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2018-01-01 14:56刘伟奇
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加害人消法惩罚性

刘伟奇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开始正式实施,这次的新“消法”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并且具有很大的创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于惩戒和控制经营者的一些欺诈行为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因此,本文结合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分析目前我国此项制度的现状及不足,并提出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加完善的措施。

1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及特征

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内涵,法学家们曾提出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不是单纯地去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它在补偿受害人所遭受损失的基础上更多的强调要对此种损害行为进行惩戒和遏制,而不仅仅是纠正过去所造成的损失。其更侧重于对加害人的这种加害行为的惩罚和教育,而后才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也就是说它的首要目的在于惩罚而非补偿。另外,在适用这项制度的时候并不以被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作为必要条件,只要加害人有过错且过错较为严重,不论被害人有没有遭受了精神损害,加害人都是要付赔偿责任的。

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惩罚性损害赔偿多了一层惩治的寓意,它通过要求加害人支付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来惩戒其不法行为,即在承担原有的损害赔偿的基础上还要对其进行惩戒,并支付相应的惩罚赔偿金。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损害,其中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进而尽量使消费者的权益恢复到侵害之前的圆满状态。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要功能则在于惩戒和教育,即对任何实施不法行为的加害人进行惩戒和教育,绝不容忍任何商品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欺诈行为。

2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探析

2.1 赔偿功能

相对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够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更加充分合理的补偿,例如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而造成的被害人信赖利益的丧失,名誉的丧失和贬损,生活质量的降低和精神上的损失等都可以采用惩罚性损害赔偿来进行补救。

2.2 制裁功能

制裁功能是对加害人而言的。对于加害者实施的加害行为,不仅要求其对被害者原有的权益进行补偿,更是对这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进行制裁。相比于惩罚性损害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只能说是用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相等的赔偿金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害,并没有一种制裁的意味。

2.3 教育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教育功能体现在其制裁作用之后,它通过对不法行为进行制裁,从而对社会大众起到一种教育作用。教育功能可以表现为对两类主体的教育,一种是对加害者的教育,通过对加害者的制裁以达到其不愿再实施相同违法行为的目的;另一种是对除加害者以外一般大众的教育,通过实施惩罚性赔偿来对一般民众起到一种警示效果。

3 我国新“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3.1 关于新“消法”中第五十五条的阐述

根据修订前的“消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对经营者而言承担一倍的赔偿金很显然难以起到制裁和教育的作用,多数经营者是完全能够承担起这一倍的惩罚金的,甚至有些经营者宁愿承担赔偿金也要实施欺诈行为,原因就是他们实施欺诈行为获取的利益要远比承担赔偿金支出的金额大得多。而且仅仅一倍的惩罚赔偿金很显然也并不能弥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新“消法”对这项规定进行了改变,将经营者和消费者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必须赔偿的金额由以前的一倍提高到现在的三倍,并且创造性地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对于新“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它不再仅仅针对商品和服务的欺诈行为,它规定经营者若是明明知道商品或者服务已经有缺陷却仍然向消费者出售,而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的受害人死亡或者严重威胁到健康的,仍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3.2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3.2.1 消费者概念有歧义

在新“消法”中,对“消费者”这一名词并没有提出非常准确的界定,这就使得在一些案件中对于消费者主体的认定会出现一些困难。比如,去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人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或者消费的,是否属于消费者呢。

3.2.2 欺诈行为认定障碍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具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使消费者受到损失;二是产品、服务存在缺陷使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由此可知,只有当一种行为被确定为欺诈行为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在实际运用中则经常无法对何种行为才能构成欺诈产生障碍,这是因为新“消法”对哪种行为才会构成欺诈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也并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解释。

3.2.3 解决途径不够多样

新“消法”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制度,即要求消费者在维权的时候必须提出能够证明经营者或销售者在经营或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举证责任对消费者来说在实际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虽然我国目前也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多种解决的方法,但近几年大家更普遍倾向于通过消费者协会来维权,国家也正在积极的倡导大众利用此种方式来维权,同时也有部分消费者是选择通过相关的行政部门来维权的,但是不难发现,行政部门往往会存在一些主客观因素而无法及时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所以随着现在消费者维权意识的逐渐提高,仅仅依靠消费者协会等来维权恐怕已不是长久之计。

3.2.4 赔付标准和计算方法不够合理

新“消法”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受害者可以得到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是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的三倍,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权益的保障,而且使惩罚赔偿金的计算更加简便易行,但实际上,这并非一定就能够完全了弥补消费者所承担的损害,也并不一定就起到了遏制作用。比如说,有些消费者可能事先就计算好了他们将要支付的赔偿金,在其销售过程中只要适当的调整其可得利益,他们仍然可以获得不菲的利润。

4 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想

4.1 明确消费者含义

对于消费者含义的界定,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持观点“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即只要明确一个人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出发点是为了自己享用,则可以将其当作消费者来对待;反之,如果一个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从事其他的交易活动,比如将商品二次转让给他人,则就不能将其定义为是消费者。

4.2 提高惩罚标准,加大惩罚力度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应当以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作为最基本的标准,不能仅仅依据消费者在消费时的金额。同样,对于赔偿金额的倍数也不应当加以固定,这很容易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僵化,而应当在考虑消费者及经营者的各自过错或者过失的程度上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的倍数。

4.3 综合考虑多方因素,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在对加害人进行惩罚时,当然要确定一个适度而正确的赔偿金,以此保证公平正义。这就要求法院要谨慎而正确地确定一个适度的赔偿金。因此,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状况、财力负担能力等因素而定,尤其要考虑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如果加害人过失较小,则对其判处的赔偿金就不宜过高,否则就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容易使人们局限于小风险的投资中;反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或者是出于重大过失的,则就不宜对其判处较低的赔偿金,否则就难以使受害人心理上和实物上受到抚慰,也就难以达到制裁、遏制和教育的效果。

4.4 完善法律救济途径,增加解决路径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实施仍然存在一些局限,而且如若消费者经常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维权无疑将承担很大的诉讼费用。因此,政府可以加大对消费者协会的投入,加大对消费者协会的宣传,同时也可以设立一些专门解决那些标的较小的案件的代理机构等,来解决消费中的问题。另外对于经营者的重大过失问题,无论故意或者过失,只要实施了加害行为均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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