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

2018-07-09 13:51刘贯一
商情 2018年26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

刘贯一

【摘要】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未能实际履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版布的司法解释,申请人也可以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本文就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性质、适用范围、局限性、进行阐述,并提出笔者的建议。

【关键词】强制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 可诉性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

执行和解协议从实体法上来说属于私法行为,和解协议并不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而是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所设立的一种新的债的关系。体现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约定,这种约定与一般的民事行为并无区别,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守约,任何恶意的违约行为均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从程序法上来说,《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和解协议采取了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入笔录,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执行程序中止或终结。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执行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后,执行程序终结。第二种是达成和解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或者经执行机构审查确认,该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受欺诈或威胁签署的,执行机构对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此时的和解协并就没有阻断执行程序的能力,这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干预。

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产生的问题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法官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裁定,但是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2)达成和解后法院暂时退出,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甚至要挟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为了能尽快实现自己的利益,迫于无奈和解。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二、三年,法院只能中止执行。(3)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原生效判决中没有的标的物,例如达成新的以物抵债的约定,当债权人实现物权的过程中由于债务人或担保人迟延履行或履行有瑕疵,此时,债权人并不能通过申请恢复执行的途径实现物权。

三、从诉讼基本要求分析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

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提供了另外一层保障,具体分析诉的要素,要想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即另行主张诉讼的权利不应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三大要素分析,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区别开来。诉的主体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当事人,如果协议中约定了案外第三人的义务并对协议签章认可,此时,案外第三人也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对于诉的标的而言,如果协议中变更或补充了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标的,当事人就新的标的提起诉讼的,例如:以新的标的物抵债的协议,债权人认为新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另行诉讼的,应当受理。就诉的理由来说,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由于对存在权利作出让步、处分、变更,对于原生效法律文书而言,履行过程中产生了新的事实,新的争议。因此,就执行和解协议起诉的,如果诉的主体、标的、事实和理由与原生效法律文书不相同,则构成一个新的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新的诉讼如果属于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的事实,应属于免证事实,而且新的诉讼应受到之前生效的法律文书约束,不得与生效法律文书相互矛盾。根据上述分析,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点在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就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协议,是否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可以视为在原合同基础上设立了新的、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的争议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因此具有可诉性。

四、对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限制

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执行和解协议都可以另行起诉,如果和解协议只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限和金额大小做了变更,履行的客体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没有超出既判力的范围,则不需要另行起诉,只需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如果执行中根据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则按照恢复执行也完全不影响案件进程和当事人权利,而且这样既提高了执行效率,也节省了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另诉的依据,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中:(1)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原因导致无法恢复原判执行的。(2)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本身发生实体权利争议,且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此时权利人有两种程序选择权:一是申请恢复对原判的强制执行;二是放弃原判执行,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在取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后,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权利实现的方式有多种,但是最终执行的依据应当只有一种。但无论如何选择,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已经实现,就不能重复主张权利,遵循诚信原判,不能通过滥用权利谋取不正当利益。债权人选择申请恢复原判执行的,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已经获得了实现,则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得据此重复主张权利。同样,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执行标的后,如果债权人选择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诉主张权利的,一旦获得胜诉判决,将产生先后兩份不同的执行依据。由于债权人另诉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故对于在先的判决应裁定终结执行,转为执行在后的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增加了案外人作为担保人,则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申请恢复对原判的执行,又可以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另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然,原债和担保之债其中之一获得清偿,则另一项债务也归于消灭。

四、立法设想:能否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对于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完全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而是经过法院执行员制作笔录确认的,也就是说,该协议是经过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赋予其类似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这样一来,当被申请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也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而不必重新启动诉讼,以避免诉累。

综上所述,最高院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权利,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了执行和解救济途径单一的问题,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惩戒恶意签订和解协议及失信行为,进而为构建法治社会,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保障。同时,我们也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设想新的思路和方案,更好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并达到各方权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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