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原因及对策分析

2017-09-13 17:46袁琴武
现代商贸工业 2017年23期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及对策

袁琴武

摘要: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一直采取从宽原则,但是由于曲解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立法,刑法体系不够完备,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够完善,缺少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等原因,未成年人犯罪已被片面的轻刑化。采取一定的针对性措施避免轻刑化的无差别适用具有客观的必要性。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原因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23.061

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处罚一直都遵循着从宽处罚原则,对于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不予处罚。而对于年满十四周岁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在处罚时采取了必减的原则,刑法还规定了不得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等从宽原则。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在处罚上的“宽宥”态度。从宽原则对于处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客观的合理性,但是具体操作上也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处理措施,在其他非刑罚处理措施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宜一味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原因分析

1.1曲解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立法文件

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的存在,本身是为了保护处于身体及心理处在特殊时期的未成年人,最终保障未成年得到很好教育和改造。然而,近年来一些学者对这些文件进行了过度而片面的解读,导致了立法目的受到曲解。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摇身一变,成为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减轻甚至免予处罚的保护伞。仅仅只是因为他们是未成年人,在他们犯下极其严重罪行下,即使社会影响非常恶劣,法律对其的处罚依旧需要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这样的处罚不禁让人们产生质疑: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不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武器,还发展成了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保护伞”。的确如此,随着未成年人相关政策及立法的发展,社会及司法都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持较为宽容态度,然而这种宽容的态度经常会被一些想要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误解,他们往往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无论实施何种恶劣的犯罪行为,都只会受到轻微的处罚,最终还是会被社会所接纳,于是在某种程度上,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变成了他们犯罪的温床。而且在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立法规定得过于笼统,没有细则,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对于谁负责受理、该如何惩罚等细节都没作相关规定。家长们为了能让孩子减轻甚至免予处罚,逃避父母教育不力的事实,歪曲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的内容及含义,利用法律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扭曲了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立法存在的初衷,妄想借此逃避法律的严厉处罚。

1.2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体系不够完备

轻刑化是一种现代的司法理念,这种司法理念提倡在日常的立法活动与各类司法实践中减少重刑的适用,采用较轻的刑罚,轻刑化的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触犯刑法的人要从轻处罚,就是指法定刑的幅度内,在同类案件和相同的犯罪情节下,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应判处较轻的刑罚;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较多的适用非刑罚化的处罚,减少刑罚化处罚。应该多适用非监禁刑,少判处监禁刑。世界各国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的主要刑事政策是轻刑化,不同于传统中对于刑事案件的重刑思想,弱化了刑法以往的惩罚观念。我国在面对未成年人案件时也持轻刑化的态度。然而,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应仅仅体现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考虑案件情况一律从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需要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的理念有完善的认知体系和执行体系的基础之上,否则,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极易走入片面轻刑化的误区。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的司法实践中,对较轻刑罚和较重的刑罚该如何判断、对于如何达到刑罚最佳效果的判定,都是很难把握的,如果没有建立在完备的辅助认知体系之上,的确难以避免片面轻刑化情况的出现。虽然我国有相关司法解释为支撑,但相关司法解释较少,未能解决相关问题,而且相似案件在不同地域的不同处理結果也带给了司法人员和社会各界更多的困惑。

1.3非刑罚处罚方法不够完善

我国的非刑法处罚方式较少,刑事责任的实现并非刑罚处罚方法这一种方式,有时非刑罚处罚也能很好的解决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然而在我国,非刑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既没有发挥足够的作用,也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在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犯罪事实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动机进行判断后发现,有时并非一定要给予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但是不给予一定的处罚又无法产生足够的震慑力,由于刑法中供法院选择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很少,使得司法实践机关能对本可以适用针对未成年人的更有利于其行为矫正的非刑罚处罚方式,由于非刑罚处罚的不完善,司法机关只能要么降格刑罚处理方式,或者只能做免除刑事处分的处理。

1.4缺少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

在我国立法和现行法律中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实行的刑法完全是以成年人为基准构建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具体立法则很少。而这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也不是专题、专章性的存在于刑法之中,只分散的在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个别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规定。这样的立法模式导致了未成年犯罪的立法不系统,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问题上,当前立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但是,具体应当如何从宽和如何有区别的从宽,并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规则。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罚未成年人犯罪时只能机械的从宽,导致对于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了一味的轻刑化,没有区分的轻刑化,更加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2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现象的对策

2.1坚持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罪责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犯了什么样的罪就应当接受什么样的刑事惩罚。这一原则贯穿于刑罚的整个过程,因此,在未成年犯罪问题上,此原则同样应该得到适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依然应当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体现在刑事政策上,就是要坚持实行宽严适度的刑事政策,要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过程中,充分的考量各方面情节,既体现刑罚对于未成年人处罚上的“从宽”,又要体现对于严重犯罪行为的“严处”,实现“宽”与“严”的结合。这一政策既是维护社会和谐安定,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根本目的,同时也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问题的重要方法之一。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中,一定要注重“宽严相济”。在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量刑时,一定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不超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进行具有区分度的从宽处罚。endprint

2.2构建新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越来越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诱惑,从而导致了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些案件已成为我国司法工作中一个无法回避且亟待解决的问题,修订和完善刑法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法规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我国应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制定出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相关法律,使这些法律有别于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另外,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应减少执法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其次,应该根据新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及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减少和完善法律的空白,使立法能够与时俱进,符合时代要求。最后是构建非刑罚化矫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用非刑罚化矫正措施代替严厉的刑罚处罚,这类非刑罚化矫正措施有助他们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再次,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灵活适用简易程序,尽量减少判处监禁刑。充分发挥家庭、学校和社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优势,争取在社区对大多数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改造和教育,由专门组织来对这类人群进行监督和教导。还可以利用针对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的专门组织,在固定的场所和一定的期限内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心理和不良习惯的矫正。这种方式更加适合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他们在社区更好地改造,为将来重返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这同时也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避免他们在服刑期间互相沾染恶习。这样,未成年人在不受刑罚处罚的情况下就可以接受其他教育矫正的方式,不至于直接进入社会,对社会产生潜在的危险。

2.3完善暂缓起诉制度

针对未成年犯罪,应当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暂缓起诉是指对于犯罪行为较轻微,且没有再犯危险的未成年人,可以暂时不予起诉,在一定的期间对其进行考验和矫正,考察期满后认为不再具有起诉必要的,不再起诉。而对于在考察期间表现不好,有必要进行起诉的,重新提起诉讼程序。在暂缓起诉考察期间,可以让未成年犯罪人参与社区义务劳动,在根据其在义务劳动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免除或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前,我国暂缓起诉制度依然存在立法笼统,标准不明等问题,要实现暂缓起诉的真正效果,必须细化操作规则,明确标准,完善制度体系。暂缓起诉制度的完善一方面能够给罪行较轻微的未成年人一个真正改过自新的机会,且不会影响到他们的将来学习、工作和生活。同时,也能保证暂缓起诉制度不被随意适用,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片面轻罚。

2.4建立健全的前科消灭制度

针对未成年的犯罪,应当针对犯罪的不同情节具有明显轻重处罚方式,避免片面轻刑。然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避免他们在结束改造重新进入社会后会受到来自社会的歧视,可以适用前科消灭制度,这样可以消除改过自新的未成年人沉重的心理负担。健全前科消灭制度有利于他们得到社会的正常对待,也有利于恢复他们正常的法律地位。尤其现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都有着专门的规定,我国在这方面也有前科封存制度的规定,但是依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我国规定的是犯罪记录的封存,并不是消除,没有完全抹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其次,在适用的规定上过于僵化,仅仅用被判处的年限来判断是否要对犯罪记录封存。对此,我国可以将封存制度发展为消除制度,对于因一时之错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如果不再会危害社会,可以将他们的犯罪记录进行消除,而对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人罪犯,不应适用犯罪记录的消除。在适用标准上不宜僵化的采用被判处刑罚的年限來进行判断。这样才能体现犯罪记录消除的真正目的,同时也避免了其被滥用。

参考文献

[1]赵玥.未成年人犯罪片面轻刑化之理性反思[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05):123.

[2]梁瑞琴.对未成年人应如何宽严相济[J].中国检察官,2007,(03):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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