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信托法律文化之比较

2018-06-13 09:22牛鹏
商情 2018年17期
关键词:法律文化比较研究

牛鹏

【摘要】自20世纪初以来大陆法系国家不断地尝试继受来自于普通法系的信托制度,但时至今日依然有部分国家尚未确立这一制度。本文在探究两大法系信托法律文化差异的基础上,分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尚未确立信托制度的原因,认为其根本原因即在于两大法系信托法律文化的不同。

【关键词】信托制度 法律文化 比较研究

一、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播现状

尽管大陆法系国家自20世纪初以来一直不断尝试继受来自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但英美法系的学者很少会认为大陆法系国家能够依靠一个简单的成文法继受以衡平法支持的信托制度。而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播状况也表明,信托自有其得以生长的制度土壤,以成文法为典型特征的大陸法系国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总会遭遇重重障碍和困境。就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播现状而言,一方面,包括德国和法国在内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尚未确立信托制度;另一方面,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立法模式和内容也同英美信托立法模式和内容有着较大差异。大陆法系国家很少将信托直接规定为一种财产管理方式.而多是由有关立法机关所独创,有着鲜明的地方特色。

就中国而言,作为继受大陆法系国家,中国早在1993年7月就将制定信托法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和十年立法规划。但由于在是否把信托经营机构纳入到信托法中进行规范产生的分歧,信托法的制定工作被搁置下来。直至2001年,通过借鉴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信托基本关系和信托经营机构分别立法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才得以出台,且调整范围限于民事信托基本关系。

综合以上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传播现状的分析,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播的确存在种种障碍和困难。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信托制度的替代制度,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信托法律文化的差异,以下将进行具体分析。

二、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信托法律文化的差异

20世纪30至40年代学术界曾掀起了用“文化的眼光”研究制度问题的热潮,但直至20世纪80年代学界对于法律文化的研究进一步深入,以法律文化理论去研究法律制度才真正得以实现。基于对文化的理解不同,何谓法律文化也不存在定论,概括来说主要可以分为“成果观法律文化”和“规则观法律文化”两种,比较而言,“规则观法律文化”由于吸收了文化概念的最新研究成果,而更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我们在此采规则观的法律文化概念,认为“法律文化是一定民族从历史传习中获得的、要求个体按特定模式进行法律实践和法律思维的指令系统”,进而将法律文化分为表层、中层和深层三部分。在比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信托法律文化的差异时,我们不妨参考法律文化的结构层次将两大法系信托法律文化的差异分为表层结构即法律制度的差异、中层结构即司法传统的差异和深层结构即价值观念的差异三部分,以下将分别阐述。

(一)表层结构——法律制度的差异

通说认为,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传播遇到种种困境的原因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冲突。这种冲突表现在多个方面,其中最为突出的即是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制度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冲突。

英美法系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二元分立导致信托财产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时享有,其中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名义上的所有权,得为委托人之利益行使其所有权;委托人享有衡平法上、实质上的所有权,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大陆法系国家则并不存在这种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分立,反而主张严格的“一物一权”原则,主张所有权不可分割的基本理念,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针对这一冲突,如何使信托制度能够自洽于大陆法系的物权体系,大陆法系的专家学者作出了多种尝试和努力。有的学者尝试将信托界定为一个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信托本身;有的学者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而将委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定性为债权。然而,上述努力仍未从根本上解决制度冲突问题。一方面“双重所有权”赋予了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功能,信托财产名义上归受托人所有但却并非受托人的责任财产。受托人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破产财产;受托人死亡,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托人可以继承的遗产。一旦认定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信托制度将丧失破产隔离的功能。另一方面,委托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究竟是一种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虽尚无定论,但大多数学者仍认为委托人享有追及信托财产的权利,这就使得委托人的权利与大陆法系严格意义上的债权不同,很难将其简单界定为债权。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在不承认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就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信托。

(二)中层结构——司法传统的差异

事实上,如果我们不了解信托制度的起源,不了解衡平法在信托制度形成过程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不了解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传统上的差异,我们就很难真正理解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信托制度时遭遇障碍的原因。现代信托制度被认为起源于13世纪时英国的用益制(USE),其基本结构为转让人A为了使受益人B能够从用益财产中获益,而将财产转让给受让人c,信任C能代其实现这一目的。用益制(USE)出现多是出于防御债权人或规避法律限制的目的,因而在当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而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守旧的普通法法官们拒绝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直至15世纪,衡平法大法官凭着内心的良知和公平正义的理念要求受让人履行对受益人的义务和责任,从而加强了用益制(USE)的效力和普及,形成了现代的信托制度。因此,时至今日,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仍被成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审判多严格依照成文法和逻辑三段论的推理,自然没有信托制度得以形成的条件和空间。这种审判过程中近似严苛的规则至上主义,也不可避免地限制了信托制度的灵活性,使信托制度难以发挥真正的效用和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正是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双重司法体制使得信托制度的发展成为可能,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依成文法审判的司法传统下,信托制度的功能将不可避免的大打折扣,无法真正得到贯彻实施。

(三)深层结构——价值观念的差异

现今,信托制度被人们所追捧多是出于其具有的财产管理和保全、增值功能。委托人通过将资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可以充分利用受托人的专业优势,达到资源优化配置,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在这一过程中,如何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得十分重要,不同的权利义务设定体现了人们不同的价值观念。

我们不妨将人们的价值目标简化为效率、安全和秩序三种,英美法系国家的价值观念更重视效率,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价值观念则更注重对安全和秩序的强调。体现在信托制度上,英美法系國家认为信托制度的设计必须以效率原则为中心,其次才考虑安全和秩序,以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灵活和高效。因此,其在信托制度的相关规定中重视保护受托人利益,提升受托人的地位,防止委托人滥用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则过度强调安全和秩序,导致信托内部关系失衡,从而使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设定无法使信托高效运作。可以预见,若过于强调安全和秩序,信托制度当然不如大陆法系已经存在的代理制度,无怪有些学者认为在已经存在代理制度的情形下,大陆法系国家并不需要继受来自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

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尚未确立信托制度的原因

存在于各英美法系国家与地区的属于其私法范围内的其他各法律部门,例如财产法、合同法、代理法、亲属法、继承法、侵权法、版权法等,均存在于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私法体系中。在此点上仅信托法为唯一的例外:尽管目前已确立起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已为数不少,然毕竟还有相当多的国家与地区并未确立这一制度。这一情况的存在,原因何在

中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由英美法系创立且存在于这一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因有悖于大陆法系民法基本理念从而较难被其所接纳。大陆学者在研究这一问题时,则存在一些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尚未确立信托制度的原因在于信托现象存在的不够普遍以及合同制度与代理制度的存在。具体而言,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信托现象在它们的社会生活中的存在,同英国相比是十分的不普遍,且已存在的为数不多的信托还通常均为合同信托;不仅如此,当对信托的法律调整开始得到这些国家与地区的重视时,在该国与该地区均已存在合同制度与代理制度,故就它们对信托的法律调整而言,只须适用合同制度中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与参照适用代理制度中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关系的规定即可,而并不见得十分需要确立信托制度。还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引入信托法,面临一些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上。具体而言,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并不排斥信托法,信托法也未颠覆大陆法系物权法定主义,信托法的引入不会破坏我国现有的法律概念与逻辑体系。目前,在理论和制度上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信托公示领域。

笔者认为,以上学者的观点和分析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他们往往只注意到某一方面的问题,而忽略了其他方面的因素。事实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尚未确立信托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律文化的差异,这一差异既体现在法律文化的表层即法律制度层面也体现在法律文化的中层即司法传统层面,更体现在法律文化的深层即价值观念层面。只有真正转变对信托制度价值目标的认识,以衡平法为支撑的信托制度才能真正在大陆法系国家发挥应有作用和功能。

四、结语

我国作为继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成文法。事实上,自2001年10月1日《信托法》正式生效实施至今,信托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已经历经了近二十年的时间。在经济基础和社会环境发生巨大变革的今天,《信托法》的修订虽尚无明确的时间计划,但却已迫在眉睫。在这一背景下,研究两大法系信托法律文化差异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尚未确立信托制度的原因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人们的价值观念,促进信托制度在我国的有效贯彻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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