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数额认识错误问题研究

2018-03-24 01:21赵倩倩
知音励志·社科版 2017年7期
关键词:盗窃罪

摘 要 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就是行为人对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经济价值的认识错误,当行为人盗窃的目标数额与行为数额一致或者二者虽然并不一致但是基本能被同一量刑幅度所涵射时,以财物的实际价值作为犯罪数额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做法是符合罪刑法定的,但如果二者明显不一致时還仍然按照财物的实际价值来评价盗窃行为,那就违背了责任主义。所以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都应当将行为人对财产的数额认识这一规范构成要素作为盗窃罪的评价对象,依据“行为人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给以认定。在积极的数额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只能成立轻罪的既遂而不能成立重罪的未遂。而在消极的数额认识错误,原则上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除非行为人的过失被刑法分则所规定,否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关键词】盗窃罪;犯罪数额;认识错误;司法处断

1 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研究价值

1.1 盗窃数额认识错误问题的由来

2008年6月,北京一家家具厂员工甲在受公司委派给客户李某送家具的过程中,将李某家中价值将近12万元的铂金钻戒偷走。随后李某报案,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甲,认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甲承认自己偷了钻戒,但辩称自己对钻戒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以为钻戒仅价值几千元,不应当以钻戒的实际鉴定价值对其量刑。法院认为,以甲对钻戒价值的认识来对其量刑,从理论上来看缺乏法律依据,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可能导致犯罪人以认识错误为借口,规避法律责任。最终,法院认定甲符合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1.2 案例争论的焦点

案例中,行为人对戒指的价值的认识勉强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戒指的实际价值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对于此案件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上述案件中的行为人都应该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了盗窃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盗窃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所窃取的财物的实际价值应该按照所被窃取的财物本身来计算,不应该按照行为人的认知来衡量,也即,行为人是否知道盗窃之物的价值则在所不问,哪怕行为人对财产的数额出现认识错误,所以上述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犯罪标准,应该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人均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在于行为人只有盗窃个别财产的故意,主观上并不知道盗窃的对象是数额巨大的财物,而且对于葡萄这样的特殊产品的价值,也只能按照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该价值不能包含科研投入的成本,科研的整体价值和可期待价值以及盗窃所造成的损失,因而不构成盗窃罪,除非行为人的主观上认识到的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1.3 笔者立场及观点

在涉及财产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获得财产之时或者获得财产的较短时间内,除了是一般等价物的货币之外,能准确地知晓财产的实际价格或者价值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对主观认识和客观价值的偏差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影响定罪量刑并没有规定,盗窃罪在犯罪分类上属于行为数额犯,即以行为所涉及的数额大小作为犯罪构成定量标准的犯罪。在行为数额犯中,存在客观上的行为数额与主观上的目标数额。

笔者认为,从刑法保护的法益以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都应当将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物品数额的主观认识刑法评价的要素,以盗窃罪为例来说,作为财产犯罪,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财产的实际价值(至少是不能偏离太大)而进行盗窃,从而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而在盗窃的财物具有特殊性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对财物的特殊性无法认识,也就欠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也就无法认识,从而阻却故意。犯罪构成要求主客观相一致,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主观要件也应预见到欲盗窃财物的价值数额较大,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

2 数额认识错误的概念以及类型归属

2.1 数额认识错误的概念

从目前的刑法理论研究状况来看,刑法错误论的理论体系中并无数额认识错误的概念。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其所危害社会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实践中,认识错误所涉及到的犯罪数额主要是对象数额,也就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的经济价值,具体表现为货币金额。我国刑法分则中一些罪名的罪状会出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表述,比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的规定,在此类犯罪中,“数额较大”等表述并不仅仅是对犯罪对象的要求,更多的是犯罪结果的要求。由于我国刑法对否则就无法解释上述犯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许多财产类犯罪要求犯罪结果达到“数额较大”,对犯罪对象也要求达到经济价值“数额较大”。所以,所谓数额认识错误,就是行为人对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量的认识错误。

2.2 数额认识错误的类型

我国刑法理论将认识错误分为法律错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错误(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对于事实错误的内容,理论界虽多有争议,笔者认为,从数额认识错误的本质看,其并不是一种独立的错误类型,而是属于事实错误中的对象认识错误。因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认为的对象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认为所侵害的是甲对象,而实际侵害的是乙对象。在这种定义的指导下,人们往往将对象认识错误看作是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本身认识上的主客观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有数额认识错误的容身之地。而其实数额认识错误虽然也是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但这种错误并不是甲对象与乙对象之间的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意图盗窃的是甲对象,实际侵害的也是甲对象,只不过是行为人对甲对象的经济价值大小的认识与实际情况有所不同而已。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主张将对象错误划入客体错误的范畴,“行为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行为客体的同一性产生错误认识。”对象的同一性,既包括行为对象自然属性的同一,也包括行为对象社会属性的同一,而数额认识错误就是典型的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社会属性方面的同一性产生了错误认识。

3 对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司法处断

3.1 对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

具体来说,可以从参考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首先,要结合行为人的认识水平、生活和工作经历。比如,一个仅有小学文化水平的男孩,從经济落后的偏远山区来到一线城市,进入一家高端酒店打工,在刚上班尚未接受岗前培训,不了解酒店商品价格的情况下,偷拿了一瓶价值六千元的名酒,他自己认为也就是值几十块钱,这样的情况,根据其认识水平、生活和工作经历,他难以知道名酒的真实价格。再比如,一个长期在酒店工作的员工,进入一家新的高端酒店工作期间,偷拿了一瓶价值六千元的名酒,根据他的认识水平、生活和工作经历,应该认识到名酒并非普通酒,价格较高。

其次,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具体情况。以捡拾破烂的人进行盗窃为例,如果财物所有人将很贵重的财、物放在一堆废旧物品中,捡拾破烂的人的顺手将该贵重物品连同废旧物品一起盗走并当废旧物品卖掉,并且捡拾破烂的人从来没有见过和听说过该贵重物品,且从表面上看一般人也看不出该物品像贵重物品。这种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具体情况也就决定了他不可能知道和了解所占有物品的实际价值,也就不能以财物实际价值计算。

再次,看行为人所认识的或者实际获得的价值与实际价值相差悬殊是否超出了人们所能接受和认识的范围。对于二者价值的悬殊认定,笔者认为,一般控制在相差5 倍为宜。当然,对不同的物品、不同的地域、在不同的情况下以至于不同的人群对财产价值相差悬殊所能接受的范围会有所不同,其关键之点是超出了一般人,即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范围。

3.2 对盗窃数额认识错误的处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数额的认识错误问题主要存在着两大类具体情况:首先,积极的数额认识错误。这种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认为其侵害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高于该对象的实际经济价值,但实际上该物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主观认识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积极的数额认识错误的处断问题,既不能单纯考虑行为人主观上错误认识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也不能单纯考虑行为人不法行为侵害的行为对象的实际经济价值,而应当全面考虑行为的危险性以及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在高估财物价值的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认为被盗财物的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但实际上被盗财物的价值仅是数额较大时,对于这种高估物品价值的情形,主观上虽然有犯重罪的故意,但由于其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轻罪的财物,即只有侵害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从客观主义的立场上看,只能成立轻罪,即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但如果在此种高估财物价值的案件中,行为人客观上所针对的财物本身是具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可能性,应认为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例如,行为人欲去某单位的财务处盗窃几十万元的款项,通常情形下该单位的财务处也有如此巨额款项,但行为人当天去盗窃时,巨额款项已于当天白天转至银行,行为人只得到了几千元如果仅仅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那么,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故意,行为人的该行为通常情形下有可能造成被害单位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被盗的可能性将无法在量刑上得到体现,这种情形下应当适用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幅度的法定刑,但同时考虑到行为人实际所获取的财产只有数额较大,应认定为是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

其次,消极的数额认识错误。这种数额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侵害的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认知低于该对象的实际经济价值。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尚未达到某一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该对象的实际经济价值达到了该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就应当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现实发生的危害结果有过失,并且刑法处罚这种过失行为的话,实际上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与过失犯罪的想象竟合,应当按照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否则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的行为对象的经济价值尚未达到某一加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而该对象的实际经济价值已经达到了该加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就应当否定行为人具有对加重结果的故意。在低估财物价值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只认识到了财物的价值数额较大,从责任主义的视角看,即使客观上财物的数额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也不能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刑,而只能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当然,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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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倩倩(1988-),女,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硕士学位。现为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助教。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作者单位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人文与公共管理学院 河南省郑州市 45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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