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伤病学生救助不力,学校要承担法律责任

2018-01-24 23:30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周某伤病伤害事故

文 李树学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和被告陈某系被告某小学(寄宿制民办学校)的学生。某年4月25日晚自习课间时间,原告周某在与被告陈某的追逐奔跑中跌倒,当场折断一颗门牙。任课老师罗某看到和了解情况后,认为问题不大,遂安排一名同学陪同原告到学校医务室治疗。校医胡某对原告周某的伤情进行了检查,发现周某的一颗门牙缺了一半,另一颗门牙用棉签清洗时有些松动。胡某看伤口没有大量出血,就用生理盐水冲洗,用棉签擦干净进行止血。4月29日,原告的生活老师孙某看到原告缺了一颗门牙,以为是正常换牙,既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也没有通知原告的家长。4月30日,原告周某放学回家,其家长才发现原告的伤情,后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后遗症;2.1|1牙齿折断”,医生建议18周岁后冠位修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学作为一所全日制寄宿学校,当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和制止。事发当晚为学校晚自习课间时间,任课教师罗某就在事发现场,但其看到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追逐奔跑,却未及时予以告诫制止,以致二人在玩耍奔跑中跌倒受伤。另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原告周某当场折断一颗门牙的情况下,在场的任课老师罗某却认为问题不大,仅安排了一名同学陪同原告到学校医务室治疗。原告折牙三日之后,生活老师孙某看到原告缺了一颗门牙,却没有仔细询问清楚情况,就误以为是正常换牙,既没有作进一步的处理,也没有通知原告的家长。直至原告折牙六日之后放学回家,其家长才发现原告的伤情并送往医院治疗。因此,被告小学未尽相关的救助及告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周某及被告陈某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课间玩耍奔跑以致发生原告跌倒折牙事故,故原告本人及被告陈某均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确定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某小学分别承担15%、15%、70%的责任。

>>【案例分析】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突发疾病以及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会时有发生。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因此,学校作为学生的教育者和管理者,应当依法尽到保护和救助受伤害学生的义务。

同时,《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9条第8项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据此,如果学校发现或知道学生患有伤病但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以致学生损害后果加重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着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同时,相对于走读制的学校来说,寄宿制学校对在校生承担着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小学作为一所全日制寄宿学校,一方面,在学校教师明知学生正在从事追逐打闹等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并未予以及时告诫和制止,未尽到积极谨慎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另一方面,在发现学生受伤以后,学校任课教师、值班校医和生活老师均未引起足够重视,既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其所采取的救助措施并不足以有效制止损害后果的加重和扩大),也未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因此,被告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对学生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有关启示】

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育对象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这一群体天性活泼好动,喜欢游戏、运动和冒险,容易做出一些危险动作和行为,但由于他们的身心发育还远未成熟,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因而在参加各种学校活动时极易给自身或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有时即便学校和教师尽到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很难保证绝对不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这就要求学校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尽到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做好事先防范工作,尽量避免因自身疏于安全教育和管理而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另一方面,在发现或知道学生受伤或生病以后,学校要尽到及时救助义务,避免因自身的不作为、慢作为导致学生损害后果加重或扩大,否则学校要承担救助不力的法律后果。

学校在对伤病学生履行救助义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学校对伤病学生的救助是无条件的,是学校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即无论造成学生伤病的原因是什么,只要学生在校期间出现伤病情况,学校都应及时进行救助。当然,如果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学校对学生的伤病确实不知情,如学生身体不适但没有及时告知老师,老师在应当注意的范围内也不可能发现,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就无法履行救助义务,因此延误治疗而扩大的损害后果就不应由学校负责。

其次,为避免学生伤害后果的扩大,要求学校一旦发现学生有伤病的情况,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具体来说:

一是在救助时间上要及时。所谓“及时”,是指在时间上不能拖延,要求学校一经发现学生伤病,应当按照当时的条件和可能,毫不迟延地采取救助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学生的某些外伤比较容易辨识,而对于一些不是外露于身体表面的伤病则不然。因此,如果学生反映身体不适或者学校发现学生身心出现异常,应当立即带学生到学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或者送附近医院诊治,决不能掉以轻心。特别是在判断不清学生伤病情况时,不能以教师自己的观察和学生的自我感觉为准,切忌听到学生说没事就大意。拖沓大意、不以为意都有可能会导致学生错过最佳的救治时机,使其伤病加重和恶化。

二是在救助方式上要合理。学校对伤病学生所能采取的救助方式,主要有就地救治、送学校医务室检查和送附近医院治疗三种情况。学校要结合学生伤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一方面,学校要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医务人员及处理一般伤病的医疗用品,保证伤病学生能得到及时救治。如果学生伤病明显轻微(如磕破皮肤等比较轻微的外伤),学校能够安全处理的,可在学校医务室进行消毒包扎等必要的紧急处理。另一方面,由于学校的医疗设备和校医的医疗知识都十分有限,因而不能要求学校所能采取的救助措施或者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必须达到正规医院的水平。因此,对于急、难、重的伤病或者学生伤病情况难以确定的,学校不可疏忽大意,简单地让学生自行回家(宿舍)休息,或者让其他学生护送伤病学生去医院(回家),而应当指派教职工及时将学生送往附近医院诊治,以免延误治疗时机。

三是要及时通知学生家长。这样做,一方面是因为有些学生在校突发惯有疾病,家长一般了解病情并掌握急救方法,通过及时与家长联系,可以听取家长的合理意见或经验,以争取抢救时间;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证学生家长的知情权,便于家长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防止学生因脱离家长的监护而使伤病加重或恶化。但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学校虽然有义务及时通知伤病学生的家长,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坐等家长到校以后再处理。实践中,很多学校在事故发生后,不是首先及时采取救助措施,而是忙于通知伤病学生的家长来校,并让家长自行带孩子去医院检查治疗。这种做法极易贻误救治时间,导致学生伤(病)情加重和恶化。

最后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因学校救助不力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学生人身损害不良后果加重的部分,而非学生伤害的全部后果和损失。换句话说,学校对此类事故即使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如果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学校延迟救助对学生的损害后果也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严格来讲学校也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但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只要学校有未及时救助的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实际导致了学生损害后果的加重,法院往往都会判决学校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也提示学校,一经发现学生伤病,要及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否则极有可能会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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