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之完善

2018-04-13 20:31海南电网有限公司游福兴华北电力大学王学棉
大众用电 2018年9期
关键词:分界点供用电产权

● 海南电网有限公司 游福兴 华北电力大学 王学棉

众所周知,电能的消费需要通过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紧密相连的硬件设施才能完成。供电企业的硬件设施一般称为供电设施,用户的硬件设施称为用电设施。这两类设施既然紧密相连,从物权的角度看,就必须设立一个能将二者分开的分界点,以使供电设施和用电设施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不过,我国现行关于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规定存在颇多不足,急需完善。

1 对现行产权分界点规定的考察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章虽对供电设施予以了规范,但并没有涉及产权分界点这个问题。对此予以规范的是 《供用电营业规则》和一些地方法规,主要涉及以下内容:

第一,产权分界点的直接功能。产权分界点的功能包括直接功能和衍生功能。前者是指产权分界点规范本身规定的功能,如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功能。后者是其他规范赋予产权分界点的功能。如确定电能计量表安装位置的功能,《供用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再如确定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的功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对产权分界点的直接功能可归纳为3种模式:一是将其功能定位于划分维护管理范围。如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五条均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二是定位于划分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范围。三是定位于划分投资、产权归属和维护管理范围。如《中国(广东)自由贸易实验区横琴新区片区供用电规则》(以下简称横琴规则)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以380/220伏电压供电的客户,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点为客户接入低压开关出线端的连接点,分界点电源侧由电网企业投资,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责任,分界点客户侧由电网企业投资,享有产权并承担维护责任。

第二,产权分界点的确定方式。对此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法定为主,协商为辅。二是以协商为主,法定为辅。如《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九条规定,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第2款规定,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产权分界点的种类,包括电气分界点与非电气分界点。电气分界点是以相连接的电气设备上的某一点如接线端子作为分界点。非电气分界点是指以电气设备以外的物,如支撑物作为分界点。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均采,并对非电气分界点予以直接规定,如第1款第3项规定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第2款规定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青海省供用电条例》第十五条主要采非电气分界点,但该条第1款第4项规定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20厘米处,采用的是电气分界点。大部分规定只采一类。如 《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二十六条只采非电气分界点。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九条则仅采电气分界点,如规定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横琴规则》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以380/220伏电压供电的客户,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点为客户接入低压开关出线端的连接点,无疑采用的也是电气分界点。

第四,产权分界的具体位置。采非电气分界点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按照不同的类别确定。后续也采非电气分界点的,基本照抄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由于采电气分界点的规范比较少,目前见到的仅有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和 《横琴规则》,且后者仅涉及380伏和220伏。不过就380伏和220伏电压而言,二者规定也不一致。《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第九条第1款第3项规定,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横琴规则》第二十二条第1款则规定,以380/220伏电压供电的客户,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点为客户接入低压开关出线端的连接点。

2 现行分界点规定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就产权分界点直接功能的三大模式而言,第3种模式显然最为合理,值得肯定。将产权分界点直接功能仅限于划分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安全责任,过于狭隘,已不符合实践需要,应予以拓展,一定要将划分投资范围的功能纳入。供电设施应当由供电企业投资,用电设施由用户投资虽明白无误,但前提是得先确定好二者的分界点,然后才能确定各自的投资主体。位置不同,投资主体需要投入的资金可能差别甚大。比如说将分界点确定在用户用电地址规划红线外,那红线以内就都属于用电设施,得由用户自己投资。如确定在用户用电地址规划红线内,那红线以内就有部分设施属于供电设施,就得由供电企业投资。实践中,有些供电企业已经利用分界点来规范供用双方的投资范围。如 《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业扩工程投资界面执行工作指引 (试行)》规定的业扩工程投资界面延伸标准就是产权分界点。如对于中压 (10~20千伏专变)客户:对于电缆线路供电的中压客户,在其规划用电区域红线范围内提供公用配电房,电网公司投资的公用环网柜应设置于该公用配电房内。以客户线路接入公用环网柜的连接点 (电缆终端头)为投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设施由电网公司投资建设,分界点负荷侧设施 (含电缆终端头)由客户投资建设。对于采用架空线路供电的中压客户,以客户红线外第一基杆塔 (供电企业应将架空线路延伸至客户红线外50米内)为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设施由电网公司投资 (含杆塔、开关),分界点负荷侧设施由客户投资建设。由此可见,将产权分界点的功能拓展至划分投资范围上,不仅有助于消除供电企业与用户在投资范围上的争端,而且还能使 “谁的范围谁投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 “谁拥有产权谁负责”的完整链条得以形成。

一旦产权分界点的功能被拓展至划分投资范围,鉴于供用电设施的投资一般都很大,把分界点往这头还是那头挪动一米,影响的投资额可能是成千上万。在此情况下,如果由供用电双方来协商产权分界点的话,或达不成协议或成本高昂。因此,应当采法律直接规定为主、当事人协商为辅的方式较好。如果当事人愿意改变法律规定的产权分界点,基于意思自治原理,法律不应禁止。

产权分界点的种类,应当放弃非电气分界点,仅采电气分界点。这是因为非电气分界点看似具体,实则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以支撑物作为分界点,将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支撑物上的电气设备,如横担、拉线、金具等由谁投资不好确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按此规定,既然支撑物属于供电企业,那该支撑物就应由供电企业投资。但由于横担、拉线、金具等与支撑物是可以分离的,似乎并不能直接认定投资主体是供电企业,供电企业与用户之间为此仍有可能发生争议。二是发生触电后的责任主体不好确定。《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2项规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假设用户在第一支持物上处理自己的线路时发生触电,责任主体是谁呢?也许是考虑到了这一问题,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2款又规定,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一旦当事人就电气上的分界点达成协议,非电气分界点就毫无意义。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采用电气分界点,一步到位。以电气设备相连的某一点如电缆头接线端子或引线搭接点作为分界点,相较于支撑物而言非常小,不会再有中间状态存在,能够彻底地将供用电设施分开。按照该电气分界点,前述的触电事故就应当由用户自己负责。

至于产权分界点的具体位置,原则上应当根据电压等级、供电方式等技术因素分类确定,至于哪个点最为合适有待实践作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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