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公司解散事由比较研究

2018-07-10 12:34朱东兴
智富时代 2018年4期
关键词:实施细则事由责令

朱东兴

所谓外商投资公司,是指实行公司制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公司(指外商独资或外商合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实行合伙制的外商投资企业。

解散事由法定是外商投资公司解散事宜的基本法律原理。但是,我国外商投资公司之间、外商投资公司与内资公司之间,解散的法定事由既有相同之处,又略有区别。下面我们结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进行比较研究。

一、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法律适用及审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上述公司解散的事由中,第(一)种事由的本质是公司章程事先规定的解散,它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营业期限届满的解散,二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二)种事由是指公司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第(四)种情形下的解散在学理上被称为行政解散。第(五)种情形下的解散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具体到公司解散的事由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叠加式来操作,才是公司法的本意。所谓叠加式的解散事由,是指按照如下方法确定外商投资公司的解散事由是否属于法定的范围:

先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各自规定的解散事由与公司法規定的五种解散事由进行简单的叠加,叠加后去掉重合的部分,剩余的解散事由就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各自的解散事由。简言之,就是叠加后减去重合的内容,本文取名为“先加后减原则”。下面我们就按照先加后减原则分别确定外商投资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关于解散的审批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不需要审批。那么,具体到外商投资公司的解散,是否也可以理解为不需要审批呢?不是的。因为《公司法》适用规范明确规定了一个但书:“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这一但书,外商投资公司的解散决定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提交外资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二、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事由及审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根据先加后减原则,可以得出结论,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六种解散事由外,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法定事由还包括如下四种情形:(一)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二)董事会决议解散(董事会是最高管理机构);(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四)司法解散。

关于解散的审批或备案问题。如下情形下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一)合营期限届满;(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司法解散。除此之外的七种情形下的解散,都需要提交外资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三、外资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一)经营期限届满;(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四)破产;(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根据先加后减原则,除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六种解散事由外,外资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还包括如下四种:(一)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二)股东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公司被撤销情形下的解散,在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四)司法解散。因此,外资公司解散的事由共有十种。

关于解散的审批或备案问题。如下情形下外资公司的解散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一)经营期限届满;(二)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四)司法解散。除此之外的六种情形下的解散,都需要提交外资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四、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事由:“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一)合作期限届满;(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根据先加后减原则,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新增四种:(一)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二)董事会决议解散(董事会是最高权力机构);(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在公司被责令关闭时的解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已经明确规定);(四)司法解散。

关于解散决定的审批或者备案问题,如下情形下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的解散不需要提请审批或者备案:(一)合作期限届满;(二)董事会决议解散;(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其它情形下的解散决定都需要提请外资管理机关审批或者备案。

五、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与管理制度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事由问题,比较简单,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与内资公司完全相同。

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审批问题,如下情形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不需要提请外资管理机关审批或者备案:(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司法解散。其它情形下的解散决定都需要提请外资管理机关审批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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