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界限
——美国经验与中国借鉴

2017-04-02 22:02唐彬彬
关键词:陪审员司法公正好友

唐彬彬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应该“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认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并且对司法提出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新要求。[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3条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在当今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法官和法院的业外活动又主要体现为对电子社交媒体的广泛使用。例如,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同步开通了其官方微博、微信账号;根据《全国法院新浪微博运营报告》,截止2014年,全国法院微博覆盖率已经超过90%。[2]与此同时,法官、法院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所产生的影响力也与日俱增。仍以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博账号为例,至2016年11月8日,其粉丝数量已经突破1 500万大关。然而,电子社交媒体的使用呈现出双刃剑的特征。若使用得当,不仅能够提升司法工作的透明度,也能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亲民,更有利于培养公众的法治信仰与信心。如2013年8月22日,山东省济南中院在微博中直播薄熙来案件的审理过程,其前所未有的公开程度,赢得了社会的一致点赞。随后,又有较多的社会热点案件①如北京大兴摔婴案、南京江宁女童饿死案、腾讯奇虎不正当竞争案、刘铁男受贿案等。加入到微博同步直播中;但若使用不当,就可能极大地减损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例如,2016年10月29日,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官方微博账号对某知名影星离婚案件发表了倾向性意见。该意见一经发出,就招致了社会舆论的广泛质疑。这些质疑不仅指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更激起了公众对司法部门的中立性以及司法公信力的种种质疑。②虽然本文提供的例证均为法院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所可能产生的正负面效应,然而,这种分析也可以辐射至作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法官对电子社交媒体的使用之上。这场讨论登上了微博热搜榜,并有了过亿次的点击量。随后,该法院作出了对发表倾向性意见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将该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的决定。①参见搜狐新闻:http://m.sohu.com/n/471873999/?wscrid=95360_5,最后访问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

由此可见,法院、法官在业外活动中使用电子社交媒体,也应该满足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提升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公信力,最终保障司法公正的要求。否则,不妥当的电子社交媒体的使用,会降低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导致社会对司法中立、司法客观的质疑,进而可能阻碍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法院、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对司法公正所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并非我国独有。该问题也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电子科技进步较为迅速、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在众多可供研究、借鉴的法律中,美国的理论与实践最值得我们关注。其原因在于:(1)诞生最早、国际影响力最大、活跃用户最多的电子社交媒体大多集中于美国。这种先天优势,使得美国得以积聚起较之他国更为丰富的相关监管理论与经验。(2)对司法人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进行约束,涉及司法公信力、司法公正与司法人员言论自由的价值权衡问题,而美国,在言论自由的理论与实践领域,不仅拥有最为成熟的法律实践,其经验也最为世界各国认可与借鉴。[3]相较而言,我国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讨论还处在起步阶段,甚至仍处于空白期。然而,诚如上文所述,法官不当使用电子社交媒体可能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必须为其使用设置界限;但是,界限的设置又可能与法官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产生冲突。因此,对美国相关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借鉴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

2016年7月20日,美国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就“State v.Thomas”案做出判决。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界限问题,虽然只是该案判决的次要内容,却是该案引起广泛关注的主要原因。透过该案,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界限问题不仅再度被呈现于美国理论与实务界面前,更激发了学者对该问题过往发展的审视和对未来制度设计的构想。

二、问题的焦点

电子社交媒体产生的初衷在于试图提供一个简单交流和进行社会活动的平台。但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迅猛发展,电子社交媒体在司法活动中也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我国裁判文书在微信中进行转载、通过微博直播庭审过程等。这是一种司法借助电子社交媒体进行宣传,以司法公开获取公众信任,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途径。然而,法官在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时却不得不面临司法伦理与道德风险。[4]

美国律师协会第462号关于法官使用电子网络电子社交媒体的正式意见要求,法官在所有形式的社交活动中,包括使用电子社交媒体,都需要以“让公众相信司法独立、公正、不偏不倚”的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必须“避免不适当或看起来不适当的行为”②American Bar Association“Formal Opinion 462”:Judge's Use of Electronic Social Networking Media.。与此同时,由于社交网络的逐步发展,社会成员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信息流通速度也更加迅速。这也相应地增加了法官、陪审员在电子社交媒体上的错误行为损害司法公正的风险,从而可能导致裁决被推翻。因此,法官、陪审员必须严格约束自己在电子社交媒体上的言行。[5]在针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界限问题进行探讨时,美国的学者与实务工作者主要强调以下两个问题:

(一)法官、陪审员可否是律师或者当事人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

换言之,即法官、陪审员与律师或者当事人是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时,是否会影响其判决的公正性?由于现在电子社交媒体无处不在,“好友”一词的概念已经与网络时代初期的概念不同。现今,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好友,它并不能准确地体现出两者之间存在亲密关系。在实践操作中,诉讼开始前的陪审员遴选阶段,陪审团候选人的电子社交媒体上好友关系并不会被公开。但是,一旦一方当事人发现法官、陪审员和律师、另一方当事人或者证人之间可能存在未公开的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关系,就很有可能导致他们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的质疑。虽然一些案件因此被推翻,但是,也有法庭对此抱有怀疑态度,认为仅仅是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关系,而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任何亲密联系时,并不会直接导致案件重新审理。[4]以McGaha v.Commonwealth案①McGaha v.Commonwealth,No.2012-SC-000155-MR,2013 WL 3123446(Ky.June 20,2013).为例,该案为一起发生在肯塔基州的,由邻里纠纷导致的谋杀案件。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试图通过提出某位陪审员没有公开他与被害人的妻子是Facebook上的“好友”关系来推翻现有判决。肯塔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法定程序,陪审员在遴选阶段并不会被特意问及其电子社交媒体的“好友”关系。在该案中,和其他可能成为陪审员的人一样,该陪审员被询问过是否认识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他回答:我知道受害人一家,但是和他们关系一般,仅仅只是知道而已,并不亲密。法庭进一步指出:一般认为,仅仅是Facebook上的“好友”很难建立一种会使陪审员产生偏见或者偏袒任意一方的亲密关系。社交网络上的“好友”关系并不能与现实生活中的好友同日而语,只有现实生活中的好友关系才是法院在陪审员遴选时需要进行考虑的因素。因此,本案中陪审员与被害人妻子的“好友”关系并不会导致该案被重新审理。

结合其他案件来看,在陪审员遴选过程中,若未公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关系,如 State v.Hill案②State v.Hill,No.ED 98317,2013 WL 3009728(Mo.Ct.App.June 18,2013).;People v.Campbell案③People v.Campbell,No.4-11-0517,2013 WL 3147656(Ill.App.Ct.June 17,2013).等,即便是涉及到被告人宪法第六修正案权利——得到不偏不倚的陪审团迅速和公开的审判的权利④U.S.Const.,Amdt.6: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可能会受到侵犯的问题,大多数法院在审查陪审员是否与当事人一方有不合理联系时,对电子社交媒体上“好友”关系的认定均持有现实主义的态度。[4]认为该联系并不足以使得陪审员作出错误的判断。

(二)法官、陪审员可否通过电子社交媒体对案件进行评价

法官、陪审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进行不适当的评价很有可能造成案件的重新审理。即便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赋予的公民享有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的权利产生冲突,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以及司法人员的不偏不倚,法官与陪审员所享有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官行为模范法典》(“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的限制。该限制是基于司法人员特殊的身份和司法固有的特征而设定的。

以State v.Thomas案为例,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不仅针对控方对犯罪嫌疑人Truett Thomas的指控进行了判决,还对该案的初审法官Samuel L.Winder在初审中的行为进行了讨论。在初审期间,Winder法官在其用于竞选的Facebook主页上发布了一则消息:“我正在主持我职业生涯中的第一起一级谋杀案”。该消息并未显示出任何不妥,紧接着他又发布:“在我主持审理的案件中,陪审员在午餐后做出了认定被告人一级谋杀和绑架罪名成立的裁决。正义得到了伸张。感谢你们的祈祷。”随后,被告人以Winder法官所发布的消息构成了司法偏见为理由之一,向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Charles W.Daniels代表法院撰写了一致意见:初审法官在其Facebook主页上发布并讨论他在案件审理中的角色,并且在案件审理结果公布之后发表了自己对案件审理结果的评价。虽然该案改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对质权受到了侵害,但是我们必须借此机会来讨论法官应该如何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问题。Daniels法官还强调:虽然我们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在网上发布的消息或者其他内容均极易被公众误读,从而导致法官的行为看起来不恰当,⑤State v.Thomas,2016-NMSC-024.导致司法公正受到质疑。最后,Daniels法官认为,虽然该案的改判并非直接源于Winder法官对该案不恰当的评价,但是法官在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时应该始终保持谨慎的态度。

三、美国经验

在美国,对法官行为产生约束的方式主要为美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官所在的各州的规定。首先,美国律师协会所制定的规则本身不具法律效力,只有在被某一州或管辖区接受、实施后才具备法律效力。目前在美国,大多数的州或管辖区已接受、实施这些规则。因而,其相关文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其次,各州对于法官行为的具体规定则具有直接的约束效力。

(一)美国律师协会《法官行为模范法典》与462号正式意见

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法官行为模范法典》明确要求法官要“时刻维护司法部门的尊严,增加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并且对法官的行为提出了更细致的要求,比如:首先,在分享评论、照片以及其他信息时,法官必须牢记规则1.2条①“ModelCodeofJudicialConduct”1.2:Ajudgeshallactatalltimes in a manner thatpromotes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independence,*integrity,*and impartiality*of the judiciary,and shall avoid impropriety and the appearance of impropriety.的要求。即避免产生专业工作和个人生活中不适当或者看起来不适当的行为。根据针对该条的评注的解释,所谓看起来不适当的行为是指:法官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合理地怀疑法官违反了行为准则的要求或者其行为反映出与法官职业所要求的诚实、不偏不倚、恰当的不相符合;其次,法官不得与他人或组织产生违背2.4(C)款②“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2.4(C):A judge shall not convey or permit others to convey the impression that any person or organization is in a position to influence the judge.的关系,即法官不能表现出、或者让他人表现出有任何个人或组织可能会影响裁判的举止。再次,根据规则第2.9条(A)项③“Model Code ofJudicial Conduct”2.9(A):A judge shall not initiate,permit,or consider exparte communications,or consider other communications made tothe judge outside the presence ofthe parties or their lawyers,concerninga pending*or impendingmatter,之规定,法官在当事人与律师不在场的时候,不能发起、允许、单方面的交流,或以其他方式对未决案件或者即将开庭的案件进行评论。最后,根据2.10条(A)款④“Model Code ofJudicial Conduct”2.10(A):a judicial employee whouses social or electronic media must not make anypublic statement thatmightreasonablybeexpected toaffecttheoutcomeor impair thefairness ofamatter pendingor impendingin anycourt.的规定,法官在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或电子媒体时,禁止做出他人可能合理地认为会影响审判结果、削减未决案件以及即将开庭案件的审判公正性的言论。因此,法官在使用电子社交媒体与他人交流时必须保有警惕,他们必须认识到,在电子社交媒体上所做出的评论不可能只局限于参与谈论的人之中或他所认识的人的范围之内。他们所做出的评论、上传的照片或者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一旦被公众知悉,很可能会在不知情、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在网上被转发。这些传播极有可能会损害法官独立、公正与不偏不倚的形象,也会损害公众对司法的信心。而基于2.11条(A)款⑤“Model Code of Judicial Conduct”2.10(A):“A judge shall disqualify himself or herself in any proceeding in which the judge’s impartiality might reasonably be questioned....”.:一旦法官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那么他将立即丧失案件的审判资格。2013年2月21日,美国律师协会专门出台第462号正式意见,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行为提出明确要求,即满足“让公众相信司法独立、公正、不偏不倚”的标准,并表示:法官应该谨慎使用电子社交媒体。对法官来说,随着使用电子社交媒体频率逐步增加,合理地使用电子社交媒体,不仅有利于法官作为普通社会成员的社会交往,还可以帮助其提升工作的专业性。美国律师协会认为,只要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符合《法官行为模范法典》的规定,他并不会比传统的、与公众联系较少方式——如电邮、电话、短信等,具有更大的违反法官义务的风险。

(二)美国各州的实践

在讨论法官是否能够使用电子社交媒体,如何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问题上,美国各州对该问题的态度不尽相同,其选择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部分州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问题表现出十分严格的态度。如佛罗里达州(Florida)和马萨诸塞州(Massachusetts)。(1)佛罗里达州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管制是美国最为严格的。在2009年公布的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司法道德咨询委员会意见(Florida Advisory Opinion 2009-20)⑥Fla.JudicialEthicsAdvisoryComm.,Op.2009-20(2009).中,明确规定法官不能与其庭上的律师成为好友关系,既不能主动添加其为好友,也不能同意其好友的请求。因为该做法很有可能会产生《法官行为模范法典》第2条(B)款的后果⑦“Model Code ofJudicial Conduct”2(B):……conveyor permit others to convey the impression that they are in a special position of influence……,即让公众合理地认为律师很可能会处在一个能影响法官裁判的特殊位置。然而,在实践中,已有少部分咨询委员会成员认识到:随着现在网络生活的无处不在,好友一词的概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今,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仅仅显示出两个特定的人是相识的,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好友。因此,即便一个律师是法官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也不能表明该律师会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影响,因此并不违反司法行为准则。[4]在司法实践中,该少数意见比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更加被广泛接受。但是,2010年新公布的司法道德咨询委员会意见中,仍旧坚持法官不能与其庭上的律师是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关系。而在法官能否对案件进行评价的问题上,该意见认为只要法官在网上的发布的评价或者材料不违反《法官行为模范法典》就是被允许的。(2)2011年,马萨诸塞州咨询委员会关于司法道德的咨询意见(Massachusetts Committee on JudicialEthics,Opinion No.2011-6)①MassachusettsCommitteeon JudicialEthics,Opinion No.2011-6.认为:禁止法官参与司法以外的其他活动是不可能的也是不明智的,他会使得法官脱离于他所居住的社区。②Commentary to Section 4A:“Complete separation of a judge from extra-judicial activities is neither possible nor wise;a judge should not become isolated from the community in which the judge lives.”因此,该州并未禁止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但是,应该保证其使用符合《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然而,该州咨询委员会认为法官与律师成为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足以让他人认为律师可以影响法官的裁判。因此,马萨诸塞州禁止法官与其庭上的律师成为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与佛罗里达州一致,该州认为法官在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其他行为,如发表评论等,只要遵循《法官行为模范法典》的要求即可。

2.大部分州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表现出较为宽松的态度。如纽约州、亚利桑那州、新墨西哥州等。(1)纽约州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2009年颁布的咨询意见(NewYork AdvisoryOpinion 08-176)并未反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该咨询委员会认为,法官有充足的理由通过电子社交媒体与他人联系,如与法学院同窗、高中同学、家人、同事等人保持联系,因此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无可厚非。甚至进一步指出,法官可以在规则的约束下与其庭上的律师进行私下交流。咨询委员会认为它不能一一归纳出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时不恰当的行为,也不能将违反职业道德的交流都归结于电子社交媒体,在日常生活中还存在大量地使用电话或网络的其他方式。因此,问题不在于法官是否能够使用电子社交媒体,而在于他们怎么使用。2013年纽约州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再次提供了一份咨询意见(AdvisoryOpinion 13-39),该意见指出:仅仅是在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的状态,不足以导致案件重新审理;也不足以对法官的不偏不倚或者看起来不偏不倚产生合理的怀疑。(2)亚利桑那州并不禁止司法人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如Facebook、LinkedIn等,也不禁止法官在社交网络上注明自己司法人员的身份;但是,法官必须意识到,在进行社交活动时潜在的司法道德的陷阱。③ArizonaSupremeCourtJudicialEthicsAdvisoryCommittee:Revised Advisory Opinion 14-01.该州咨询委员会认为:在实践中,法官最好是提前告诉其监督者,庭审中的当事人或者律师是其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由于当其公正受到合理质疑时,法官将丧失其审判资格。因此,法官应该采取合理的方式去发现当事人或者律师是否与其在电子社交媒体上有联系,以此来确保其审判的案件不会有相关的争议发生。(3)2016年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行为准则》的咨询意见中提到:由于电子社交媒体本身具有的特征,法官在使用时很可能会产生与普通职业道德受到的质疑不同的疑难问题。因此,在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时,法官应该随时保持慎重,以避免其专业活动受到质疑。在法官能否与其庭上的律师是“好友”的问题上,新墨西哥州咨询委员会认为,仅仅是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关系本身并不会让他人认为该律师拥有影响法官判断的能力,如要达到该项标准,必须是有其他事实予以证明。即,仅仅是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案件的审理无效。同时,新墨西哥州规则注释(New Mexico Rules Annotated)提及:“法官参与社会活动应该促进公众更加了解与信任司法”。因此,该州认为,若法官在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时所表述的观点,只有在可能影响其案件不偏不倚、公正的审理结果时,其使用才是不恰当的。

(三)主流观点

基于上文所涉及的相关规定,美国学者与实务工作者在分析如何限制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时,其主流观点为:

1.在理论层面上说,法官应谨慎使用电子社交媒体。其原因主要是基于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众多积极作用,如更快地了解社会发展,积极与公众保持联系;但同时也表达出合理的担忧,例如法官在电子社交媒体上的不当言论导致的司法公正受损,因而提出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时应当遵守的一些限制条件。同时,还有人建议应该进一步出台明确法官应该如何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特别规则。[6]然而,还有少部分人认为应该限制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即法官不应该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或者至少应该被严格限制使用。比如只允许其使用为了竞选而申请的Facebook粉丝页。该部分人认为这样不仅可以保障公众对司法的信心,还可以减少法官不恰当或看起来不恰当的行为损害司法公正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该选择是弊大于利的:首先,该做法对法官个人的生活进行了限制,剥夺了其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权利;其次,若禁止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不仅让法官脱离了公众、失去了迅速了解实践发展的路径,更是让司法远离了公众,进而可能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性;最后,即便是在坚持司法人员不能与律师或者当事人成为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关系的佛罗里达州,大部分法官职业道德行为咨询委员会的委员也倾向于支持法官谨慎地使用电子社交媒体。

2.在具体操作层面上,对如何限制法官、陪审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问题各有侧重。(1)在司法人员是否能否与律师或当事人成为好友的问题中,实践中一般采纳现实主义的观点,认为单纯的电子社交媒体的“好友”关系不足以影响公正的裁判。由此,司法人员可以与律师或者当事人是电子社交媒体的“好友”关系。仅有少数的法院认为审判人员不能与律师或当事人存在电子社交媒体上的“好友”关系。(2)在讨论司法人员能否对案件进行评价时,美国的司法实践普遍倾向于只要司法人员的评论符合美国律师协会《法官行为模范法典》与各州《司法职业道德准则》的要求即可,即审判人员可以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案件进行评价。

四、中国借鉴

根据上文对美国司法经验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整体上应该持有现实主义的态度,即允许其合理地使用电子社交媒体。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院以及法官个人的权威,又不得不对其进行限制。虽然我国现阶段还没有专门对该问题进行规定的法律文件,仅仅只有《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以及《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关于法官职业道德的规定提到了法官与律师或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时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限制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主动申请回避,或被申请回避

若法官与律师、当事人之间存在除电子社交媒体“好友”以外的其他关系,或超越电子社交媒体一般“好友”的关系,在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时,法官应该主动申请回避,也可由当事人一方申请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此,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密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时,法官应当回避。

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提及法官与律师之间若有亲密关系该如何处理,仅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法官应该“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笔者认为该规定意在制止法官与其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之间的私自单独会面等亲密交流行为,其原因在于:法官与代理律师私下的交流很有可能会影响法官的公正裁判;即便法官并未受到影响,也会使公众对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于法官与律师之间存在亲密关系的,也应适用该项制度。

综上,当法官与律师或当事人存在较为亲密的好友关系,可能会产生上文《法官行为模范法典》所提及的,让公众或当事人一方合理地认为律师、当事人或很可能会处在能影响法官裁判的特殊位置的情况。为了避免司法公正受到影响,法官应该主动申请回避。

(二)限制“好友”

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主动添加律师或当事人为电子社交媒体的“好友”。若在案件发生之前已经是“好友”关系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通过电子社交媒体或其他任何方式与之进行与案件有关的任何讨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要有任何信息需要通知律师或者当事人的,主审法官应该将此事交由书记员操作,不能直接与之产生联系。然而,不可避免的是,若在案件发生之前,法官与律师或检察官就已经是电子社交媒体的“好友”关系,笔者认为,若存在此项关系,但不足以影响法官公正裁判的,法官可与其保持“好友”关系,但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得通过该电子社交媒体与其进行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交流。

(三)限制公开评价

法官对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负责审理的,均不得在电子社交媒体上进行公开评价。

借鉴美国司法实践中,在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时,其言论自由的权利应该让位于维护司法公正的义务的衡量标准。法官对于自己负责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得在电子社交媒体上进行任何评价,避免自己的评价造成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后果。同时,《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4条①《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4条:法官应该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明确禁止法官对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价。四中全会《决定》也要求:“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在电子社交媒体上对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价,不仅可能引起公众对法官裁判的公正性的质疑,甚至上升至对我国整体司法公正的质疑;还可能影响其他法官的独立审判。因此,必须禁止法官对本人或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在电子社交媒体上进行任何公开评价。

(四)恰当评价

对于已审结的案件,法官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在电子社交媒体上进行恰当的评价。

虽然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赋予法官可以在事后对案件审判进行评论的权利,但该权利可散见于其他相关文件中:其一,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建立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等以案释法制度”。既要以案释法,那必须是针对已经审判的案件,并对其进行分析、评论,从而可以明确法律赋予了法官评价已决案件的权利;其二,我国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的确立也肯定了法官对已决案件进行评价的权利。既要研究指导案例,促进理论与实务的良性互动,势必需要对已决案件进行评论。因此,笔者认为:为统一司法标准、促进司法公正,应该赋予法官在电子社交媒体上对已决案件进行评价的权利。

综上所述,现阶段虽然电子社交媒体的广泛使用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活力,但是为了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官在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生活与专业工作,对法官如何合理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问题必须予以明确重视。在处理该问题时,笔者认为不能同惊弓之鸟一般,为避免其可能产生的损害司法公正的后果,而忽略其在法治建设和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一律禁止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在如何约束法官使用电子社交媒体的问题上,我国所面临的问题具有普适性,同美国的问题相差无几。虽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性不能完全照搬美国做法,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学习美国先进的法治经验,来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也不失为促进我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途径。

[1]陈光中,唐彬彬.深化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若干重点问题探讨[J].比较法研究.2016(6):12-27.

[2]《全国法院新浪微博运营报告》发布[EB/OL].[2016-11-07].http://tech.sina.com.cn/2014-12-04/doc-iavxeafr5762837 shtml.

[3]郑文明.新媒体与法院:美国的实践[J].国际新闻界,2014(10):159-173.

[4]John G.Browning.Why Can't We Be Friends?Judges'Use ofSocialMedia[J].U.MiamiL.Rev.2014,68(1):487-543.

[5]蒋惠岭,杨奕.司法公开与新媒体关系的多元比较[J].人民司法,2014(19):4-9.

[6]Samuel Vincent Jones.Judges,Friends,and Facebook:The Ethics of Prohibition[J].GEO.J.Legal Ethics,2011,24(1):28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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