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以借贷利率为视角

2017-04-13 12:19赵月星
山东农业工程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年利率高利贷借贷

赵月星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我国农村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研究
——以借贷利率为视角

赵月星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安徽 蚌埠 233000)

借贷利率一直是民间借贷中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根据2015年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解读,分析农村民间借贷在民间借贷中的个性问题。其现实问题往往都是借贷利率不明导致的,因此通过法律规制借贷利率至关重要。根据我国国情,需要对农村民间借贷利率进行分类规制。在法律上采用生活性借贷利率和生产性借贷利率、严格管控与宽松疏导借贷利率双重分类标准规制借贷利率。进而从根本上遏制高利贷的发生,降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纠纷。

农村民间借贷;借贷利率;生活性借贷;借贷纠纷

1.农村民间借贷的梳理

农村民间借贷是商品经济发展中农户融资方式的一种必然选择。然而,由于农村地区相较于城镇来说,信息不及时,信息封闭,都是熟人社会,大多数是农户与农户之间的个人借贷。因此,农村民间借贷的主要方式都是私人借贷。根据银监会的相关数据统计,全国仍有相当一部分的乡镇没有银行业正规金融机构,由于这些地区连正规金融机构都缺乏,而农户对资金的需求却是真实存在的,在需求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农户之间的私人借贷方式就应运而生。这是与城市地区的借贷的方式有着根本的区别。

在城市市场饱和的状态下,农村市场前景广阔。因此,农村金融体系的发展不容忽视,农村民间借贷是该体系中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即使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区域金融发布的公告中首次正面评价了民间融资,并且肯定了民间融资在优化资源配置上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至今国家也没有对民间借贷进行立法。而在我国农村地区,立法的实现率较低。根据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在针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数据中表示,截至2015年6月末,我国农村民间借贷资金数额约已高达4万亿元。因此,农村民间借贷成为了民间借贷中不容忽视的一部分。

2.农村民间借贷面临的困境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利率一直是困扰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的重要问题。借贷不明会引发以下问题:

2.1高利贷

高利贷问题一直盘踞在我国民间借贷中并一直长期存在。尤其是在农村地区,更容易发生高利贷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农村民间高利贷数额总量已高达1.4万亿元,而仅浙江省的东南地区涉及的金额就有3000多亿元。有学者通过考察发现,高利贷在市场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就越昌盛,并且多是发生在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地区,越是农村地区,其利率就越高。因此,农村往往是高利贷的温床。农户往往求助于高利贷,有下面几个理由:(1)借助于正规渠道,手续繁琐,期限很长、并且能够获得的资金有限,不能解决农户的急需。(2)一方面需要解决子女教育、婚嫁问题,另一方面是农户之间或与亲友之间的借贷金额满足不了自身的需求。为了及时获得资金,求助于高利贷是最快的途径。

2.2借贷纠纷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自2008年之后,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进行受理的案件量大幅上升。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大多发生在农村地区,借贷纠纷多发生在农村地区,理由是:(1)借贷双方仅仅是依靠所谓的关系熟悉来维系。(2)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3)农户之间的借贷普遍缺乏契约精神,没有规范的借款合同作为依据。(4)借贷渠道没有法律监管,毫无后续保障。

在农村地区,私人借贷都极易引发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除了私下和解或者调解,诉讼是最佳途径,但也是最消耗时间成本的方式。在农村民间借贷中,之所以会产生高利贷或引发借贷纠纷,究其根本是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不规范,我国并没有将借贷利率区分城市与农村。虽然我国倡导实现城乡一体化,但是由于城市与农村的地域差别甚大,城乡二元结构仍然存在。有必要对农村地区的借贷利率进行区分。

3.借贷利率之法律分类规制

3.1借贷利率的法律分析

在学界及实务界的共同呼声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于2015年8月6日出台了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民间借贷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于规制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利率、解决借贷纠纷发挥法律指导、规范性的作用。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民间借贷当事人受《规定》的约束。民间借贷当中的核心问题就是利率问题。此次最新司法解释摒弃了1991年的粗陋简单式的“四倍利率”,采用的是固定利率。以24%和36%作为基准。明确对利率划分为三个区间:>36%、24%-36%、<24%。约定借贷年利率超过36%的属于无效,法律不予保护;约定借贷年利率在24%-36%的属于自然债务;约定借贷年利率小于24%的属于法定保护范围。“两线三区”的划分基本明确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贷年利率的上限空间,同时为法官判案提供了明示的依据。重新界定了借贷年利率的标准,同样约束农村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

在农村民间借贷中,利率协商是借贷双方是否发生借贷关系的关键因素。但是这种由双方协商的利率并不明确。不同地区、不同的历史习惯,导致即便是同样的借贷也会出现不同的借贷利率。在现实当中借贷双方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事先约定了借贷利率;二是事先未约定借贷利率。在司法案例当中,15.27%的案件当事人事先都没有约定利息。根据《规定》中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此条规定更像是指导性条文,并没有确定出未约定利息之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请求的确定的利率标准。

不过《规定》第29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中的第1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当事人事先未约定借贷利率或约定不明的,而事后出借人又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借款人可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及利息。这里的年利率6%如何确定的问题,各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杨临萍教授鉴于司法实务当中的判案分析,认为年利率6%是作为借贷双方的基准利率。而杨立新教授则认为将第29条规定的逾期利率作为法定利率比较合适,并且强调在将来编纂民法典的时候将在合同篇幅中的借款合同中以6%作为法定利率。无论是基准利率还是法定利率,年利率6%都是可以作为未约定利息之后的利息请求权的基础。

3.2借贷利率法律规制

规制农村民间借贷利率一直是我国农村民间借贷中重要的一部分。利率规制也为解决农村民间借贷问题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利率的规范化既可以规避高利贷的发生,同时也降低了当事人的借贷纠纷。宽松的利率管制与严格的利率管制都出现在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发展史中。在我国,金融监管往往采取的是国家垄断政策,农村民间借贷不能和正规的金融机构同日而语,它们本身就属于不同的金融体系。所以应当确认民间借贷不仅仅只是做补充的功能,还是需要上升到与正规金融机构相平行的关系。如果两者一视同仁,那么垄断的金融监管理念势必抑制农村民间借贷的繁荣和发展,农村民间借贷的自身优势得不到发挥势必也不利于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农村民间借贷利率的调整需要有别于对正规金融体系的规范。

1991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生活性借贷利率和生产性借贷利率两种。但是2015年的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并未提及生活性借贷利率和生产性借贷利率。对民间借贷利率是否需要分类规制,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程金华教授认为,对于农村民间借贷因借贷投入的方式不同,一般是分为两种借贷利率方式:因生活性借贷和因生产性借贷,但这种试图采纳分类规制利率方式的尝试最终没能在立法中得到体现。一般来说,农户与农户之间的私人借贷利息分为三种:高息、低息、无息。根据相关学者的调研数据得出,农户之间的生活性借贷约定为无息的比例为84.87%。因此没有必要对农户生活消费性的借贷作特殊保护。因此王林清教授和廖振中教授认为对于农村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无需进行生活性和生产性的分类。而是赞同将借贷利率以借贷期限为标准分为长期借贷利率和短期借贷利率。对于农户之间生产经营性的借贷利率,并没有一个定性的标准。岳彩申教授则是持另一种观点,他赞成对民间借贷进行分类规制,但是是以营利为标准将民间借贷分为民事民间借贷和商事民间借贷。因此,总结以上不同争议提出如下意见:

首先,针对农村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借贷利率规制适用的法律法规,应当根据我国国情,考虑到我国农村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及其所处的地位,制定出适合本土化的道路。而不是完全按照西方的利率规制的方式。因此可以考虑采取适度折中的监管的方式,即实行宽松疏导式的利率管制与严格的管制政策相结合。并通过制定新的法律以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方向。把民间借贷利率框在一个可控的范围之内。就我国农村民间借贷来说,其利率规制正是从先前的严格管制向即行的以市场为主导的宽松疏导管制方式转变。

其次,规制借贷利率需要通过两种手段即发挥政府与市场的双重规制功能。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管制方式主要是政府垄断规制的方式,因此,我们需要吸取管制的经验,不能完全摒弃垄断规制利率的方式。为了维护农村金融的稳定发展,需要政府确定农村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目前来说,农村民间借贷双方的借贷年利率上限是24%。超过36%的绝对无效。根据这样的指导性的司法解释文件约束借贷双方。但是这项规定并没有升华到政策领域。因此还是需要借助政府的公信力将借贷利率上限普众化。但是各个地区的现状又不尽相同,这就需要地方政府进行辅助实施。对于不同地区的,需要依据当地的历史交易习惯和经验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指导。

最后,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发现,农村民间借贷普遍存在的借贷原因力就是生产性和生活性两种。因此在实践中,需要对这两种利率进行区别对待而不是进行统一规定标准。农村民间借贷有两大形式:生产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所以在运用宽松疏导式和严格管控式的利率规制方式外,对农村民间借贷当中还可以运用两种利率机制(生产性借贷利率和生活性借贷利率)规范农村民间借贷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适用低利率标准 (这里的低利率可以是采用法定年利率6%以下的利率标准),而生产性借贷利率适用高利率标准(这里的高利率可以是采用法定年利率6%以上的利率标准)。采用双标准分类对利率规制的方式是将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进行了细化,细化的优点在于:一是避免农户由于生活性借贷而陷于高利贷的困境之中。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高利贷的发生率;二是法院在处理借贷纠纷的时候可以通过双重标准判案,提高办案的效率。解决利率规制问题才是民间借贷的关键问题。通过宽松疏导和严格管控、生活性和生产性两种分类规制的方式,同时规制农村民间借贷利率问题。以此更有效地规范农村民间借贷中利率不明问题。

[1]史清华,陈凯.欠发达地区农民借贷行为的实证分析[J].农业经济问题,2009 (10):45.

[2]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J].法律适用,2012(5):60.

[3]杨立新.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调整新时期的法律适用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J].法律适用,2015(11):14.

[4]张元红,李静,张军等.农户民间借贷的利率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农村经济, 2012(9):43.

[5]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85.

[6]王林清.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比较与借鉴,比较法研究[J].2015(4):197.

D92

:A

:2095-7327(2017)-02-0126-02

赵月星(1991—),女,汉族,安徽芜湖人,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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