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制度安排、现实挑战与法律对策

2018-04-03 05:23陈敬根
复旦教育论坛 2018年5期
关键词:作价公办科技成果

陈敬根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为进一步提高我国公办高校的科创能力和科创转化水平,助促“中国制造”向“中国智造”的转变,2015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并以股份或出资比例体现的,应从中提取一定的法定比例,作为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的奖励。该条款适用公办高校,即为公办高校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对外投资成立企业的,可将一定比例的股权奖励给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者。一些省市随之出台了系列的相关政策与制度,如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17-2020)》等。但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因涉及国有资产的权属、增值保值,股权持有者的确定与转让,股权分配,股权奖励税收缴纳策略安排等问题而在现代大学制度建设过程中显得较为复杂[1]。为进一步助力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能级,本文在梳理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分析其相关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并就进一步完善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提出若干对策建议。

一、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制度安排

公办高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至少包括适用基础、依托途径与基本流程三个方面的制度安排。

(一)适用基础

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适用基础是“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如果是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或者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职务科技成果等,则不构成“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情形,也就不存在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问题。这是因为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①和第四十五条②的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与自行投资、转让、许可、合作等实施方式,都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合法途径,彼此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存在“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可否不以“股权”而以“净收入”或“营业利润”为奖励形式?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净收入”或“营业利润”为奖励形式的,其适用前提分别为“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和“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则无法直接得出在“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情形下不以“股权”而以“净收入”或“营业利润”为奖励形式的判断。显然,这一判断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宗旨相悖。尽管该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均规定了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给予奖励和报酬”,似乎由此可以得出因上述两个条款规定了“给予奖励和报酬”,故在“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情形下,可以不以“股权”而以“净收入”或“营业利润”为奖励形式的判断,但以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审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显然此种判断实际上过度扩展了“给予奖励和报酬”的内涵与外延,而没有认识到“净收入”或“营业利润”的主体归属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及相应的数额与标准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与“给予奖励和报酬”只是存在价值判断上的勾连,故此种判断是不能成立的。

(二)依托途径

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实施是建立在“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基础上的,故“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表现形式构成了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依托途径。

目前,结合国家和部分省市的立法,公办高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以公办高校名义实现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二是通过资产流转将科技成果转移至公办高校全资出资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者管理资产的机构,然后由该公司或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现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三是公办高校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者就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的分配进行事先约定,然后以公办高校和科技成果完成者的共同名义实现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2];四是公办高校将科技成果转让给科技成果完成者,并与该科技成果完成者约定,由科技成果完成者以自己的名义实现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然后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或比例返还给公办高校③。公办高校完成了“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后即可实施股权奖励,即“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科技成果完成者”[3]。

其中,第一种方式与第二种方式的不同在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主体分别为公办高校和公办高校独资设立的负责资产管理的法人。第三种方式与前两种方式的单一主体不同,其是以公办高校和科技成果完成者的共同名义进行作价投资[4],故属于多元主体。第四种方式与前三种方式也不同,其是前置解决该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归属的确权后,由科技成果完成者以该科技成果的独立所有权人的身份进行作价投资,待科技成果转化获得收益后,从中提取一定数额或比例返还给公办高校。应当说,第四种不应包括在公办高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表现形式,因为在进行作价投资时,科技成果的所有者或权利主体已由公办高校转为科技成果完成者了,但为了系统分析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法律制度,有必要将此种表现形式囊括进来。

就上述四种方式而言,学界将前两种方式称为“先投后分”,将后两种方式称为“先分后投”。“先投后分”是指公办高校先实现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然后将一部分股权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者;“先分后投”是指公办高校先把职务科技成果的部分或全部划归科技成果完成者,然后共同实现科技成果的作价投资,从而使科技成果完成者在企业注册时即具有了股东身份[5]。

就目前具体实践来看,公办高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大多采取第二种方式,其原由如下。

第一种以公办高校名义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方式虽然具有教技〔2016〕3号文等政策和法律的明确规定④,但此种方式在实践中较少采用。究其原因在于,目前国家对高校经济监管比较严格,如经济责任审计、离任审计、专项审计等,且这些审计多会“延伸”或“牵扯”至作价出资所兴办的企业及其商业秘密[6]。

第三种方式和第四种方式存在一个前置程序,即公办高校与科技成果完成者需要就相关权益进行事先约定。除此之外,在第三种方式中,公办高校与成果完成者以两者名义进行作价投资,在无论是否引入第三方而成立相关项目公司后,公办高校无法控制该项目公司的自身治理与股权变动等问题;而在第四种方式中,公办高校在处置职务科技成果后,则与科技成果转化的投资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设立的企业不发生任何的直接关系,更无从谈起项目公司治理与股权变动等“控制”问题。此外,第三种方式和第四种方式,都无法回避第一种方式所存在的主观“忌惮”问题[7]。

另外,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的“先投后分”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公办高校先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然后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明确规定,从中提取法定的比例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者。第三种方式和第四种方式的“先分后投”则存在障碍,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所有者是公办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是不能分割给科技成果完成者的。这就意味着“先分后投”的第三种方式和第四种方式缺乏合法性依据。这也构成公办高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大多采取第二种方式的一个原因。

(三)基本流程

公办高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第二种方式的流程一般是由公办高校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全资公司,公办高校将科技成果无偿转让给该全资公司,由该全资公司依据公司法和民事法的相关规定对该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由于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法人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与公办高校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实行有限责任,故既可以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又有效地阻断公办高校与其成立的全资法人在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债权债务联系,从而较好地规避由公办高校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能带来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后续实践又存在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是由该全资公司独立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第二种路径是该全资公司将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与第三方共同成立另一公司法人,由该另一公司法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从目前实践来看,多采取第二种路径。例如,公办高校A成立全资公司B,A将科技成果无偿划转给B进行产业化投资。B引入合作方C,共同成立项目公司D,随后完成作价入股手续。B代表A持股。上海上创超导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安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均属于此种模式。上海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上海大学所属全资国有公司。2011年注册成立的“上海上创超导科技有限公司”是上海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引入合作方共同成立的旨在实施上海大学蔡某兵教授科研团队“高温超导涂层导体缓冲层”成果转化的项目公司,项目注册总资本金6919万元。上海上大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表学校持有技术股,占股比例为30%。上海海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是上海海事大学所属全资国有公司。2016年注册成立的“上海安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上海海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通过引入合作方共同成立的旨在实施上海海事大学安某文教授科研团队“光纤传感监测应用”成果转化的项目公司,项目注册总资本金2000万元。上海海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代表学校持有技术股,占股比例为30%。

二、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面临的法律问题

公办高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第二种方式虽然避免了第一种方式的主观“忌惮”问题,而且有力地保证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诉求,但存在三个亟须破解的法律问题。

(一)项目公司后续融资无法通过投资意向方的尽调审查

公办高校以第二种方式实现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成立的项目公司,为谋求可持续发展,急需股权融资和引入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方在融资前一般都会进行尽调审查,对其融资风险进行评估[8]。由于公办高校以第二种方式实现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成立的项目公司,没有对成果完成者即科技骨干人员进行类似股权配置等制度设计与利益捆绑,战略投资方会存在一种担心。即科技骨干人员极有可能出于逐利而将其科技成果有意或无意地“泄露”给该项目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或者科技骨干人员继续研发出比目前科技成果水平更优的科技成果后与该项目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进行合作或作价投资,进而使战略投资方处于不利的市场地位。因此战略投资方不会决定对该项目公司进行融资。

上海上创超导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创公司”)目前就面临如此困境。上创公司自创办以来,蔡某兵科研团队潜心研发,上海大学相关学院、部门大力支持,2013年上创公司产出国内第一条自主知识产权的千米级第二代高温超导带材。2014年上创公司高温超导带材产品荣获第三届中国国际新材料产业博览会金奖。2015年上创公司在《环球科学》中国科技新创企业评选中进入前5名,被评为“全国军民两用技术十大创新企业”。目前上创公司已自主设计建立了带材生产线,初步形成了实际的研发、生产能力,在国内外同行中形成了较大影响力。企业资产从2011年的6000万元(含1800万元专利作价)起步,随着科技成果逐步转化为企业生产力,截至2017年年底,上创公司的资产为1.3亿元。目前上创公司为打入军民融合市场、谋求可持续发展,急需股权融资、引入战略投资者。上创公司洽谈多家投资意向方(包括A股上市公司),因多方原因融资未果,其中投资意向方尽调发现:上创公司虽为科技型企业,但科技骨干人员没有知识产权股是主要原因之一。

(二)股权激励具体适用的法律依据较难确定

这主要存在于国家或省市新近科技成果转化法律规定出台前已经进行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完成者的股权激励问题。

2011年和2012年,国家和相关部委出台了进行股权奖励的政策,但尚处于号召“试点”阶段,具体制度供给不足。真正贯彻落实股权奖励政策的公办高校很少。自2015年至今,国家及其相关部委以及部分省市相继出台了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如国家层面的有2015年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教技〔2016〕3号文等,地方层面的有上海市《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2015年5月26日发布)、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5〕46号,2015年9月14日发布)、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等。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或政策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股权奖励数额和标准是逐步提升的,从20%到50%再到70%。例如,《上海市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沪府发〔2011〕36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了20%~30%和不超过50%的两个幅度⑤。《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2016年上海市修订的《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办法》(沪府发〔2016〕4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幅度为不低于50%⑥。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四条则将这一幅度提高至不低于70%。

这就对具体实践提出了一个法律或政策适用的问题,即国家或省市新近科技成果转化法律规定出台前已经进行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完成者的股权激励问究竟以哪一个比例作为计算依据?

目前,实务界存在两种主张,本文将其界定为“时际法”和“溯及法”。“时际法”认为,应当适用科技成果转化行为时的法律和政策,按当时的比例进行推算,确定股权。“溯及法”认为,应当“溯及既往”,按目前的比例进行股权确定。但是,无论是采用“时际法”还是采用“溯及法”,均不能得出同时有利于科技成果完成者或公办高校的结论,因为两种观点落实在具体实践中,都需要进行模拟测算,考量要素较多,且都存在一定的投机心理。

(三)递延纳税无法合规性地实施

递延纳税是指纳税人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时不缴纳税赋,缴纳税赋的义务可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履行,在履行纳税义务时,进行扣减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实质上是“纳税人根据税法的规定可将应纳税款推迟一定期限缴纳”[9]。就获得股权奖励的科技成果完成者来说,应纳税额并不会因递延纳税而减少,但纳税期的递延意味着获得股权奖励的科技成果完成者可以在递延期内占用、使用应纳税款而无须支付利息,且加快了资金周转。如果将因通货膨胀所导致的币值下降这一因素考虑在内,将更有利于降低科技成果完成者的实际纳税额。目前,国家和各省市的相关政策均涉及科技成果转化递延纳税的规定⑦。

但是,在公办高校以第二种方式实现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时,获得股权奖励的科技成果完成者因其身份在法律上往往并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优惠。一是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下,股权奖励享受递延纳税优惠的前提是该股权奖励属于劳动报酬,是工资薪金的一种体现,也即股权奖励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时获得该股权奖励的成果完成者与公办高校存在劳动法律关系⑧。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⑩规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主体必须为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享受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政策优惠的科技人员必须是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三是《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16〕101号)的相关规定中蕴含着递延纳税的适用对象为“公司员工”的特指性和人身依附性11○。

综上,在公办高校以第二种方式实现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情况下,公办高校授权其独资的资产经营公司作价投资,资产经营公司并不是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资产经营公司与科技成果完成者之间也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从而既不能满足财税字〔1999〕45号和国税发〔1999〕125号关于递延纳税的“投资主体”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规定,也不能满足财税〔2005〕35号和财税〔2016〕101号文关于递延纳税的科技成果完成者是公办高校资产经营公司的雇员的身份规定,因此,科技成果完成者获得的股权奖励无法享受递延纳税优惠12○。

这就提出了一个比较严峻的问题,即在公办高校以第二种方式实现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下如何让科技成果完成者获得的股权奖励能够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优惠?

三、进一步完善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法律对策建议

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因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和高等教育法、公司法、税法、知识产权法、劳动合同法等多个部门法而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和复杂性。为充分发挥公办高校在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科技成果资本化、产业化,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机制与制度。

(一)回归以公办高校为奖励主体的法律逻辑起点

无论采取何种作价投资方式,都应设计或嵌入以公办高校为奖励主体的要素,且成为对科技成果完成者予以股权奖励的直接前置环节。这既是公办高校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奖励的应有之义,也是科技成果完成者享有递延纳税政策优惠的关键前提。

教技〔2016〕3号文第二条关于“高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的规定,使设计或嵌入以公办高校为奖励主体的要素的合法性得以证成。科技成果完成者作为公办高校的在编在岗人员,因与学校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从而满足了财税字〔1999〕45号和国税发〔1999〕125号关于递延纳税的“投资主体”是高等学校的规定,也满足了财税〔2005〕35号和财税〔2016〕101号文关于递延纳税的科技成果完成者是“本公司员工”的身份规定,科技成果完成者则合法地享有股权奖励递延纳税的政策优惠[10]。

(二)避免单纯以“时际法”或“溯及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考虑到无论是采用“时际法”还是采用“溯及法”,均不能得出有利于科技成果完成者或公办高校的结论,故对于在国家或省市新近科技成果转化法律规定出台前已经进行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完成者的股权激励问题,不能单纯地采用“时际法”或者“溯及法”,需要相关公办高校所属资产公司请示、咨询教育主管部门、科委等相关部门,统筹进行制度安排和设计,寻求解决科技成果完成者股权奖励的制度路径,以最大程度保障科技成果完成者股权奖励目标及占比的实现。形成的股权奖励方案报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获得工商和税务等主管部门的认可。然后,相关公办高校所属资产公司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所持相关股权变更至该公办高校名下。该公办高校所持的项目公司股权的相应比例,按照既定的股权奖励制度奖励给科研团队,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登记,办理税务申报,相关受奖励人员适用递延纳税相关规定。该公办高校将所持项目公司股权的其余比例,划拨给资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三)合理设计递延纳税方案

递延纳税推进方案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资产公司为主体进行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模式,其主要操作流程为:经报省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工商和税务等主管部门认可,该公办高校发文,资产公司到相应的地方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股权奖励落实给科研团队,该股权奖励适用递延纳税的相关规定。其操作理由:一是作价入股的相关专利是公办高校无偿划转资产公司的;二是资产公司是该公办高校的全资企业,因此可认定现状是公办高校委托资产公司持股,资产公司即公办高校的受托人,该股权的实际控制权一直属于公办高校,公办高校可通过发文形式指示资产公司将股权奖励落实给科研团队。

另一方案是“公办高校为主体进行股权奖励+递延纳税”模式,其主要操作流程为:经报省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工商和税务等主管部门认可,公办高校发文,资产公司到相应的地方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所持股权全部变更至公办高校名下,由公办高校按照相关制度对科研团队实施股权奖励。其操作理由是:如果相关主管部门不认可“公办高校可通过发文形式指示资产公司将股权奖励落实给科技成果完成者”,则只能把所持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公办高校,公办高校作为法定的奖励主体,按照相关制度把自己持有的股权奖励给科研团队,该股权奖励适用递延纳税相关规定。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六条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③在具体立法实践中,各省市的方法例并不一致,如2017年5月出台的《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前三种方式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④《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第二条规定,高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并指定所属专业部门统一管理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所形成的企业股份或出资比例。

⑤《上海市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行办法》(沪府发〔2011〕36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经批准以职务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照职务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不低于20%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由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创办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按照职务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不超过5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科技成果完成人。”

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上海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订的《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办法》(沪府发〔2016〕4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决定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应当从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奖励给激励对象,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⑦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审核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以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优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受理事项管理规程(试行)》(沪地税函〔2016〕39号)等。

⑧《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和报酬,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人在获得股权时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因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现金奖励和报酬的,由本市税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激励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规定,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获得股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入股当期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缴纳所得税。”

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第三条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第四条规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

11○《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2○换言之,适用国税发〔1999〕125 号或财税字〔2016〕101 号的可以递延纳税的个人所得税,仅限以高校名义对外技术入股且由高校对教师实施股权奖励的情形;若以高校资产经营公司投资技术入股并由其对教师实施股权奖励的,则仍沿用财税字〔2005〕35号文,不得递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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