的危害程度、后果,病人亲友的财产与病人的“救命钱”的意义相距甚远。所以,只有限制和区分两者之间的定位,才能更正确得适用法律。

比如,有一公民开着价值20余万元的私家轿车去医院看望生病的亲友,其送给病人或其家属1000元,而这钱被小偷偷去,可以按照此解释以普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定罪量刑,这里可以理解为送给被害人的救命钱。而若是其驾驶的20万元车辆被盗,则显然不宜适用此解释,否则就是扩大了此解释的适用范围,因为这不算是病人亲友的救命钱,而只能定普通盗窃罪。同理,若病人驾驶车辆去医院看病,若是其随身携带钱财被盗可以适用,而若是驾驶车辆被盗,则不宜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对此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加以限制:在医院、诊所等医疗场所,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直接用于病人治疗的财物或者可以辅助病人治疗的财物,对病人的医治、看护等产生重大影响的。只有加以限制,才能避免病人或者亲友财物范围无限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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