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规则研究

2017-05-22 23:28何雪梅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3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著作权行使

摘 要 本文着眼于我国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规则展开研究。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演绎作品的认定问题,即演绎作品之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主要围绕演绎作品,尤其是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展开研究;第三部分探讨并试图明确演绎作品著作权行使的规则及其界限;小结部分则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有关演绎作品规定的欠缺之处略述己见。

关键词 演绎作品 构成要件 著作权 归属 行使

作者简介:何雪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2014 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27

演绎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的框架中是一种特殊的著作权客体。多元化的权利主体、多样性的演绎形式及手段、演绎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复杂关系共同导致了其著作权归属及行使问题的复杂性。尽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规则研究难度颇大,但仍有章法可寻。 篇幅所限,下文之各项讨论仅基于我国的现实情况展开。

一、演绎作品的认定

作为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演绎作品并未进入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框架之内,但其含义、著作权之归属以及行使规则,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中有所体现。学界有吴汉东教授观点认为:“加工现有的作品以及材料亦即演绎作品的创作过程”。结合立法者意图可知:演绎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之上,经过翻译、改编、注释、整理等手段加工而成的作品。

本文旨在探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行使规则。因此,首先需确定该项制度的客体及其涵括的对象。在此意义上,厘清演绎作品的构成要件尤为重要,笔者总结为如下两点:

(一)须存在对原作品之利用,具有利用性

一般来说,演绎作品之创作乃基于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之上,故必有对原作品之利用,集中体现为利用的对象及其程度。

一方面,利用的对象即演绎之内容,亦即借鉴原作品之部分;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推导,演绎作品中的利用所及仅为原作品之表达,而非思想;另一方面,利用的程度即演绎者对原作品内容利用的多寡及比例。当然,判断方法、标准以及比例需要在个案中须针对具体情况予以把握。

(二)须在原作之基础上另有显著区别之独创

“独创性”作为界定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演绎作品自不例外。演绎作品必须建立在采取某种演绎方式对原作品进行别样展现的基础之上,且须另具显著区别于原著之独创性。

演绎作品的独创性意味着相较于原作品,新作在其基础上至少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此间包含四个层次:

其一,演绎作品无须具备完全的独创,只要其存在一定程度的创新,即视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

其二,独创性表达应立足于演绎作品的整体而言,其实质是以“整体转换”的形式来满足独创性之要求,因而孤立、分割的眼光是不可取的。

其三,虽言只需一定程度之独创,但这种独创性理应高于一般作品,当为“实质性之区别”,而非“可识别之变化”。

其四,要排除因来自相同原作品而导致的相似性。

独创性是演绎作品得以成为法律意义上规范作品的前提要件,利用性则是其有别于一般原始作品、被认作一种特殊作品类型的缘由所在。因此,利用性与独创性作为演绎作品的两大特征,亦共同组合为评定该作品类型的尺度与标准。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作者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

演绎作品并非原作品的机械复制,而是建立在新的思想表达形式的基础上对原作品之再现,这便需要演绎者正确理解与把握原作品之精义,并付出创造性之劳动。因此,其著作权理应由作者享有。

(二)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一项客体即便符合前文所述评定演绎作品的标准,也可能存在不规范的侵权行为,集中体现为侵犯演绎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是,侵权因素作为表现而非实质,其本质并不妨碍著作权之归属,应当确立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地位。

1.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

《著作权法》并未将作品之“合法性”作为其获得著作权保护之要件。演绎者对于侵权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且自动产生,与原著作权人享有之著作权并无二致。

2.从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来看

为加速社会范围内的知识共享与流动,侵权演绎作品中的侵权部分固为法不容,但因噎废食的做法亦必不可取。换言之,侵权因素的存在对其著作权之归属并无实质影响,亦不妨碍演绎者对其独创性部分的权利行使。完全不保护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还有可能牵涉原作品著作权权益之行使,如此便违背了著作权保护的初衷。

3.从现实来看

现代科技迅猛发展,互联网催化着作品的传播,电子书、电子杂志、小说、漫画、视频剪辑等大量存在于相对开放的网络空间,大大降低了逐一向原作者请求授权的可操作性。演绎作品乃原作者与演绎者共同的心血结晶,双重的财产权利理应得到更为切实的法律保护。

在此需要明确一点,即笔者对于侵权演绎作品亦可取得著作权的肯定态度并不意味着认同给予其著作权完整保护的做法。在承认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地位,予以保护的同时,也要施加一定限制以維护原作者的著作权。

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行使

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既已确认,紧随而来的便是其著作权的行使问题。演绎作品据其属类理应符合著作权行使的一般性规则,但由于其迥异于普通作品的特别性质,故行使规则自当独具个性。

(一)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一般规则

演绎作品由原作加工而成,故演绎者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自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得侵犯原作品之著作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演绎作品的利用应建立在演绎者与原作者共同许可的基础上并各自支付相应报酬。

1.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1)两者的著作权相对独立。演绎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应担负不得侵害或妨碍原作者著作权行使的消极义务,对演绎作品中只及于自己独创之部分享有完整之著作权。如若仅使用新增的独创性表达,则无需原作者之授权。

(2)原作品著作权限制着演绎作品著作权之行使。著作权作为一系列精神及财产权利的集合体,故对于演绎作品著作权之限制也应着眼于精神权利、财产权利两方面展开讨论。

在精神权利方面,主要是针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为作者之第二人格,演绎者进行演绎活动时应注重对原作品作者人格之尊重与保护,擅自歪曲、抹黑原作者之真意应被视作侵害原作品之著作权,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财产权利方面,法律未作特别限制,通常都允许权利人藉由合同的形式合意处分。这就要求双方在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时,须于合同条款中写明,厘清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界限。

由此可见,演绎作品自诞生之初即获得了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及至日常使用時始发生著作权行使之限制,形成一种相对独立、部分制约的权利状态。

2.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双重许可

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演绎作品的利用应建立在演绎者与原作者共同许可的基础上并各自支付相应报酬。

由于演绎作品倾注了原作品作者与演绎者的共同心血,若赋予二者独立的作品使用许可权显然欠缺妥当。换言之,当且仅当作品利用者取得了原作作者与演绎者的双重许可,其行为始为合法。

但在特别情况下,如确属演绎者所独创之部分,其利用无须经过原作者之许可。正如前文所提及的,对于演绎作品中新颖的独创性表达,其著作权人可自由使用而不受他方制约。

(二)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行使

根据作品侵权与否之性质可将演绎加工行为分作合法、侵权两大类。纵然侵权演绎作品之著作权自其完成之时即宣告获得,但与原作相关之使用权仍不可自行其是。如果对侵权演绎者不加限制,允许其对侵权演绎作品恣意利用,必然会对原作品作者之精神及财产利益造成难以估量之侵害,以致摧毁整个著作权激励机制。

再者,从权利性质的视角观之,演绎作品著作权作为原作品著作权之从权利,本由其衍生,故而如若行使侵权演绎作品之著作权,就必须要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

(三)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视听作品的特殊规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将戏剧、小说等文学作品改编成剧本,进而衍生出电影、电视剧等符合演绎作品构成要件之表达形式,实质上属于演绎作品,因此可将上述规定视作演绎作品的特殊行使规则。

四、结语

相较于原作品而言,演绎作品同样包含着演绎者的智力成果,对此法律应一视同仁地对二者给予平等之保护。然又考虑到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相互间的密切关系,这种作品之著作权固由演绎者所享有,但在实际运用该权利时,则必须兼顾原作著作权人与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方利益。

重新审视我国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及其行使规则,不难发现我国著作权法在一些表述上暧昧不明。譬如对于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一直未作明确规定,这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拥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著作权法中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行使规则之架构,乃至整个著作权法体系的完善,亟待我们的进一步努力。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2]江姗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华南理工大学.2013.

[3]李明江.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研究.北京化工大学.2012.

[4]黄鑫.西南交通大学.演绎作品保护研究.2015.

[5]袁博.改编演绎作品的授权规则.人民法院报.2013 年1月9日,第 7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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