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

2018-03-25 07:36郭东澎
大经贸 2018年1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郭东澎

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主要见诸第51条。我国物权法采纳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以此题中“我国合同法”之“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这是本文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问题展开讨论的前提。

一、无权处分的概念解析——部分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擅自处分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我国合同法对无权处分的明确规定即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无权处分,我国很多学者这样定义:无权处分指的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据此,有一个问题是: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物的情形,是否属于无权处分?梁彗星先生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无权处分,但我国也有很多学者认为属于无权处分。本文作者认为对此应该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因为共有物之可分,若共有人仅处分自己应有的份额,并不属于无权处分,因为他对此份额是有處分权的;但如果它不仅处分了自己的份额,还未经他人同意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就他人份额部分仍属于无权处分。共同共有的情况下,由于共有物不可分,其所有权只能由所有共有人共同享有、共同行使,若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物,因不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应属于无权处分。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不难看出,该项司法解释中,在共同共有情况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行为,尽管外观上属于共同共有中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但不宜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判断之间有无必然联系?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标的物为动产;让于人为动产占有人;让于人没有处分权;基于法律行为而为动产所有权让于;有偿;受让人已经取得占有;受让人为善意。判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要就是看是否符合以上要件。善意取得是否必须基于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抑或善意取得虽仅适用于根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让予的情形,但并不以法律行为有效为前提?我国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只有在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合同生效的情况下必不发生善意取得。也有学者坚持,善意取得必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其理由是,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两种完全相左的观点,乍看似乎都振振有词,却经不起推敲。先说后者,其理由十分荒谬,且若合同已经生效,买受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何用考虑善意取得?再看前者,善意取得是否必须以合同无效为适用前提?也不尽然。在我看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与善意取得的判断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仅从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看,权利人追认与否即合同的效力并非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论上,无权处分合同中,只要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善意取得。实务中也一样,只要已经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买受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的适用,而不能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确定后再来判断。正是因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造成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但相对人为善意,对行为人具有处分权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此时只有保护此种信赖利益才能保护交易安全,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为了这一目的而设。

三、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利益冲突要如何调和?

根据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追究,最终是为了协调权利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要如何实现这一立法目的呢?在作者看来,主要是借助善意取得与不当得利制度。善意取得在上一目已经涉及,在此不再重复。不当得利源于衡平,旨在衡平,在第三人善意之无偿无权处分,对权利人和第三人[]利益的衡平必然导致不当得利的适用。毕竟,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没有支付对价,由其向权利人返还相应的不当得利并不损害其利益,也不违反公平原则,而且能“同社会良心正义相吻合”。

下面即从买受人善、恶意不同情况的区分角度展开讨论。

买受人恶意的情况下,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都有过错,只有权利人比较无辜,因此,如果权利人拒绝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则合同必然无效,买受人亦不能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可赋予权利人以下权利以资救济:权利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如何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利益,相信权利人懂得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取舍。

买受人善意的情况下,且买卖合同又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只有适用善意取得才能维护买受人的利益。而此时,对权利人来说,虽不能基于所有权的追及力向买受人主张返还标的物,但仍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前提是买受人已经支付对价)。买受人尚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应由无权处分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再由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本文作者以为这样在理论上条理清楚,而且比较有说服力。

四、结语

本文并没有严密、完整地论述我国合同法上所有与无权处分相关的问题,而是仅就其中几个小的疑点作了探讨。诚如许多学者所见,无权处分问题的确是一个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它不仅涉及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无权处分人与财产权利人,财产权利人与相对人三层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而且同时还涉及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否分离的重大理论问题;而要解决由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民事问题,其法律对策方案则要跨越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三大领域,牵动法律行为制度、动产占有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买卖合同制度、损害赔偿制度、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等七个民事法律制度。此外,无权处分行为也是实践中很普遍存在的现象。无论实践中还是理论上,此问题都不容小觑,还需学者教授们做更多的努力,以明确立法,进一步指导司法实践!

猜你喜欢
处分权无权标的物
根本违约场合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试用买卖合同问题研究
有户口但无承包地 无权参与收益分配
无处分权合同的效力
——再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Reading the Four Books with Aristotle: A Hermeneutical Approach to the Translation of the Confucian Classics by François Noël SJ (1651—1729)*
法律监督无权实体处分的思辨——检察权在刑事审前程序的限制与作为
狭义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区分
——兼论《民法总则》第171条
浅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
试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