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安排股权继承的路径分析

2017-09-05 06:56李志斌
经济研究导刊 2017年24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制度设计

李志斌

摘 要:从股东权利共益权和自益权二元论出发,探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合理有效地安排股权继承问题,对股权继承条款的必要性、可行性做出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公司章程;股权继承;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F2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24-0094-02

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鉴于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及对内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必须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决议,决议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也提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慎重对待公司章程,最好于公司成立之初便将未来运营中可能出现的状况在章程中约定解决机制,以免日后出现纠纷难以通过内部规则协调。

一、有效安排股权继承的必要性

股权继承条款并不是公司章程中的必备项。在公司成立之初,甚至很长一段时间内,股权继承条款都只能保持“沉默”。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便章程无规定,依据法律股权也可以被继承。但仅凭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并不能妥善解决股权继承将面临的复杂的利益分割。股东权益本身就包括了财产收益权和管理控制权,财产收益权属自益权是股东间可分割的独立的私人权利,管理控制权属共益权是股东间不可分割的牵涉整体利益的人身性权利。

对于人合性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变更,特别是管理控制权的变动将直接影响公司运营和股东权益,股权继承如不安排妥当,虽无近忧,确有远虑。其一,若是其他合伙人股权被继承,则意味着原来的人合被打破,作为旧的合伙人将被迫与不熟悉的人(还有可能是数人)合伙,合伙事业面临挑战;其二,自己的股份若要被继承,继承人是否有意愿且有能力参与合伙事业,其应得的收益是否会被侵害都存疑问。

事实上,因缺乏制度设计,股权继承在实践中已产生不少纠纷。根据我国司法系统已公布的裁判文书,到目前为止,因股东资格继承的纠纷共433件。这其中,有其他股东不配合工商登记变更引起的纠纷([2015]洛民终字第2053号);有因无法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引起的公司运营困难直至公司解散诉讼([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81号);有因章程规定不明晰引起的股东优先回购不能([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20号);有家族企业中因出资瑕疵引发的股权与遗产继承纷争([2014]鲁商终字第181号);有股权继承之后无法获得盈余分配的纠纷([2012]甘民二终字第172号)等等。不少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长达数年。事实上,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不少公司早已因股东之间的信任破裂,事务执行不力而运营受影响,甚至濒临解散。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能通过公司章程事先安排好股权继承问题,等到继承发生时,由于信息不对称、信任基础不牢固等各种原因,继承人与原合伙人之间往往很难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结果是公司合伙不能继续,股份回购不能达成,公司不仅不能顺畅运转,甚至连及时和平的解散以使股东止损都难以实现。

二、通过公司章程安排股权继承的可行性

我国《公司法》第41条、第42条、第49条、第71条、第75条规定设置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条款。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有另外安排,依据第75条股权继承的规定,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将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另外,我国《公司法》第43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由公司章程规定。”这也为股东通过公司章程限制继受股东的表决权,从而限制股权中的共益权继承打通了渠道。

这里应注意的是,股权继承本质上是综合性的权利继承,应遵守我国继承相关的法规。同时,公司法给予的章程自由也不是无限制的,公司章程不能任意设定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则。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效力认定问题并未做进一步阐明与规范,相关案件之裁判或者以公司合同理论为依据以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之合意性充分与否认定其效力,或者以股东平等原则为指引考察章程之“另有规定”有无侵犯股东固有权来判定其效力。有限责任公司在制定股权继承相关章程条款时,应尊重《继承法》的基本规定,在《公司法》的框架内以股东平等协商为原则,争取各方达成合意。这不仅是防范大股东(特别是法人股东)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其他自然人股东的需要,更是保证该项章程规则有效性的需要。

三、通过公司章程安排股权继承的可能路径

(一)财产性自益权的继承不能被排除

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既有财产权性质,又具有人身权性质。其中,前者属自益权,后者属共益权。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应属当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第7项规定,公民的合法財产均是受保护的遗产。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应当仅限于对股权中的人身性权利,即共益权做出不同于本条前款的规定,不能对股权中的自益权做出限制或排除继承的规定。即使公司章程中排除股权财产性自益权的继承,在面对继承人的起诉时,该规定也很可能会因违背现行法律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二)人身性共益权继承可以设置的限制

《继承法》只能解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中财产权利部分的继承问题,而非财产权利的继受问题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在我国公司法中,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保护人合性的需要,第75条对“继承股东资格”设置了但书,明确了公司章程规定优先。针对股权中非财产权利的继承限制,笔者认为可以有如下几点:

第一,章程约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对其股份享有回购优先权。除了公司法第75条的但书,我国《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見稿第22条写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两份法规文件,可以窥探出立法者前后一致的内在逻辑,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其他股东有权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那么从其约定。也就是说,如果股东们对股东资格的继承绝对排斥,那么可以设置优先回购权,以保证人合性的完整,同时兼顾股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

第二,章程约定继受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表决权的限制。股权继承人能够有效参与公司管理,增进公司福祉的前提之一是对公司各方面的情况有充分了解。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占一定份额的股东(或是法定代表人)的股份继受人在担任公司高管前需参与公司运营若干年。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可限制继受股东的表决权,包括继受股东不享有表决权,或者继受股东只对部分事项享有部分或全部表决权,或者参与公司运营累计三年以上的继受股东可享有原股份部分或全部的表决权。

第三,章程约定继受股东的人数。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一位股东的股权都可能被多位继承人分割占有。这种情况无疑让原有的股东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增加了融合难度。更重要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依据公司法规定,是有上限的(不超过50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每位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只能由一位继承人占有,甚至可以预先指定继承人及其顺位。这样既保证了事业传承,也提前为继承之后的融合打好基础。

第四,章程约定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份限制继承。对于出资尚存瑕疵的股份,继承人可以选择补足出资之后继承,或是减持股份后继承实际出资范围内对应的股份。

(三)共益权受限前提下的自益权保障

在不参与公司运营,且表决权受限甚至没有表决权的情况下,若能通过制度设计事先安排好继受股东权益保障,将大大减少未来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信任危机和利益冲突。以下几项制度设计意在解决上述问题,可供参考。

第一,章程可约定独立审计或定期查账制度。如每三年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费用由公司负担。或约定每季度股东可邀请专业人士陪同查阅公司账目一次。通过第三方机构有公信力的报告来监督执行合伙人的工作成果,保障表决受限的股权继承人的知情权和收益权。

第二,章程可约定盈余分配制度。如继受股东在无表决权的前提下,每年可享有出资额5%~15%的收益,不足部分由管理股东个人资产补足,超过部分作为激励归管理股东所有。

第三,章程可约定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受限的继受股东有权列席股东会(董事会)或是管理层会议,若该股东自动放弃参会,应在会议通知回执上明确做出放弃参会的意思表示并签章,该次会议决议应及时知会该未参会股东。

第四,章程可约定继受股东退出机制。如通过继承获得股份的股东在三年后可要求其他股东按出资额的一定比例回购其股份,该回购请求提前6个月通知其他股东即可生效。

第五,章程可约定因继承人内部纠纷无法确定股东资格继承人时,暂停公司盈余分红,或分红正常进行但争议股份的分红暂留存于公司账目。

综上所述,针对本文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若能在公司章程中结合股东的需求明确合理有效的安排,不仅是公司事业长久运营的保障,也是对股东利益的保护。现代公司应重视并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贯彻商业创新和契约精神,积极探索适合自身情况的制度设计,让章程制度为事业发展护航,为股东权益守夜。

参考文献:

[1] 陈进.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研究[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5).

[2] 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J].当代法学,2007,(5).

[责任编辑 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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