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2017-09-13 14:47陈家宁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23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陈家宁

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和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问题日益严重。面对这种情况,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便显得尤为重要。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在专业能力和物质保障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这种优势使其更适宜作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因此从必要性和可行性视角入手来探求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各项要素,其中关键为诉讼主体。在全面探析的前提下,针对现阶段的公益诉讼给出了针对性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诉权限制;诉讼格局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3.060

1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重要意义

1.1分析必要性

1.1.1适应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现状的要求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虽取得了明显的成就,但却是以部分牺牲了生态环境作为代价的。尤其是最近十年,环境污染的规模不断扩大,污染类型不断增多,造成的结果更是让人触目惊心。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即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模糊且狭窄,不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一些民间的社会组织或缺乏诉讼经验,或面临人力、物力上的不足,仅怀一颗保护环境的赤诚之心,却无法真正地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起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相比来讲更适合充当特定的诉讼主体。

1.1.2符合职能定位

依照现行法规,法律监督机构设置为检察院,基本职责为保护国家和公共环境利益、制止环境不法行为。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根本上代表着公益,因此具备显著的公共性。在环境污染、重大产品责任事故、垄断等案件中,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解决,这时产生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但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时,应适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应由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来起诉。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在检察权的行使上带有一些行政权的属性,但总体而言,我国的检察机关仍然是独立行使自身的权责。

1.2分析可行性

检察机关在本质上构成了国家机关,其日常活动有国家的经费支持。民事公益诉讼通常都会涉及较大规模,与之相应的牵涉人群也相对庞大。因此可以得知,在起诉时如果单纯凭借普通性的社会组织,难免会面临资金短缺和人手不足的困境。而检察机关是我国的国家機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其法定职责,使用国家经费来提起和进行民事权益诉讼既保证了财政上不至于捉襟见肘,从宪法法律角度上看也是理所应当。况且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长期从事诉讼工作,有着丰富的司法经验,相比于民间组织,可以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公共大众的权益。

2现有的问题

2.1对于传统诉讼格局带来的影响

诉讼格局,指的是原、被告及人民法院三方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行使法律监督权,在传统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基本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出现。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若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那么就会使得传统的民事诉讼格局改变。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实质上成了一方当事人,因而存在较大可能挑战了传统模式下的民事诉讼。目前的状态下,相关法规仍然欠缺完整性,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可能会因其国家机关的身份导致法院的不公正裁判。

2.2欠缺制度保障

处在起步阶段的公益诉讼,主体也欠缺配套制度保障也是显而易见的。譬喻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前往法院起诉时需要缴纳相关诉讼费用。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国家机关,其活动经费实质上来源于国家财政,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时,显然不适宜缴纳诉讼费用。再如,我国尚未建立起一整套检察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合作的联动机制,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往往又牵涉众多社会关系,凭借检察机关的一己之力仍然会有所欠缺。

2.3监督权与诉讼权二者的冲突

作为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最根本的职责在于监督各领域的法律运行。例如我国《民诉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因此很多学者觉得,检察机关本身如果成了公益诉讼的起诉机关,必将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并且裁判的正当性也会引起人民群众的猜疑。这种说法虽然过于绝对,但也不无道理。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确实会导致其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发生冲突,而这种冲突极有可能造成案件的不公正裁判。

3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现存问题之对策

3.1调整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后的诉讼格局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为了保持公平公正,需要对诉讼格局问题予以格外重视。

首先,是检察机关与法院二者的关系。在公益诉讼中,如果选择了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检察院与法院的冲突总体而言是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冲突。检察机关不应当以其国家司法机关的地位以各种方式妨碍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也应当通过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其次,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在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当事人往往是在当地颇有影响力的大型企业或其他组织,其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罔顾社会群体公益。有鉴于此,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应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目标,庭审过程由原被告双方积极推动,双方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后再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判。

最后,是检察机关和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此处事实当事人指的是因被告的行为而事实上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密切关注职权的制约,则会造成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涉。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尊重事实当事人的诉权和处分权,再以其社会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提出相关建议,嗣后再参与到民事公益诉讼活动中。endprint

3.2构建制度保障

在公益性的诉讼领域中,检察机关本身构成了起诉主体,因而有必要为其提供所需的物质与人员保障。从现状来看,针对公益性诉讼有必要构建多层次的配套机制。

第一,检察机关具体在起诉时,针对诉讼费不必予以缴纳。第二,检察机关本身构成了国家机关,其经费由国家财政拨款,其经费性质决定了其不适宜缴费。第三,检察机关一旦参与了起诉,那么基本宗旨在于保障公众权益,这一点与刑事诉讼类似,因此也能作为检察机关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辅证。如前所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在调查举证方面较普通社会组织和个人有着巨大的优势。单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此种案件往往情节复杂,牵涉众多社会关系、包含诸多理论知识,凭借检察机关一己之力仍有所欠缺。而环境行政部门及环境社会组织则掌握着较多第一手信息,对此给予全方位的证据支撑。

3.3妥善处理矛盾

經过分析可知,检察机关如果真正参与了公益诉讼,那么将会拥有诉权,又享有法律监督职权。如果处理不好这两种职权的关系,就有可能导致案件的不公正裁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诉权在本质上构成了核心性的监督权,检察机关据此实现自身的约束。

针对其诉讼职权与监督职权的冲突问题,有学者提出应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来划分其职权界限:在公益诉讼的启动程序中,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在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则由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转变为程序性原告人。这种分析不无道理,但有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解决方式。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也同时承担了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仿照刑事诉讼的方式,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一个类似公诉科的专门科室,将其视作诉讼主体。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各个部门分工明确、互相监督,依然能够建立起一整套较为公正透明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3.4健全其他机制

除此以外,检察机关还可能遇到诉讼权利义务不明、权利行使限制不明等问题,如果不加以完善,就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相关活动无法顺利地依法展开。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需要明确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检察机关除了具备阅卷权、辩论权等一般诉讼权利外,还应当赋予其调查取证权。这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具有证据收集和保全等的天然优势。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的证据,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由此及彼,在民事公益诉讼中,针对检察机关有必要赋予相应的取证权以及调查权。从诉讼主体角度来讲,针对检察机关有必要约束自身的权责。第一,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针对公益诉讼涉及到的结论并不具备自身的利益关联,因此检察机关本身并不应享有完整的处分权。第二,权钱交易、利益斗争很可能产生和解或者调解。在调解、和解的过程中容易因为一方在金钱或权力上的优势地位而影响调解、和解的内容,造成不公正的结果。然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却规定:对于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其实这种做法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会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邓一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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