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单案件中消费者与银行维权的双重困境

2018-03-26 05:37张家华
商情 2018年3期
关键词:维权

张家华

【摘要】飞单案件中银行与消费者均面临着经济权益受损害,难以维权的困境。本文试图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条款,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消费者与银行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的可能性,并对飞单案件的事后措施提出建议。

【关键词】飞单;维权;表见代理

2012年11月有客户反映其在华夏银行嘉定支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无法兑付,引爆了我国首例银行飞单案件,此后飞单案件频繁出现,成为笼罩在银行与金融消费者关系上的阴影。与其他行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不同,银行业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呈现出银行与消费者“双输”的情形——一方面,银行大多对管辖员工的侵权行为既不知情、更未受益,但由于“表见代理”、“约束员工不力”等因素,它们往往在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遭受巨大的声誉风险与经济损失(无论消费者是否维权成功);另一方面,消费者在遭受飞单损失后,无论通过民事诉讼或私下和解等方式,都很难全额获得赔偿。

飞单案件中,消费者与银行双方都面临着维权的困境,而“表见代理”这一法学概念在有关飞单案件的法律程序中往往被控诉双方所重视并引用。本文试图分析近年来发生的飞单案例中消费者与商业银行基于表见代理概念的维权尝试,并对身陷飞单的消费者与银行双方提出建议。

一、飞单与表见代理

在银行业中,飞单指银行员工私自销售未与该银行达成委托销售关系的理财产品,这些产品一般是第三方机构发行,也有可能是涉案员工私自伪造虚构出来的。

消费者与银行职工为飞单的主要参与者。此外飞单发行机构与商业银行因分别提供产品与销售场所也在飞单案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上述四方的自身缺陷与相互作用促成了飞单的产生。银行员工冒险做飞单多因经受不住高额的佣金诱惑,相对于每月固定的薪资,动辄1%以上的飞单佣金无疑诱惑十足;飞单产品收益率优势显著、消费者自身金融产品知识欠缺、产品发行公司针对银行销售人员的引诱式营销以及商业银行自身内部业务管理混乱等因素也促成了飞单的产生。

涉案员工与银行间存在“无权代理”关系、涉案产品远超银行正规发售产品的高收益和高风险性是银行飞单案例的主要特征。飞单产品往往体现为股权合伙、私募基金、信托产品等形式,近期也出现了保险、P2P产品等新的形式。而2013年以来私募基金业务的快速发展,也促进了银行飞单的爆发。

购买了“飞单”产品的消费者面临着两种后果:一种是飞单产品到期后本息如约兑付,该情形下消费者往往不会追究飞单销售人员的法律责任,甚至有可能满足于既得的高收益,愿意继续购买飞单产品;另一种情形则是飞单产品违约,消费者未能获得承诺的经济利益,甚至本金受损。这种情形下,消费者往往寄希望于法律和舆论来维护其自身利益,这也产生了见诸报章的一个个飞单案件。

飞单扰乱了理财市场,扭曲了消费者的投资观念,腐蚀了银行从业人员的道德观念,也严重损害了当事银行与消费者双方的利益。

“表見代理”这一概念在关于飞单的新闻报道中时常被提起,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定义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梁慧星在《民法总论》中提出了表见代理成立的四要件:(一)代理人无代理权;(二)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之外表或假象:(三)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四)相对人基于此信赖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套用在银行飞单案例中,就是银行员工未获得银行授权销售飞单产品,而该银行员工有让客户相信他拥有代理权的理由,购买飞单产品的消费者有理由相信银行员工销售该产品是被银行授予代理权;飞单交易真实产生。

购买飞单产品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往往希望通过证明涉案员工与银行间表见代理关系的成立,来要求涉案银行给付经济赔偿。

二、飞单案件中消费者维权之难——表见代理难以成立

飞单案发后,消费者希望通过如下对象获得经济赔偿:(一)产品发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二)飞单产品的担保机构履行担保责任,赔偿损失;(三)销售飞单的银行包赔损失。事实上,无论是上述哪一个对象,都难以满足消费者的经济补偿要求。因本文重点在于分析表见代理与消费维权的关系,所以对于前两种对象不作展开,着重分析第三种维权对象。

消费者要求银行对损失兜底的理由在于,他们认为销售飞单的员工与银行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飞单员工是银行内部职工,飞单产品是在银行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内销售的,所以他们有理由相信购买的是银行授权发行的正规产品。

但在真实发生的飞单案例中,我们尚未看到有法院裁定表见代理关系成立,银行承担赔付责任的情形。2012年华夏银行飞单案件中的消费者最终没有走人民事诉讼程序,而是由飞单产品的担保公司进行兜底;而另一个走人民事诉讼程序的飞单案例更具代表性。

2014年8月15日,某银行理财经理张某向客户孟某销售了中吉凯旋中心的理财产品,产品到期后未能如约收回,孟某以员工张某与银行形成“表见代理”为由诉诸法院,要求银行担责。在这一案例中,孟某诉讼的理由是“自己是出于对张某的信任,才签订了涉案理财合同,且张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工作身份向其销售产品,自己之所以让张某代签涉案合同,是因认为张某与支行形成表见代理”。银行方面表示:员工张某销售的飞单产品合同上并无银行标识,且无证据表明飞单销售是在银行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内完成的,因而否定员工张某与银行的表见代理关系。法院认为“本案中,孟某所签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吉凯旋中心,款项也汇人中吉凯旋中心的账户,合同相对方既非张某,也非支行,张某是否有权代理支行与孟某订立合同更无从谈起。”一审、终审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一案件中,消费者试图证明销售人员与银行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但无法提出充足的证据支持其诉求:飞单合同上并无银行标识与公章,消费者也无法提供视频、音频录像等有力证据证明员工是在工作场所内向其销售飞单产品(2014年“双录”系统未普遍应用),故员工与银行的表见代理关系难以成立,消费者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诉求也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因为民事诉讼难以达成消费者挽回损失的目的,他们往往转借助于媒体、舆论渠道向银行施加压力。部分银行受制于日益扩散的声誉风险,选择了与消费者私下和解,提供一定补偿,但大多数消费者的经济损失难以获得补偿。

三、商业银行在飞单案件中的责任边界

员工销售飞单造成客户经济损失,银行应在何种范内承担法律責任?受到我国理财产品“刚性兑付”的潜规则与投资风气的影响,消费者习惯于第一时间向银行提出对经济损失进行兜底的要求,但大都难以如愿。

飞单案件公开后,涉案银行通常发布声明,表明销售飞单是员工的个人行为,撇清飞单与银行的关系。如2012年12月2日飞单事件发酵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声明:“中鼎相关产品并非华夏银行发行,也不是华夏银行代理销售。该款产品各当事方中没有华夏银行,华夏银行亦从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在这次事件中,银行员工濮某某牵涉其中,违规私下参与推介该计划,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但消费者经济补偿的要求不被满足,会进一步采取联系媒体、围堵银行网点等方式向银行制造舆论压力。有些银行虽然清楚走民事诉讼途径不一定会败诉,但是迫于日益严峻的声誉风险和经济损失,会选择屈服,与消费者达成私下和解,承担了经济损失。

飞单案件民事诉讼程序中,银行应担负什么程度的法律责任,主要取决于私售飞单的员工与其银行表见代理关系是否成立。而表见代理是否成立要看原告能否提交充足的证据。2016年以前,我国商业银行销售柜台双录(录音录像)系统未有得到广泛应用,飞单案件多在银行柜台前发生,消费者也往往难以提出有力证据证明飞单产品是在银行内销售,表见代理关系也无从谈起。因此涉案银行通常有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假设表见代理关系成立,因飞单产品并非银行自行发行或担保,银行也不大可能会对消费者的经济损失进行兜底。有学者认为,即便私售飞单的员工与银行表见代理关系成立,消费者也难以要求银行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即便构成表见代理,银行也只负有代销责任,‘飞单如同银行合法合规代销的产品,投资风险应由按照合同规定在发行人、担保机构、投资者之间分担,受损害客户利益难以保障。”

但是,飞单案件的发生无疑表明涉案银行自身内控制度存在漏洞,须担负对员工约束不力的相应责任,在道义上有责任为案件的解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尽力,这也是涉案银行挽救自身形象的必要措施。2017年民生银行飞单案发后,民生银行发布公告称:“本公司力争尽快查明事实,最大限度保护客户资金安全,妥善解决各方诉求,并依法承担相关责任”体现了亡羊补牢式的负责任表态。

四、飞单案件的妥善解决需要消费者与银行的积极参与

笔者认为,飞单案件发生后,消费者应通过法律渠道(如民事诉讼)而不是群体事件来维护自身权益,一味寄希望于银行兜底的心态不可行。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迫于声誉风险对于飞单消费者私下进行经济补偿,不利于金融产品消费者养成“风险自担”的健康投资心态,也会让部分消费者形成飞单产品有银行兜底的错觉,当要求不被满足时采取极端行为,损害正常的金融秩序与法律秩序。

商业银行应积极与司法机关合作,可以通过协调发行飞单产品的第三方公司和担保公司等各方,获取维护银行与消费者双方权益的解决方案:商业银行也可以利用其自身资源,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保护客户经济权益,树立负责任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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