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2017-04-13 10:25李鸣捷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诉讼时效请求权物权

李鸣捷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论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李鸣捷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取得时效肇始于罗马民法,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主地、和平地、公然地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间即取得该所有权之制度。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是促进物尽其用、保障交易安全、及时解决纠纷。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其必要性,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权利失效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必要性;诉讼时效;善意取得;权利失效

1 导言

时效制度源远流长、由来已久,上可追溯至罗马民法。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存续届满一定期间后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取得时效,简言之,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占有他人财产,该事实状态持续存在,经过法定期间后,无权利人取得该权利的制度。

1.1 问题的提出

纵观近现代我国民事立法的历程,不难发现,就取得时效制度而言,其规定可谓一波三折、命途多舛。二十世纪初,晚清朝廷颁布了《大清民律草案》,体例上将取得时效列入总则部分,有关取得时效规定之表述首次出现于官方文件中。此后,在《中华民国民法》的制定过程期间,立法者沿袭《大清民律草案》,对取得时效作了较为翔实、完备的规定,但在体例上有所变动,将其从总则部分调整至物权编。然而,自新中国诞生以来,我国民事领域的立法理念渐趋于保守。同时,由于我国立法技术不够完善,民智蒙昧尚未开化,社会条件尚不成熟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在“数起数落”的民法典草拟过程中,有关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计划遭到搁浅,并且,后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此也是只字未提。

改革开放后,尤其是自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民法尤其是物权法学界对于物权理论展开了全新的思忖。其间,学界经过激烈的讨论,逐步达成共识,对取得时效制度存在之合理性予以认可,甚至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对取得时效作了具体详实的拟定。然而,囿于立法技术的落后以及部分保守派学者的阻挠,取得时效制度在后期全国人大法工委拟写的物权法室内稿中被删除,最终未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步入全新阶段。日益发达的市场经济为取得时效的立法提供了坚实的经济社会基础,与此同时,随着立法技术日趋成熟以及立法理念的逐步嬗变,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已成可能。

1.2 取得时效的基本概念

作为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的意思持续占有他人财产,经过一定期间即取得该权利之制度,前述权利主要指所有权。依据拉丁文的解释,取得时效的涵义应表述为“使用而取得”,此概念诞生于古罗马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商品经济背景下,于《十二表法》颁布前业已问世[1]。近代以来,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法国民法典率先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并未规定相应的制度,但其有两项制度与之近似:一为反向占有,二为时效占有。总之,就调整对象及调整目的上看,两大法系就取得时效或类似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上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因而从全球视野观瞻,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诚为大势所趋。

2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之探讨

转型时期的中国,交易活动纷繁,财产纠纷时有发生。在此背景下,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能够为尚不明晰、存有争议的财产权归属之判定提供一个盖棺论定的衡量标准,从而为该类争议之处理引入有效的解决路径,以实现定纷止争之目标。笔者认为,我国当下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诚有必要,理由如下:

2.1 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

功能是事物发挥其效用的突出体现,取得时效制度创设的必要性源于其功能的彰显。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如下:

2.1.1 有利于最大程度发挥物的价值,促进物尽其用。

所有权客体为物,所有权变动以物为载体,表现为物的流转。当下,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论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抑或是公民个人财产,都是社会财富的组成成分,而社会财富的积聚为国家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经济基础。毋庸讳言,自古以来,人尽其能、物尽其用、财尽其效,始终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务必遵循的基本方针。

现代民法的本位以权利为根基同时兼顾社会利益,此为历经权利本位、义务本位后所达成的态势。民法固然须保护所有权,维护其各项权能的圆满状态。然而,若原权利人漠视权利之行使,长眠于权利之上,显然有损于物的经济效用。事实上,当保护所有权与促进物尽其用这两项立法原旨发生冲突时,立法者须作出价值判断,抉择何者更值得保护,时效正是立法者斟酌此情形后所作出的制度安排,突出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价值取向,此为合理。

取得时效制度促进物尽其用的功能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就原权利人而言,取得时效制度能够有力敦促其主动适时地行使其权利而非“躺在权利上睡眠”,一方面可促使原权利人积极履行使物尽其用的社会义务,善尽相应的社会责任,从而减少财产的闲置与浪费,另一方面有助于提升其尊重基于长期占有而形成的社会秩序之意识,以增进公共利益。

就无权利人而言,通过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之运作,允许无权利人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基于时效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以制度保障并鼓励无权利人将其管领控制的物投入市场流通,从而尽可能地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使物尽其用。

2.1.2 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易安全。

秩序,是法的基础性、工具性价值。社会秩序,指某种意义的相符性、持续性和确定性,其以社会为背景,产生并存在于人际之间,搭建了社会运转之框架[2]。时效制度确立的旨趣之一,即在于维持保护既已形成的社会秩序。当原权利人长久“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而无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时,此种事实状态存在并持续一定期限后,即形成一定的秩序。此时就立法者而言,其在制定法律时应当在维护由既成事实状态所形成的秩序与保护原权利人利益之间进行慎重衡量。显然,前者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考量,此为优先考虑项,故更为重要。

此外,创设取得时效制度的另一立法旨趣即为保障交易活动之安全。当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主地、和平地、公然地占有他人之物时,此种事实状态即会产生权利外观。经过一定期间后,他人基于此权利外观有理由相信占有人对该物享有其主张的权利,进而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因此,若将业已建立的法律关系推翻,否认由先前事实状态所产生的第三人对此的合理信赖,则势必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进而妨害交易安全,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1.3 有利于证据的采集与判定,及时解决纠纷。

纠纷的解决方式通常为调解、仲裁、诉讼。不论采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关于事实的认定是必不可少的环节,而事实的厘清有赖于对证据的搜集与甄别,进而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取得时效制度的创设有助于证据的采集与判定,此项功能集中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就证据的客观性而言,客观性指证据须为不以主观意志所动摇而存在的材料,真实性是其突出特征。然而,在发生所有权归属纠纷场合,由于无权利人长期占有该物,原权利人长期脱离对该物的占有,故在举证时,缘于岁月流逝,相关证人死亡,相关证据湮灭,使得用以佐证原权利人权利真实性的证据难以获得,举证难度大幅增加。

就证据的关联性而言,关联性指证据须和待认定纠纷实情有内在联系,而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关联性的生命。如前所述,在无法保障证据客观性的情况下,由于证据搜集困难,故即使获取也难辨真伪,因而于此情形下证据的证明力无疑将大打折扣且难以使人信服。

基于上述考量,宜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径直以存续届满法定期间的一定事实状态本身作为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为依据形成新的法律上之权利义务,从而使纠纷得以及时解决。就诉讼而言,此为现实占有财产的一方获得胜诉判决最简便、最有力的方式,同时也避免了讼累。

2.2 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为其他制度所替代

2.2.1 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法律关系是当事人通过权利义务结合的规范关系,以观念为载体发生、存续、变动、消灭[3]。就时空维度而言,法律关系之存在并不填充空间范围,但其却在时间维度中占据一席之地。因此,就某一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言,不论是其主体、客体抑或其内容,皆被时间所管控。时间的规制使得法律关系的发生、存续、变动、消灭更为有序,因而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上的时间制度,集中表现为时效。如前所述,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分为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重要分支,诉讼时效制度具备其特有含义。有学者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法定时间内未行使权利,其请求权归于消灭[4]。也有学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请求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罔顾权利之行使,构成其权利要素之一的“法律上之力”削减,即于此场合,请求权人胜诉权消灭抑或相对人抗辩权发生[5]。

就历史沿革而言,诉讼时效肇始于古罗马时期的裁判官法。起初,罗马民法认为对于一般债权的保护应当赋予其永久性,即不论历时多久,债权人基于请求权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不受期限限制。嗣后,为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方便司法审判,大法官们在其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对权利人的出诉期间作了确切的规定,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若当事人在出诉时段内未为起诉之行为,当时段期限届满,其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均归于消灭,譬如“基于大法官职权的诉讼,由于大法官的任期长度普遍为1年,故出诉期间定为1年为宜”[6]。到了罗马帝国时期,狄奥多世二世对诉讼程序进行改革,将起初具备永久性特征的诉讼统一规定其出诉期间为30年,但规定时效完成权利人胜诉权消灭,其实体权依然保有。此为当今各国消灭时效立法之雏形。

至于我国民法上的诉讼时效,其称谓的引进源自对苏俄民法的翻译。新政府起先以“起诉时效”作其対译词,后更译作“诉讼时效”。有学者推测,起初译作“起诉时效”缘于《苏俄民法典》第44条首句即“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后更作“诉讼时效”是因为苏俄学者指出,法条表述欠妥,时效经过仅消灭通过法院借助公权力强制实现其权利的能力,起诉权本身并不受之影响[7]。此后,我国学界统一采“诉讼时效”之表述,未见异议。

应当承认,作为时效制度的两大分支,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存在诸多共性,譬如其均以“经过一定期间”作为要件之一。但诉讼时效并不能替代取得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就立法目的而言,诉讼时效对“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具有惩罚性,因为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权利人实现其权利将失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保障,此为惩罚;相比之下,考虑到创设取得时效后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物尽其用,故允许无权利人在满足相应条件后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此为某种程度上对占有人的奖励。有学者认为,无权利人基于取得时效制度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时,原权利人之权利消灭,因而取得时效也存有惩罚原所有人之目的。诚然,就结果来看确实如此,但细分析便可知,此处“惩罚原所有人”实为“奖励占有人”目的之反射效果,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义务人抗辩权之发生势必会给其带来利益,但很难认为诉讼时效的创设目的之一为奖励赖账的义务人。

其次,就构成要件而言,虽然两者均要求满足一定事实状态,但其内容却大相径庭。取得时效为“占有标的物”之事实状态;而诉讼时效为“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此处“权利”的范围应限定于请求权且主要是债权请求权。一方面,民事权利中的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支配权譬如所有权具有对世性,无特定相对人,其权利与时间同在,即便是有时间限制的定限物权,该权利也会随同其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故于此情形诉讼时效无用武之地;抗辩权因抵御请求权之功能而存在,其发生之前提为给付请求之提起,故抗辩权无独立适用诉讼时效之余地;至于形成权,由于其引起法律关系变动之作用力过于强大,故对其应以除斥期间加以规制。另一方面,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主要是债权请求权。基于人格权、亲属权的请求权因涉及人身利益或事关人伦情理,故排除诉讼时效之适用。至于物权请求权,学界未有定论。王利明教授认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前段之规定,诉讼时效之适用,其对象宜解释为“限于债权请求权而排除物权请求权”,笔者认为此观点可采。①

再次,就逻辑思路而言,取得时效从“对物的占有”之思路出发立法,强调占有之客观事实。诉讼时效则着眼于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并沿着该路径作出一系列规范,与债的履行及救济联系密切。

最后,就法律效果而言,取得时效期间届满致使对物的实体权利发生变动,占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相比之下,诉讼时效完成并非意味着实体权归于消弭,仅导致相对人用以对抗权利人请求权之抗辩权发生,值得注意的是,此处不应采胜诉权消灭说。一方面,胜诉权概念本身难以自圆其说。由于庭审时两造中的一方能否胜诉取决于经当庭质证后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是否充分适当,故在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之前,两造中任何一方均不享有所谓“胜诉权”。另一方面,胜诉权消灭说之适用以法院主动审查为其前提,而根据《民法总则》第193条之规定可知,债务人于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取得抗辩权后,抗辩权行使与否由其自行决定,法院不得依职权审查,更不能主动适用。②故我国司法实践对胜诉权消灭说持否定立场,因而不应采此学说。

2.2.2 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以动产为例,其善意取得是指当出让人无权处分标的物时,受让人善意、支付对价且移转标的物于己占有后即取得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运作的基础是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原则,两者缺一不可。

所谓物权公示,是指凡物权的享有与变动须经特定的外在表彰方式公开呈现,从而形成权利外观,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人“知”。

所谓物权公信,是指物权公示后,第三人有理由对该表征产生信赖并据此为法律行为,即使嗣后发现表征与实质权利不相符,该不符也不能对抗前述第三人。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旨趣,公信的目的在于使人“信”。通说认为,法国“动产不许追及原则”为现代物权法的动产公信原则之滥觞。在公信原则的运作下,参与交易活动的人无须耗费时力,深究标的物权利状况之底细,而只需依公示所呈现的物权归属进行甄别与判断,不必担忧因“表里不一”遭遇不测之损害。

应当承认,就立法目的而言,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趋同,两项制度均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善意取得并不能代替取得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就适用情形而言,取得时效的适用不以有偿交易为限,甚至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譬如在赠与、继承等场合,无偿转让行为亦可适用。善意取得则必须发生于有偿交易的场合,如买卖、出资等。

其次,就当事人间关系而言,取得时效发生于占有标的物的占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并不直接涉及第三人。善意取得则发生于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的财产转让人之间,受让人并不与财产所有权人直接发生关系。

再次,就时间因素而言,取得时效制度中,无权利人对标的物实施管领控制后,须经过一定期间方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让人在完成标的物交付之际,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无需经过一定期间。

最后,就主观要件而言,取得时效之成立不以占有人善意为必要。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主观为善意,至于何为“善意”,大抵存在三种学说:一是指不论有无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财产处分权[8];二是指从一个交易理性人角度观瞻,综合交易之际之情势,诚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9];三是指不知或不应知晓让与人无处分权[10]。笔者认为,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考量,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兼顾两方面利益,其一是财产所有人享有财产权利的静态安全,其二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第三人参与交易的动态安全,因而受让人对于让与人是否有让与的权利,须负担一定之注意,故宜将善意解释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如是,方能兼顾双方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对比观照下,取得时效制度并不要求主观善意,其着眼于某一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后所形成的客观事实,故两者存有差异。

2.2.3 权利失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权利失效制度首创于德国判例法,以诚实信用、信赖保护为其理论支撑。权利失效,指权利人于相当期间内怠于行使其权利,此表征致使义务人产生信赖并足以相信权利人不再主张其权利时,权利人之权利归于消灭。

前述已及,权利失效肇始于德国判例法。该理论自诞生以来被德国最高法院频繁运用,其所涉及领域不局限于民法,更涵盖公法、诉讼法等多部门[11]。在同为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以权利失效理论为依据的裁判判例。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权利失效的功能突出体现于对法定时间制度的填补与完善,诸如物权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等情形应成为权利失效“大显神通”的领域[12]。受德国、日本权利失效理论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逐步于判例中运用权利失效理论并以之为裁判依据。

应当承认,就权利人主观状态而言,权利失效与取得时效类似,即均要求权利人对其权利之行使懈怠。但是,权利失效并不能代替取得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就立法功能而言,取得时效为促进物尽其用、保障交易安全、及时解决纠纷。权利失效的功能主要体现于两方面:一为对现行权利的时间制度予以补充,完善对相关权利的时间限制;二为以具体制度的形式落实诚信原则的适用。

其次,就适用对象而言,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有权。权利失效作为填补空缺的机制,其适用范围涵盖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非基于人身关系的请求权,如不适用诉讼时效,则须受取得时效的约束,如物权请求权;形成权可适用权利失效,但应以不适用除斥期间的形成权为限;抗辩权作为对抗请求权的一项防御性权利,法律未从时间角度对其作出诉讼时效、除斥期间规制的,可对其以权利失效予以限制。

再次,就时间要素而言,取得时效之适用所对应的期间为法定。权利失效的成立,须经过相当期间,此期间弹性而非法定,期间的长短由法官基于个案自由裁量。

最后,就法律效果而言,取得时效中的无权利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于权利失效,学界观点存有分歧,笔者认为应采权利本体消灭说。正如拉伦茨教授所述,权利失效即意味着权利不复存在,其为权利结束之原因[13]。

3 结语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诚有必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取得时效制度是“民法典编纂”的重要任务之一,此点毋庸置疑。立法者的“顶层设计”须立足于当下我国国情,倡导社会主流价值,并同时彰显取得时效制度促进物尽其用、保障交易安全、及时解决纠纷等功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民法规范,此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应有之义。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周枏.罗马法原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19.

[2]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86.

[3]Dieter Medicus,Allgemeiner Teil des BGB,10.Aufl.,2010,Rn.54.

[4]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27.

[5]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4.

[6][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227.

[7][苏]斯·恩·布拉都西.苏维埃民法(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4:175.

[8]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北京:海宇文化实业有限公司,1999:101.

[9]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501.

[10]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37.

[1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14-315.

[12][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409.

[13][德]卡尔·拉伦茨.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1-312.

D 923

A

1672-2094(2017)05-0012-05

2017-06-18

江苏省教育厅重点项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问题研究”(编号:2016ZDIXM041)。

李鸣捷(1993-),男,江苏扬州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6级学术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邓荣华

猜你喜欢
诉讼时效请求权物权
物权的设立与变更
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新变化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状及构建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
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
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