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

2017-04-18 09:07史焱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3期
关键词:证言证人陈述

史焱

[基本案情]周某某,女,20岁,汉族,原某幼儿园小二班班主任。陈某某,女18岁,原某幼儿园小三班班主任。张某某,女,39岁,汉族,原某幼儿园保育员。2015年6月期间,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在A市某幼儿园内,随意体罚幼儿,用绿色把手的锥子等锐器物将李某某(男,4岁)、张某(男,4岁)、杨某某(男,4岁)、荣某某(男,4岁)、高某某(女,4岁)、靳某某(男,4岁)、赵某某(男,4岁)扎伤。经鉴定,李某某等人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一、本案诉讼经过

2015年,本案幼儿园小三班朱某某的母亲王某称事发之前原小三班张老师(证人)辞职后多次在家长微信群及朋友圈发其他幼儿园用烫针扎等虐待孩子的视频录像,引起家长警觉。后王某于6月2日、6月5日发现朱某某身上被扎伤,孩子说分别是被小三班保育员张某某老师和班主任陈某某老师扎的。6月6日晚,朱某某与母亲王某等人遇到陈某某,王某说孩子身上有针眼且朱某某说是张某某老师扎的,陈某某老师也可能扎过。后陈某某联系副园长,说次日到幼儿园解决此事。

6月7日8时22分,王某报警。8时许,陈某某、张某某到幼儿园后被警察带走。后7日、8日、11日分别有小三班、小二班、宝宝班的家长报警。小二班老师周某某于6月8日晚上10时许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6月9日,侦查机关到幼儿园进行了现场勘验,从周某某的小二班老师储物柜内提取12.5cm绿色把手的锥子一把。

6月8日至12日期间,12名孩子去B区中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张某、杨某某、高某某的诊断证明显示为针刺伤;赵某某为异物扎伤;荣某某全身多处皮肤针点状损伤、不能排除皮肤科疾病。但接诊医生证言称异物扎伤只能是推断,诊断证明受家长所说被针扎伤的影响。

6月8日至15日,B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人體损伤程度鉴定书,12名孩子(都是4岁)均不构成轻微伤。且鉴定人员答复称无法对受伤形成原因进行鉴定。

小二班共有李某某、张某、杨某某、荣某某、高某某、靳某某6个孩子明确指出被周某某扎伤。另赵某某有其母亲的陈述证实听赵某某说被周某某扎伤。但张某称是木针,其父亲称是铁针致伤。杨某某称是缝衣服针致伤。荣某某能说出针所放位置且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且能辨认出从现场提取的绿色锥子。

小三班有朱某某、乔某某、屠某某、周某身上发现被刺伤痕迹。但只有朱某某明确自己的伤系陈某某、张某某扎伤。乔某某自述陈某某、于某扎过她,其母亲转述只有陈某某。

三人到案后均表示没有实施针扎小孩的行为。张某某承认缝衣针系自己从家中拿的,缝毛巾用,未用来扎孩子。周某某称自己班级里没有尖锐物品,公安出示起获的小锥子后,其说可能是离职的王老师留下的。

A市B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B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B区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对陈某某、张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于2016年1月8日以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向B区法院提起公诉。B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判决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本案主要问题分歧

认定本案的难点问题是,儿童证人证言的效力如何审查认定?能直接证明本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害儿童的陈述,由于儿童自身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辨认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的缺陷,其言词证据效力有待进一步研究,所以认定儿童的言词证据效力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本案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害人均为未满5周岁的幼儿,其身心发展尚不成熟,属于《刑事诉讼法》中“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所以其陈述的内容或提供的言词证据不具有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固然儿童在生理和心理上尚不成熟,但若儿童了解案件情况,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其陈述同时亦为本案关键证据,则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儿童的言词证据具有效力。

三、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认定

我国法律一般使用未成年人这一法律概念,在特定情形下也使用儿童这一用语。根据相关规定,“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1]本文排除无语言能力和无法清楚表达的婴儿及各方面已经充分发展的青年这二个极端群体,所称儿童的年龄范围是3岁至14岁之间。这一时期的儿童由于其年幼,生理、心理等尚处于发展阶段,需要探讨其是否具有提供言词证据的资格、如何对儿童证人证言真伪进行审查判断等。

如前所述,本案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行为的证据主要是被害儿童的陈述,而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依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和认定,可以参照适用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认定。[2]同时,广义的证人是指一切向司法机关陈述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狭义的证人则仅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第三人,不包括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3]再者,刑事诉讼中会传唤儿童作证的情形,多半是由于儿童是性侵害案件或者虐待案件或者其他伤害案件的受害人。因而,基于上述理由,本文采广义的儿童证人概念,不区分儿童的证人或被害人身份,对其言词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一并讨论。

(一)儿童证人资格的审查不以年龄为唯一标准

随着人类历史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各国对儿童证人资格的限制越来越少,年龄己经不再是决定儿童证人取舍的标准。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明文规定儿童具有证人资格。例如,《英国1991年刑事审判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任何人不分年龄,都有资格提供证据。”美国1975年在《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任何人都有资格成为证人”;《加州证据法典》第700条规定:“除非成文法有其它规定,每个人不管他的年龄,都有资格作证人。没有人被剥夺了对问题作证的资格。”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人都所拥有证人资格,成为法院询问的对象,本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再如,台湾地区规定“凡能理会宣誓之意义,知晓陈述真实之责任者,均得为证人”,并且判例中也有六七岁的儿童为证人。[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形成的基本判断是,年龄不是审查儿童是否具有证人资格的唯一标准,不能因其年幼而当然否定其证人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按照这一规定,可以说儿童作证之资格己经得到了我国法律的确认。[5]

(二)儿童证人资格的审查标准应包括感知能力、記忆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

各国对儿童证人资格的规定较为宽松。英国根据修正后的《1988年刑事司法法》第33A条的规定:“14岁以下的儿童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提供非宣誓证据,除非在法庭看来该儿童证人不能提供明知的证言,否则法庭应当接受该儿童证人的证言。”《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53条第3项规定:“在刑事程序中如果法院看来某人并不是一个能够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且也不能就这些问题做出能够被理解的回答的人,则该人不具有提供证据的资格。”该项通过对证人能力的排除性规定表明儿童只要具有一定理解、表达能力即可作证。美国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儿童即使不宣誓或不作,也被允许出庭作证,只人证人能够理解需要诚实作证的义务。”可见,美国对儿童证人只要其亲身知情,具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并保证自己说真话即可。

我国并无专门法律对证人或儿童证人证人资格进行规定。仅《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该规定从消极方面规定了证人必须具备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两个方面的证明能力,即能辨是非和正确表达。“辨别是非”是指对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能够正确认识和辨别;“正确表达”是指能够对自己所认识和辨别的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进行正确的描述。

综合各国及我国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感觉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四个方面对儿童证人资格进行审查。一是感觉能力。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历感受、判断、记忆、表述四个阶段,实质是作证主体的大脑对案件事实主客观的反映。对于案件认识的正确与否,首先应当对其感知案件能力进行认定,可以就儿童的大脑、视力、听觉、嗅觉、触觉和神经系统的发育程度进行医学上的鉴定。二是记忆能力。心理学研究显示“记忆是一个各器官相互配合并易受个人特点和记忆时间长短影响的复杂的过程,年龄又是影响记忆行为的重要因素”。[6]相较于成年人,儿童的记忆能力可能不够完善,需要对其记忆能力进行审查。三是理解能力。这种理解能力包括对事物的基本判断以及对说实话义务的基本认识。需要判断儿童是否能够辨别是非,是否理解说实话的重要性和作伪证所造成后果。四是表达能力。由于言词证据是由陈述人将自己的记忆用语言表述出来,表达能力是证人资格审查的重要标准。对于儿童,更应审查其语言的组织能力和表达能力,审查其是否“有能力并愿意真实、清楚地表达,以便侦查人员不会误解”。[7]

本案中就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证据而言,被害的儿童均为4岁,但不能仅仅因其年龄而否定其证人资格,而是要继续审查其是否具备足够的感觉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即是否能够明辨是非、正确表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是否相适应等。我们认为,尽管4岁的儿童感觉能力较为局限、思维方式较为跳跃、注意力较为分散、记忆不够全面且易受外界影响、表达不够准确,但也不能否认,这个时期的儿童已经具备基本的与其作证能力相关的感觉能力、认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鉴于上述限制,我们在不否认其证人资格的同时,应对其提供的证言的完整性、可信性进行审查。

(三)儿童证人证言的效力审查

儿童证人证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可信性问题。相较于成年人,儿童证人证言具有细节性差、准确性低、逻辑性差、易变性等特点,其虚假可能性更大。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儿童证人证言在某些方面存在着更优于成年证人证言的因素,如其记忆更准确、质量更高等。因而,司法实践中,应当客观对待儿童证人证言,采用有效方法审查儿童证人证言。

1.就审查内容而言,一是审查儿童证人陈述内容的来源,既查明其陈述的内容是他自己直接看到的、听到的、感受到的,还是以间接方式道听途说到的,如直接来源于亲身感受,就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如系间接来源于他人转述,则真实性方面显然有所削弱。二是审查儿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其感知、记忆、理解和陈述过程是否有来自于自身或他人或环境的影响,如证言形成过程受到影响,其真实性较弱。三是审查儿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是否前后一致,既从其陈述的内容所涉及的犯罪地点、时间、环境、手段、情节、目的、步骤和造成的后果上,分析是否矛盾、有悖情理等,由此决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四是审查儿童证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案件本身之间的关系,彼此之间是否素不相识,还是存在亲属关系、抚养关系,抑或敌视对立等。五是审查儿童证人的平时表现与品格修养。

2.就审查方法而言,一是单独甄别法,即单独地分析儿童证人证言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判断其是否真实可靠及其证明价值如何。对于明显虚假和毫无证明价值的证言,经单独甄别即可排除其证明力。此种方法适用于案情简单的案件,因为这类案件中的证据数量较少,司法人员对每一个语言进行审查判断比较容易也比较缜密。二是比较排除法。一般情况下,采用纵向比较法和横向比较法进行排查。纵向比较就是让儿童证人在不同时间进行多次陈述,对其陈述的内容进行比较是否一致;横向比较是比对该儿童证人与其他儿童证人语言之间是否有矛盾之处等。在经过严格审查的情况下,经过比对后认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无错漏,则其证言证词具有可靠性,反之则其中一处或多处存在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在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均没有重大错漏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出必然的事实,并不能完全排除儿童证人与其他涉案的有关人员进行串供或者其他涉案的有关人员唆使儿童证人背诵证词等。三是综合印证法。即对案件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与研究,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和吻合,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该方法将儿童证人证言置于全案证据之中,着眼于对全案证据的系统审查,关键是发现矛盾和分析矛盾。由于儿童证人证言比较复杂,辨别真假也比较困难,需要用本身准确程度较高的证据来印证、分析其证言,保证在查明全案证据是否确实的基础上查明证据是否充分。

(四)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应适用相关证据审查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我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具体适用于儿童证人证言的审查时,我们认为,首先应明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包括主体不合格、形式不合法、违反程序的言词证据。因而,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0条之规定,儿童证人证言的收集应遵循一些程序规则,如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讯问女性儿童证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等,但违反这些规定收集的儿童证人证言并不能被视为非法证据。其次,第54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可以说,该条仅明确列举了“暴力”、“威胁”两种非法手段,没有规定“引诱”、“欺骗”等手段。我們认为,实践中,我国儿童证人证言的取证人员因为缺乏专业技能训练,不掌握儿童心理特点,容易忽略儿童证人的抗干扰性差等因素,常会发生以引诱、欺骗等提问的问题,由此影响儿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们认为,对非法收集的儿童证人证言的排除,不应局限于“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也应包括以“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

2.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确定了口供补强规则,该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现在的问题是,儿童证人证言是否适用补强证据规则,我们的答案是肯定的。这是因为,与成年人相比,儿童的记忆、感知、表达能力都不够完善,所以其证言的真伪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将这样一份难以判定证明力甚至真伪的证言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明显是不妥当的,这样的证言需要经过补强再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未成年人证言应该适用补强证据规则,[8]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来就高于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因而,刑事诉讼领域更应规定特定情形下儿童证人证言的补强证据规则。具体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儿童证人证言的补强包括二种情况,一种是对儿童证人资格的补强,另一种是对儿童证人证言可信性的补强;适用条件方面,并非所有情况下都需要补强,只有儿童证人证言是全案唯一的证据并且该证言与儿童的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符时,才需要适用补强证据规则;程序要求方面,对儿童证人证言进行证据补强不是审查判断儿童证人证言的必经程序,因而,有必要赋予控辩双方对儿童证人证言进行补强的申请权,审判人员也可以依职权就符合条件的儿童证人证言要求该证据提供方进行补强;补强标准而言,包括严格标准,即补强证据本身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宽松标准,即能够证明主证据的真实性,其本身不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对于证明强弱不同的儿童证人证言,应当考虑儿童的智力水平、生活经验、待证事实的繁简程度、案件性质等各种因素,综合评估后适用不同的补强标准。

具体到本案对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证据审查,首先,单独审查每个被害儿童的陈述,可以发现,其陈述内容均来源于其自身直观感受,不了解涉嫌犯罪的老师对其他同学的行为表现,陈述内容符合情理,前后基本一致,陈述真实性较强。其次,通过运用纵向比较法和横向比较法后,我们认为被害儿童的陈述前后一致: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荣某某、高某某、靳某某均在辨认笔录中辨认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是实施犯罪行为人,其中,荣某某能准确说出针所放置的位置且与现场勘验情况一直,并辨认勘验时提取的绿色把手的锥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再次,虽然儿童易接受引导或重复性教育,在被多次询问时,还原事实的能力更差,本案中幼儿多次被家长、侦查机关询问,但经审查笔录及询问录像,能够反映出这些被害儿童的陈述自然、真实,符合其年龄特征和智力水平,且在有四名老师的情况下,多名儿童的指向相同,家长的证言证明了询问孩子过程中未进行暗示,未受他人影响,无其他线索显示被害人有被诱导、误认等可能,因而排除非法证据的存在。最后,虽然本案多名家长的证言大多是通过与未成年人的交流或者是班级群的消息得知,作为传闻证据的可采性较低,鉴定意见未能对致伤原因进行鉴定,但本案提取的物证锥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具有独立来源,被害儿童伤情(包括伤口直径及伤口形成时间)和成因(造成伤口形成的方式包括针刺的可能)间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伤口是针刺所致。可见,这些证据能够与儿童言词证据互相印证,在证据之间能相互完美地连接,儿童证人证言能被补强证据所担保。另外,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辩称“柜内没有异常情况,也没有类似针头的物品”与勘验现场的记录不相吻合,其证言显然有矛盾之处,其证言的可信程度有待证实。

综上,笔者总体赞同第二种观点。通过对儿童证人证言的单独甄别,运用比较审查法和综合印证法,且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儿童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不存在非法证据,且有相关证据补强证实,能够作为认定周某某实施伤害行为的依据。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怎样划分婴儿、幼儿、儿童的年龄界限?《决定》和本《解答》中所说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岁的为婴儿,一岁以上不满六岁的为幼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9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和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3]参见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6页。

[4]参见朱永红:《未成年人言辞证据研究》,河北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9页。

[5]同[4],第12页。

[6]张明:《记忆心理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7]参见刘立霞、郭欣阳:《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载《少年司法》第2004年第5期。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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