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贿赂犯罪中证据特殊性及证明责任法律问题探析

2018-07-27 08:46张蕊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据

张蕊

摘 要:贿赂犯罪是我国腐败犯罪的主要形式。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呈现隐蔽性强较难取证;以言词类证据为主,形式单一、稳定性差;再生证据较为常见等特点。同时由于其高度隐蔽性,使得传统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的最后,为更好地侦破贿赂犯罪提出了几点构想:丰富取证手段,完善强制措施;引进辩诉交易,促使嫌疑人积极坦白或自首;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措施。

关键词:贿赂犯罪;证据;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8)05-0054-04

近年来,中央纪委把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纠正“四风”作为重要工作,随着反腐倡廉工作的持续高压推进,我国反腐工作硕果累累。仅2017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精神问题4.34万起。其中,违纪行为1.1万多起,占当年查处总量的26.2%[1]。但我国对于腐败犯罪的惩治任务依然任重道远。自古以来,贿赂犯罪就是我国腐败犯罪的主要形式,禁止受贿是我国廉政建设的基本内容[2]。随着反腐工作不断进入深水区,一些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反侦察意识不断加强,作案手法多样化且愈发隐秘。在司法实践中,贿赂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间往往各执一词,形成一种所谓的证据“一对一”情况。同时,这类犯罪的嫌疑人多具有较高文化素养和丰富社会阅历,对于犯罪时所留下的痕迹往往通过各种手段予以销毁,因此难以对证据进行充分的收集,审查和认定犯罪事实难度大。此外,还应厘清公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各自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肃清一些错误观念,指引司法机关全面地收集证据,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

一、我国贿赂犯罪中证据的特殊性

由于贿赂犯罪手段较普通犯罪相比存在特殊性,因而贿赂犯罪的证据也有着不同于普通犯罪的特点。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贿赂犯罪中的证据主要表现为以下特征:

(一)贿赂案件隐蔽性强,难以取证

普通刑事案件通常有明确具体的受害者,这些受害者具有充足的内心动因主动提供报案材料并进行指控。而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由于缺乏具体的受害者,少有受害者主动提供案件线索来源,通常依赖纪检部门主动侦查,使得案件本身难以暴露出来。此外,普通刑事案件的作案过程中容易留下蛛丝马迹,因此在侦办普通刑事案件时循着这些证据线索,可以较为顺利地完成证据的搜集和审查。而贿赂案件通常形成“双赢”的结局,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因此在进行贿赂犯罪时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采取“一对一”的方式秘密进行,无第三人在场,且通常极少留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有力证据,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难以从外围突破。正是由于贿赂犯罪的上述特点,使得贿赂犯罪的侦查过程往往呈现“由供到证”的特点[3],即往往是通过审讯先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词这一直接证据,进而搜集间接证据的,查取过程几乎完全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据搜集方式较为单一,且难以获得间接证据并形成证据链条,增加案件侦破难度。

(二)贿赂犯罪主要以言词类证据为主,证据形式单一、稳定性差、较难固定

由于贿赂犯罪实施手段的隐蔽性的特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贿赂犯罪的认定主要依赖言词类证据,证据形式单薄,整个证据体系显得“先天不足”。侦查过程中常常先通过审讯犯罪嫌疑人获得供述,再按图索骥查取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

就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言,通常此类犯罪嫌疑人受教育程度较高,社会阅历丰富,具有一定的职权和地位,具备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嫌疑人行受贿时手段隐蔽,赃款赃物明目众多,大多无明显的犯罪现场可供勘查。加之贿赂犯罪从作案到案发,中间通常间隔很长时间,给了嫌疑人充足的时间转移、隐匿、毁弃证据,因此极少留有实物证据,故而案发时很多人心存侥幸,或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或交代后又翻供,反复不定。即便存在实物证据,一旦听到“风吹草动”,嫌疑人也会利用自身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迅速将其隐匿或毁弃。

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贿赂犯罪行为方式上基本采取前述“一对一”的方式私下进行,因此从外围突破难度较大。在侦查领导干部贿赂犯罪时由于案件复杂,牵涉社会关系广泛,干扰多、阻力大。在贿赂案件中,行贿案的受贿者或受贿案的行贿者也可以成为指证嫌疑人的证人。但除少数索贿案件外,贿赂案件中的行受贿双方往往都是既得利益者。共同的利益追求容易促使双方达成“攻守同盟”,相互包庇。究其原因,还在于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指证对方时,无疑也相应地增加了自己的罪行。虽然我国刑罚中明文规定对于自首和立功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我国的刑法时间中对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严格,能够在指证后真正实现免除处罚的少之又少,使得嫌疑人即使交代了相对方的罪行也只会加重自己的处罚。因此犯罪嫌疑人经过权衡后,出于维护自身利益很可能不愿提供证据。

由于贿赂犯罪主要是言词类证据,与实物类证据相比它最大的特点就是易随人的个人情感、主观意志或利益格局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不稳定性,较难固定。此外,由于实物证据较难查取,认定贿赂犯罪多依赖言词证据,因此侦查部门也将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侦破案件的关键点,而由于此类证据取证的困难性,导致非法取证现象一直未能杜绝,逼供诱供现象时有发生。而采用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的证据由于稳定性极差,容易面临嫌疑人翻供而被依法排除的境遇。

(三)物证、书证等实物类证据的获取高度依赖言词证据,难以辨别并形成证据锁链

基于贿赂犯罪钱权交易的本质,此类案件一般都有赃款、赃物。这些赃款、赃物与嫌疑人的合法收入混在一起,难以辨别,给侦查人员取证增加难度。对这类证据的获取,通常需要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这些直接证据才能查取。且所获取的物证、书证基本都为间接证据,难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使得法院最终无法认定犯罪事實,案件侦查工作前功尽弃[4]。

(四)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再生证据数量较多

再生证据是与原生证据相对应的概念,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利益关系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掩盖犯罪事实,在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包庇犯罪嫌疑人等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新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5]。再生证据以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衍生于原生证据,又能够起到补强原生证据的作用,具有逆向性和间接性[6]。诚然,在普通刑事犯罪中也会存在再生证据,但在贿赂犯罪中,形成再生证据情况更为常见。基于贿赂犯罪对向犯的性质,必然存在多方犯罪嫌疑人。行受贿中一方嫌疑人罪行暴露后,另一方为逃避侦查,掩盖犯罪事实,必然会采取各种手段试图毁弃证据。而仓促行为中,更容易留下作案线索,这些再生证据虽然从产生上依附于原生证据,但对于原生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和补强作用,往往能够将零乱的证据联结成较为紧密的证据链条。

二、我国贿赂犯罪中涉及的证明责任

由于我国贿赂犯罪证据所呈现的特殊性,为证据的搜集和认定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在我国当前控辩式诉讼模式下,厘清证明责任,可以明悉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各自的证明责任,对于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主动性,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具有积极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实际上一种风险负担,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当事人负有收集、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说服法官相信自己诉讼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7]。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证据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在立法上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给出了明确规定:即在公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在审判中,其要承担提出充足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并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以说服法官相信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同理可知自诉案件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为自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通常情况下我国的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换言之,被告人既不需要证明自己有罪,也无须证明自己无罪,只要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法院就不能对其做出有罪判决[8]。当然,对于被告人并非绝对地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只有在少量持有型犯罪中,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才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针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9],即对来源合法性存疑的证据,若被告一方能够提出相应的线索,则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证据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不能举证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则法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我国对于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我国贿赂犯罪证明责任划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分别对受贿罪和行贿罪做出了明文规定。从立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贿赂犯罪,我国遵循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无特殊规定。即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

这里要强调的是,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并不代表被告人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有罪前,被告人被推定为一种无罪的状态,这实际上是一种拟制。要推翻这种拟制,就需要检察机关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旦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认定犯罪事实,那么上述的这种拟制状态就将终结,此时会发生证明责任的“转移”,即此时需由被告一方来推翻控方的指证,重新使待证事实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使法官不能对其做出不利的判决。

由此观之,提供证据的责任是动态的,当一方当事人完成其证明责任时,对方当事人为进行防御,就要承担推翻其诉讼主张的证明责任。在刑事审判中,证明责任不断地在控辩双方间来回转移。被告人虽不用承担证明自己罪与非罪的证明责任,但仍需承担一定限度的提出证据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其败诉风险仍然由控方承担。此外,二者的证明标准不同,被告方提出的证据只需达到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但证明责任中的证据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才能实现证明目的[10]。除对控方指证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外,对于其他实体或程序性事项均需提出相关证据线索或材料,否则难以获得法庭支持。由此观之,被告虽然不用承担证明责任,但仍然需要提出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维护其切身利益。

三、我国贿赂犯罪中证明机制的完善

总结我国侦办贿赂案件实践不难发现,在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至审判的整个诉讼阶段存在过分强调控方举证责任。基于前述贿赂犯罪特点,检察机关取证过程往往异常艰难,浪费司法资源;不区分证据类别笼统的规定全部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有损诉讼的平衡架构,不利于在当事人主义但诉讼模式下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同时,我国对于认定犯罪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较高,对于贿赂犯罪这样特殊的刑事犯罪,这样高的证明标准显然也不利于打击腐败案件。

(一)从立法上丰富取证手段,完善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并未針对贿赂犯罪的特殊性有针对性的规定特殊取证手段或强制措施。事实上,对于某些只有言词类证据的贿赂案件,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实施侦查取证,获取嫌疑人口供的可能性几乎为零。而取证难度大,对言词类证据依赖性高无疑会催生非法逼供、诱供,而采取非法取证手段获取的证据稳定性极差,极易被排除,使得案件的侦办工作陷入僵局。因此有必要针对贿赂犯罪自身的特殊性有针对性的丰富取证手段,并赋予其正式的证据地位。目前,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已经承认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11]。美国、意大利等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的国内反腐败运动中已经广泛使用这种诱惑侦查措施,虽在当时引起了很大争议,但毋庸置疑,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对付贿赂犯罪隐蔽性的有力武器。我国在侦查实践中,在符合条件时也会采取此种手段获取证据。为避免这种措施实施不当造成恶劣后果,我国可在立法引入时严格规定适用的前提和条件,并制定程序严格依照其进行审批,同时在司法机关的掌控下实施,如此既能协助侦办案件、保障实施诱惑侦查的公安干警的人身安全,又能避免负面影响。

在强制措施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针对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加以区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效果非常有限。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倾向于借助纪委的“双规”,获得突破口后,再移交侦查机关进一步调查。这不得不说是一个无奈之举。因此有必要针对贿赂案件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制定更适合此类犯罪的强制措施。

(二)引进辩诉交易,促使嫌疑人积极坦白或自首,节约司法资源

由于贿赂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很多犯罪事实只有嫌疑人本人知晓。前已述及,我国虽规定了自首或立功可以减轻刑罚,但与其供述后增加的罪刑相比仍然加重了处罚,使得嫌疑人缺少主动供述的内心动因。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尝试引进“辩诉交易”这种机制,侦查机关以减少部分犯罪的追究或对其在法定刑量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规定若犯罪嫌疑人的坦白或自首,以激励犯罪分子主动交代本人或他人的犯罪事实,帮助侦查机关尽快侦破案件,节约司法资源。

(三)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依据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除少数持有类犯罪需有嫌疑人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外,几乎所有犯罪的证明责任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如果人们将所有的证明责任均让原告承担,那么事实上每一个诉讼从一开始就会变得毫无希望。所以正当的、明智的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律制度最为必要的或最值得追求的内容。”[12]在贿赂犯罪中,可以有针对性地让犯罪嫌疑人承担证明部分证明责任,平衡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责任承担。这样不仅不会违背无罪推定精神,相反会激发控辩双方的积极性、主动性,促使其全面准确提交掌握的证据,早日查清案件事实。

四、结语

贿赂案件是我国腐败案件的高发领域,高度的隐蔽性使得此类犯罪无论在证据还是证明责任分配方面都有其鲜明的特点。但我国刑事立法中对于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仍然显得较为笼统和粗放,制度供给不足,缺少明确具体的指导,导致证明责任的研究对象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加之贿赂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就使得现行证明标准在面对贿赂犯罪时仍有明显的不匹配之处。更合理的划分证明责任,完善贿赂犯罪的证明机制,对更好更快的侦破贿赂案件有着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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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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