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分析

2017-08-21 00:02唐晓敏
大经贸 2017年7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

唐晓敏

【摘 要】 随着上个世纪90年代“王海”打假案以来,社会上开始出现一类“职业打假人“群体。职业打假人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故意购买问题商品,依据《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以及《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经营者进行索赔而获利。由此,针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这一问题,学术界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将对“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定位进行分析,并对其法律规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职业打假人 消费者保护 法律地位

1996年轰动全国的“王海打假案”揭开了“职业打假人”的序幕,而从“王海案”一个月内的两次完全不同判决结果[ 1997年1月王海第一次打假后向天津市和平区法院起诉,法院判令王海获赔14600元。同月,王海再次打假向天津市河北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认为王海在被告处及其他商家先后购买同样品牌的无绳电话机29部,说明王海在购机前就已知该类型电话机无进网许可证,属禁销商品,难以说明是为了个人消费, 故不适用《消法》第49条。]可以看出法院在针对“职业打假人”的定性仍然不够明确,不同法院持有不同意见。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合法,消费者和经营者各执一词,消费者认为“打假”是每位消费者的权利,“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是为了对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监督,通过他们的监督,其他消费者能够买到放心的产品。而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职业打假人”是以“打假”获得的惩罚性赔偿为利,以“打假”为职业,其存在的合法性应该受到质疑。

一、“职业打假人”概述

所谓“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还进行购买并以此要求经营者对其进行赔偿的人。而“职业打假人”得以获利的依据就是《消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我国针对“职业打假人”的有关条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针对“职业打假人”的合法性、“职业打假人”获利的依据以及除外情形等方面作了规定。

二、“职业打假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职业打假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他们和经营者之间所产生的交易行为都是一种市场行为,这种行为是受私法规制的一种法律行为。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当然都要符合私法的基本原则,这些需要符合的这些原则中就包括了“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另一方面,有些人认为正是因为消费者的利益往往容易受到侵犯,所以立法者才会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样,在强大的经营者不遵守诚信贩卖假货的前提下,作为弱势的消费者若仍然固守诚信原则的话,不仅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还会放纵不诚信的经营者。

(二)“职业打假人”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1.“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法》所保护主体

职业打假人是为了追求《消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而是出于对利益的追求,并不符合《消法》对消费者的基本定义,他的权益不应当受《消法》保护。

2.“职业打假人”是否符合《消法》立法目的

想要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消费者必须是受害者,而这里的受害者要求其在购买时并不知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如果该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已知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而购买,之后在要求商家对其进行赔偿的,经营者可以免除责任。“职业打假人”便是如此,因此不应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对受害的消费者进行维权、保护以及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给予处罚,其设立目的并没有为了让“职业打假人”从中获利。因此,“职业打假人”的存在也并不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

3.“职业打假人”是否适用赔偿性赔偿

《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在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前提下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构成欺诈要具备四要件:一是一方要有欺诈的故意;二是实施了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受欺诈陷入错误认识;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但是“职业打假人”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所以他们并没有对商品陷入错误的认识,所以经营者也不构成对他们的欺诈,不属于欺诈行为,那么职业打假人就不能以此为依据请求惩罚性赔偿。

三、对“职业打假人”的规制建议

1.“职业打假人”的出现是因为市场上假货太多,使“职业打假人”有机可乘。对此应当首先从源头抓起,政府机关应该加大对市场的监管力度,对于贩卖假货的经营者要进行严厉的处罚。有关部门还要对企业的资格实施严格审查。

2.经营者是“職业打假人”出现后的“受害者”,他更应该对此有所行动。经营者在进货环节严格把关,拒绝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也就不会让“职业打假人”们有机可乘。

3.通过引入第三方参与监管机制。我们可以设法引导“职业打假人”加于第三部门, 该部门与消费者协会相类似,会定期发放工资,帮助其通过合法的渠道行使权利。

四、结语

“职业打假人”是时代的产物,其存在有利于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提高产品质量。但是根据上文分析,他存在的合法性并不能受到保护,我国在201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排除“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如果该意见稿得以通过,我国将从法律规定上正式否定“职业打假人”存在的合法性。但另一方面,考虑到食品、药品行业的特殊性,对该行业的知假买假行为,法律上予以认可。除开法律规定外,建立第三方主体予以监督方法较为可行。而追根溯源,还是需要生产者经营者自我约束,遵守有关规定,拒绝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才是根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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