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法治保障研究

2018-04-03 05:23任海涛雷槟硕
复旦教育论坛 2018年5期
关键词:科研成果科研人员科技成果

任海涛,雷槟硕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1)

在2018年9月8日,广州中医药大学三博士紧急联名上书为导师涂瑶生教授鸣冤的事件引发网络热议。广州中医药大学教授涂瑶生自2014年3月被羁押至今已有4年半时间。此案与科研成果的转化问题密切相关,且至今仍未得到妥善处理。与此相似,早在2013年11月,浙江大学原副校长褚健涉嫌贪污罪被逮捕,此后该案在三年内七次延期审理,直至2017年1月,褚健才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个号称“中国科技第一案”的“褚健案”同样与我国的科研管理体制密切相关。而在2016年,清华大学建筑学院建筑技术科学系教授付林因涉嫌贪污被逮捕,直到2018年9月20日检察院才撤回起诉并被法院准许撒诉。此案则被认为是一起典型的科研成果转化所引发的事件。近些年频发的一系列此类事件不禁引人深思。

此类事件反映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规定存在问题。导致问题发生的原因有相关规范缺位、现行法律规范滞后等原因。如果该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将会妨碍高校科研成果的市场转化,影响科学技术的实际应用,对我国产学研结合、产业升级、科学技术自主创新应用乃至科教兴国战略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为了保障科研人员的基本权利、推动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以及实现科技强国目标,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下,需要借助法律的权威性、系统性,破除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体制、机制壁垒[1],从立法和制度建设上破解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难题。

一、我国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现状审视

高校科研成果的市场转化对于我国科学技术发展、产业升级十分重要,尤其对科学技术应用的自主化而言极为重要。而对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仅有科研成果的研发阶段,还有市场转化阶段。早在2005年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的统计中就指出我国高校科研成果转化存在市场转化率低的问题。“虽然高校每年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有1万项左右,但转化为商品并取得规模效益的比例约为10%,远远低于发达国家60%~80%的水平。”[2]尽管近年来科研成果转化率有所提高,但仍然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在某种程度上,要想科学拓展到科学技术,使科学研究成果真正发挥作用,推动产业升级换代、技术自主发展,市场转化甚至比技术研发更重要。因此,我们需要更加关注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但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引发了人们对我国现有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担忧。一方面,与清华大学付林案类似的事件时有发生,科研人员在进行科研成果转化时,不得不面对头顶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另一方面,因国内缺乏适当的替代技术,类似于中兴等国内知名企业过于依赖国外技术,一旦国际上出现政治、法律等因素的变动可能导致其面对灭顶之灾。这急切需要国内高校科研成果能够有效市场转化,提升自主创新的能力。因此,对于高校科研人员在科研成果市场转化实施活动中稍有不慎就容易触碰“红线”的情形,我们需要谨慎应对:认真总结已有经验、借鉴域外经验,针对已有规定与发展需求之间的张力,修订完善现行法律规定,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因为目前的情形是:“红线”不符合社会发展以及科研的真实情况,不仅不利于保护科研人员,还会反向阻碍高校科研成果的市场转化,使现行科学研究成果限缩在理论研究中,无法有效推动科学技术的应用。无法有效推动高校科研成果市场化、商业化将导致科技创新过度依赖国外,自主创新将成为一种奢谈。

二、国内外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的立法经验与反思

(一)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现状

与我国立法缺位以及已有法律滞后的情况相比,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已有相对较为完备的法律规范方案。面对大学科研成果与商业运作严重脱离、技术转化机制僵硬等问题,美国1980年通过了《拜杜法案》[3]。《拜杜法案》对高校科研成果转化问题进行了相对细致的规定。后来,《拜杜法案》经过多次修改,同时还通过了很多辅助法案[4]。通过系列法律规范,美国推动了高校科研成果与经济市场的结合。尽管历经近四十年的发展,《拜杜法案》出现了问题,并且其规定的具体内容未必适合中国的具体情况,但其规定的核心思想与基本经验仍值得借鉴:允许高校科研成果通过专利化的方式予以转化;同时,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予以市场化、商业化。在《拜杜法案》的激励下,各高校开始开展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工作。例如,斯坦福大学设立的技术许可办公室(Office of Technology License,OTL),不仅开展纯粹的科研成果接洽,还进行科研成果推广、管理、评估等各类科研成果转化活动。与我国毗邻的韩国的高校科研成果立法活动也有较为值得借鉴的经验。韩国通过了《产业教育促进与合作法》《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案》等规范性文件,设立了产学研合作基金会。通过设立产学研合作中心、委托开发研究、发展科技园区等方式促进科研成果市场转化[5]。与传统只注重论文数量的科研激励模式不同,在产学研合作目标与科研成果市场转化需求下,教学与人才培养采用实践导向的绩效考核。2013年5月,韩国政府设立了21世纪智慧韩国高水平大学建设工程(BK21工程),其中对于人才培养与教学方面,要求“评估体系除将学术论文列为评估指标外,更加注重项目实施的实效性,将实践性成果(作品、社会实践活动)纳入评估指标体系。”[6]即是说,从法律、政策上,韩国倾向于正面激励科研人员的研究活动向产学研结合。日本有《科学技术基本法》,明确了政府的主导作用与服务职能;《大学等技术转让促进法》推动大学建立科技转让机构,为高校科研成果转让搭建平台;《产业活力再生特别措施法》和《产业技术能力强化法》则规定了如何减免专利申请费或1/2的转让费[7]。除此之外,以色列有《研发法案》;我国台湾地区则有《产业创新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推动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都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具体而言,我们可从以下方面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

第一,设立独立的成果转化中心。成果转化中心的设立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为美国式的高校自主建立。如斯坦福大学设立的OTL,该中心由律师、价值评估人员等组成,不仅降低了成果转化的风险、提高了转化收益,还形成不同的职能分工。第二种为韩国式的专门的转化中心。首先根据《产业教育促进与合作法》《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法案》等文件设立产学研合作基金会,然后在基金会下设成果转化中心。基金会统筹各类科研活动,全权负责各类产学研合作活动。下设的转化中心同中小产业局密切合作,推进产学研合作。

第二,层次化的设计科研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如夏威夷大学制定的《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对于任何利用学校经费、设备、基础设施及人员所取得的创造发明,其所有权由学校享有:一般的专利收益2/3分配给发明人,超过30万美元的按1/3比例归发明人所有。”[8]再如英国的剑桥大学确定的层次化分配方案是:20000英镑以下,90%归科研人员;20000~60000英镑,70%归科研人员;60000~100000英镑,50%归科研人员;100000英镑以上,1/3归科研人员[9]。如此一来,分配具有科学的层次性,有利于提高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第三,科研成果转化税收减免或税收优惠规定。韩国的《租税特例限制法》,文件中明确了成果转化减免的范围,并规定了作价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10]。该举措减轻了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负担,亦有利于提高科研人员的积极性。

(二)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对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立法方面已经有较成熟的方案、方法。将视线转到我国大陆地区的立法,可以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规范总体缺位及已有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大陆地区关于科研成果转化的法律主要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行政法规主要有《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关于具体指向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方面的法律、法规,首先没有专门立法,其次关于科研成果转化方面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即关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方面的规范处于总体缺位及已有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的状态。将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从专门立法转向分散性规定,在《合同法》《专利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寻找关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规定,亦可以发现,对于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中必要的价值评估、技术市场转让的平台搭建、技术市场平台的管理等都没有细则性的规定[11]。由此,科研人员在面对科研成果转化活动时,不得不自行去理解法律规范的意义。因法律专业知识匮乏将导致科研人员对法律风险的评估不够,就容易产生与付林案类似的问题,尤其是在各方主体之间对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活动产生利益纠纷时。因利益分配不明确、责任承担不公平等问题,促使成果转化各方主体“有利争着上,有责推着走”。甚至出现利益相关方利用科研人员对于法律、财会等知识的匮乏且疏于审查法律风险以及财会细节,以法律为工具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因此,缺乏明确的、细致的以及缺乏可操作性的规范会阻碍技术成果的转化,不利于形成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活动的合理预期,更不利于营造一个有利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营商氛围。

第二,具备创新性与适切性的相应规范性文件位阶过低。在全国层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法律,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除此之外,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的部门可以制定部门规章。但后两类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位阶过低的问题。举例来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河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就属于地方性法规。其中《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不仅明确了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的转化自主权,还在第8条明确规定,高校可以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科研成果转化。再比如相对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专门负责高校与科技工作的教育部与科技部更熟悉高校科研成果管理与市场转化工作。但它们仅能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仅能就行政管理活动进行规定,在规范位阶上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在规范位阶上、适用范围与影响效度上低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再者,允许不同部门、地方采取差异的方案在保持灵活性的同时,还会导致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贯彻落实存在差异。因此,在共识基础上应统一不同部门与地方的认识,统一法律适用。除此之外,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针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的解释,“这里的‘等’,从立法原意讲,应该是等内,不宜再作更加宽泛的理解”[12]。即是说,关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问题,设区的市一级不得制定与科研成果转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这又从反面限制了具有主动性、创新性的地方推动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立法,不利于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吸收设区的市一级推动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立法经验。尽管设区的市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亦存在立法层级过低的问题,但通过不同的立法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形成层次化的体系化规定,既有利于开展经验化的试点工作,也有利于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吸收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的经验,促使全国层次的规范性文件能够科学、合理地规定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问题,最终形成一个从中央到地方、通过不同部门、针对共性与特殊性的关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方案体系。

第三,规范规管与成果转化活动认识脱节。根据斯坦福大学技术转化的经验可知,技术转化工作属于综合性活动,不仅需要科研成果的理论到技术转化试验,还需要进行价值评估、律师法律风险评估、会计审计等活动。“OTL有一个专门负责联络项目和技术许可办公室的工业合同管理办公室(Industrial Contracts Office,ICO)。ICO团队有7名专业的工作人员。此外,OTL还配备有8名专门负责联络的工作人员,以及行政管理服务人员(8人)、财务会计(3人)、专利代理人(1人)、管理资讯系统和数据库的专业人员(2人)。”[13]但一旦将市场转化主体界定为科研人员,将由科研人员承担前述OTL中不同主体负担的不同职能,不仅加重了科研人员的工作负担,实质上还将法律风险、效益计算、账目制作都给了非专业人员。从OTL的工作人员名单可以推知市场转化中存在多类活动:财务会计负责财务、记账等经济来往工作,专业代理人负责沟通合作,起到中介作用,管理咨询系统和数据库的工作人员则要维护平台、数据库,提供优质的辅助服务。在现代社会专业分工如此明显的时代,“隔行如隔山”在高校科研成果转化活动中体现得淋漓机制。要求高校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综合活动中的所有活动显然要求过高,亦不利于发挥科研活动中科研人员的科研价值、中介的推介价值以及成果评估的市场价值。因此,单一化规管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实际运行脱节,即规管认识不到位,不利于市场转化活动进行,甚至可能压制市场转化活动的进行。

第四,立法中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主体不明确。与科研活动不同,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属于综合性的市场活动。科研人员进行科研活动之外还要进行转化活动,不仅加重了科研人员的负担,而且科研人员也未必熟悉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法律、财会与审计等活动。上文已经援引美国斯坦福大学的OTL的人员组成作为例证,不同活动应由专门从事特定活动的专业人员负责。付林案属于典型不熟悉相关问题而出现不利后果的案例。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章的规定,科研成果存在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应根据权属不同、研发活动的付出进行利益分配,但对由何种主体负责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不甚明确。而市场转化主体不明确就会导致主体混乱,不利于科研成果转化管理工作。无论确定高校、高校内设机构、科研人员或政府机关作为市场转化主体,都需要予以明确,防止“有利争着上,有责推着走”。相应地,对于不同主体的权益分配、责任负担整齐划一则缺乏科学性、合理性。

第五,立法中科研主体收益分配较少与责任承担不明确。利益导向与风险规避是科研人员进行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最大的驱动力,较少的收益与过严的责任负担使得成本—效益分配不对称,会削弱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直接关涉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应用、试验等活动。为了高校资产安全,2005年教育部禁止高校直接对外投资。2016年为促进成果转化,放开了成果作价投资。但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 16、17、18、45 条规定,科研成果可以作价,但作价方式不够明确,并且作价主体也限定为科研机构与高校。这不利于充分保护科研人员的权益,加大了科研人员的责任。在高校科研成果权益分配的问题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是科研人员的收益不低于50%,《湖北省促进科研成果转化条例》规定的是不低于70%,英国剑桥大学与牛津大学则将50000英镑以下的收益中的90%归于科研人员。相对而言,我国科研主体收益分配较少,而在责任的规定上又不够明确,科研人员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类似于付林案、陈哲宇案的情形。再如在高校专利转让等问题上,对于应用过程及其后果缺乏规范,同时对于转移出资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也缺乏规定[14]。因此,可以看出对于高校科研主体成果转化活动的利益分配与责任承担呈现出不对称的特征。

第六,立法配套措施不够完备。科研成果市场转化属于综合性活动,因此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活动不仅仅是一个独立的活动,其实现必然意味着相应配套措施的一体推进和共同建设,如转化中心的设立、公共服务机构的配合、税务机关的整体优惠以及科研成果试验应用场所的供给等。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较为粗糙,未形成规范体系,不利于充分推动科研成果市场转化。假定明确科研人员作为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主体或者允许科研人员参与到市场转化活动中,确实可以起到提高科研人员积极性的作用。但单个的科研人员缺乏统筹的力量,既可能导致不良成果浑水摸鱼,也可能得因科研人员自身的转化能力及综合素质等情况而为市场所忽略。因此,需要搭建配套的成果转化、交易、作价以及税收优惠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充分披露科研成果以及交易双方的基本信息,既可以加强平台对成果的监管,也能有效推动市场良性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与市场两只手的作用。

三、建立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立法建议

高校科研成果转化对于一个民族科技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此项事务必须保持国家治理的持续性、稳定性,为了实现该目标需要将该事务纳入法治轨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法治保障体系。

(一)完善立法体系

针对立法总体缺位与已有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的问题,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立法工作。对于补充和完善立法可以采取两种方案:其一,单独制定《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法》或者《促进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法》;其二,采用分散式规定,将分散于不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规定构造为一个体系化的方案。在当前情境下,两种方案各有利弊。一方面,单独的或法典化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高人们对高校科研成果转化问题的认识,强调该问题的重要性,可以对不同部门与地方贯彻落实提出更严格的统一要求。另一方面,分散式规定则将问题化整为零,更有利于借助多种手段、不同方案予以调整,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此,可以采取任一种方案,或者兼采两种方案。在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问题尚未完全成熟之前,可以通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单独列章规定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问题。因为高校或研究机构是科技成果集中研发的地方,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也是成果转化问题最突出的部分。至于民事、刑事、行政方案的综合运用问题,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解决,如设置准用性条款,将相应方案引导准用,以实现综合性、多样化调整的目的。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建立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核心,包括“科技投入法”“科技成果登记、鉴定、推广管理法”及“中介服务机构规范法”在内的体系完备的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科技成果供给主体、转化主体、转化管理主体以及保障主体这四大主体的行为及相互关系;还需要制定“科技投入法”“风险基金法”“基础研究法”“产业振兴法”“成果推广法”等相关单行法律,以配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法的贯彻和实施[11]。

(二)提升立法层级

关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成熟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乃至地方政府政策,可以作为经验进行推广。在充分试点基础之上总结经验教训,将其规定在更高层级规范性文件中。如《暨南大学高水平大学建设改革28条(试行)》第23条构建成果转化机制和产学研合作新机制,其中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分配比例中研发团队达到85%,试点可行之后可以吸收到《广东省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中;在结合其他省份,如湖北、河北、上海等地的地方性法规与部门(主要是指教育部与科技部)调研经验基础上,将共性经验提炼形成立法建议,推动国务院行政法规乃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律修改或制定,使之具有更广泛的影响力。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将共性经验提炼为更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一定要“松紧适度”。适合低层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可以不提高位阶,因为不同地方情况不完全相同,完全整齐划一亦不符合科学地推动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要求。因此,规范性文件立法工作需要在充分试点基础之上,将适合统一到全国层次的提升位阶统一规定,在具体情况存在差异的,交由地方进行相对灵活的立法规定。通过中央与地方的协调配合、通力共进,在立法层次上形成层次化、综合性的规管方案。

(三)提高立法认识

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提高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立法认识,在立法目的、原则中突出科研活动的综合性。单一化的规管反映了管理认识滞后于科研活动自身的发展规律与市场转化活动的市场规律,简单理解科研成果转化活动。因此,要提高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立法认识,摆脱原有单一化的管理认识,在相关立法目的、原则制定时充分体现市场转化活动的多样性与综合性,并在原则与立法目的指导下,制定层次分明与方式多样的规则。在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立法时,可以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充分听取高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市场代理人员的意见;同时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专门知识,会同政府中负责科研成果转化的部门(如教育部门、科技部门)一起,科学立法。另外,“高校科技管理部门应扩大视野,转化思维,更多地关注技术市场的动态,加深对技术市场的了解”[15],将思维转变中关于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的创新认识吸收进立法活动中。同时,在立法中应注意综合性设置,避免已有的单一化规管导致的立法活动与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脱节的问题。

(四)明确市场转化主体

未来相关立法应明确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主体。首先,应排除科研人员直接作为市场转化实施主体。因为科研人员承担繁重的科研任务,在不熟悉法律、财会知识的情形下,既不利于高校科研成果的市场转化,也不利于保障自身的权益。其次,市场转化主体采用独立法人的方式,既可以由高校成立市场转化中心,也可以由国家成立市场转化中心,或者两类市场转化中心并举。将市场转化中心作为中介,既能推动高校科研成果有效转化,也可以发挥转化中心审查机制的作用。在法人内部分设不同职能,法律审查、账目审查、价值评估等由不同部门负责,由不同部门严格把关。不同部门内部通过聘请或签订劳务服务的方式,吸纳熟悉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具体活动的业务人员,强化专业管理与专业服务。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合格的科研成果完成市场转化,减轻科研人员的非科研压力,还可以减少违法行为的产生,通过市场主体予以规范控制。最后,对于两类法人同时设立需要完善不同分工:高校设立的转化中心主要负责高校科研成果基础审查,同时实现产学研合作,联系企业完成试验与应用转化等工作;政府设立的转化中心提供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搭建公开透明的交易,要求市场转化的各方主体披露各类必要信息。这样便可通过市场的效率及优胜劣汰机制择取更好的应用成果,同时反向倒逼成果研发主体、试验主体研发更符合市场需求的科研成果,坚持市场导向、实践导向,打破高校的专业性限制与应用的区域化限制。同时,赋予政府设立的市场转化中心一定管理职能,参考律师协会与公证员协会的方式,形成一定的行业规管。这既符合行业特点,也防止市场的盲目性以及私人主体之间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此一来,不仅强化了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主体的地位,还能促使政府积极引导、高校与企业充分参与、以交易平台为载体、专业化机构服务局面的形成,最终协同并进、统筹发展。

另外,平台的细致化分工还要求发展不同分工的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人员,主要包括科研创新人员、技术经营人员、技术应用转化人员以及转化辅助人员。其中,科研创新人员主要是指现有的高校、科研机构内的科研人员,其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工作。技术应用转化人员与科研创新人员不同,其不仅从事研发工作,还需要针对市场需求从事科研成果应用转化与科研成果市场性的试验工作。技术经营人员主要包括上述两类市场转化中心的工作人员,具体包括“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前期需要信息咨询、评估、策划、可行性论证和中介服务功能人才”“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的中期需要法律咨询、项目估价、孵化科技成果、科技成果的集成与拓展人才”[16]。该类人员与科研创新人员以及技术应用人员不同,并非深入了解或者参与科学研究过程,更多的是市场服务人员。转化辅助人员主要是指市场转化活动中的行政服务人员,其从事基本的日常业务登记、通知、公告等行政服务工作,通过行政辅助工作减轻其他市场转化主体的非业务负担。通过明确不同的市场主体以及市场服务人员,构造符合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特点的职业转化共同体。

(五)完善激励机制

应当以立法形式提高科研人员成果收益分配,明确应承担的责任。“建立和完善激励科研人员和转化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法律制度和措施,对于促进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实现其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17]《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5条规定,转让、许可、作价投资,可以提取比例不低于50%的收益。而上海市、山东省、山西省等的地方性法规则将收益提取比例提高至70%,广东省等则提升至60%,都高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要求,更有利于保障科研人员的权益,提升科研人员参与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积极性,相应地也会吸引更多的科研人员在这些地区高校从事科研成果市场转化活动,进而推动科研成果试验与应用孵化。在提高收益分配的同时,还需要明确和降低科研人员进行市场转化活动的“红线”标准。这样不仅可以给科研人员提供实施市场转化活动的可预期规范,还从反向设定了科研人员的保护,对于责任明定范围以外的情形不得施加责任和进行惩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第三部分“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改进司法办案方式方法”的做法,“区分科研人员合法的股权分红、知识产权收益、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与贪污、受贿之间的界限”,避免付林案的再次发生。再者,对于高校科研人员还可以通过在绩效考察中加大对产学研结合程度或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考察。“结合实际加快推进人事组织制度改革,积极鼓励科研团队和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普及工作,建立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制度机制。要改变过去主要以论文发表数量、专利、专著数量为主要依据的教师职能评审制度,把科技成果转化率纳入到教师考核评价中来。”[18]在绩效考核中加入科研成果转化的考察,可以强化高校科研成果转化工作,更能从根本上促使科研人员进行科研成果转化活动,使得高校科学研究具有更强的实践性。

(六)推动配套措施立法

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属于综合性的活动,其主体除科研人员外,还包括高校、科研机构、政府、企业,活动则涉及作价出资、价值评估、风险预测等。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有效进行需要在不同方面综合发力,做好市场转化立法的配套措施立法工作。在这方面,《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就是一个较好的尝试:不仅强化科技成果信息化服务,致力于公共服务平台构建;还明确财政资金对成果转化的支持、完善成果转化人才政策,如放宽户籍要求等;还对政府提出了促进科研成果转化的尽责要求。在成果市场转化中发挥平台的作用,配合多措并举,有利于真正加快科研成果市场转化。除此之外,还可以在税收优惠上加大力度,推动高校科研成果风险投资制度的构建。“美国为鼓励风险投资,于1978年、1981年分别颁布了《收入法》和《经济恢复法》。这两部法律将风险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从最高的49%降至20%,从而有效地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19]构造合理的高校科研成果风险投资制度,由市场选择和测验,将具有科学应用价值与市场适应性的科研成果在资本市场中进行优化推动。同时通过各类税法的修改,降低企业对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的税收负担。当然,推动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立法的配套措施包括以上但不限于以上措施。

结语

“科技创新绝不仅仅是实验室里的研究,而是必须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动力。”[20]为避免经济与科技“两张皮”,必须通过立法,采取权威性、统一化的方式推动科研成果市场转化。不断完善我国高校科研成果市场转化的法治保障体系建设,对于落实科教兴国、科技强国的目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实践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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