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行为的认定

2018-03-10 21:40杨鸿黎杰豪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6期
关键词:认定

杨鸿+黎杰豪

摘要根据法律条文以及现行有权解释规定,本罪的构成,一是需要信息达到虚假恐怖的性质;二是该信息经过编造并传播;三是该信息扰乱了社会秩序。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对三种行为方式规定的合理性和局限性,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此外,对该罪的行为方式进行判断,提出本罪的行为方式并不存在选择性要素,而是只有一种行为方式,即故意传播。

关键词编造 故意传播 认定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界定

(一)编造行为的含义

依据刑法条文所述,虚假恐怖的信息一经编造出来,造成社会严重混乱的危害结果,即可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提及“编造”一词,无中生有、胡编乱造,这就是常人的普通理解,换言之,危害信息所揭示的内容是毫无依据及发生基础的,危害信息如爆炸、生物放射等并不真正存在,而是虚构的,并且行为人故意以不特定的方式,如口头传播、书面流传等方式,反映此种危害在社会上流行。

笔者认为,“编造”包括了胡编乱造、无中生有,对本来已经存在的事实进行加工改编乱造也计算在内。即使加工改造的过程中改变了原有讯息的部分事实,产生了新的恐怖信息,也并不违背“编造”一词应有的含义。其实,“编造”实质上是一个从无到有、从一到多的历程,其核心在于对一种客观不存在的事物进行虚假性地创造。然而,若行为人仅仅把虚假恐怖信息编造出来,而不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或扩散,则此信息不会也不可能对社会秩序造成任何不良影响,更加不可能构成本罪。举例以说明,行为人编造某机场已放置了三枚炸弹,但其只是在自己家里对着镜子自言自语,或是仅仅将该条信息写进自己的手机备忘录或者电脑之中,却不告知任何人也不散布到网络上面,那么行为人是不可能构成本罪的。正如张明楷着重强调的,有且只有一种情形构成本罪,那就是将不实危害信息传递给他人,而其他类似情形都难以成立该罪。如果不作这样的限定,那么极有可能会导致类似于写日记备忘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

由上述可知,对信息进行虚假恐怖性的编造,且该危害信息被散播的,才能构成本罪。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以及无讼案例网站上公布的各地判例的整理,发现在审判实务中,各地审判机关都对本罪的编造行为的原意进行了扩大解释。绝大部分的案件,行为人都会在捏造危害信息的同时或是之后实施公布传递的行为,在实践中,司法机关都会对这种行为进行定性,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入刑。以下几种情形比较常见:一是编造与传播同步进行。比如,利用移动媒介,像手机、便携式电脑等,编造并传递不实危害信息;抑或利用先前编造好的失实危害资讯作为载体,扩散至密集人群。二是编造之后又进行散播。如行为人将手头上编造好的危害信息,通过转发等方式对外散布传谣。三是编造后故意通过他人散布。如教唆他人传播该危害信息,或者对不明真相的人进行传谣,让虚假恐怖信息扩散得更广泛。

(二)故意传播行为的含义

主观上知道是编造的失实信息,有意散布且造成秩序出现严重后果的,即是传播行为的客观表现。对于“传播”的理解,存在着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散布”,条文在实际当中,其含义是十分确切的,即对非自己编造的不实危害信息进行传递,也就是说,对虚假危害信息进行传递的行为人仅仅是传递人,而不是编造者。也有观点认为,对于行为人既捏造信息,而又自行散布的情形,出现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应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理由是上述情形中的传递是捏造行为的自然延伸,“吸收关系可以存在于编造与传播这两种行为之间,吸收以后,单独对传播行为也就不必定罪了”。

传播是讯息流动的过程。将之放到本罪的语境,其中的“讯息”指的是虚假的恐怖信息,“流动”则是通过不同形式的载体将“讯息”对外宣扬、散布、扩散。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理解,“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散布”并不强调对虚假危害信息进行传播的行为人,仅仅是传播者,而不是编造者,因為散布的对象指代的仅仅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对于编造主体,条文上并没有明确限定。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贩售这一行为,对象是劣质产品,不管是自己加工的,还是他人加工的,都可以满足条件。但若果根据以上观点判断,则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是行为人以外的人加工的劣质产品,这一结论显然有悖于常理,与法理不符。从实质层面上解析,捏造了的危害信息被散播的,或者没有编造但传递了威胁信息,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发生的,才能真正构成本罪,这充分说明了传播行为对社会秩序更具法益侵害性。传播才是编造所追求的意志,传播才能让恐怖讯息流动起来,其并不是编造行为的自然延伸,恰恰是传播这一环节让编造得到进一步的体现。如果两个环节之间存在吸收关系,那应当是传播吸收编造。因此,对于上述“自行散播自己编造的虚假危害信息”,应该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作出处罚。

至于传播这一行为有没有特定对象的指向要求,学术界与实务界认识不一。为此,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就此作出了解释,但两机关在本罪的行为方式方面还是有一定区别的。最高检指出“散布”对象的不同,强调了其特定性质,最高法则没有限定对象范围,而是分类进行了阐述。笔者认为,最高检发布的案例要旨分别表达了两层意思,解析如下:其一,“特定对象”这一概念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对于虚假的恐怖危害信息,编造后向对不特定对象进行散播,构成本罪是没有问题的,而向特定的对象散播,理论上也是成立的,但需要作分类讨论。本罪是结果犯,对于行为人散播的行为,我们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虑,即通过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来判断是否构成本罪。如果该特定对象是个人,其并没有散播出去,那么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的,但是如果其又继续向下一位专门的对象散播,一而再,再而三地散布该讯息,那么必然会造成恶劣后果,正常的秩序遭到破坏,从而被认定为本罪;如果该特定对象是单位,那么实际上还是—种向不特定对象传播的表现。如行为人向机关单位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对象是特定的,然而机关单位会采取对应的措施,不可避免地将信息公开公布,让机关单位内部应有的秩序,以及公共系统受到严重影响,那么行为人当然构成本罪。其二,“散布”的概念使得打击犯罪的面更广。“散步”的概念外延比“传播”大,范围也较之更广。从实质上理解,向特定的对象散布也是传播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最高检强调“散布”,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打击面,使得本罪的外延更加丰富。

(三)放任传播行为的含义

根据现行有权解释的规定,“放任传播”,虽然没有在法律条文上呈现,但也是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其含义及适用情况,都需要作深入探讨,这都有利于构建本罪完整的适用框架,具有一定的重要性。

对于“放任”,对后果听任其发生、漠不关心的态度,即为普遍理解,行为导致的恶劣后果不违背行为人的本身意图,所发生的后果没有按照行为人所设想的进程也无大碍。“放任传播”,即对待虚假信息采取放任心态,任由其宣扬扩散,也没有施以任何制止措施,造成了后果的严重性。至于“放任传播”的行为,其核心要义属于理论上的作为行为吗?还是属于不作为行为?按照刑法理论,“作为”用以指代行为人用自身活动所进行的危害行为,且该行为没有遵守相关禁止性规范。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罪名都属于作为类型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等。而“不作为”,则是“作为”相应的概念,“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前提,而且该条件义务是应该存在并且能够履行的,但行为人不践行该义务。”由此可得知,不作为的成立需要附有作为义务的前提。

笔者认为,对于“放任传播”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要视情况而定。日常生活中,虚假信息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一股而言,公众对于此类信息置之不理,任由其散布,是不会承担任何责任的。正如一般公民发现他人建筑物发生火灾故意不报警的,并不成立不作为的放火罪。如果行为人自己对虚假讯息进行了编造,而后又任由其散播的,符合本罪“放任”所涵盖的意思,构成本罪。如“徐某派发虚假恐怖传单”一案,被告人徐某将印有“面对压迫,发起圣战!”、“将东四北大街夷为平地!”、“全体新疆人团结起来斗争!”等反动传单放置于北京市某大街某院内,传单散落院后,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共机关启动紧急预案,出动大批警力,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被告人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放任传播,致使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群众被组织紧急疏散,公共次序遭到扰乱,已经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按照本罪作出处罚。

然而,区别于普通民众,身份特殊、具有明显职业特性的人,比如警察,如果该类人群对虚假危害信息放任不理,任由其散播的,情况就迥异于上述一般情形了。根据警察职务条例等相关规定,人民警察应予履行的义务中,就有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预防、制止这一义务,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危害行为的制止都有赖于其职责所实现,当社会上出现虚假危害信息时,知悉该情况的人民警察便应履行其职责义务,设法阻止信息的散发,如果警察没有采取应对该情况,而是任由情况发生,放任其继续散播,导致严重后果的产生,这在形式上就构成了不作为的放任传播行为。至于这里面的本罪与渎职的相关罪刑竞合问题,就不作深入探讨了。

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行为选择性要件

关于选择性要件,学界讨论不多,总括起来,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行为选择型,即多个行为针对同一对象;二是对象选择型,即一个行为针对多个对象;三是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型,即针对不同对象实施多个行为。单从本罪的条件构成而言,其包含两个行为,即编造和故意传播,一个对象,虚假恐怖信息,因此其属于第一种类型,行为选择型。但从选择性要件,乃至于选择性罪名的角度观察,本罪并不符合“针对同一对象相继发生”这—通常要件,因为本罪既可以构成编造并故意散播不实危害信息,也可以单独构成故意传递他人编造的失实危害信息,罪状中并列存在的行为规定,并不具有相继发生的关系。

就客观方面而言,总括关于本罪的国内学者观点,主要有三:其一,本罪包含两个行为,—种是编造行为,另外一种则是故意传播行为,二者的对象都是失实危害的讯息,且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这种理解主要根据本罪的构成描述以及选择性要素的思维得出的。如“编造或传播,两个行为,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構成犯罪,即使捏造后又传递,也只能成立一罪。”“只要实施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其中—种,造成秩序严重混乱的,就构成本罪。”其二,在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强调,行为主体在编造后未对外散播的语境下,“不可能构成本罪的既遂形态,预备形态则有可能构成,或阶段中的中止形态。”其三,同样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为两种行为方式,但实施编造行为以后,须将其传达于少数人或特定人;而传播行为的对象则是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对于独自实施捏造行为的主体,则难以通过本罪进行规范。

单纯从构成描述上看,显然得出该罪有捏造和故意传递两种行为方式。就编造行为而言,只实施了对不实讯息进行捏造的行为但没有实施散布举止的,并不会被认定为本罪。部分学者也指出,编造行为所强调的是捏造,对基本事实的加工处理,形成含有虚假、恐怖成分的信息,但是捏造行为的单独存在,并不可能成立本罪。因此,对于编造就构成犯罪的情形,在客观方面传播行为也必定存在,缺一不可。很多学者认为本罪应认定为选择性罪名,认为本罪存在多种行为类型,可以概括或者分拆使用。但也有观点指出,该罪并不存在选择性要素,除非出现以下情形:捏造并传递同一不实危害信息都是同一行为人所为,同时此人又故意将他人捏造的另一失实信息予以传递的情况。

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唯一行为方式——故意传播

根据罪刑法定,笔者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能构成犯罪的行为方式只有—种,即故意传播,社会秩序遭到扰乱的行为,本罪并不存在行为选择性要素,不是选择性罪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本基本含义分析,“编造”与“传播”两行为并不相容。“编造”是指凭想象创造,捏造。其要义在于无中生有,捏造不存在的事物。“传播”乃是指“广泛散布”。“编造”在于对一种实际并没有的事物进行虚假性地捏造。“传播”在于将事物对外宣扬,让其他客体容纳该种事物。显然,“编造”与“传播”有着本质的不同。根据罪刑法定,不管是将“编造”行为归放到“传播”的内容中,还是扩充“传播”的内涵,容许包括“编造”的意思,都会违背基本原则。因此要是以上述理解去阐述“编造”的含义,将会严峻超出了“编造”的语义射程范围,人工地把“传播”进行语义添加,使得一般民众对法律规定的罪名失去了一定的预判力。但通过上述观点整理及有权机关解释分析得出,普遍观点都将该罪名中客观方面的“编造”行为纳入“传播”的内涵,这确实存在商讨余地。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难以成立。“适用法律的核心,就在于对法律进行解读,法律理会不正确,最后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不当。”此种解释明显会引致条文不能恰当适用的结果。

第二,从犯罪形态的角度分析,本罪的完成样态只有通过“传播”行为才能实现。本罪类型属于结果犯,“传播”是本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按照既遂的理解,犯罪构成中的行为,只要一实施完毕,即能够达到该罪的既遂形态。若该行为实施后达不到该罪的既遂标准,那么此种行为应当不被理解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回归本罪,捏造危害信息之后,如果行为人不对信息实施传递行为,那么该不实危害信息就不会直接引起社会秩序的扰乱这一危害结果。“编造”行为实施的任意性、自主性都决定了其不适宜充当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之一。上述第二位学者所认同的观点中,除了指出“编造”也是实行行为之一,还认为行为人在捏造后未对外传递的情形下,不可能构成本罪的既遂形态,但预备形态则有可能构成,或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此种看法自然存在不妥之处。本罪中,只有“传播”这一行为,才能让所编的讯息造成秩序混乱的严重后果。主体对“传播”行为的施行,从而完成本罪的完成样态,是不需要把是否实施“编造”行为当作前置性条件做判断的。

第三,从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析,编造、故意传播,从文本的描述上看,构成选择性罪名是没有问题的,这就预示着本罪可以表现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三种选择罪名。但笔者认为,既然对本罪起实质性作用的行为是传播,而编造仅仅是起到附加作用的行为,那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编造”危害信息的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刑法并不会将此类对社会危害程度极低,甚至于丧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的行为归入到犯罪领域。难道人们在生活中就不能在个人生活日志或是私人备忘录中“编造”危害信息?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如果传递者在“散播”危害讯息前做准备,实行捏造等一系列预备活动,那么这些“编造”危害信息的行为被认定为本罪的预备形态也是存在或然性的。因此,“编造”这一危害行为不宜作为本罪的一种犯罪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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