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如何认定减刑假释案件中罪犯“确有履行能力”

2018-01-22 16:21吴敏滔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罪犯刑罚民事

吴敏滔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重要考虑因素之一,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均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办理减刑时从严掌握减刑幅度,在办理假释时不予假释。认定罪犯是否“确有履行能力”,直接决定着法院对罪犯是正常减刑、假释,还是从宽或从严减刑、假释。

一、实践中履行财产刑判项的困境

财产性判项一般是指判决罪犯所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在审判实践方面,罚金、没收财产、追缴、退赔和附带民事赔偿等财产性判项的适用比例高,且呈逐年增长趋势。然而,与适用比例高相反,财产性判项的立案比例低,结案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低下,财产性判项难以执行。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财产刑执行难问题突出。“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四难”现象[1],财产刑执行案件除了不存在“被执行人难找”的问题外,其他问题都比普通民事执行案件更加突出。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等现象在财产刑执行领域表现更加明显。

二是执行机构不统一。对于财产刑和非刑罚性质的追缴、退赔等执行案件,各法院的执行机构不统一,多数法院由执行局负责,少数法院仍由刑事审判庭负责。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绝大多数法院将其视为普通民事执行案件,由执行局负责。由于刑事审判庭缺乏强制执行权限,又要将主要精力用于审判案件,因此只能执行一部分财产已被控制,或者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判前主动缴纳是目前比较通行的做法,在基层法院长期成为财产刑执行的主要方式。

三是罪犯履行能力低下,存在抵触心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所涉及罪名主要集中在诈骗、抢劫、故意伤害等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犯罪上,罪犯多数经济贫困,犯罪后所得赃款、赃物多被挥霍殆尽,自身履行能力十分有限。而部分罪犯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既执行自由刑又执行财产刑是双重处罚,因此不积极协助履行,甚至转移或隐匿财产,这也加剧了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执行难。

四是缺乏有效监督。内部监督机制不够健全,部分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建立有效内部监督机制。外部监督制度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检察院更加注重监督死刑、自由刑等刑罚的执行,对财产刑的监督不够重视。

财产性判项“空判”现象比较突出,特别是对于有财产却拒不执行、不履行的罪犯,不仅难以实现刑罚目的,也不利于弥补被害人的伤害和损失,有损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在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就成为重要考虑因素,能认定罪犯是否有履行能力就成为重中之重了。

二、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部门联动

目前,已经出台的减刑假释有关法律法规对罪犯履行能力的认定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各部门的职责也模糊不清,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罪犯的履行能力进行认定,作为是否减刑假释、从严或从宽减刑假释的衡量标准之一。然而,减刑假释案件只有一个月的审限,且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十分突出,法院具体承办减刑假释业务的法官配备数量与监狱内负责监管考核的警力配备数量相差悬殊,因此法院现阶段无力承担对大量服刑罪犯履行能力的全部审查工作。

罪犯履行能力的考察工作任务繁重,涉及多个部门,是一项复杂、繁琐的系统工程[2]。罪犯履行能力的考察、认定不是单个部门的事,需要多个部门相互配合、相互联动,才能保证考察和认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笔者认为,应该由罪犯对其经济状况负举证责任,刑罚执行机关负责收集相关证据并进行形式审查,法院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最终认定罪犯的履行能力,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的行为全程监督。

(一)罪犯对其经济状况负举证责任。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是罪犯应尽的法定义务。罪犯如果不能执行履行,就有义务证明其不能执行、履行存在充分、合理的理由,才能证明其确已认罪悔罪。而且,罪犯的经济状况只有罪犯本人最清楚,由罪犯证明最为简便,罪犯为了获得减刑、假释奖励,也有动力提供证据材料。被判处财产刑或承担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在提请减刑、假释前,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申报其已经执行、履行的情况已经执行、履行全部或部分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提交法院的收据或执行和解协议等书面证明材料来证明其执行、履行情况;罪犯未全部执行、履行的,还应当申报其个人财产情况,并提供书面的申辩材料和证明其经济状况的证据材料。

罪犯申辩无履行能力的,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罪犯无执行、履行能力:(l)区、县一级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罪犯在被判处刑罚前系农村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的书面材料;(2)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罪犯在被判处刑罚前虽不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但其家庭生活确有经济困难的书面材料;(3)原判执行法院作出的减少或免除罚金刑的裁定。应当注意的是,在各监狱服刑的港澳台罪犯和外国籍罪犯取得前述证明材料确有困难,因此在实际执行中这两类罪犯可以不提供前述证据材料,重点考察其狱内消费和实际执行、履行等情况。

(二)刑罚执行机关收集并初步审查罪犯提供的证据材料。现阶段由刑罚执行机关负责收集并初步审查罪犯提供的证据较为适宜。刑罚执行机关作为执行刑罚的具体部门,也是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具有考察罪犯刑罚执行情况的职责,由其收集并初步审查证据更为便利,也符合其在执行刑罚中所担负的职责。由刑罚执行机关收集证据并进行形式审查,由法院最后审查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符合减刑、假释案件的运行规律和特点。另外,由于罪犯在狱内的存款和日常消费情况能够直观地证明罪犯的执行、履行能力,因此刑罚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的狱内存款和日常消费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消费明细账并在提请减刑、假释时向法院提供。

(三)法院审查认定罪犯提供的证据材料。法院对罪犯提供的证据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最终认定罪犯是否确无执行、履行能力。

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罪犯的执行、履行能力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认定:(1)罪犯填写的《罪犯财产情况申报表》。罪犯未全部执行、履行的,在提请减刑,假释前,刑罚执行机关应当责令罪犯填写《罪犯财产情况申报表》,详细申报其财产情况,拒不填写或填写不实的,推定其有执行、履行能力拒不执行、履行。(2)犯罪涉案金额、赃款赃物追缴情况及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实践中,有的罪犯在事发前转移财产,事发后隐瞒或虚构赃款赃物的去向,企图在经济上占到便宜,逃避处罚。罪犯被判处财产刑和追缴、退赔而未执行的,应当对赃款、赃物的去向作出说明,不能合理说明赃款赃物去向的,推定其有执行履行能力拒不执行、履行。(3)狱内存款和消费情况的证明。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没有执行、履行完毕的罪犯,其个人财产在满足其正常生存需要外,都应当用于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罪犯亲属存款、汇款也是罪犯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存款超出了维持罪犯正常生存需要,或者罪犯在狱内消费水平明显超出了其他同监犯人的平均消费水平,则说明了该罪犯具备一定的执行、履行能力[3]。罪犯已经执行、履行的数额如果没有超过狱内存款和消费总额之和,可以推定其有部分执行、履行能力,经教育后仍不执行、履行的,可以认定其缺乏悔改表现,不应当裁定减刑、假释。(4)相关单位对罪犯及其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材料。如区、县一级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罪犯在被判刑前系农村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济条件的证明材料。罪犯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对罪犯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一般比较了解,其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罪犯的执行、履行能力。(5)执行法院出具的减少或免除罚金的裁定。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如果罪犯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罪犯本人或通过罪犯家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免除罚金,人民法院作出减少或免除罚金裁定的,一般可以证明罪犯确无执行、履行能力。(6)执行法院出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实体方面到程序方面都规定的十分具体和严格。笔者认为,如果执行法院对执行案件作出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也可以证明罪犯确无执行、履行能力。(7)法院对罪犯财产的查证情况,罪犯的经济状况除了由罪犯负举证责任外,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调查结果也可以作为认定罪犯执行、履行能力的证据。

(四)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全程监督。如果发现罪犯提供虚假证据,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也可以对罪犯减刑、假释提出书面异议,建议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围绕证据讯问罪犯、询问执行机关及证人,发表检察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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