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共同过失犯罪
——以交通肇事罪为例

2018-01-22 16:21申景鹤
法制博览 2018年31期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共犯

申景鹤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 延吉 133002

一、对共同犯罪的界定

(一)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条是目前在我国刑法中以明文立法的方式对共同犯罪的定义所进行的表述,但我国现行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是持否定态度的。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的通说观点,共同犯罪是各犯罪者之间通过相互的意思沟通,形成彼此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在共同主观故意的支配下,使各个犯罪者的共同不法行为促成一个犯罪事实,形成一个有机整体。而共同过失犯罪,彼此间缺乏意思沟通联络,各个犯罪者之间的行为不是一个有机整体,因而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

(二)我国一些学者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观点

从第一节的阐释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刑法中以明确的方式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对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近年来在我国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共同过失犯罪理论持肯定态度,我国理论界对于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呼声越来越高。

围绕着共同过失犯罪这一法律问题,近些年在刑法学术上与实践环节上有很大的争议,关于共同过失犯罪主要形成了肯定学说、否定学说、限制肯定学说这三种不同的理论观点。肯定学说是以“行为共同说”的观点为研究基础的,认为共同犯罪是行为人之间的共同实行行为。中国大陆的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林亚刚教授,日本法学家牧野英一教授、木村龟二教授等等都是对共同过失犯罪持认同的态度的。本文对共同过失犯罪也是持认同的态度的,本文将在第二章对肯定学说所依据的“行为共同说”理论进行具体的分析。

二、行为共同说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解释

目前,在我国刑法的学术理论界之中,关于共同犯罪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主流观点学说,一种被称之为“部分犯罪共同说”,该学说成为了目前共同犯罪本质学说的通说,完全取代了过去理论学者关于“完全犯罪共同说”的主张。另一种观点是,还有不少学者支持的学说是“行为共同说”,主张该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部分犯罪共同说”虽然有很多合理之处,但仍存在着理论缺陷。“行为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当下我国刑法理论界相并立的两大观点,但从现在的学界发展趋势上看,行为共同说更有利于解决现实中所存在的有关共同犯罪的问题。

(一)“行为共同说”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观点

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通过实行共同的行为来实现各自的犯罪的,并不要求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着意思沟通联络,更不要求各个行为人之间均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只要求每个行为人在实行某个不法行为时,具有共同意思并共同实施了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无论是故意犯与故意犯,过失犯与过失犯,故意犯与过失犯之间,均可成立共同犯罪。而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理论观点,该学说立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定罪原则的基础之上,要求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意思表示,且存在共同实行行为的客观事实,只有在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辩证统一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共同犯罪。虽然部分犯罪共同说中存在一定的可取之处,成为多数学者倍加青睐的对象,但对于共同过失犯罪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二)“行为共同说”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合理之处

从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要求每个行为人在主观上都要有实现某种犯罪的共同故意,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行为人之间在实施某种犯罪时并不一定都会有相对明确的表态,在事后调查中更是难以进行证明。部分犯罪共同说坚持行为人之间“共同的故意”,将责任的判断认定为连带责任,有时就会难免的落入责任共犯论的理论盲区,进而与限制从属性说相互矛盾。

而与此相对应的是,行为共同说更强调的是在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该实行行为具有直观明显的特征,因此人们对此比较容易掌握,在事后也更容易对其进行证明。行为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只要每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行为意思并且行为人共同实施了某一行为,即可成立共同犯罪,对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做具体要求。行为共同说的理论观点表明,不仅承认过失犯与故意犯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还同样承认过失犯与过失犯之间也能够成立共同犯罪。从一定程度上看,行为共同说与部分犯罪共同说在构成要件理论方面的前提条件是一致的,但行为共同说在过失犯罪这一领域也前所未有的对共同过失犯罪这一理论观点进行了细致的描述,现在从刑法理论学界上看,除了将部分犯罪共同说作为共同犯罪本的主流学说外,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在支持着行为共同说。

三、对交通肇事罪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思考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法律规定

200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同时在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仅仅一个司法解释就将其中的两处规定为交通肇事的共犯处理的情形,可以说这一解释在我国前所未有的开创了过失犯罪按照共同犯罪处理的先河。

(二)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考量

当时,对于2000年司法解释的第五条第二款很多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质疑的态度,但与此同时,又有一些专家学者对此持肯定的态度,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存在共犯的规定是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可,对于我国现有刑法中的共同犯罪理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和进步意义。

交通肇事中共同过失行为作为共同过失犯罪中的一个形态,其在现实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纳入到刑法范畴也是人心所向的。这也是《解释》第五条和第七条对大众所认可的重要原因。如果对交通肇事中共同过失的犯罪行为避而不提,或在刑法中没有具体的法条予以肯定,将会出现很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本应受到刑事处罚却无处罚的理论依据,这与刑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机能是相背的。

刑法具有预防犯罪、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功能,对于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刑法的处罚可以对潜在的犯罪人起到警示的作用,承认交通肇事罪中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正是刑法发挥此种作用的最好体现。共同过失犯罪的实施人之间往往在一定程度上有着相互监督的义务,个人的疏忽大意行为,个人不履行互相监督义务的行为都会给他人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包含共同过失犯罪行为,则会督促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更好的注意其他行为人的举止,监督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能够有效的减少因为过失所造成的危害,发挥刑法的预防性功能。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理论以保障人权为中心,为了防止刑法惩罚的随意扩张性,仅对主观上存在故意且有犯意联络的行为人规定为共同犯罪,使刑法谦抑性原则得到适用,但这种做法往往忽视了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共同犯罪理论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可以从刑法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两项基本功能中取得一种平衡。所以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共同犯罪是十分可取的。

四、结语

笔者认为,2000年颁布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这是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有益探索,并和实践相得益彰。理论上关于共同过失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探讨正在由否定说的一边倒逐渐转向,有越来越多的理学者们认为“行为共同说”中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观点是可取的。我们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其存在相当的法益侵害性,而现实生活中,立法和现实状况的矛盾导致公安、检察人员在共同过失犯罪行为的调查取证过程中难度增加,更增加了法官在为这种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的不确定性,如果不对共同过失犯罪做合理的阐释的话,不但不利于法律稳定的维护,对保障我国公民的权利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刑法应当随着社会文化的进步而自我发展,如今越来越多的事实证明我们的社会正在走进或者已然走进一个风险社会,用刑法来规制具有相当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显得越来越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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