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法》配套立法析论

2018-01-22 11:04
关键词:旅游法规章规范性

汪 全 胜

(山东大学(威海)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作为我国旅游事业发展的基本法,它奠定了我国旅游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促进了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实践中,法律实施效果的好坏不仅与自身的规范相关,还与其配套的法规、规章制定有一定关系,有关立法主体应适时启动《旅游法》立法后评估工作,一是保障我国旅游事业健康发展,二是促进旅游法律制度的完善,本文仅反思我国《旅游法》的配套立法问题。

一、我国现行旅游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法律体系一般是指一个主权国家范围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构成的整体[1],它的结构要素是因调整对象而形成的不同法律部门。部门法体系则是指以同一类调整对象为主的不同类型、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构成的整体。旅游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旅游活动中形成并带有旅游特点或体现旅游活动特点的各种社会关系[2]。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来看,旅游法律体系就是在《宪法》指导下以《旅游法》为基本架构的涉及旅游的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是其他一切法律法规制定的基本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时,通常会在法律文本中确定它的宪法依据,即“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条等。根据学者分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包含有两种意义:一是从权源意义上,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何种宪法身份制定法律;二是从法源意义上,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时,法律的内容渊源何处[3]。在法源意义上,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宪法的直接规定;二是宪法的原则、精神等。《旅游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宪法》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利①,有学者认为,该条是《旅游法》制定的宪法依据,“目前在我国,旅游是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重要形式之一,已逐渐成为普通百姓的大众消费行为”[4]。

(二)《旅游法》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涉及旅游内容的法律

《旅游法》是我国旅游事业的基本法,它规定了旅游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纠纷处理和旅游法律责任等内容。在《旅游法》立法之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制定了涉及旅游的相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作为后法的《旅游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时需要考察该法与既有法律制度的协调性,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而影响法制统一。

(三)国务院制定的旅游行政法规

根据我国立法体制,国务院有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表1为国务院制定的旅游行政法规统计。

表1 国务院制定的旅游行政法规统计[5]

(四)地方性旅游法规

地方性旅游法规的制定主体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含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目前,省一级的旅游条例有30件,其中22件省级旅游条例制定或修改于《旅游法》颁布实施之后,这些地方是:西藏、四川、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山东、贵州、湖北、江西、陕西、福建、河北、浙江、江苏、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云南、青海。有8个省级旅游条例制定于《旅游法》之前且目前仍未修正的地方有:河南、甘肃、安徽、宁夏、新疆、山西、天津、北京。

除了省一级的旅游条例以外,设区的市也制定了旅游条例,如《武汉市旅游条例》《太原市旅游条例》等,也有自治县人大制定的旅游条例,如《鄂伦春自治旗旅游条例》《本溪满族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条例》等。

除制定综合性地方旅游法规外,还有一些专项的地方旅游法规,如《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

(五)旅游规章

旅游规章的制定主体有:国家旅游主管机关(如国家旅游局),国务院其他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中国家旅游局是旅游规章的重要制定主体。表2为国家旅游局所制定的旅游规章。

表2 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章[5]

二、《旅游法》配套立法的范围

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62条明确了法律的配套规定②。目前学界关于“配套立法”的理解有三种:一是“指有关国家机关为保证该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而对其中不具有操作性的原则性规范或概括性规定予以细化而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6]。二是“配套立法主要指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的授权条款授权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等受权主体对已有的法律制定实施细则、办法进行补充完善的立法现象”[7]。三是“国务院等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条文规定,为保证该法律的有效实施而对其中不具有操作性的原则性规范或概括性规定予以细化而制定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8]。第一种观点将“配套立法”范围扩大化,配套立法首先是立法行为,它所制定的必须是法律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行为非配套立法行为。第二种观点的错误表现为:一是将配套立法等同于授权立法,授权立法行为虽属于配套立法行为,但不仅仅是授权立法行为,还包括其他依据自主权限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的行为;二是将配套立法主体界定为“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级人民政府”,而根据我国立法体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下的立法主体都可以成为配套立法主体。第三种观点未明确配套立法主体的范围,在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范围上有所扩大。笔者认为配套立法是下位法立法主体为保障上位法的有效实施而对上位法中的原则规定、概括性规定等进行细化或具体化的立法行为。上位法和下位法这两个概念③是相对的,比如国务院行政法规对于法律而言是下位法,但对地方性法规而言是上位法。鉴于我国立法体制,下位法立法主体都有贯彻执行上位法、保障上位法有效实施的职责。

《旅游法》配套立法的主体范围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以国家旅游局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由此主体范围而确定的《旅游法》配套立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旅游行政法规、地方性旅游法规和旅游规章。

《旅游法》通过两种方式启动其配套立法工作:一是通过其设定的授权立法条款,将某一特定事项授予给其他立法主体来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二是通过执行性立法权限而制定《旅游法》的实施细则与实施办法。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位法立法主体都有立法权限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就某些事项制定下位法,如《立法法》第65条规定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第73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之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第80条规定的规章立法权限为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旅游法》在“第四章旅游经营”中用13个条款规定了“旅行社”的相关制度,但还是比较原则,国务院为此制定了专门的《旅行社条例》,国家旅游局又制定了《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旅游法》不仅通过其授权立法条款授权其他立法主体制定与其配套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而且通过法定的立法权限即执行性立法权限,确立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下的立法主体制定《旅游法》中某些比较原则、概括性规定的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保障《旅游法》的有效实施与实现。

《宪法》《立法法》都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制统一原则,对于同一个立法主体而言,其所制定的法应该是协调一致的。虽然有些法律制定于《旅游法》之前,但它们构成了《旅游法》制定的制度环境,而且同一个主体制定的法律,后法因为形势的变化可以作出与前法不一样的规定,《立法法》第92条规定,当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新的规定,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司法适用。《旅游法》制定之前的相关法律不能构成《旅游法》的配套立法,这是因为配套立法存在法律位阶的高低,《旅游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效力等级是一致的,但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立法学上称为“基本法律”)存在上下位阶之分。虽然这些法律的一些规定与《旅游法》有密切关系,可以构成旅游法律体系框架的内容,但不能称得上是《旅游法》配套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三、《旅游法》配套立法的价值

《旅游法》及其配套立法的制定,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现代旅游业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对一个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具有关联带动作用。在我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精神层面的追求也越来越高,旅游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随着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有健全的法制来保障与促进。从我国法律体系建构来看,《旅游法》是重要的部门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建设”,诚然,完备的法律体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基础与前提,同样,完备的旅游法律体系建设是旅游法治的基础与前提。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迅猛发展,但也带来了一些旅游乱象,如景区垃圾、景区拥堵、黑导游、低价团和零负团费等,需要用法律进行根本治理,这些不良旅游现象的治理离不开旅游法律的完善、离不开相关旅游管理部门的严格执法。考察《旅游法》配套立法的价值,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及其能力,能否仅通过制定一部单行法律《旅游法》就可解决旅游产业的所有问题,而不需要其他主体或路径对其进行补充或细化;其二,尽管有旅游法框架,各地方是否可以进行原则下的差异化立法,以满足不同地方的需要;其三,依现有立法体制,是否存在不同立法主体的合理分工,从而使得配套立法成为不同立法主体职责,或者说,因为有配套立法的存在,才使得立法权限的合理分工得以满足。

第一,《旅游法》配套立法完善了旅游法律体系。正如国家的法律体系不能仅由一个部门法构成一样,旅游法律体系也不能只依靠单一的《旅游法》就可建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构,立法能力、立法精力和立法经验等都是有限的。从立法能力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法律从进入立法议程到审议、表决通过、公布等程序的完成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以《旅游法》审议为例,2012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旅游法(草案)》,2012年1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二审,2013年4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三审,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旅游法》。相比于立法能力,法律是追求理性的,有限的立法能力与无限的理性要求之间本身就是矛盾,从这个角度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制定一部非常完善的《旅游法》而无需其他途径对其进行补充与细化就变得不可能。

由于立法能力的制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通过一部《旅游法》对相关旅游现象、旅游活动进行全面规制。将某些旅游现象、旅游活动的法律规制交由其他主体来完成,既可以解决其立法能力问题,也可以使《旅游法》的一些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如《旅游法》第16条有关于出境旅游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制定《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试点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因为有了配套立法,既使得《旅游法》某些规定具有可实施性、可操作性,也使得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二,《旅游法》配套立法解决了不同地方旅游管理的差异化需要。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方拥有的旅游资源不同,尽管有《旅游法》的原则规定,但满足不了地方旅游管理的差异化需要。以景区保护为例,我国《旅游法》第42条规定了景区的开放条件,第43条规定了运用公共资源建设景区的收费问题,第44条规定了景区的门票和其他收费服务问题,第45条规定了景区的最大承载量问题,第105条和第106条规定了景区的法律责任问题。但景区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法律规制,如不同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许可、风景名胜区的规划、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利用与管理等。国务院制定了《风景名胜区条例》,但该条例还不能对全国各地不同地方的风景名胜作出全面的规定,它相对于地方立法来说,过于原则与概括,地方在不违背上位法的情况下根据不同的风景名胜情况作出地方性的特色规定,如山西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恒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山西省五台山风景名胜区环境保护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等。

另外,在上位法确定的原则范围内,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发展情况,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如同样的行政处罚,各地在不违背上位法所确立的幅度范围内,可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以景区不符合开放条件的行政处罚来说,《旅游法》第10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幅度是2万~20万元,在这样的原则框架下,各地方可自主灵活设定,留给地方立法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旅游法》配套立法解决了立法权限的合理划分的需要。《立法法》是我国专门规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的法律,2015年3月《立法法》修订内容之一就是赋予所有的设区的市以立法权,使得我国立法权限的划分体制更加合理、更加规范和更加科学,但是立法权限的合理划分是需要通过具体的立法来实现的。如国务院可以就执行《旅游法》的需要制定相关的旅游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旅游法》而作出具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为执行《旅游法》、旅游行政法规、地方性旅游法规的需要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这种立法权限的设置,不但解决了不同层次立法主体的立法职权合理安排问题,而且从上到下从权限上保障了我国法制的统一。

《旅游法》是关于旅游的综合性立法,按照现行立法权限的设置,国务院应就《旅游法》的实施出台《〈旅游法〉实施办法》,国家旅游局应在国务院立法的基础上出台《〈旅游法〉实施细则》,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可以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综合性旅游条例。国务院与国家旅游主管机关都没有出台相关的综合性旅游条例,国家旅游局虽然在《旅游法》颁布实施以后出台了《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但该通知关于旅游的很多具体问题没有细化,而且该通知更多是从旅游管理的角度对《旅游法》作出规定,而没有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甚至该通知是否属于部门规章都存在疑问,因为从形式上看该通知不具备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外在特征。对于地方而言,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制定了旅游条例,如《山东省旅游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等,设区的市也制定了一些旅游条例,如《太原市旅游条例》,这些旅游条例是地方上关于旅游的综合性立法,是《旅游法》在地方实施的具体替代性法规。一些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旅游地方政府规章,如《邯郸市旅游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拉萨市旅游管理办法》等。

四、《旅游法》配套立法的实施效果

第一,《旅游法》及其配套立法对旅游事业发挥的作用。2014年10月在《旅游法》实施一周年之后,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组对《旅游法》实施状况进行了执法检查,走访了陕西、浙江、海南、宁夏、四川等地,2014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张平代表检查组作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对旅游法及其配套立法的实施效果作了分析,认为《旅游法》实施十分及时,开局良好,取得初步成效:旅游市场秩序有所好转、旅游服务水平有所提升并且旅游市场规模有所扩大[9]。2015年1月在全国旅游工作会议上,国家旅游局局长李金早提出,《旅游法》实施以后,旅游发展环境不断改善,旅游品牌开发持续推进,旅游管理与服务不断加强,旅游开放合作继续进行[10]。可见,《旅游法》及其配套立法促进了我国良好的旅游法治环境构建。

第二,《旅游法》出台后配套立法的制定情况,从这个层面来理解,包括两个问题:一是国务院,国家旅游主管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等立法主体是否根据授权或职权进行了相关的旅游配套立法工作,制定相应的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二是所制定的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是否对《旅游法》的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进行了有效补充、细化与完善。上述两个问题实际上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形式上表现为,这些有权机关是否履行了职责,制定了相关的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内容上表现为,其是否对《旅游法》进行细化、补充与完善。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就是对以上有权机关在《旅游法》颁布实施后制定或修订的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如果其是在《旅游法》颁布之前制定的并且在《旅游法》颁布实施后仍然没有修订的,难以保证其内容与《旅游法》协调一致,可能会与《旅游法》相冲突,这就不能称之为《旅游法》的配套立法。

从形式上看,国务院制定旅游行政法规有12件,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章有16件,省级旅游条例有30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旅游法规有127件,旅游地方政府规章37件[5]。表3为《旅游法》出台后配套立法的制定情况统计,如表3所示,在《旅游法》出台之后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旅游行政法规仅有3件,占比25%;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章仅有3件,占比1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的地方旅游条例有22件,占比73%;地方性旅游法规39件,占比31%;地方政府旅游规章有8件,占比22%。

表3 《旅游法》出台后的配套立法的制定情况统计[5]

在《旅游法》出台后,只有各省级的旅游条例与《旅游法》配套比例较高,其表现为我国《旅游法》配套立法实施效果不佳。2014年全国人大关于《旅游法》的执法检查提出,《旅游法》实施虽然有一定成效,但“旅游法在实施中存在配套法规制度建设还没有及时跟上、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运行不到位”[9]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旅游法执法检查组在三亚市执法检查时,时任三亚市市长王勇向执法检查组建议,“尽快完善旅游法实施细则”[11],也有学者呼吁“完善旅游法配套法规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12]。

那么,《旅游法》配套立法实施效果不佳是如何造成的呢?一是相关立法主体在《旅游法》出台之后没有及时对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二是执行性立法主体缺乏责任意识,未能及时制定或修改相关的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三是《旅游法》授权立法条款关于授权规范不明晰,被授权主体、授权期限不明,一些授权立法难以及时出台。

如何改变《旅游法》配套立法实施效果不佳的现状,笔者认为,一是各相关立法主体应及时启动其所制定的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根据相应实施效果对法律进行修改与完善。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家旅游局关于执行〈旅游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指出:“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权限范围内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旅游法》的规定作相应调整;现行旅游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等法律规范,与《旅游法》对旅游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旅游法》的规定。”该通知虽解决了与《旅游法》规定不一致的法规、规章适用问题,但没有解决与《旅游法》相冲突或不一致的法规、规章废存问题,其根本出路就是相关立法主体根据《旅游法》对照比较自己所制定的相关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的立法后评估工作,需要修改的修改,需要废止的废止。二是执行性立法主体,如国务院、国家旅游局、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其应当履行自己的立法职责,在《立法法》赋予的立法权限内制定和修改本部门、本地方的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三是明确授权立法条款的授权规范,明确被授权主体、明确授权立法的期限等。《旅游法》有些条款没有完整的授权立法规范,造成授权立法的不可操作性,如《旅游法》规定:“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该条没有明确被授权的主体,在这里“国家”是个抽象的符号,“国家”权力是由谁来行使并不明确,同时,其具体所指国家机关不明确。《旅游法》第46条规定:“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里虽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立法主体,但具体立法主体到底是人大还是人大常委会或是人民政府?主体不明确,还可能存在立法主体之间互相推诿。对于这种立法条款中授权不具体、不规范的,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适当时机启动对《旅游法》的立法解释工作。四是应当明确相关主体进行配套立法的期限与责任。《立法法》第62条虽然规定了配套立法的期限规定②,但目前《旅游法》很多相关的旅游配套法律规范性文件仍然没有制定或修改,除了规定配套立法的期限以外,还要规定相关立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同时应加强上位法立法主体对下位法立法主体的监督,以促进《旅游法》配套立法尽快制定与完善。

五、结语

《旅游法》作为旅游基本法,奠定了我国旅游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旅游法》还需要其他相关立法主体制定《旅游法》配套立法,一是完善我国旅游法律体系构建,二是增强《旅游法》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除了开展《旅游法》的执法检查,还应当启动《旅游法》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监督工作,真正将《旅游法》配套立法工作的修订与完善当作是我国现行旅游事业发展的头等大事。当然,肯定《旅游法》配套立法对实施《旅游法》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并不是说目前《旅游法》配套立法就能解决现行《旅游法》的所有问题,但是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以及《旅游法》中授权立法条款提供了解决《旅游法》问题的路径与方法。在法治中国建设的今天,旅游法治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旅游法治之基础与前提是完善旅游法律体系的构建,各相关立法主体应建立立法科学化、精细化的理念,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启动其所制定的相关旅游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与评估工作,为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构建良好的法制环境。

注释:

①《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②《立法法》第62条规定:“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③《立法法》第87~89条规定了我国法律位阶的问题,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1] 黄文艺.法律体系形象之解构与重构[J].法学,2008(2):24-30.

[2] 李宏伟.论《旅游法》颁布对我国旅游法规体系建设的作用[J].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4(3):110-112.

[3] 叶海波.“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规范内涵[J].法学家,2013(5):20-33.

[4] 王莉霞.我国旅游法体系构成初探[J].宁夏社会科学,1998(2):19-23.

[5] 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EB/OL].[2017-02-10].http://law.npc.gov.cn:8081/FLFG/.

[6]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加强地方配套立法的探索与实践[J].海南人大,2012(7):31-33.

[7] 王压非.配套立法界定[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6):89-95.

[8] 徐向华.周欣.我国法律体系形成中法律的配套立法[J].中国法学,2010(4):158-174.

[9] 张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4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EB/OL][2017-05-01].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4-12/22/content_1889799.htm.

[10] 李金早.2015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工作报告[EB/OL][2016-10-25].http://www.pinchain.com/article/20084.

[11] 席锋宇.三亚市向旅游法执法检查组建议尽快完善旅游法相关实施细则[N].法制日报,2014-09-30(3).

[12] 朱磊.专家建议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完善旅游法配套法规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N].法制日报,2014-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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