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制传统的本土生成

2017-03-17 18:11岳蕾阳
学理论·下 2017年2期

岳蕾阳

摘 要:自汉代以来,“春秋决狱”以儒家经典为据,通过原心定罪、亲亲相隐、功过相抵等原则解释和裁判案件,在弥补法律漏洞的同时缓和了严酷的刑罚环境,系在我国法制传统中生成的独特制度。因此,其在我国法制传统的历史变迁中占据重要的位置,对我国现代法治的建设与发展亦有深远的历史借鉴意义。

关键词:春秋决狱;原心定罪;亲亲相隐;功过相抵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2-0143-03

“春秋决狱”作为我国历史上的一种特殊裁判方式,在我国法制史上至少存在了九百余年,占中华文明史的近五分之一时间,其精神要义植根于中国法律的深层土壤,对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尽管“春秋决狱”在今天看来不可避免具有局限性,仍需以客观和严谨的态度来研究这一历史制度,从成因、内容(原则)及其对我国传统法制生成的影响等方面予以反省。

一、“春秋决狱”的生成机理

(一)“春秋决狱”释义

“春秋决狱”系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来指导司法实践的一套传统司法制度。在我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法无明文规定或适用法律有悖人情、有悖伦常的疑难案件,通常以《春秋》《诗》《书》《易》《礼》《论语》《孟子》等儒家经典中的故事、经文以及经义为指导思想进行审判的特殊断狱方式,又称“经义决狱”[1]。具体而言,“春秋决狱”必须根据犯罪事实来判断犯罪人的主观动机、目的等;如果动机邪恶,即使其犯罪行为没有完成或者还没有犯罪行为,也要给予惩罚;对首犯要从重处罚;而动机善良者,即使其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可以给予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总之,“春秋决狱”的本质是将儒家经典注入司法实践当中,以礼破法,将礼的地位提升于法之上,并在成文法典缺失的情况下以儒家伦理来断案,在成文法典与个案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借助儒家伦理来解释法律。

(二)“春秋决狱”的成因剖析

1.思想基础

“春秋决狱”与我国传统哲学思想息息相关、水乳交融[2]。我国哲学追求社会和谐、无讼,认为礼法是下下之举,导致了法律的从属地位。正如儒家主张为政以德,否认法律是最高行为准则,力图说服统治者推行德政,以礼来引导法,将宗法道德视为制定成文法法典和创造判例的指导原则。因此,法律在儒家思想中只不过是宗法道德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在此思路下,统治者若以宽容的德政来治国(包括以“春秋决狱”来断案),对民众进行忠孝仁爱的道德教育,可使民众自我约束,以违法犯罪为耻。在追求无为而治的道家看来,人定的礼法制度同样是无奈之举。因此,道家思想并不排斥“春秋決狱”。仅有法家思想与“春秋决狱”相悖,其根本准则在于“一断于法”。然而,自秦灭后,法家思想逐渐退出主流思想的舞台。在儒家大兴、道家间接支持而法家式微的形势下,“春秋决狱”应运而生。

2.制度背景

汉初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的教训,基于“与民休息”“宽省刑罚”的政策思想,稳定了汉朝初期的统治基础。然而,该政策思想在汉武帝时期已经难以满足统治需求。在此背景下,儒家学者董仲舒提出,“凡事不在‘五经之内的著作,以及非孔丘所传授的书籍,应一律禁绝,不准流传。”[3]其主张实行的政治思想路线有利于统一地主阶级,实现对民众的思想控制,因而受到汉武帝的赏识。自此,儒家思想逐渐成为正统思想,并迅速反映到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去。后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等儒家经典为指导,组织编辑《春秋决事比》(又称《春秋决狱》),收录232个以《春秋》决案的典型案例,“春秋决狱”日渐成熟起来。

二、“春秋决狱”的裁判原则

(一)原心定罪原则

原心定罪系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为定罪的重要标准,在充分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导致的后果以及成文法与之个案会否冲突的情形下,利用春秋大义结合客观事实综合评定案件性质的过程。原心定罪不同于主观归罪,而是观察行为人的动机是否符合儒家的经义,若符合,则可从轻处理甚至不认为是犯罪;若动机有悖于儒家道义,则加重处理。原心定罪与主观归罪的不同之处就在于主观归罪并未考虑客观的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结果,这种归罪原则强化了行为人主观上的犯意,容易造成司法擅断而脱离实际,导致不公正的判决。而原心定罪则并非就是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动机断案,是在充分考虑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再加入行为人主观上的动机是否符合儒家道义,在综合上判断案件的性质。

《春秋决事比》中的案例清晰地体现了这一点。例如,父亲与他人因口角而斗殴,对方以刀刺父亲,儿子拿棍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按照当时的法律,殴打父亲必须处死,但是董仲舒以“原心定罪”为原则,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而是救父亲,符合儒家的孝道精神,因而免其罪。这再一次证明,春秋决狱是在结合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动机与春秋大义的契合度并综合断案,其并非是纯粹的主观归罪。引经断狱的前提是充分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后才是结合儒家经义综合去判断案件的性质,并非基于绝对的自由裁量进行主观断案。

(二)亲亲相隐原则

亲亲相隐系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则要论罪,这与法家所崇尚的一断于法,鼓励告奸的制度是完全相异的。据《论语·子路》记载,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经典论述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理论渊源。具体而言,“亲亲相隐”要求父子之间不得相告,其事实上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的,父子不仅不能相告,反之则要处以一定的刑罚。《春秋决事比》中也有案例体现这一原则,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但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父亲隐藏儿子的犯罪行为,是基于父子间的血缘关系,是对其子慈爱的表现,而不是故意要去触犯刑律,若认为这种行为属于犯罪则会破坏家庭的和睦团结,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他依据春秋大义,判定甲的行为不是犯罪。总之,尽管“亲亲相隐”在当时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的,但该制度体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家族的格外维护,顺应了人性的善良,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睦。

(三)功过相抵原则

功过相抵原系指司法者在断案时需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功绩和罪过,以功绩减轻罪过而后才断案。正如《尚书·周书》有云,“记人之功,忘人之过,宜为君者也”,将“以功抵过”作为断案依据是儒家文化家族特色的一种表现,家族和个人的荣誉、功绩在儒家文化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相应地,在惩治犯罪中,往往念及家庭、家族、个人的荣誉和功绩给予相应的宽恕。我国法制史上出现的诸多制度都是这一思想的延续,比如“官当”制度,“上请”制度还有“八议”制度。

在《春秋决事比》中亦有案例体现,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应该的。

以功覆过长期在司法活动中运用,实质上导致判定一件事情的同时过多牵涉一些不相关的因素,难以把握公正的尺度,混淆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造成同罪异罚等现象的出现。

三、“春秋决狱”对我国法制传统的影响

(一)“春秋决狱”加快了刑罚轻刑化

儒家经典理论认为,民为邦本,得民心者得天下,统治者要以仁爱为怀,给予本性善良的民众一定的物质生活保障,避免苛政重刑。同时反对不教而杀,主张通过教化使误入歧途的人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在此意义上,“春秋决狱”中遵循的儒家民本思想可谓轻刑化的理论渊源。因汉承秦制,西汉时期的法律承袭了严酷的秦律,其内容更多地表现为对亲情的排斥,如連坐、告奸等制度。而“春秋决狱”所体现的轻刑思想以儒家思想为背景,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法律的残酷和冷峻。“春秋决狱”对法律轻刑化的贡献主要体现在其断案原则上,如上文所提到的儿子误伤父亲一案,依律其子应当处以枭首之刑。但是通过引经断狱的方式结合儒家道义综合考虑案件性质,就赦免了其子的刑罚,从而维护了家庭的和睦,间接降低了司法的残酷性。又如上文提到的亲亲相隐制度,其父依照刑律也应当科以刑罚,但是采用春秋决狱的方式后,又使得其得以赦免。

通过类似的方式,原本冰冷而残酷的汉代刑律在冤狱减少的同时变得更加灵活,刑罚也得以轻型化。此外,从现代法治精神而言,由关爱人性延伸而来的保障人权的要求正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逻辑起点。

(二)“春秋决狱”推进了法制传统儒家化

从内容而言,我国法制传统最显著的特点是法律的儒家化或伦理化,即出礼入法。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互为表里,故法史学界多有人主张称之为“礼法”,而“春秋决狱”正是开启以礼为法的礼法传统的标志性制度。众所周知,法家思想在战国时期和秦朝浓墨重彩地登场并发挥主导作用之后,在汉代经历了一次历史性的转折。在董仲舒的新儒学主张被统治者接受并实行以后,儒家思想逐渐被融入立法和司法活动当中,而儒家经典则成为解释法律的依据,并编制《春秋决事比》。自此,司法官断案时不为客观法律条文所约束,尤其是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以及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案件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自由裁量权。董仲舒设计的春秋决狱断案原则以及断案依据,逐渐得到统治者及老百姓的认同,从而成为立法与司法的理论依据。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些理论依据对我国法制传统的影响一步步深入,并逐渐被注入法律、法令,直至融为一体,进而使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伦理道德获得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儒家思想也成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的儒家化在“五服制罪”入律、“重罪十条”的确立以及“八议”“官当”等制度上都有所体现。直至唐朝,“一准乎礼”的状况证明法律的儒家化达到至极。

(三)“春秋决狱”促进了律学的发展

1.法律解释主体范围的扩张

律学起源于商鞅变法时期,商鞅改法为律,为律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载体。为保证法律得以统一适用,以调整瞬息万变的社会关系,需要准确地解释法律。对此,《商君书·定分》中言及,“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由此可见,律学以解释法律为其根本特征,但是当时法律解释权仅限于官吏,律学的发展依附于官府。到了汉朝,董仲舒提倡“本其事而原其志”的司法原则,不拘泥于法律条款,把情理与法律相结合运用到司法过程中,强调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做法,为魏晋时期律学家解释法律提供了新的思路,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促进了魏晋律学的发展。其后,法律解释的主体发生了扩张,使更多的律学家参与其中。

2.法律解释能力的深化

伴随着律学在魏晋时期的繁荣景象,律学家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特征的分析进一步科学化,推动了我国古代司法理论和法律解释学的发展。事实上,魏晋时代的律学解释已经不同于“春秋决狱”时期的仅将儒家经书穿凿与司法案件之中,而是从司法审判的原则出发,特别着重于对法律名词的解释,而律学研究的重心则在于立法技术、法律应用、刑名原理以及科罪量刑原则等,使律学逐渐从经学中分离出来,开创了法律解释的科学化[4]。律学直至唐代发展成熟并结出累累硕果,长孙无忌等人为《永徽律》作注释而成的《唐律疏议》标志着律学的发展到达顶峰。同时还矫正了秦时法家只注重行为客观违法性的极端做法,弥补了法律的漏洞与不足,扩张了法律适用的空间,衡平了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给僵硬的法律规定赋予了人性化的解释。

四、“春秋决狱”之借鉴:从本土资源迈向现代法治

(一)法律与情理的和合

儒家学者认为法律应当顺成天理顺应人情,于是引礼入法。这一主张冲淡了法律冷酷的一面,调和了社会的各种矛盾,但是否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值得商榷。实际上,无论是“一断于法”的法律形式主义还是“一准乎礼”的法律道德主义都存在各自的局限性。因此,法律与情理的和合程度实际上就是如何把握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平衡问题。基于此,或许可以思考,何种法律是良法,何种法律与人们通常的想象背道而驰。在过去追求西方法治图景的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是否应当对我国法制传统的本土资源的正反作用予以反思。当然,“春秋决狱”放在今日显然已经过时,但其传递的精神却在告诫立法者或司法者应该展现人性的关怀,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使人能成为其“人”,才能发挥法律的其他规范作用。与此同时,法律顺应人情的色彩应当更多在立法过程实现,满足法律的可接受性,而司法的功能则在于定纷止争,如何公平的解决矛盾与纠纷也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

(二)亲亲相隐在现代刑法中的体现

虽然亲亲相隐系代表中国封建宗法主义的典型制度,但西方法律中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5]。例如,《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59条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又如,《德国刑法典》第258条第6项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对此,我国现行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不论窝藏、包庇者与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采取同样的定罪量刑。因此,任何公民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他公民都有义务加以检举、揭发。从维护国家司法权有效行使的角度而言,这样的规定无可厚非,但是对亲亲相隐的突破导致国家权力对家庭传统关系的干涉,进而导致个体独立生存空间的缩减。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论述颇为经典:“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应该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能够去做或能够避免的行为……它不能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6]当然,亲亲相隐在古时是作为一种义务而存在的,父子之间不得相告实際是强制性的规范,其限制了行为人的权利。在追求权利解放的时代,这样义务性质的制度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因此,亲亲相隐应当从义务转向权利,以避免亲属间出现暴力犯罪而不能相告的情形。

在强调人性解放的时代,立法者在立法中应该更多强调对于人性的尊重。法治应该成为一种生活,法律要做的则是使每个人都要有尊严,继而才能作为一种信仰。我国刑事立法中可以借鉴“亲亲相隐”这种大多数国家都已采用的制度,明文规定免除亲属的作证义务以及窝藏、包庇的责任,以完善刑事法律。

(三)判例法的借鉴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董仲舒所倡始的‘春秋决狱,与其说是用儒家法律思想改造当时的司法活动,毋宁说是在恢复一种古已有之的审判方法——判例法。”[7]因此,对于统治阶级而言,当无法可依或有法却不符合其统治要求甚至相抵触的时候,“春秋决狱”的价值在于以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为指导,援引以往的判例及其所体现的某些原则来审理现行案例,克服了成文法的滞后性。“不仅如此,这样一来还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样式的雏型——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混合法。”[8]以此来解决司法过程中出现的“诛名而不察实,为善者不免,而犯恶者未必刑也”的弊病。究其本质,统治者通过“春秋决狱”这种类似判例法的司法实践获得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案件特殊或者复杂的情形下,在现有法律难以依据的时候,赋予审判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更好地实现定纷止争。

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特点是稳定却伴有滞后性。而判例法则灵活得多,当今世界,各大法系逐渐融合,法系之间的差别在慢慢变小。不少成文法系国家也在积极吸收判例法的优良和可取之处,并使得自己的法律体系更加的完善。判例法在我国出现得很早,但是现在却消失了。虽然最高院每年都有一些作为示范的案例公布,但是其没有约束力。在遇到一些特殊的案情的时候,司法系统往往会显得束手无策。因此,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使两者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法意与人情[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19.

[2]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

[3]柏杨.中国人史纲:上[M].太原:山西出版社,2008:205.

[4]陶舒亚.中国法制史[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132.

[5]范忠信.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与差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4.

[6]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96.

[7]武树臣.中国法律思想史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268.

[8]武树臣.董仲舒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