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契约论》中的法律思想

2017-09-04 14:45邓振伟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2期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卢梭

摘 要 《社会契约论》的产生离不开当时法国危机四伏的社会背景,也离不开诸如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等前人的理论积淀。《社会契约论》在集中于论述如何找到一个能把法律置于一切之上的政府形式的主旨下,体现了一系列宝贵的法律思想——法律目的论、人民主权思想、法律公意说、法律前提说、法律的分类及财产权思想。不过,卢梭之《社会契约论》中的法律思想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直接民主制之固有缺陷、公意与个人权利界限之模糊、三权分立理论之误读。

关键词 卢梭 社会契约论 法律思想

作者简介:邓振伟,郑州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56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002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一部著名的政治哲学著作,它探讨了政治权利的基础理论,构建了人民主权理论之高塔。但同时,它也闪耀着法律的理性光辉。在本文中,笔者将在简要总结《社会契约论》的创作背景与逻辑架构的基础上,分析其中蕴含的丰富的法律思想,并进行一定的反思。

一、 《社会契约论》的创作背景

(一)法国社会危机四伏

卢梭一生所目睹的是封建专制制度发展到顶峰并开始走向没落的18世纪的法国。当时法国社会各方面矛盾尖锐、危机一触即发的时代背景对卢梭创作《社会契约论》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巨大影响。

政治上,法国专制君主公开宣扬“朕即国家”等君权至上的专制主义思想,大力推行个人独裁统治。经济上,一方面,农业占据主导地位,封建生产关系根深蒂固。相较于英国,法国的工业化进程较为缓慢。另一方面,法国专制君主横征暴敛,进一步加重了国民经济负担。因而,法国国内经济处于濒临崩溃的状态。思想上,法国专制君主直接或间接以天主教会和僧侣阶级为控制工具,以神权思想、宿命论等种种宗教思想从精神上束缚和奴役人民,极力鼓吹蒙昧主义,企图以此制造出一个令人窒息的文化真空。军事上,法国专制君主穷兵黩武,将法国的人力、物力、财力耗至枯竭之境,大大地削弱了国家的国防力量。

(二)理论渊源

“我之所以比别人看的更远,是因为我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和牛顿一样,卢梭也站在前人的思想高地上,向世界展示出更为成熟的社会契约理论。其实,早在16世纪,社会契约理论就初现萌芽——当时有思想家提出了社会契约这个概念。然而,有关社会契约的理论直到18世纪才得到长足的、实质的发展。格老秀斯、洛克、霍布斯都是社会契约理论的代表人物。首创者是首先从国际法的研究中引申出社会契约学说的格老秀斯;奠基者是全面系统地阐述了社会契约论的霍布斯;而发展者则是充分论述政治权力的起源、政府的作用并提出分权原则的洛克。卢梭则在对这些先贤哲人的思想进行批判总结的基础上将社会契约论发展到了极致,充满了彻底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精神,完全可以说是集大成者。

二、《社会契约论》的逻辑架构

《社会契约论》全书分为四卷。第一卷主要阐述了社会结构、社会秩序和社会契约。卢梭认为,社会秩序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社会基础。秩序并非来源于自然,也不可建立在强力的基础之上。继而卢梭强调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形成一个社会性约定,每个人都自愿地把自身的能力置于所谓的“主权者”的指导与管理之下。有了这样一式契约,人类就可以从自然状态进入到社会状态,从本能状态进入到道德和义务的状态。第二卷主要阐述了主权。主权是公意的运用,具有不可轉让性与不可分割性。主权由共同利益所决定和约束,随法律之意志而运作。法律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公意之体现。尽管公意总是对的,但它并非总能自动地做出明智的判断,也并非总能精确定位公共利益之所在,于是立法者就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必须认识到的是,立法者本身并没有立法之权力,他们只是负责提出法律建议和起草法律之具体工作,只有人民即主权者才有权基于与生俱来之权创设、变更与废除法律。第三卷主要阐述了政府及其运作形式。一个民主国家,仅有立法是远远不够的,法律的强制实施也是极其有必要的。虽然主权者有立法权,但是它并不能赋予自身具体的执法权。因此,它需要一个介于主权者和国民之间的中介者,在公意的指导下具体地实施体现它的意志的法律。政府便是这个处于中立之地的中介者,便是具体的法律实施者。不同国家应根据本国特点,遵循一定的建制原则建立自己的民主政府。 第四卷论述了国家和社会组织形式。首先谈及公意的不可摧毁性。卢梭认为公意应通过人民直接投票来表达。卢梭继而论述了人民大会、保民官制、独裁制、监察官制以及公民宗教信仰等问题。总而言之,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集中在解决一个问题上——如何找到一个能把法律置于一切之上的政府形式。

其实细心看看,不难发现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是按如下逻辑结构展开的。

首先,是什么使国家成为一个整体?显然,国家是通过国家成员的结合而形成整体。那么,如何结合呢?应依靠使他们联系在一起的义务。

其次,义务的基础是什么呢?义务的基础是公约,而法律使公约有力量。法律又是全体的意志即公意对一个涉及共同利益的事物的庄严宣告。

再次,主权者掌握立法权。政府负责法律的执行。

复次,政府及其建制原则、组织形式、判断标准。

最后,如何建立良好的国家体制?投票选举、人民大会、保民官制、检察官制。宗教可以作为一个合法的部分纳入国家。

三、《社会契约论》中的法律思想

(一)法律目的论:法律的目的是保障自由

长期生活在社会底层的卢梭,对受压迫与剥削的痛苦深有体会,因而,卢梭一辈子都在为自由权奋斗。对自由的积极追求是卢梭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内容之一。卢梭在第一卷第一章就开门见山地指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卢梭认为,自由权是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人与人之间不应该存在奴役与被奴役的扭曲关系。人民应该勇于打破枷锁,恢复正常的、平等的、自由的社会秩序。为了树立自己全新的法律自由观,卢梭有力地抨击了几种权威但错误的理论。卢梭认为,格老秀斯和霍布斯的论点无非是“全人类属于一百个人”的偏狭之观,这种模式实质上只是专制统治,是套在人民脖子上的沉重枷锁罢了。除此之外,亚里士多德所谓的“天然的奴隶”的观点也不再顺应时代的潮流,应该被时代所抛弃和淘汰。卢梭努力唤醒人们,号召人们别再沉默别再麻木。他无情地批判强权者的强盗逻辑,强调任何人对自己的同类都没有天然的权威,提出强力不产生任何合法权利的观点。在驳斥前人错误思想的基础上,卢梭旗帜鲜明地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律思想——法律的目的就是保障人的自由。

何谓自由?卢梭有其独到的见解——“自由乃是人性的产物” 。一个人若是放弃了自己的自由,舍弃了对自由的不懈追求,那么他也就丢失了自己人性存在的基础。同时,对自由权的维护离不开对平等秩序的构建。那何谓平等呢?卢梭笔下的平等绝对不是指一切事物之绝对化均等,而是指人格意义上的平等。人格的平等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没有人格的平等,人和动物没有区别。这种人格上的平等是与生俱来的,而不是后天努力的结果。没有平等就无所谓自由,实现人们的平等是实现人们的自由的前提。

(二)人民主权思想

卢梭在原文中的笔触无不闪耀这“人民主权”思想的光辉。在卢梭看来,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记载,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形式化。法律的至高无上性也只能在基于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人民主权的国家中才能体现。有了国家自然就产生了国家的权力问题,即主权问题。谈到主权,自然也离不开进一步的发问——什么是主权?主权来自何处?主权又由谁行使呢?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给出了他的答案。

什么是主权?在卢梭看来,主权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是由人民签订社会契约而产生的法律化的公意。从卢梭对主权的阐述可以看出,他认为主权的核心内容是立法权,主于其他权力则是附属物、派生物。主权具有至高无上性、不可转让性、不可分割性、无可取代性等显著特征。在主权不可转让的原则上,卢梭认为权力虽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但意志却不能听任他人的任意支配。如果人民只是一味服从,让别人主宰自己的自由权;如果主权者即人民之上出现了一个主人,主权者即不复存在,政治体便会瓦解。在主权不可分割的原则上,卢梭认为公意的不可分割性必然使得主权同样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质。在主权不可代表的原则上,卢梭认为主权只能由主权者即人民来掌控而不能为个别意志所支配。而主权具有的前三个原则又必然决定主权必然具有至高无上性和神圣不可侵犯性。

主权来自何处?这一问题的答案毋庸置疑——主权来自人民,人民是主权的唯一合法来源。卢梭主要是从三个方面阐述这一论断的。

第一,立法权属于人民,法律是全体一致同意的结果,体现着公意。

第二,立法机关、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均为人民“公仆”,不是权力之源。立法机关、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过人民行使主权的工具。

第三,立法权权源——人民并不是指某一单个个体,而是指个体的集合,是指人民全体。

主权应由谁行使?从终极意义上讲,主权行使主体是人民。但直接行使主体并不是认为,而是通过与人民签订社会契约从而取得合法资格的“国家”及其机关。

(三)法律的本质:法律公意说

公意是卢梭法律思想中的一个重要且高频的概念。什么是公意?卢梭把社会中人的意志划分为四类——个别意志、团体意志、众意和公意。卢梭在阐述公意这个概念的时候,将它与众意相区别:公意着眼于公共利益,众意着眼私人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除去这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的部分,则剩下的总和仍是公意。意志要成为公意并不是永远需要它是全体一致的,但必须把全体票数都计算在内,任何形式的例外都会破坏它的公共性。公意的本质属性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體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公意的价值取向在于“公共”而不是“私人”,公意具有普遍性、平等性、正义性等显著特征。卢梭认为,主权就是“执行公意”即共同体的意志。公意通过全体公民的民主会议而得以运行,并通过议会的决定、制定的法律昭示天下。由此可见,法律是“公意的行为”。

(四)法律前提说:通过社会契约而形成的理性共同体是法律前提

从卢梭对社会契约论的要求可以看出,卢梭追求的是一种将每个人的权利都通过社会集体转让的理想状态。在卢梭看来,人类将自己的权利全部转让之前,尚处于自然状态,而社会契约的订立则是人类有自然状态走向社会状态的关键转折点。从这以后,人类变成了“真正意义上的人”。卢梭认为,因社会契约而成的理性共同体,是法律产生的前提,只有约定才可以成为人间一切合法权利的基础,这个约定是“社会公约”。在“社会公约”下,人们放弃了在自然状态下天生的自然权利,转而获得了契约赋予的社会权利。“每一个人在可以是与自己缔约时,就被两重关系制约着了,即就个人来说,他是主权者的一个成员;而对主权者来说,他是国家的一个成员。” 既然共同体或主权者,是由于契约的神圣性而存在,那么,他绝不能有任何损害这一原始契约的行为。破坏它,就无异于消灭自己。这样的义务和利害关系迫使缔约双方必须风雨同舟。

(五)法律的分类

法律应如何分类呢?以自由与平等两大法律目标为基准,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提出了自己的对法律分类的看法——政治法、民法、刑法和习惯法。前面三种法律类型都是通过成文形式呈现在大家面前的,而最后一种法律类型则主要以习俗、舆论、风尚等不成文形式展现出来。

在这里,政治法又叫根本法,相当于宪法,指调整主权者与国家和政府的关系的法律。在卢梭眼里,政治法、民法及刑法这三种类型的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

卢梭认为,在四类法律类型中,政治法是永远的主角。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也不惜篇幅地阐述了他的政治法思想。“为了规划全体的秩序,就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关系。首先考虑的是哪个共同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是政治法;并且如果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也不无理由地称之为根本法。”

由此可知,卢梭眼中的政治法思想——一是主权者与统治者的关系;二是统治者的权威的界限和范围。

(六)财产权思想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论述中或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他的财产权思想,笔者将择其一二简述之。

第一,财产权是后天形成之权而非先天之权。卢梭在继承洛克的劳动价值说的基础上,批判性地否认了财产权同生命和自由一样是天赋之权。卢梭坚定地认为财产权应靠劳动取得。卢梭这一思想在《爱弥儿》中也有所体现。

第二,财产权兼具公共性与私有性双重属性。一方面,共同体的成员在共同体形成之际便将包括财产权在内的所有力量交给了共同体;但另一方面,向共同体让渡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个人力量并不意味着个人丧失对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在承认个人所有权的基础上取得共同体财产的权能,既发挥了财产的最大效力,又保障了个人财产的安全。

除此之外,卢梭在承认最先占有者权利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最先占有的限制条件——即最先占有者合法取得财产权利应满足的几项条件。

四、《社会契约论》中法律思想的反思

(一)直接民主制之固有缺陷

直接民主制是卢梭心中最理想的民主形式。卢梭认为,一切立法都必须经由人民亲自批准,否则就谈不上自由。不过卢梭也为这一制度限定了范围——这种制度只适宜于非常之小的城邦国家。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直接民主制一方面极易导致政治上的肥大症,降低政治运作之效率。并且,这种弊端会随着国家的扩张愈加明显与严重。另一方面,这种直接民主制也易使无限的国家权力被控制在人民选出来的集权者手中,进而破坏民主的基础。

(二)公意与个人权利界限之模糊

从整体上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卢梭将公意放在了十分重要的位置上,甚至是一个至高无上的地位。卢梭认为赋予公意神圣之地位能够压制专制和维护平等。在一个专制横行的时代,卢梭这一理念的确绽放着正义之光芒,但我们必须看到珠光背后的黯淡之处——忽视了公意与个人权利的平衡。卢梭认为,人们应当通过订立社会契约让渡其全部权利组成民主国家,再由契约约束下的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这一观点实际上将个人权利置于消极被动之境地,使天赋之人权沦为国家授予之权,缩小了人们权利的范围。

(三)“三权分立”理论之误读

“我们的政论家们既不能从原则上区分主权,于是便从对象上区分主权:他们把主权分为强力与意志,分为立法权力与行政权力,分为税收权、司法权与战争权,分为内政权与外交权。”“他们时而把这些部分混为一谈,时而又把它们拆开。”

卢梭认为,立法权为根本之权,是第一性的权力。其他權力诸如行政权、司法权都是从立法权衍生出来的,是附属于立法权的第二性的权力。基于前述对立法权与其他权力关系的认识,卢梭批评“三权分立”原则之“三权并立”缺乏理论根据,且认为“三权分立”原则实际上混淆了“政府”与“主权”的概念。可是仔细追溯“三权分立”原则的发展历程,我们会发现其实是卢梭误读了“三权分立”理论。卢梭分析“三权分立”理论的时候,忽视了一个前提——他的人民主权理论之“权”与前人三权分立理论之“权”的含义不同。人民主权之“权”是从主权归属的角度探讨权力理论的,而三权分立则是从权力的具体运用之视角构建权力理论的。角度不同,卢梭却从自己的视角出发错误地否认了三权分立理论的理论根据,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注释:

[法]卢梭著.李平沤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11.4,21,61,60.

[法]卢梭著.李常山译.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82.137.

[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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