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宗族法中的田宅买卖先问亲邻制

2018-03-07 10:56范一丁
文化学刊 2018年8期
关键词:宗族

范一丁

(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贵州 都匀 558000)

宗族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其内部由两个共同体组成,一个是以小家庭为单位的经济共同体,另一个是以宗族为单位的血缘共同体。宗族由同族姓所有成员组成,且以男系成员为主,而取得族籍是具有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标志。[1]在清代,以族长权为核心,以家谱、族田、祠堂为控制手段的宗族制度,出现了回光返照之势。同宗共祠的男性血亲,按照一定的规范组成的宗族[2],“落落差错县邑间”[3]。乾隆初年,江西巡抚陈宏谋说:“直省惟闽中、江西、湖南皆聚族而居,族皆有祠。”[4]据统计,乾隆二十九年(1764)江西省有宗祠的宗族竟达8 994族。[5]清代宗族法也在经历宋、元、明各代的发展后,内容更加完备,调整范围涉及宗族内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其法的规范性进一步加强。清代宗族法是国家制定法的重要补充,同时,宗族法也是最基本的民事习惯法,它涉及宗族内的身份、婚姻、继承、买卖、租赁等各方面。从清朝的社会实际来看,宗族法承担了对宗族内部各种社会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婚姻关系、继承关系、家庭关系及绝大多数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调整任务,在很多方面起到了国家法律难以起到的作用。[6]冯尔康认为,清代绅衿和富有的地主、商人成为宗族的掌握者,是清代宗族制民众化之后的特点,因此导致宗族成为以官僚、绅矜、富有的地主和商人为主体的社会组织。[7]从清代宗族法对契约法的影响来看,受宗族内部财产关系与其他宗族、社会习惯法及国家法之间相互作用的影响,契约法形成的相关特殊规则,更具有趋近于市场化的倾向。也就是说,以宗族作为广泛存在的社会基层组织,宗族法的作用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国家法律的制定和社会习惯的形成,但同时国家法律及社会习惯对其施予的影响也是深刻的,这是由于“宗族的核心在于其积极参与现实事务的组织性”。[8]以此而论,清代的契约法于宗族法中的体现,其特殊性并非仅局限于宗族内部,而是对社会的市场交易关系有普遍的适用性。

一、官方对田宅买卖中先问亲邻制度的否定态度

清代国家成文法对田宅买卖中先问亲邻制度持否定态度。如《大清律例》中规定:“执产动归原先尽亲邻之说,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者,俱照不应重律治罪。”[9]清雍正三年(1725),河南巡抚田文镜针对当地因为在田地买卖中经常有卖主的亲族在卖主出卖田宅业产时,以享有先买权为理由,企图以低价购买田产,并由此酿成纠纷,专门发布告示“禁先尽业主”,并说:“田园房产为小民性命之所依,苟非万不得已,岂肯轻弃?既有急需,应听其觅主典卖,以济燃眉。乃豫省有先尽业主、邻亲之说,他姓概不敢买。任其乘机掯勒,以致穷民不得不减价相就”,并强调“嗣后不谕何人许买,有钱出价者即系售主。如业主邻佑告争,按律治罪。”[10]可见,清代官方视先买权为民间导致交易纠纷的重要根源,为了防止拥有先买权的人乘出卖人售产之时,“借端掯勒,希图短价”而导致交易纠纷,对先问亲邻制度采取了否决的态度。[11]

地方官府为了减少因先买权的存在而导致的田宅交易纠纷,也往往对先买权持否定的态度。如《同治七年十二月紫阳县民来林庆状告嫡堂兄来林仁田宅买卖纠纷案》,原告来林庆诉称其胞兄来林进和其子,在清咸丰四年(1854),因为“曲从”于“亲邻先买”的习惯,将本来请中人出售的田地,经其堂兄弟来林仁卖给宗族外的张姓,现要求赎回:

情(清)咸丰四年,(小的)胞兄来林进同子朝兴因急需用,将其分受与(小的)及嫡堂大兄来林仁连界这地一分(份),请中出售。殃遭摘堂兄林仁并其抱抚异桂墓宗之草子来朝福从中卡队,勒要承买,但南山卖业,本有先尽亲房、户族,以及当主、连畔之风,(小的)胞兄只得曲从。兽兄又忍勒戏,只给价四十五串,(小的)胞兄不允,伊复串奸中即伊胞弟来林智曲词煽惑,云称:“户并户业,并不投税过粮,日后(小的)如稍有为,准给原价赎取,免致祖产而属外性。”(小的)胞兄愚入奸网,伊果不投税,并以货物搭折。至今,小的胞侄朝兴稍有余积,兽兄虑恐小的叔侄向其赎取,暗串奸中舒靖文硬不向(小的)叔侄及亲房地产连界弟兄尽问,竟另觅卖张性。业已殊界,尚未立约。经(小的)叔侄查知,投鸣户族、原中来林智、保约余昌梁、王通兴等传理。兽兄硬不扰场,泣思胞兄卖业,伊知以祖业不属外性之言卡阻争买,兹(小的)仍给原价又不搭货求让,亦系求顾祖业之计,伊何得杭庄掯赎。不求作主咦断,情理安在?几何能甘!

迫乞大老爷案下赏怜作主唤断,归赎施行。[12]

在这份诉状中,原告胞兄来林进和其子,欲卖田地,但来林仁作为同族兄弟,主张先买权,却只出价四十五串,其胞兄来林进不允,来林仁则串通其“伊胞弟来林智曲词煽惑”称:“户并户业,并不投税过粮,日后(小的)如稍有为,准给原价赎取,免致祖产而属外姓。”其胞兄来林进“愚入奸网,伊果不投税,并以货物搭折”,并且将田经来林仁手转卖给宗族外的张姓后,来林进的儿子来朝兴,“稍有余积,兽兄虑恐小的叔侄向其赎取,暗串奸中舒靖文硬不向(小的)叔侄及亲房地产连界弟兄尽问,竟另觅卖张姓。业已殊界,尚未立约。”在这种情况下,来朝兴“投鸣户族”,宗族对此事进行处理,原来参与卖契订立的中人来林智、保人余昌梁、王通兴到场,但其“兽兄硬不扰场”,于是状告林来仁原先以“祖业不属外姓之言卡阻争买”,在林来仁迫不得将田地卖给张后,现在“小的”,即原告来林庆“愿给原价”买回,但对方并不“搭货求让”,于是为“求顾祖业之计”,起诉林来仁,要求“归赎”。

其实这是转外给宗族外张姓田宅案件,仅原告述称的来林仁阻挠来林进及其子来朝兴卖地,即是主张亲邻先买权,但来林进后来同意的真实理由是为了避税和可以回赎,虽然双方已实际履行,即“业已殊界”,但因未纳税者为“白契”,可以判决该卖契无效,然而原告来林庆主张所持的理由仍然是为“求顾祖业之计”,认为转卖外姓张姓的契约无效,所以知县马某在判词中说,“业由主便,卖业先尽亲房,久干倒禁,不准。词称兽兄,大属胆玩,本应提究,姑宽特饰。”[13]值得注意的是,不仅在于原卖地契约为白契,但其效力仍被官方认可这样的事实存在,而是在于地方官府对宗族的处理意见是不予认可的,虽然宗族的处理因来林仁未到场并没有实际进行,但对于亲邻先买这一直接来自于宗族法的契约规则,为清代国家成文法所否认,地方官员在判案中的取向对此有所体现。类似情况的还有,在另外一件同治年间的田宅买卖纠纷案中,谢开科也是以亲族先买权为名,要求承买已经卖与杨金元的土地,知县孔某也批示道,“查买卖田地,并无先尽亲族承买之例”,并对谢开科的“捏控争买”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14]

二、清代亲邻先买契约规则的特点

其一,清代田宅买卖中拥有先买权群体的范围和宋、元时期相比有所扩大,不但典权人、亲、邻、承佃人等拥有先买权,在很多地区还广泛存在原业主甚至原业主的宗亲及同甲的人户,也拥有先买权和以典就卖时的优先回赎权(这其实就是先买权的延伸)。[15]如《同治十三年陈愿记等所立的卖契》中,其交易的标的是按份共有,而其他合伙人一般拥有先买权:

同立杜卖尽根契人八份桩陈愿记、许中营、吴松记等,有与郡垣吴振记、许中营庄吴心记等四人合本,明买过董银湖韩英章等湾港业一宗,内带沙船港、木栅港二条,及一切铺业,址在安定里新化里交界之所,其东西四至载明上手契内明白为界,年带伯银二十五两六钱七厘八毫正。今因乏银费用,先尽问房亲叔兄弟侄及合伙人等不肯承受,外托中引就卖与郡恒庄推桥吴亨记出首承买,三面议定值时价六八佛银四百三十六大元足。即日同中见银、契两相交收足讫;随将港业踏明四至界址起耕,对交银主前去掌管,招佃拼作,收成纳怕,永为己业。一卖千休,日后子孙不敢异言生端。保此港业果系愿记、松记与振记等四人合本明卖之业,对半均分,四份应得二份之额,与房亲人等无涉,亦无重张典借他人财物及拖缺旧怕来历交加不明为碍;如有不明,愿记、松记等自应出头抵挡,不干银主之事……[16]

该合伙契约中,合伙人陈愿记、许中营吴松记等,与郡垣吴振记、许中营庄吴心记等四人合本,规定在“湾港业一宗”作为合伙资产,“先尽问房亲叔兄弟侄及合伙人等不肯承受”时,才外托中人出让,此处将“合伙人”与“房亲叔兄弟侄”等亲邻并列而使其具有先买权,与现代合伙契约法接近,这是在清代以前所没有的。与此类似,在《道光六年王甲庄卢礼所立的卖契》中也有“爰尽问房亲暨伙不承坐外”的字样[17],《光绪十四年毛余等卖港业契》中则言:“先尽问股伙庄中房亲伯叔兄弟侄人等不肯承受。”[18]

其二,亲邻先买制度蜕变为民间习惯。由于清代国家成文法对亲邻先买制度不予承认,其蜕化为民间习惯的原因,从表面层次上看,是清代官府出于息诉的目的,为防止亲邻先买的滥用而导致民事纠纷增加,但内在的原因之一是家族宗法势力削弱,主要表现在族田打破习惯进入土地市场[19],导致原有宗族法亲邻先买权对宗族内部成员典卖土地的限制被打破而出现松解。

其三,清代族田买卖已公开化。宗族通过多种途径典买田地,不得典卖族内成员田房的规定也被突破[20]。土地的商品化是一种趋势,清代国家成文法不再规定先问亲邻,则正是这种趋势存在的反映。对此,如杨国桢先生所言:“中国封建社会私人土地上的共同体所有权是两重的(国家的和乡族的),它们和私人所有权的结合,便构成中国式的封建土地所有权。”[21]族田在土地市场一定数量的流动,必然使原有的仅局限于宗族内部的宗族法规则因发生与外界的交流(主要是与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对接)受到冲击。宗族内部成员个人田产买卖中的先问亲邻的规则,也会因此受到影响,这种影响表现为在与土地市场交易规则的对接中、与族田作为全体成员的共同财产在对外交易中需要遵循市场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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