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内夫妻债务制度研究
——以学者的观点和主要争议问题为对象

2017-03-24 02:22
关键词:代理权家事法定

白 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我国婚内夫妻债务制度研究
——以学者的观点和主要争议问题为对象

白 玉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一方面针对学者提出的“双重推定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的观点进行分析,另一方面通过对比德、法、意大利三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分析我国夫妻债务制度的外部体系、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类型、约定财产制下债务偿还规则等方面的内容,以期为我国婚内夫妻债务问题的解决提供参考,为婚姻法回归民法典之路作铺垫。

夫妻债务; 双重推定规则; 日常家事代理权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第26条的相关规定,立足我国婚内夫妻债务法律制度不难看出,我国在夫妻债务方面以优先保护债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为第一位的立法价值。“优先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增进社会整体的利益。”[1]该立法价值在充分救济第三人权益方面值得肯定。“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因此法律尤其保护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行为仍然有深刻的现实需要”[2],但对夫妻之间的连带义务是否要求过重值得探讨。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现有的婚内夫妻债务存在以下问题:对婚内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救济不足,容易诱发配偶一方和他人恶意串通诈害配偶另一方权益的违法行为,约定财产制中单方债务适用过窄,债务用途难以证明等。由于我国学者对上述问题已多有论证,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仅就目前学者们的观点和若干争议问题提出拙见,希望通过共同交流、探讨,为我国婚内夫妻债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抛砖引玉。

一、学者主要观点分析

(一)双重推定规则

胡苷用老师对婚内夫妻债务问题提出了“双重推定规则”的解决办法,笔者对该办法略有异议,特此提出与胡老师探讨。所谓的双重推定规则,是指“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基础上,再增加一项推定规则,推定举债方配偶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举债方配偶应当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欺诈等过错行为,否则即属于其个人债务(以下简称双重推定规则)”[3]。笔者认为,胡老师提出的双重推定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内容存在逻辑矛盾。推定法律制度的应用是为了避免举证困难或为保护特定一方(基本为相对弱势一方)权益而形成的一种减轻举证责任的制度。婚内夫妻债务具有人身与财产结合的紧密性、债务用途的复杂性、夫妻间基于信任关系保留证据意识较弱等特点。正是基于以上因素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我国婚内夫妻债务制度实行推定共同制,即胡苷用老师也认同的第一重推定规则: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单方借贷的债务应首先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另一方配偶能够证明该债务完全用于借款方个人生活。在第一重推定规则中,配偶另一方负有证明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债务用于借贷一方个人生活的,则推定借款名义一方不存在欺诈,该债务用于夫妻间共同生活。但是,胡老师提出的第二重推定规则又将借款名义一方推定为欺诈,明显与第一重推定“其不为欺诈”的结论矛盾。

其次,适用程序存在漏洞。从适用程序上看,双重推定规则需进行两个步骤的法律推定:第一步,由配偶另一方负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债务完全由借款名义一方个人使用的,推定到此结束,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借款名义一方的个人债务,如不能证明则进行下一步推定;第二步,推定借款名义一方存在欺诈,由借款名义一方承担证明其诚信的义务。分析双重推定规则的两个步骤,不难发现由于该规则自身的逻辑问题,导致程序适用上亦存在问题,第一步配偶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完全失去意义,配偶另一方可以躺在权利上休眠,不行证明责任。因为无论是举证不能抑或是消极举证,在其不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该规则体系将会自动适用第二重推定规则,将证明责任转嫁给借款名义一方,由此证明己身不存在欺诈的义务。

最后,证明责任上的矫枉过正。在进入第二重推定后,债务用途的证明责任将转嫁给借款名义一方,由其证明其不为欺诈。当借款名义一方无法举证时,就没有可以进一步转嫁举证责任的规则,应该由借款名义一方最终承担无法证明债务用途的不利益,即按借款名义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说目前的夫妻债务制度将证明责任归为配偶另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过重,在双重推定规则下,由借款名义一方最终负完全的举证责任也是有违公平原则的体现,甚至可能导致夫妻双方合伙采取串通、欺骗等手段恶意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债权的情形。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称谓,也未建立起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中作比较宽泛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显示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的雏形,但是作为一项较为完备的家事法律制度,其不足明显表现在“用语上未直接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一词;内容上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缺少限制;效力上日常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及第三人的效力未作出具体规定”[4]。在此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的编纂中,如何进一步构建日常家事代理权以及位于何处,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代理”一章中没有规定任何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在确定婚内配偶一方名义债务的性质、平衡配偶另一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规定,较为可惜。为说明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夫妻婚内债务中的重要作用,笔者以夫妻一方借款之债的性质认定为例进行阐述。夫妻一方的借款之债相比于一方的抵押、担保之债,更容易缔结,也更多发;离婚诉讼中常发生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窜通伪造借款债务的情形,因而其是夫妻一方伪造债务的常用手段。目前,我国婚姻法对这种夫妻一方的借款之债,配偶另一方不能证明债务由借款一方个人使用的,将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众多学者和法官提出质疑”[5],认为这一做法有损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这一立法设计,不同学者之间也存在分歧。产生以上立法与实务的冲突、学者之间的争论,很重要的一点即是如何平衡配偶另一方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笔者认为,为平衡这一矛盾,可以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中界定夫妻单方代理权的权限范围和财产额度。额度范围内的借贷款应该认为是夫妻单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过额度范围又无法证明归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的借贷款,超过的额度应按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处理。该立法模式在超过代理权的额度内保护了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又在代理权的额度外兼顾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能够有效减少借款名义一方虚构、伪造婚内债务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建对平衡夫妻另一方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征求意见稿中没有规定家事代理权的制度略显美中不足。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以下简称“提交稿”)。2016年2月发布的提交稿中增加了家事代理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成就与问题并存,但不可否认成就占主要方面。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提交稿中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有了重要的进步:首先,提交稿第154条明确规定了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但对如下共同事务的处理除外:(一)共有不动产的转让;(二)数额巨大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赠与;(三)其他重大事务”。其次,提交稿采用反面示例的方式,抓住了我国家事代理权和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特点。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对家事代理采取正面两款的列举方式,效果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强调夫妻对财产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分权,再次在家事代理中强调略显重复,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其所采用的正面规定并非列举属于日常代理行为的具体类型,而是对夫妻代理概念性的解读,在21世纪的家事审判中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意义不大。而此次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完善的提交稿克服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不足,采用反面示例的方式,将不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具体内容加以列举,既与我国法定财产制相适应,又起到较好的示例指导作用。

笔者认为立足于我国现今婚内夫妻债务纠纷多发、棘手,配偶另一方与第三人权益难以平衡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还可以进一步探索,以起到平衡双方利益冲突、调节责任范围的作用。基于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正面规定具体哪些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不仅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立法重复,反而对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债务的审理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笔者建议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增加一条正面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内容的条款,并以该条款明晰夫妻一方代理权的范围和额度,超过该范围或额度的一方名义借贷款,按名义一方个人债务处理;在该范围或额度内的借贷款视为夫妻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能够证明用于个人生活的除外。

二、主要争议问题分析——以与域外法对比为视角

(一)外部体系上夫妻债务制度应位于何处

我国目前的婚内夫妻债务制度没有形成体系化的章节或完整的部分,而是分散于2001年婚姻法,并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不断修改与完善,具体在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都有涉及。面对我国夫妻债务制度已经逐步完善,并值我国民法典修订之际,将夫妻债务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集中在一起,形成系统章节,既有利于婚姻家庭法规范的系统性,也是民法典编纂的客观要求。但是从外部体系来看,其具体置于何处,笔者结合德国、法国、意大利三国的相关规定进行探讨。

德国的夫妻财产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约定财产制又分为财产分别制和财产共同制*德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财产增加额共同制,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于《德国民法典》第1408条夫妻财产合同、契约自由;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分别制由于《德国民法典》前文有对约定财产制概括式的一般规定,为避免重复赘述并没有对财产分别制再定义,只在第1414条规定了财产分别制的开始;同理,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共同制也没有给出具体概念性规定,而是在第1416条明确规定了属于共同制的财产类型。。对于夫妻债务问题,相关规定集中在《德国民法典》[6]第三分目的财产共同制当中,区分了“由夫或妻管理共同财产”和“由配偶双方共同管理财产”。法国的夫妻财产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参与制三种,其中共同财产制又分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法国的分别财产制和婚后所得参与制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1536条、第1569条;共同财产制中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共同财产制分别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第1497条。。夫妻债务制度在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下是分别规定的:共同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主要受《法国民法典》[7]第1409—1418条调整,规定在“第二目共同财产的负债”中;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债务主要受《法国民法典》第1536条调整,规定在“第三章分别财产制”中。意大利的夫妻财产分为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其中共同财产制又分为法定共有和协议共有两种*意大利的分别财产制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第215条;共同财产制中的法定共有,并没有对法定共有作概念性规定,而是通过《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具体规定了共有财产的标的;共同财产制中的协议共有规定在《意大利民法典》第210条。。夫妻债务制度主要受《意大利民法典》[8]第186—190条调整,规定在“第三分节法定共有”中。

就外部法律体系上看,夫妻债务制度应位于何处,德、法和意大利的相关规定不尽相同。德国的夫妻债务制度集中在约定财产中的财产共同制章节中。意大利夫妻债务制度集中在共同财产制中的法定共有章节。而法国的夫妻债务制度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下分别构建,前者夫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规定在共同财产的负债一节中;后者依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原则,规定在分别财产制中。分析以上三国的立法经验:首先,对于夫妻债务制度是否应该在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下分别规定,德国和意大利没有采取分别构建的立法体例,法国采取之。笔者认为相较于分别构建,德国、意大利统一构建的立法体例更能兼顾到夫妻债务制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其次,建议我国在采取统一构建的立法模式基础上,将夫妻债务制度规定于法定或约定财产制下,作为单独一节具体规定。最后,具体是置于法定财产制下还是约定财产制下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财产类型来看,我国目前广泛应用的法定财产制与德国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共同制相近,德国将夫妻债务制度置于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共同制当中,类似我国将夫妻债务制度置于法定财产之中更适宜。这既符合我国法定财产制与德国财产共同制立法体例相接近的特点,也与我国夫妻财产中法定财产制的主导地位一致。

(二)法定财产制下是否应进一步区分债务的类型

根据我国婚内夫妻债务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目前没有区分法定财产制下债务的具体类型,婚内债务无论债务类型除例外规定外,均按连带责任处理。对于法定财产制下是否应进一步区分债务的具体类型,域外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也不尽相同。

《德国民法典》虽然在第1437条规定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第1438条规定了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的法律行为,依配偶另一方同意为生效要件;在第1439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取得财产的情形下不负责任;在第1440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一方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不负责任。《法国民法典》虽然在第1413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无论发生原因为何,除诈害外均可以请求用共同财产清偿。但是在第1415条规定,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或进行借贷以个人财产为限,除非取得另一方的明示同意;在第1417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因刑事犯罪或侵权行为而需进行损害赔偿的,虽夫妻双方负连带责任,但无责任的夫妻一方之后可以获得补偿。可见,德、法两国在共同财产制下均规定夫妻对债务负连带责任,但不同于我国的是,德国和法国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具体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债务应如何处理。意大利在共同财产制下对夫妻债务没有作统一连带责任的处理,而是通过第186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由共同财产负担的义务”,通过第189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别承担的债务”。就具体类型而言,意大利没有连带责任的基础,夫妻间债务更注重各自负担的原则,因此,其对具体类型的区分不如德、法连带责任制中规定的具体。《意大利民法典》具体规定了两种债务类型,一是“夫妻婚前债务”的处理规则,二是“因赠与或继承承担的债务”的处理规则*分别规定于《意大利民法典》第187条和第188条。。

首先,对比以上三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于共同财产制*此处用共同财产制而非法定财产制的表述更为准确。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内共同财产制,但是域外其他国家的法定财产制并不一定是共同财产制,例如德国的法定财产制是财产增加额共同制,其实质上是一种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婚后归各自所有,仅对财产增加额作共同所有的处理。德国约定财产制中的财产共同制与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更为类似,并且在法国和意大利对于共同财产制均作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共同财产制的区分。虽然各个国家中共同财产制的概念不完全相同,但是相较于约定财产制均更强调夫妻间财产关系结合的紧密性,除特定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与共同所有制从内涵到外延上都较为类似,分析以上三国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相关立法,对我国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制度的完善有充分的借鉴意义。下应实行何种责任制,各个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不相同。德国、法国均规定夫妻双方对债务负连带责任;意大利采取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由共同财产负担的债务和夫妻双方分别承担的债务,没有统一适用连带责任制。近年来,有学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夫妻债务方面多发的侵害配偶一方权益的问题,主张变更现有的连带责任制基础为分别责任制,即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以借贷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笔者并不赞成此种观点。如果连带责任制的基础可能导致配偶一方和第三人串通损害配偶另一方权益的情形,那么分别责任制的基础也可能导致配偶双方串通侵害第三人债权的情形。因此在借鉴德国该方面法律规范和尊重我国法律传统与习惯的基础上,我国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坚持。

其次,上述学者提出的连带责任制使夫妻双方婚内负担风险过重,容易导致恶意侵害配偶一方权益的情况并非空穴来风,为进一步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借鉴以上德、法、意大利的相关规定,对我国法定财产制下债务的类型作具体区分确有必要。德国的夫妻债务制度具体规定了共同财产制存续期间的法律行为、夫妻一方取得财产、夫妻一方保留财产或特有财产三方面的偿还规则。法国的夫妻债务制度具体规定了夫妻一方提供保证或进行借贷、夫妻一方刑事犯罪或侵权行为两方面的偿还规则。意大利的夫妻债务制度具体规定了夫妻婚前债务、因赠予或继承承担的债务两方面的偿还规则。借鉴以上国家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应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婚前债务处理规则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婚内债务的具体类型的处理规则:第一,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因遗嘱或接受赠与等个人受益行为产生的债务,配偶另一方没有参与受益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受益一方的个人债务。第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特有财产产生的债务,配偶另一方没有参与受益的,该债务应认定为持有特有财产一方的个人债务。

需要指出的是,是否应将买卖房屋等法律行为和借贷款行为分立出来成为“法律行为之债”和“借贷之债”,归为独立的债务类型受分别责任的调整,笔者认为此举还需谨慎。婚姻中因房屋而形成的隐性共有人,可以通过登记制度将隐性共同人实名化,要求夫妻双方将共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这种登记模式的变更是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操作性的*目前,我国房屋、汽车等价值较大的动产和不动产并没有实行消除隐性共有人的登记制度。笔者认为这种登记制度尽管在民众的适应性和婚姻家庭习惯方面存在困难,但在立法技术和现实可操作性方面是可行的,且是未来价值较大的动产、不动产合理登记模式的发展趋势。。而对于婚内借贷之债的问题,通过前文论述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进一步探索,将借贷额度权限控制在家事代理权的一定额度内,额度范围内的借贷款应按连带责任处理,超过部分又无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按分别责任处理。因此,对于买卖房屋等法律行为之债和借贷之债,为避免夫妻债务制度的矫枉过正和夫妻恶意串通行为的出现,且有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建议不分立为单独的债务类型。

(三)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应如何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偿还,将第三人知情作为唯一可以不负连带责任的例外条款,且该第三人知情的证明责任由夫妻一方负担。但是该规则存在的问题是,夫妻之间实行何种财产制很难为外人所知晓,就证明责任来看,如何证明第三人知晓难度亦较大。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并约定双方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的现实意义不大。

《德国民法典》第1412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记于登记簿或是为第三人知晓产生对连带责任的抗辩。不同于我国的是,德国的财产登记簿制度使德国约定财产中连带责任的抗辩权有两种:一是分别财产制明确有效的记于登记簿;二是分别财产制为第三人所知晓。而我国由于没有财产登记簿制度,约定财产制中只有证明分别财产制为第三人所知晓才可以援引抗辩,且第三人知情的举证责任由婚姻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难度较大。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36条,法国在约定财产制下实行分别财产制,除日常家庭生活和教育子女的需要外,坚持夫妻对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的规则。因意大利在法定共有制下夫妻债务即使实行分别责任,其没有在分别财产制下作特殊规定,仍然沿用分别责任制的债务偿还规则。

对比德、法、意大利有关约定财产制中债务偿还的相关内容,三国具体的处理规则尽管略有差异,但均强调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应承担分别责任。就立法体例而言,我国与德国约定财产制最为相近,不同的是,德国因财产登记簿制度约定财产中的抗辩权有两种:分别财产制明确有效的记于登记簿或分别财产制为第三人所知晓。而我国由于缺少财产登记簿这一客观的证明手段,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分别责任的认定明显不及德国相关立法完备和便于操作。因此,建议我国可以设立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对抗主义,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可以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目前,特殊财产制的登记备案在我国具备现实操作性,同时由于其是一项保护夫妻权益的制度,亦能为民众所接受。依法登记的分别财产制,经法定程序可为第三人查阅且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但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

三、具体的立法建议及理由

(一)具体立法建议

1.有关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正面规定的条款

第××条 【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夫妻日常的生产生活、子女的教育抚养和小额借、贷款(一般以夫妻一方平均年收入的一半为标准)*对是否应具体明确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小额借、贷款的具体数额,笔者认为确有必要,其对夫妻债务问题的司法指导意义尤为突出。司法实践中夫或妻一方以其名义借贷的审理争议较大,甚至很容易诱发离婚前夫或妻为分得更多财产,与第三人恶意窜通侵害配偶另一方权益的情况。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小额借、贷款的具体数额后,夫妻一方的借贷行为受到限制,能够较好地限制一方对权利的滥用或恶意诈害行为。其具体的计算方法为,例如夫平均年收入为6万元,妻平均年收入为4万元,则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小额贷款范围应限定为:(6+4)÷2(人)÷2(半年)=2.5万元。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是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一种方法。应视为夫妻间的日常家事。

2.有关法定财产制下,增加夫妻债务具体类型的条款

第××条 【夫妻单方犯罪行为*实际上,笔者认为此处使用“夫妻单方侵权行为之债”更具有类型化的特点,但是对于夫妻单方侵权行为之债的性质学术界争议颇多,目前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鉴于本文论述的重点并不是对该问题的认定,笔者认为采用“夫妻单方犯罪行为之债”表述更为准确,但类型化特征次之。之债】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条 【夫妻单方受益行为产生之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因遗嘱或接受赠与等个人受益行为产生的债务,配偶另一方没有参与受益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受益一方的个人债务。

第××条 【夫妻单方特有财产产生之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特有财产产生的债务,配偶另一方没有参与受益的,该债务应认定为持有特有财产一方的个人债务。

3.有关约定财产制下,婚内夫妻债务偿还规则的条款

第××条 【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债务的偿还】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可以到有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夫妻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经过合法登记或为第三人所知晓的,一方以其个人名义的借款视为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但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

(二)以上修正的理由

1.与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相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婚姻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夫妻应平等友爱,但不妨碍配偶个人的精神、经济自立和独立发展。”[9]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夫妻双方人身和财产结合的紧密性呈现逐步下降的趋势,取而代之的是更多对夫妻双方自由意愿的尊重。人身方面的自由意愿表现为人身依附性的解除和对结婚、离婚等权利的尊重;财产方面的自由意愿表现为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增多,更充分地尊重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权利。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结合紧密性的弱化,婚姻家庭立法中应该给予相应的回应,具体表现为夫妻间的连带责任制基础应该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我国现今夫妻债务制度中的连带责任制对第三人的保护确实起到了良好效果,但其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建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法定财产制下进一步区分债务的类型和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制度,都可以一定程度上限制夫妻债务的连带责任基础,从而尽量实现交易安全、第三人信赖利益和夫妻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

2.有利于加强借款方的责任意识

“长期以来我国婚姻法只关注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调整,忽略对夫妻财产的动态调整。因此,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夫妻之间的婚内借款行为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10]从夫妻债务形成的源头上来看,借款方可以更好地控制借贷关系的形成,并可以采取夫妻双方共同到场或签字等手段控制借贷风险。夫妻连带责任制使很多债权人不担心债权无法实现而肆意借款,债权人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薄弱是造成大量婚内债务纠纷的原因之一。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借贷纠纷而言,如果将连带责任制的基础控制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超出部分按分别债权处理,可以更好地增强借款一方的风险和责任意识,在无法确认债务用途或借款额过高时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或签字确认。

3.有利于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恶意串通等行为出现

夫妻间生活的隐私性、日常生活事务复杂性和夫妻间基于信任关系保留证据意识较弱等因素的影响,夫妻债务用途很可能出现双方都难以证明的情形。现行夫妻债务制度的连带责任过重,缺少对连带责任的一定限制,容易侵害到婚姻关系中没有借贷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实行连带责任制容易诱发婚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恶意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分别责任制又容易导致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完全的连带责任制或分别责任制都不可取,应该坚持连带责任与分别责任制相结合,以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权限为区分,既有利于做到夫妻双方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保护,又一定程度上防止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出现。

[1] 孙鹏.民法上信赖保护制度及其法的构成[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7):72.

[2] 薛宁兰,许莉.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若干问题探讨[J].法学论坛,2011(3):21.

[3] 胡苷用.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J].重庆社会科学,2010(2):68.

[4]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2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102.

[5] 孙科峰.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9):136.

[6] 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 法国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8] 意大利民法典[M].费安玲,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 马忆南.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发展和我国《婚姻法》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4(11):48.

[10] 张兰新.离婚诉讼中夫妻间婚内借款处理的重新审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解读[J].前沿,2012(2):66.

StudyontheMaritalDebtSysteminChinaWith the View of Scholars and the Main Issues as the Object of Dispute

BAI Yu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On the one hand, the “double inference” rules proposed by scholars and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that scholars suggested” are analyzed. On the other hand, compared with the related legal system of Germany, France and Italy, the external system of China’s marital debt system, the types of marital debt under the legal property system in China, the rules for the repayment of debts under the agreed property system are analyzed. It is wished that it can provide reference for the perfection of the marital debt problem in China and pave the way for marriage law’s regression to corpus of civil law.

marital debt; double inference rule; daily family agency

2016-10-07;

2016-11-18

白玉(1990—),女,辽宁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家庭法。

D913.9

A

1674-0297(2017)05-0018-07

(责任编辑张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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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法定途径处理公众诉求的探索和改革
陈忠实与我的家事往来
“家事”和“隐私”
用法律丈量“家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