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2017-09-10 08:52刘玉蕾
西江文艺 2017年15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维权消费者

刘玉蕾

【摘要】:在社会诚信度不高,假冒伪劣产品依然盛行的今天,消费者维权始终是一个热门的话题。尤其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在新的环境中表现出了新的消费侵权特点,侵权案件频发,受损害的消费者范围广泛。如何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成为今日备受关注的话题。在此情况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公益诉讼。但该规定还不够完善,我们需要在借鉴外国有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消费者;维权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述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诉讼行为的公益性。公益性是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首要特征,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全体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通常被诉行为并不一定直接导致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主要是因为被诉讼行为存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的可能。

2.诉讼原告的特定性。能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名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權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诉讼效果的广泛性。消费者公益诉讼与传统的诉讼不同,传统诉讼的效果涉及的范围比较狭窄,而公益诉讼的效果涉及的范围却很广泛,所以它可能会使某项公共政策改变,从而建立起新的规范制度。[1]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一)公平与效益的法治理念

首先,消费者公益诉讼是公平理念的法治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不再像过去那样处于平等地位,无论是经济实力,还是信息资源方面,生产者、经营者都处于优势地位。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实质平等的考虑,国家就需要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从而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其次,消费者公益诉讼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当消费者认为诉诸法律的预期收益大于诉讼成本时,消费者就会愿意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如果法律对经营者的不法行为采取惩罚有效的惩罚措施,使其侵权成本大于收益,那么生产经营者基于效益考虑就会放弃不法行为。同时通过一次消费者公益诉讼可以解决大范围的消费纠纷,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二)消费纠纷的公益性

在现代的市场经济中,商品的生产和经营变得大批量化,使得经营者的交易对象从早期的某个或某些特定消费者转变成整个消费者群体,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侵害对象从特定个体扩大到不特定的消费群体,对国家的经济秩序和和社会公共利益则造成了损害。此时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不仅是维护个体和一部分群体的利益,而且更具有维护社会公益的诉讼性质,是对诚信、公正、公平的消费环境的培育,它能够进一步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消费者公益诉讼也因此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

(三)消费者主权理论

消费者主权理论又被称为顾客主导型的经济模式,是指生产者生产商品要以消费者的需求愿望为起点,通过分析消费者的市场需求,确定商品生产的类型和生产规模。20世纪50年代“消费者主权”思想被提出,60年代形成了“消费者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包括安全的权利、知道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方便救济的权利,它們被公认为消费者的五项基本权利。[2]消费者主权理论说明了消费者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对社会生产的基本经济问题起着确定作用,要求在商品生产、法律制定等方面重视消费者、消费者需求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消费者主权学说要求立法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确立消费者主体地位,制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法律,给予消费者特殊保护,从而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与可持续发展。

三、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不足与完善

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规定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定过于粗糙,缺乏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这会使立法缺乏可操作性,进而会引起一些司法实践上的问题,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完善,具体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方面

根据我国目前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和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然而仅仅有这两大主体还是不够的,陶建国教授认为还应当赋予纯粹的民间消费团体主体资格。“随着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的宽松化以及人们参与社会事务管理意识的增强,可以预见今后我国······将有一定数量的纯粹民间型消费组织出现。我国消费者组织公益诉讼资格的研究应在关注这一发展趋势下进行,立法应具有前瞻性。”[3]可以说赋予纯粹的民间消费团体主体资格是具有合理性的,它可以更大程度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对该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资格上要加以严格的限制,比如,应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财力基础等。同时本人认为在扩大原告资格后,应当就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予以规定,比如说,检察机关可以在没有其他主体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起诉,规定其他主体之间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受侵害的消费者选择。这样规定可避免就一个案件造成多方起诉的现象。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管辖方面

在地域管辖方面,应以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方面,我国地域辽阔,如果实行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利于原告起诉,但同时也应该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实行移送管辖制度,移送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移送应征得原告的同意。另一方面,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因为被告作为生产经营者,往往是一些大中型企业,是当地的经济支柱和税收的重要来源,这些企业利益受损会使当地经济受到影响,所以在这些企业作为被告时,其所在地法院很可能受当地政府部门的不当干预,在案件受理和审理方面出现保护被告利益的现象,确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在一定程度防止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的发生。在级别管辖方面,可以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有权管辖的法院,即根据受损害的消费者分布情况,案件的标的额、案件的影响程度和案件的复杂程度等来确定管辖法院。

(三)消费者公益诉讼证据方面

因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消费者纠纷当中消费者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证明,然而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举证时存在很大的困难。消费者公益诉讼同样会存在诉讼原告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公益诉讼与私人诉讼在证明对象以及要件事实的证明方法上并不存在过大的差异,消费者个人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同样会出现在公益诉讼中。针对举证难问题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加以解决。首先,根据司法中消费者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导致举证困难的几类案件加以归纳总结,进而完善相关立法,使原告举证具有明确标准。其次,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可以由国家来负担鉴定费用。最后,对于涉及新产品或涉及高新、尖端技术产品的案件,原告无法证明时,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参考文献:

[1]谢甜甜.构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启示[J].法学论坛,2015(3):139.

[2]颜运秋,马永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J].河北大学学报,2005(5):77.

[3]陶建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研究[M].人民出版社,201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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