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对收件人财产侵权问题之立法探讨

2018-02-22 01:59刘景琪
决策探索 2018年24期
关键词:快递收件人财产权

刘景琪

【摘要】我国以往解决快递公司对收件人财产侵权问题的立法主要散见于《侵权责任法》《邮政法》《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中,这种立法状况存在着层次低、统一性差、抽象性高等问题。2018年5月1日,第一部快递行政法规《快递暂行条例》的出台,提高了快递立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减少了以往快递立法中的冲突,保护收件人合法权利的规定也更加具体。但是,这部行政法规依然存在着主体不明、责任模糊、具体规定缺失等缺陷。为进一步完善快递立法,首先要明确收件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地位,其次应在举证责任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最后应充分考量借鉴其他现行法律文件中的合理因素,完善规制分拣投递方式、加强对收件人身份的查验核对、提高快递智能末端服务质量等,最终使收件人维权真正有法可依。

【关键词】快递;收件人;财产权;保障

一、关于我国快递立法的思考

(一)《快递暂行条例》出台前我国规制快递侵权的立法回顾

自2011年以来,我国的快递行业一直以每年近50%的增速飞速发展,标准化程式化服务日益完善。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着“由于网络购物市场越来越多的欺诈和安全问题,导致消费者信心下降”等问题,这其中快递物流环节中的许多潜在规则漏洞和财产侵权问题频发,显得尤为突出和严重。而关于规制快递服务过程中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2009年首次修订的《邮政法》,新增第六章快递业务,开始单独对快递问题作出专章规定。2015年第3次修订的《邮政法》明确规定,邮政企业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快递竞争性业务实现分业经营。除了这些法律之外,我国有关部门还陆续出台了一些关于规制快递服务过程中侵权责任的部门规章,如国家邮政局于2011年12月出台的《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交通运输部于2012年12月通过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当然还有数量众多的行业性或者地区性规范、意见、细则等。

(二)规制快递公司对收件人财产侵权的原有立法缺陷

在网络购物的快递物流环节中,快递公司与销售者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而消费者作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与快递公司之间是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因此,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快递公司只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快递暂行条例》实施前,当收件人遇到财產侵权问题需要维权时,由于诸多立法上的缺陷使得维权之路显得非常困难。

第一,立法层次整体偏低。如前所述,在规制快递公司对收件人财产侵权方面,固然有国家层面上“法”的存在,但在《快递暂行条例》出台前,更多依赖的是有关部委、地方制定的规范、意见、细则、办法等效力层次较低的法规,例如,《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等,连一部专门性的行政法规层级的法律都没有。因此,绝大多数快递侵权问题仍然依靠形形色色的低层级法律文件予以规制,其约束力远远低于法律,且有的只是局部地区适用,当出现跨地区纠纷时很难及时找到共通的适用规范。

第二,立法统一性差。首先,立法内容的零散、不集中导致了法条适用查找时较为麻烦。据不完全统计,单是2017年,全国新增快递方面的地方性规定就多达171部,内容极其分散,大大增加了收件人维权的难度。其次,立法内容冲突带来了诸多弊端。例如,《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详细区分了快件延误的各种情形和赔偿比例,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却在第二十条中对此一笔带过,含糊不清;《快递服务》国家标准规定了收件人有先验货再签收的权利,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却声明在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不需要先验货再签收等。

第三,立法抽象性高。首先,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不明确。例如,《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将其规定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则限定为“用户”。一方面,这些规定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表述笼统不一,降低了实际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这些表述更倾向于快递服务合同关系的主体,而忽视了合同关系以外的收件人。在网络购物中,寄件人往往是陌生人,出于事不关己的考虑,并不一定会全力配合收件人去主张权利,作为寄件人的销售者往往会将责任推卸给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则会以“已经签收”等理由拒绝赔偿。在此情况下,消费者直接向快递公司寻求侵权救济的难度则会进一步增大。其次,归责原则模糊。目前的《侵权责任法》未将快递损害赔偿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中,因此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由于快递物流环节的复杂性、专业性,以及在快递流程中运转、操作等步骤和环节公开度较低等因素,收件人不能及时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快递公司一方又往往怠于举证,造成维权效果不佳的局面。

第四,立法内容不完善。在《快递暂行条例》出台之前的有关快递立法,对于签收环节的规制存在一些漏洞。例如,正常合法的签收程序应如《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等规定明确表述的“收派员应当电话联系收件人”“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但是部分快递员仍然存在为了保证送达时效而未经收件人同意直接将快件放置在代收点、只用短信通知甚至不通知收件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收件人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此外,还存在一些快递员为了提高签收率、完成业绩而尚未送达却提前虚假签收的行业乱象,以至于真正的收件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签收,当出现快件损毁寻求救济时,快递公司又往往会以“已经签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救济条款和惩罚措施的缺失在使得收件人维权难度增大的同时,也导致了规制快递侵权的一般性规定的落实时效率日益低下,甚至成为“空壳规定”。

二、《快递暂行条例》评析

(一)对保障收件人财产权的进步意义

2018年5月1日,《快递暂行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快递领域效力位阶最高的专门法。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从促进发展、服务民生、保障安全的角度,对快递行业进行进一步的高层次规制。

第一,立法层次提高。《快递暂行条例》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往快递规制低层次的缺陷,使其上升至行政法规的高度,提高了快递立法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地位,为快递企业的发展指明了道路,用更完善的法律来解决企业与用户之间的争端,进一步增强了快递行业法律法规的拘束力和执行力。同时,《快递暂行条例》将快递立法从《邮政法》中分离开来,有利于快递与邮政行业规制齐头并进、分流而治,促进两大行业的各自发展。

第二,立法统一性增强。《快递暂行条例》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以往快递立法中的冲突和矛盾。首先,以往的立法冲突得到缓解。例如,《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了收件人“先验货再签收”的权利,解决了《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冲突。其次,共性问题得到整合。例如,收件人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时,《快递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将责任主体统一化,规定“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使得维权对象更加清晰。最后,一些与收件人财产权利相关的新问题得到解决。例如,在智能末端服务愈加普及的今天,《快递暂行条例》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明确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收件人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第十一、十二、十四、十八条均对快递末端服务作了基本规定,并作出了提示性、倡导性的建议,改变了以往大量法律文件零散、繁杂、内容不一致的局面。

第三,立法内容更加完善。在保护收件人合法权利方面,《快递暂行条例》明确了投递规则,其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为了尽可能地保障签收环节程序上的规范,保障收件人及时验收的权利,其第十二条鼓励应用“智能末端服务设施”,第十四条鼓励在住宅小区“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使收件人取件更加快捷便利。另外,其第七章设“法律责任”专章,对违反规定的行為给予明确有力的处罚,有利于收件人维权和及时获得救济。

(二)在保障收件人财产权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维权主体不明确。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快递暂行条例》在第十九条关于快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损害赔偿规定中也笼统地采用“用户”一词,仍然存在主体不明的情况。“用户”指向的是寄件人还是收件人,或是两者兼具,对于正确划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非常重要。

其次,归责原则仍然模糊。对于归责原则,由于《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快递侵权问题列入特殊情形,《快递暂行条例》亦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目前的快递侵权纠纷仍然需要按照《侵权责任法》中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由收件人进行举证,没有跳出受害人举证困难的桎梏。

最后,签收具体规定不健全。在签收环节中,《快递暂行条例》在规定寄件人的身份需要依法核对之外,对于收件人的身份是否需要核查未作规定;在违法代签收以及假签收的惩罚措施方面也缺乏规定;而对于智能末端服务则只有鼓励性、建设性条款,具体如何实施仍然不清楚;在验货环节,验货的合理时间和地点也未作规定,致使现实纠纷的解决仍然缺乏依据。综上可见,它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没有改善传统快递立法的不足。

三、完善我国快递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提升立法层次

《快递暂行条例》的出台和实施虽然顺应了我国快递立法层次不断提高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它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性、抽象性,其在适用中的效果会有所降低。因此,在完善具体规定的同时,应该进一步提高其立法地位,这有利于增强快递法律的效力和适用性。不过,就当下而言,快递、邮政两大行业应联动合作发展,而不是将一个行业的运行章程简单依附于另一行业。基于此,国家邮政局分别出台了《邮政业发展“十三五”规划》和《快递业发展“十三五”规划》,指明了两大行业各自的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发展目标。同时,2016年国家邮政局发布了《关于在赤峰等6个城市开展创新邮政与快递合作模式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江西省吉安市邮政管理局也发布了《关于推进邮政与快递合作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可见两大行业分流而治、联动发展已成时代亟需。因此,在我国未来的立法位阶上,可考虑在《快递暂行条例》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使快递立法上升到全国人大立法的阶段,从《邮政法》中完全独立出来,并成为一部具有鲜明行业特色的完善的专门法律。

(二)明确权利主体和归责原则

为了使快递侵权问题发生时受害人能够及时找到维权依据,首先权利主体必须得到明确。明确收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地位,不仅能够帮助收件人增强维权信心,而且能有效防止快递公司钻法律规定的空子,肆意逃法。为此,笔者建议应当在《快递暂行条例》总则部分增设明确“快递用户”具体内涵的条款,说明“用户”这一概念是包含寄件方和收件方两方主体,以法条的形式确定收件人的权利主体地位,笔者建议可以这样规定:“本条例所称快递用户,是指接受快递服务的寄件方和收件方相应的单位和个人。”

在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上,按照惯有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能对收件人合法权利进行周全的保护。因此,不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过错推定原则,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快递公司举证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否则则被视为侵权,将举证责任由弱势的收件人转为本就占据优势地位的快递公司,如此既有助于增强快递公司积极履行职责、提供服务的自觉性,又可以有效解决收件人举证困难的问题。

(三)增强规定的具体性

在货运环节中的分拣、投递规定上,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较为完善。因此,建议《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应该参考借鉴其中“快件分拣脱手时,离摆放快件的接触面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cm,易碎件不应超过10cm”的规定,以保证货运分拣、投递环节的服务质量。同时亦应明确惩罚后果,以避免分拣、投递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考虑到暴力分拣的危害后果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建议《快递暂行条例》在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设款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暴力分拣等方式,违反分拣投递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签收环节中,第一,应当明确验货的时间、地点,建议在《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确知有权当面验收而不验收,事后以快件损毁、内件不符等原因向快递公司索赔的,不予支持”。第二,为有效防止冒名代签收而致收件人财产损失,建议在《快递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设置寄件人身份验证规定的同时,亦应对收件人的身份查验作出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提供身份证、取件短信等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收件人拒绝提供的,不得交付快件。”第三,关于智能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立法可参照2016年国家邮政局发布的《智能快件箱设置规范》,对其设置原则、设置位置、格口配置数量等进行进一步规制。第四,鉴于“快递服务进校园”的流行态势,建议可适当参照2016年《天津市高等学校快递服务进校园管理办法》,在立法中设置“高校快递服务管理”专章,以增强高校快递服务的细致性。

参考文献:

[1] 刘德寰,陈华峰等.透视电商:网络购物消费者研究[M].机械工业出版社,2013(1).

[2] 刘丹妮.快递丢失与损毁赔偿责任法律分析[D].湖南师范大学2016届硕士学位论文.

[3] 吴旭龙.我国快递行业法治化管理研究——基于对《快递暂行条例》的分析[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2).

【本文系华中师范大学校级课题“物流公司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研究——以侵害财产权为中心”(BA20180418132335311C)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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