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与中国婚姻财产法的勃兴:回顾与展望

2018-02-22 00:53姜大伟
学术论坛 2018年5期
关键词:婚姻法财产夫妻

姜大伟

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和调整婚姻财产关系的重要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财产法的变革除受民众的婚姻观念、财产观念影响外,与一定时期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社会经济发达程度以及民众财富积累水平不无关联。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领域的现代转型,民众的财产观念、财产数量、类型及结构均发生了深刻转变。“法律以社会为基础”,为因应婚姻财产关系发展变化的实际,婚姻财产法规则亦经历着由概括到细致、由薄弱至充实的革新进程。在改革开放40周年之际,回顾、总结及反思40年来我国婚姻财产制度建设的成就与不足,有利于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婚姻财产法律制度,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市场交易安全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一、传承与发展:40年来中国婚姻财产法革新的主要成就

(一)法形式:相对完善的婚姻财产法体系的形成

1978年后,为拨乱反正、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恢复与发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1980年婚姻法,并废止1950年婚姻法。就婚姻财产立法而言,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条文稍显单薄,用语过于简约概括,为弥补审判实践中制度供给之不足,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贯彻民事政策法律问题意见》,对离婚时婚姻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分割予以补充规定。20世纪90年代,为因应婚姻财产关系趋于复杂、既有婚姻财产法不能圆满调整婚姻财产纠纷的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及时出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意见》)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提供更为明确、操作性更强的指引性规则。

21世纪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显著提升,财产来源、数量及表现形式上均发生了较大变化,财产观念在市场思维的影响下亦出现由单一到多维的深刻转变。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问题简单、概括和抽象的规定,已不能对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进行有效调整,虽然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意见》试图对婚姻财产法进行制度细化和漏洞补充,但仍存在许多立法空白[1]。因此,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1980年婚姻法加以细化、补充与修正。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审判经验,相继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分别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对婚姻财产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予以细化,使其更趋完善。由是观之,40年来,我国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体、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相对完善的婚姻财产法体系,为有效调整婚姻财产关系提供基本法律依据。

(二)法制度:由抽象概括至具体充实

1.婚姻财产制类型及结构不断充实完善。总体来看,我国婚姻财产制经历着类型由单一到多元、结构由简单到充实的不断完善的过程。1980年婚姻法仅用一个条文规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至于约定财产制,仅以“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之但书表述,既无约定形式之要求,也无约定内容之规定,严格说来不能谓其为“制度”之构造,充其量为法定财产制的附庸或补充。然此规定虽简陋单一,但较之1950年婚姻法仅规定“一般共同制”为婚姻财产制而言,夫妻财产约定虽无章可循,但毕竟于法有据,因此对于婚姻财产制的充实完善较有进步意义。随着婚姻财产关系趋于复杂的社会情势,以简单抽象、过于概括为特质的1980年婚姻法已呈制度供给乏力之势,2001年新《婚姻法》遂针对其制度缺失,对婚姻财产制类型及结构予以补充。就法定财产制而言,增设特有财产制,修正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有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就约定财产制而言,设置专门条款特别规定婚姻财产约定的时间、形式、范围、类型与法定财产制的关系以及对内对外法律效力等,使约定财产制逐渐摆脱法定财产制的附庸地位,成为与其相并列的夫妻财产规则,为夫妻婚后能够自主地安排婚姻财产提供基本依据。2001年新婚姻法奠定了我国婚姻财产法的基本格局,使我国婚姻财产法类型及结构之设计更趋科学合理。

2.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更加明确。1980年婚姻法有关婚姻财产之规定,但条文过于简约概括。依文义解释,凡夫妻一方或双方婚后所得之财产,均为共同财产。依反面解释,凡婚前所得之财产,均自可为个人财产。然依其司法解释有关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以及共同财产推定规则之规定,凡属个人财产的房屋和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均视为共同财产;凡无法确定属于婚前或婚后之财产,亦均推定为共同财产。由此而言,1980年婚姻法对共同财产之范围过于宽泛,几乎限制甚至剥夺了夫妻个人在婚姻生活中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尤其是个人财产转化规则,此种所谓“财产转化”缺乏法理和法律根据,与“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原则不尽符合[2]。2001年新婚姻法结合当时社会实际,基于对夫妻个体要求拥有一定独立财产的关切,对婚姻财产法规则加以适度改造,一是以列举加概括式立法技术对共同财产之范围予以明晰,二是增设夫妻个人财产的特别规定。同时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明确废止个人财产转化规则。与1980年婚姻法相比,2001年新《婚姻法》一改前者“重共同财产轻个人财产”的价值倾向,对婚姻共同财产范围予以限缩,以合理划分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边界,既巩固了婚姻共同生活所需的必要财产基础,也满足了夫妻个体要求加强个人财产保护的需求。同时,此种以列举加概括式立法技术对婚姻财产范围加以明确,使法的确定性及可操作性大为增强,便于民众知法用法,是科学合理而且切合社会实际的。

3.夫妻债务的认定及清偿规则趋于合理。多年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指导案例为补充的夫妻债务认定规则体系。从其规定看,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新《婚姻法》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角度出发,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皆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用途标准,有力地保护了夫妻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利益,但因其并未明确规定夫妻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导致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夫妻双方通谋以“假离婚、真逃债”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危及市场交易安全和破坏稳定的交易秩序。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运而生,在司法审判中确立了夫妻一方于婚姻期间具名举债原则上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标准。此推定标准的提出,对于提高司法机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效率虽确有帮助,但显然不利于对案件基础事实进一步查明,从而造成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不高以及法官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技巧性回避”,难以服判息诉[3]。结果是极大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却可能损害夫妻非具名一方的财产权益,在具名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伪造共同债务的情事下尤甚。事实而言,无论“用途”抑或“推定”标准,皆存有制度漏洞及逻辑不周延之处。采用“用途”标准,可能存在夫妻双方通谋移转共同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事;采用“推定”标准,亦可能发生具名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共同债务而损害非具名一方利益之情事。是故一味坚持“用途”抑或“推定”标准,难以调和夫妻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婚姻安全与交易安全的矛盾冲突,只不过由此极端划入彼极端而已。

夫妻债务的认定,事关夫妻个体财产权益的保护以及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同时也涉及市场交易安全和稳定的交易秩序的维护。质言之,夫妻个体财产权益以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中,基于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及对社会效果的考量,对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标准从司法维度予以补充修正。新司法解释有关夫妻共同债务之认定,摒弃时间“推定”标准,而在继续坚持共同生活的“用途”标准基础上,新增夫妻“合意”标准。总的说来,新司法解释对社会关切及时回应,妥善协调了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了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4]。

4.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及方法更趋细致公平。共同财产分割规则作为婚姻财产制度的重要部分,其制定之繁简详略甚至可谓检视一国婚姻财产法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亦是衡量其能否公平保护、合理分配夫妻各方,尤其是弱势一方财产权益的重要参考因素。纵观我国婚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之构建,40年来,业已形成形式上由婚姻法为主、以司法解释为补充,内容上由抽象至具体,理念上由形式均等到渐趋实质公平的相对完善的规则体系。从法形式上看,无论1980年婚姻法抑或2001年新婚姻法对共同财产分割皆作原则性规定,至于分割的具体原则及方法则在司法解释中细化,1984年《贯彻民事政策法律问题意见》、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意见》以及《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中均有相应规定,此不赘述。从法内容上看,婚姻法规定原则抽象,仅规定分割方式可以协议抑或判决,以及判决分割时应坚持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为之。相关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则予以具体细化,使其可操作性趋强。1984年《贯彻民事政策法律问题意见》中明确判决分割时应酌情考虑的因素,比如结婚时间、财产来源、数量及实际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意见》增加坚持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等为财产分割时应依循之原则,同时根据民众财富表现形式趋于多元之变化,对特殊的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及方法分别具体规定。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又对投资性收益以及价值较为贵重的房屋产权认定与分割规则予以专门规定。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则对父母出资购房、婚前按揭购房以及用共同财产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在离婚时产权认定及分割规则予以明晰。上述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性规范,对于合理分配财产权益以及保护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从法理念上看,基于平等原则之维护,立法明确原则上应予均等分割。但虑及“一刀切”式坚持形式上之均等原则,而忽略个案中具体情况,则恐有损夫妻一方的正当权益,立法遂变通规定可根据财产情况以及双方实际,发挥“物尽其用”,个案中允许存在差别。另外,立法亦有对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损害共同财产行为的夫妻一方,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之规定,其亦在体现合理分配夫妻财产权益,彰显公平正义之价值理念。毋庸费言,虽然我国夫妻财产分割规则还存在诸如缺乏分割夫妻财产的保障措施等许多不足[5],但总体而言,其规定比较符合我国实际,为解决夫妻财产分割纠纷预设较为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值得肯定。

二、中国婚姻财产法的理念更迭:从价值取舍到价值整合

法是利益的体现与表达,任何法律规则的创设本身即是不同利益之间博弈与均衡的结果。综观我国婚姻财产立法的变迁过程,亦是在不同主体间分配和调节婚姻财产利益的过程,皆反映着立法者于不同时期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变化,在社会、家庭与个体利益之间所作出的抉择与取舍。

(一)价值取舍:社会、家庭与个体利益间的博弈

制度是理念的基本反映,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形式,其价值理念及所保护的法益亦各有侧重。比如,分别财产制旨在追求个体经济之独立,注重保护家庭之中个体的财产权益;共同财产制崇尚婚姻共同体之营造,强调婚姻共同利益的维护;而剩余财产共同制则在保障夫妻地位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同时,亦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6]。当然,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婚姻财产关系的实际变化,一国婚姻财产立法不独在形式及内容上得到充实与延展,价值理念亦在制度变革之中发生着深刻变化。

1980年婚姻法有关婚姻财产关系之规定,在法理念上继承1950年婚姻法之衣钵,继续以侧重维护家庭成员共同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价值依归。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例,基于共同财产是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及实现家庭职能的物质基础,1980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不仅概括性地规定夫妻在婚后之所得为共有财产,并赋予双方平等的处理权,同时确立夫妻共同财产推定规则以及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规则,以加大对共同财产的保护力度。值得一提的是,1980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亦渐趋体现保护个体财产利益之倾向。比如,明确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姻财产进行约定,其尊重夫妻个人意志及保护个体财产权益之价值倾向已初露端倪。1984年《贯彻民事政策法律问题意见》明确规定,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为个人财产。虽然婚前个人财产经此后确立的个人财产转化规则而自动转化为共同财产,使夫妻个人财产限缩,但毕竟为保护个人财产预留适当空间。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意见》又对个人财产范围加以扩充,比如,增加复员军人回乡生产补助费为个人财产等。1980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价值追求及其规则设计,与当时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中的经济体制正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转型,民众生活水平虽略有提升但总体上仍不宽裕,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家庭仍担负着养老育幼的基本职能,在此背景下,婚姻财产法以维护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和社会利益为价值追求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与此同时,基于对社会中渐趋增强的个人财产保护观念与追求经济独立意识的关切,1980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同时对加强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及时作出补充性规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

2001年新《婚姻法》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民众生活水平日益提升以及个人财富观念不断加强的时代背景下出台的,因此有关婚姻财产关系之规定,与前两部婚姻法均表现出忽视财产法,有关婚姻家庭中的利益关系、财产关系或空缺或简略带过的特性有较大不同[7],不仅于制度上提供较为具体丰实的规则设计,而且于法理念上一改以往忽略个体利益保护的价值导向,在继续坚持保护婚姻共同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同时,对家庭成员个体利益亦给予必要关注。不仅于财产制形式上增设约定财产制,而且于法定财产制条件下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以限缩夫妻共同财产之范围,并为夫妻个体开展独立经济活动提供必要的财产保障。由是观之,2001年新《婚姻法》力求在家庭共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个体经济利益之间觅寻合理的均衡,使三者在婚姻生活共同体内皆能得到妥适分配以及同等保护,这契合我国当前婚姻财产关系尤应注重维护家庭成员共同利益、平等保护夫妻权益以及社会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社会经济实际和审判实践,通过颁行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既有婚姻财产关系规范加以补充,而其规则所反映的理念则在个体、家庭与社会利益之间,愈来愈注重夫妻个体利益之维护,比如,明确废止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规则以及以例示方式不断限缩共同财产范围等。然当个体利益与社会第三人利益相冲突之时,则优先保护社会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比如,基于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量,将夫妻一方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认定为有效之规定,而对可能损害夫妻个体利益并甚至危及家庭成员共同利益之情形却熟视无睹。值得一提的是,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规则及其价值理念均遭致不同程度的质疑。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有关财产关系之规定出现了价值取向的“偏离”,走向了过分保护婚姻个体财产权利的极端[8]。更有学者指出,在房产上按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建立个人所有制,基本就等于在家庭中建立资本主义式的个人财产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婚姻法从人身关系法彻底转变为投资促进法,中国式家庭已吹响资本主义化的号角[9]。此种见解虽有商榷余地,但立法过于注重保护个人财产利益的价值偏好尤值关注。

可以看到,在个体、家庭和社会利益之间,1980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注重维护家庭利益之同时,虽然在保护个体利益上初现“曙光”,但仍存不足。2001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在个体、家庭与社会利益上予以调和兼顾,但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愈来愈表现出注重个体利益和社会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新倾向。诚然,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与繁荣的当下中国,家庭以及家庭中的个人不可避免地卷入其中,市场经济中独特的“商”思维及观念亦在时刻浸染和改变着作为家庭之一部的个体的财产意识及家庭观念,个体权利正在家庭之中崛起,个人主义正在家庭内部扩张,但鉴于“家”之价值依然坚固留存,国家法律对家庭价值的发现,对家庭和睦的维护同样重要,立法应避免陷入“绝对的个体主义”和“绝对的家庭本位”的非此即彼的泥淖之中[10]。新时期中国婚姻财产法规则在价值理念上如何取舍与抉择以避免落入非此即彼的窠臼?当个体、家庭及社会利益彼此发生冲突之时,尤应进行价值整合,尽力在三者之间作出妥适的分配与调节。

(二)价值整合:社会、家庭与个体利益间的衡平

婚姻财产,不惟是静态意义上以动产或不动产为表征的价值物甚或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承载着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抚育子女及赡养老人的重要职能。无论过去、现在抑或未来,婚姻家庭都是人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生活单位。无论社会经济将来如何发达、科技如何进步,其能改变的仅是人的生产生活方式,婚姻家庭不会消亡,其所承载的养老育幼职能亦不可能改变。尤其在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仍待健全、居家养老仍为主流的社会情境下,家庭扶养职能在相当长时期内只会加强而不是削弱。立法加强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既是维护家庭成员共同利益的需要,也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题中之义,同时亦与“婚姻、家庭、母亲及儿童受国家保护”的宪法精神保持一致。

婚姻财产是保障婚姻共同生活稳定的重要经济基础,为实现“幼有所养”和“老有所依”,构建幸福、和睦与稳定的家庭生活团体,立法尤应加强对婚姻财产的保护。但同时必须注意,个人主义正在家庭内部扩张,那种传统上家庭成员与家庭的“支配—依附”关系正悄然改变。虽然我们依然强调发挥家庭共同体的价值功用,但必须承认应建立在个体独立(包括经济独立)的基础之上,此时家庭成员与家庭以及相互之间已转变成彼此尊重、互助与协作的新型家庭关系。家庭中个体的财产权益亦须加以保护,以给予个体独立发展的自由以及必要的财产保障。与此同时,市场经济条件下,家庭或家庭中之个体不可避免地与社会第三人因经济往来而发生各种交易关系,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同等重要,皆须立法加以关注和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当个体、家庭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孰种利益尤应优先保护?依笔者之见,个体、家庭及社会利益三者之间,并非绝对的“非此即彼”“水火不容”的相互排斥关系,相反应是彼此融通与互补的包容关系;在立法规则的创制以及个案的具体适用中,应据其情境妥适地予以选择优先保护的法益,而避免“顾此失彼”,陷入“非此即彼”的漩涡之中。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遭致多数民众之非议,其根本原因在于优先保护个体利益及社会第三人利益而过于忽略婚姻共同利益的价值偏向。比如,该解释有关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视为按份共有之规定,因其使双方工于心计、过分算计,不利于鼓励夫妻同心同德共同实现婚姻家庭扶养之职能,且不符合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精神[11],而颇受批评。又如,该解释有关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产之效力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因其对婚姻家庭住房权缺乏优先保护,且与婚姻法优先保护老人、儿童及妇女权益原则的精神相悖违[12],而广遭质疑。由是,婚姻财产规则之制定,事关夫妻个体利益的保护,亦攸关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之维护,因此务须在个体、家庭及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妥当的价值均衡支点,以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评点:40年来中国婚姻财产法变革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定财产制结构及部分内容尚需完善

1.法定财产制结构之缺失。法定财产制在结构上由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组成。就适用而言,通常法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主要表现形式;非常法定财产制是因发生损害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利益的法定事由,通常法定财产制“失灵”,为保障婚姻共同生活以及公平保护当事人各方财产权益而适用,是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比较法上,非常法定财产制有单一宣告制与复合制之分,前者指程序上经夫妻一方申请由法院宣告,而改用分别财产制,德国、法国、意大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如是①见《法国民法典》第1443条、《德国民法典》第144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3条、《澳门民法典》第1624条。;后者指除宣告外,尚包含出现特定事由(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当然适用分别制之情形,瑞士立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如是②见《瑞士民法典》第185条,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第1009、1010条。。至于宣告事由,比较法上规定不一,大体包括:夫妻分居;夫妻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夫妻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管理显有不当或滥用管理权,经对方请求而不改善,或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协作或拒不同意他方为夫妻财产上的处分行为;其他重大事由[13]。

本质而言,夫妻财产关系是呈动态变化发展的社会关系,因此在法规范上必须有所反映,即设立通常法定财产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前者调整通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后者调整特定情形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在保护婚姻共同体、夫妻个体以及第三人利益之间,二者互为补充、相得益彰。我国法无非常法定财产制之规定,无法满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现实需要,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则部分地填补了该制度漏洞。依其规定,夫妻一方在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前提下,当他方有实施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或他方不同意支付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之人的医疗费用时,可以请求法院裁判分产。然该规定因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苛刻、配套规定未完善以及规范效力层级低等缺陷,仍难以在司法审判中发挥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立法目的和价值[14]。为弥补我国法定财产制结构之缺失,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对其适用条件和程序予以明确,以适应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情势下,动态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吁求。

2.法定财产制部分内容之不足。

一是知识产权收益区分式立法有违公平。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将“知识产权的收益”界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期间实际取得或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而将知识产权中期待性经济收益排除在外,如此界定显有不足。依法理,财产权有既得权与期待权之分,现行法仅将知识产权既得财产性收益作为共同财产对待,而忽略期待性财产收益的财产权属性,显然与基本法理相悖。同时亦有违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及精神,不利于保护婚后专门或过多从事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后所得共同制的价值理念在于,一方面为家庭扶养职能之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意在彰显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和对家庭的贡献,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以实现夫妻家庭地位的实质性平等。是故,知识产权中人身权虽为创作人所专有,但期待性财产收益作为知识产权收益之一部,为防止创作人恶意移转财产,怠于将知识产权中的期待性经济收益变现,将其作为共同财产才是公平合理的。

二是继承或赠与之所得为共同财产欠合理。现行法将婚后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之归属认定分为两种情形处理:凡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为该方个人财产;除此之外,皆为共同财产。此规定貌似公平合理,实则不然。依文义解释,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非常明确地指定由夫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否则仍为共同财产。依经验事实论,我国传统素无生前订立遗嘱之习惯,近年以来遗嘱继承虽随民众财产权利意识之提高渐有增多之势,但此习惯一时仍难以普遍改变,更不消说在遗嘱中明确订立排除继承人之配偶的遗产所有权条款。基于人情世故之故,赠与合同亦然。所以,现行规定适用结果即是,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之所得多数仍为共同财产,而此则有碍公平、有违法理。我国多数学者持反对意见,其理由主要有:继承与赠与关系的权利主体具有专属性,财产权利不能由他人分享,否则扩大了权利人之范围;扩大权利人范围违背原财产所有人之意志;此类财产的取得与婚姻关系无关,对方无丝毫贡献;大多数适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都规定为个人财产[15]。笔者赞同此种见解,建议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规定为个人财产为宜。

三是未对个人生活用品价值予以限制显失公平。现行法规定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个人财产,显然纯系从生活用品的“个人专用”属性予以认定,若非属个人专用而为夫妻共用,则不为个人财产,若属个人专用,而其价值之贵重则在所不问。依笔者之见,此种规定显然失当。从该用品的来源看,其系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若系个人财产购买或他方赠与,则在所不论),应视为共同财产的价值转化物,只不过为方便个人生活,由其专用。若不论价值之贵重程度,一律为个人财产,则因生活中夫妻各方所使用生活物品价值之迥异,而妨碍公平。再者亦可给恶意移转共同财产之一方可乘之机,以购买个人生活用品之名,而行移转共同财产之实,无形中以合法形式隐藏其非法目的,实则损害配偶他方之合法权益。反观比较法上亦有先例依循,俄罗斯以“除贵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外”之但书形式予以限制,法国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以例示方式(衣物及其他用品)对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范围加以明确①见《俄罗斯家庭法典》第36条、《法国民法典》第1404条、《澳门民法典》第1584条。。依笔者之见,为公平保护夫妻各方财产权益计,应对个人生活用品价值加以限制为宜。

四是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之归属规定不够科学。依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个人财产于婚后所生孳息仍为个人财产。其背后逻辑是,既然孳息为由原物产生之额外收益,依物权法上孳息归属的一般原理,则该孳息归属于原所有权人是为妥当。然在家庭法语境下,其似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及精神相悖违。依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判断夫妻一方取得之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除符合婚后取得这一条件外,尚须考量他方对该取得财产是否存有贡献。此处贡献,或为直接贡献,比如财力之付出;或为间接贡献,比如家务之付出。凡夫妻他方有贡献者,无论何种形式,一方取得之财产皆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据此而论,家庭法上个人财产所生孳息归属之认定,尚不能依物权法规则简单裁断。从比较法上看,概有三种模式:属于共同财产,意大利如是;属于个人财产,俄罗斯如是;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法国如是①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77条、《俄罗斯家庭法典》第36条、《法国民法典》第1401、1406条。。依笔者之见,无论将孳息认定为共同财产抑或个人财产,皆在保护个人利益与婚姻共同利益之间过于绝对,惟“部分共有、部分个人所有”模式不偏不倚,殊值赞同。有学者认为,应将一方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于夫妻共有范围,同时以但书方式排除个别类型孳息的共有,如存款利息等[16]。此见解契合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值得肯定。自然孳息,若夫妻另一方对原物产生收益具有较大贡献时,仍须酌情分配,而不能绝对认定为个人财产。法定孳息,除存款利息之取得无须他方协力外,至于房屋租金之取得,实践中往往亦须他方配合,投入较多的管理和劳动付出,因此认定为共同财产为宜。

五是欠缺财产相互补偿之规定。财产补偿,谓婚姻共同体中共同财产与个体财产相互间承担本应由对方承担的义务,应由受益一方以相当价值财产予以补偿。在婚姻共同体内,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分别承载的价值功能不同,前者是维持婚姻共同生活和实现家庭扶养职能的财产基础,后者则是确保夫妻个体于共同生活单位内经济独立的前提,二者是彼此相对独立的财产单位,两财团间一财团应负担之债务,而以他财团之财产清偿者,对于他财团应予补偿[17],于此方为公平合理。在共同财产与个体财产之间,凡一财产替代他财产清偿债务或一财产从他财产中受益,比较法上不少国家皆规定彼此间应相互补偿,法国、德国、意大利如是②见《法国民法典》第1433条、《德国民法典》第1467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2条。。我国除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意见》曾有婚前个人财产于婚后自然毁损、消耗、灭失不予补偿的规定外,婚姻法无任何相关之规定。然我国素有婚嫁中男方准备婚房、女方置办嫁妆之婚俗。所置嫁妆所有权虽归于女方个人,但通常婚后都用于共同生活,以动产为表现形式之嫁妆往往随岁月流逝而价值贬损或物理性灭失。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双方共担,女方却以个人财产用于共同生活,减轻甚至免除对方家庭扶养之负担,而使己之利益贬损,若不给予补偿,似难谓公平。同时,现实生活中亦存在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以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之情事,若不许以相互补偿,则势必损害夫妻个体的合法财产权益。鉴于此,立法应增设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于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补偿为宜。

(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亟待充实细化

1.约定协议构成要件不具体。现行法分别从约定主体、财产范围、财产制类型、形式及效力等方面对约定财产制的构成要件予以规定,但总体而言仍不具体。比如,协议订立与生效时间、协议效力要件等均无规定,实践中常难以把握。

一是关于协议订立时间问题,比较法上有“限制主义”与“自由主义”两种立法例。在前者,立法允许夫妻于婚前或结婚之时订立婚后财产协议,但婚后不能废止财产协议,法国如是;在后者,立法对订立时间无限制,婚前、结婚时或婚后皆可,同时夫妻亦得随时废止财产协议,德国如是。依笔者之见,两种立法例皆未免过于极端,“限制主义”不许废止财产协议,与意思自治原则相悖;“自由主义”虽充分赋予夫妻财产关系安排之自由,但信凭夫妻改废财产协议,于交易相对人利益之保护恐有不周。不妨允许夫妻可以于婚前、结婚时或婚后订立或废止财产协议,但夫妻一方根据废止前财产协议与交易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交易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至于协议生效时间问题,应允许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则婚前订立的协议于结婚时生效,婚后订立的协议一经成立即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是关于协议效力问题,民事法律行为之有效,必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条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本质上属民事法律行为[18],其效力之判断,必以上述条件为旨归。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毕竟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不同于以交易关系为基础的一般财产行为,因此其有效要件之构成亦须有所变通,其中主要涉及的即是夫妻缔约时行为能力有无之问题。有学者谓,我国法并未完全禁止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结婚,故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不妨许可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只是应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和取得法院认可,以更好地满足婚姻当事人的需要①见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36页。。依笔者之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有关夫妻婚后财产关系的安排,与当事人双方的财产利益密切关联,势必要求各方在充分认识基础上作出审慎之决断,故以双方有完全意思能力为必要。在夫妻一方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之时,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实行法定财产制为宜。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情形下订立的财产约定协议,应赋予表意不真实一方享有撤销权。若其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规避近亲属间法定的扶养义务),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如将子女财产作为约定的对象)时,则该财产约定协议应为无效。

2.约定财产制类型内容过于概括。现行法仅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类型予以“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概括性规定,仅注重静态意义上财产归属之调整,而疏于动态意义上夫妻财产权利与义务之安排。从其规定看,我国法实采“选择主义”立法模式,对夫妻可约定的财产类型加以限制,仅能从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择取其一。在“选择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选择主义”虽能够克服“自由主义”模式下夫妻财产约定因无章可循而陷入失序、混乱状态以致滋生纠纷之弊病,但其规范过于简单概括,缺乏不同约定财产制类型下具体的指引性规则,往往让当事人无所适从。

比较法上,凡采用“选择主义”模式的国家大多对预设的财产制类型在内容上予以规范性指引。以瑞士立法为例,《瑞士民法典》不仅规定约定财产制主要包括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两种类型,同时对不同类型的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又加以明确。在约定的共同财产制项下,分别对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债务清偿、共同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予以详细规定;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项下,分别对财产产权不明时的推定,财产的管理、使用及处分,个人债务的清偿,个人财产的补偿等问题予以明确②见《瑞士民法典》第221-251条。,以供当事人参酌适用。除瑞士外,法国、德国、意大利皆循此种立法例。“选择主义”立法模式既尊重夫妻间财产关系安排之自由,同时又为协议不明时财产关系之处理提供清晰、确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夫妻个体财产权益以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殊值赞同。笔者建议我国在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应采用此种立法例为宜。

3.约定协议欠缺公示性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内部契约,具有相对性,一般而言仅具有夫妻内部约束力,是谓内部效力。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难免与社会第三人发生交易并形成一定的债权债务,此时原本较为私密的夫妻财产关系因财产交易之存在,不得不详呈于交易相对人知晓,是谓外部效力。在对外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知道以及通过何种途径知道夫妻财产关系之安排,对于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与非交易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至关重要。比较法上,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产生对外对抗效力的公示性要件有单一制及复合制之分。前者如日本,以协议公证为对抗要件,我国台湾地区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后者如法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载于结婚证书或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作出申明,德国亦有相似规定,所不同的是其要求在法院的婚姻财产制登记簿上登记并公告。就我国而言,仅规定夫妻一方应承担证明交易相对人知道之责任。相较而言,我国之规定公示性较弱,若不于订立合同时为书面申明,则事后将因很难举证交易相对人“知道该约定”,而承担不利后果。就单一制而言,未免过于苛刻,假设在交易相对人已明知约定协议之存在或夫妻已尽告知义务情形下,仅因未登记或公证而不具对抗效力,会否发生知情相对人获益而使非交易夫妻一方受损之后果?反观复合制则较为灵活,为夫妻双方根据己身实际情形作出选择留有余地,于交易相对人及非交易夫妻一方财产利益均能得到有效保护,颇为可取,殊值采纳。

4.债务清偿责任规定不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其主旨在于,凡所举之债用于共同生活,皆为共同债务,而以谁名义(夫妻一方或双方)负债在所不论,此为识别债务属性的基本法律依据。然依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则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财产负责清偿。依体系解释而论,此规定则有悖第四十一条之精神。表面看来,既然夫妻各方婚后所取得之财产为个人所有,则以个人名义负债自然为个人债务,此种认知看似合情合理,实则不然。在现代社会,家庭仍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基本单位,夫妻作为这一生活单位的核心成员,其共同担负起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以及维持家庭正常开支的重要职责,而此与夫妻之间实行何种财产制似无关联,不因为其实行分别财产制,家庭共同生活就不复存在。所以,即使夫妻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为履行家庭扶养之共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因其属共同生活之一部,宜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夫妻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可以向他方请求相当价值的财产补偿。

四、立法前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婚姻财产立法完善之我见

婚姻财产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构建一套体系完备、逻辑严谨、规范实用科学的婚姻财产法制度,既关系婚姻共同体利益及夫妻个体利益之维护,同时亦涉及社会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鉴于此,笔者综合上文分析,借鉴域外经验并立足我国实际,对完善婚姻财产法制度提出以下管见。

(一)法定财产制的补充与修正

1.结构之补充。建议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就立法模式而言,因我国目前并无自然人破产制度,故应采单一的宣告制为宜,即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夫妻一方应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在适用条件上,建议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当前实际予以明确。具体应包括下列情形:夫妻一方有隐藏、移转、变卖、毁损、挥霍共同财产等损害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他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夫妻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夫妻一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或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他方对共同财产为必要的处分行为;其他重大事由。在适用程序上,建议规定夫妻一方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宣告。当法定事由消失时,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宣告终止分别财产制。至于是否恢复原夫妻财产制,应由双方协商决定,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视为自动恢复。

2.内容之修正。一是明确知识产权期待性收益之归属。夫妻一方或双方于婚姻期间取得知识产权的期待性经济收益,除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应为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根据方便生产、有利生活原则,给予非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之一方经济补偿或待该期待利益实现后再行分割。建议将《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有关知识产权的收益之释义修正为“实际取得或应当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二是修正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归属之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外,应为夫妻个人财产。建议删除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同时将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正为“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三是个人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应予限制。夫妻任何一方婚后购置的价值较为贵重的生活用品,虽为一方管理使用,但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离婚时可以根据方便生产、有利生活原则,可以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分割。建议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正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但价值较为贵重的除外”。四是修正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归属之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孳息,除银行存款利息外,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议将《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修正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银行存款利息与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五是建立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补偿制度。建议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补财产相互补偿制度,内容如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因用于婚姻共同生活而发生价值损耗或物理性灭失的,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补偿,不足补偿的,由夫妻他方以个人财产就其应承担的共同义务部分予以补偿。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或用共同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应由夫妻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相互补偿,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约定财产制的细化与充实

1.增补约定协议的构成要件。建议补充对夫妻财产协议订立与生效时间以及效力要件的规定。一是关于订立时间问题,建议扬弃“限制主义”与“自由主义”之优弊,采“有限制的自由主义”为宜。明确规定夫妻可以于婚前、结婚时或婚后订立或废止财产协议,但夫妻一方根据废止前财产协议与交易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交易相对人同意的除外。二是关于生效时间问题,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允许当事人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婚前订立的协议于结婚时生效,婚后订立的协议一经成立即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是关于有效之条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协议有效条件之构成。四是关于瑕疵协议之效力,应规定夫妻一方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订的财产协议无效;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一方在欺诈、胁迫情形下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应认定为可撤销为宜。

2.细化约定财产制类型之内容。笔者赞同现行法采“选择主义”立法模式,但建议应对可选择的财产制类型之内容予以细化。就夫妻约定适用“共同所有”的一般共同制而言,建议补充规定该财产制项下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与处分、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等内容。具体而言,对于夫妻个人财产范围问题,建议参照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与处分问题,建议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约定不清或不能约定时参照适用法定财产制之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与清偿问题,建议规定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应由个人财产负责清偿,共同财产代为清偿的,应予补偿。

就夫妻约定适用“各自所有”的分别财产制而言,建议补充规定该财产制项下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个人财产的管理、使用与处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等内容。具体而言,对于共同财产的推定问题,建议规定对权属发生争议且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的财产,推定为共同财产;对于个人财产的管理、使用与处分问题,建议规定夫妻对个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一方处分财产不得妨碍其家庭义务之履行或危及婚姻家庭利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清偿问题之建议,参见本部分相关内容之叙述,此不赘述。

就夫妻约定适用“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限定共同制而言,建议补充规定夫妻约定不明时共同财产的推定规则,凡夫妻双方约定不明的财产,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至于约定的限定共同制项下财产的管理、使用与处分,夫妻债务的认定及清偿等问题,应允许夫妻之间协商,协商不成时可以参照适用法定财产制相关规定。

3.完善约定协议的公示性要件。建议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外公示性要件采复合制。即为体现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应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变更或终止约定财产制时亦得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若夫妻任何一方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事实的除外。

4.完善分别财产制条件下夫妻债务的认定规则。履行家庭扶养义务是夫妻的共同责任,即使夫妻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为履行家庭扶养之共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宜认定为共同债务。建议将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正为“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除依据该法第四十一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外,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猜你喜欢
婚姻法财产夫妻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论我国现代婚姻法的变革与展望分析
在立法与现实之间:新中国建立以来《婚姻法》的制定及其修改
村委会可否擅自处理集体财产
80后小夫妻
80后小夫妻
浅述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建议
80后小夫妻
要不要留财产给孩子
婚前按揭房产分别所有制的法理反思——以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为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