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

2018-07-28 11:18李宏斌
神州·中旬刊 2018年7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

李宏斌

摘要:本文从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制度起源及其发展入手,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存在的问题,并做出了相应的可行性方案。

关键词:著作权法;法定许可制度;合理化建议

著作权是一种国家法律创建的合法权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形式,是法律赋予创作者的使用权和发行权的权力。著作权法就是其的法律体现,行使权利的法律依据。著作权的起源来自于书籍的印刷商,18世纪初期英国的安娜女王颁布《安娜女王法》是为了保护出版商及作者利益的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该法案的影响及其深远,彰显了对于著作人本体的权利重视。18世纪末期美国国会颁布了《联邦著作权法》,是美洲的第一部著作權法。20世纪初期清政府颁布的《著作权律》,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著作权法。

起初的法案范围设计过于狭窄,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作品的不同表达形式及衍生品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当今著作权法中有几项重要的理念,首先对于版权主体人类别与范畴的确定,法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国家都是主体人的类别,并且指出著作权中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其次,是著作权归属者的唯一界定,即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的独特性;针对已有作品的改写翻译形成的新作品,此项著作权享有人为翻译改编主体;众人合力磨合打造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共同所有;汇编若干作品或其片段选择整理并演绎的作品其著作权为汇编人所有;制片者所有电影及其类似作品归属权的唯一性,但保留编剧导演等署名权。再次,时间跨度与保护期的关系,版权人的主体其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的保护期无时间限制;半个世纪作为公民、法人及组织结构的著作发行权利限期的统一认识;在个人学习欣赏或科研教学中使用、在报纸期刊电视台引用、在图书馆纪念馆美术馆保存的必要性、盲文作为原作品的表达方式并发表的需求不需著作人许可。

著作权法框架下的法定许可制度,是由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经著作人事先同意使用其的作品,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用的制度。其可以看成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强制许可。伯尔尼文学及艺术作品公约中第11条与第13条相关条款表现,要以不能损害著作人公开补偿权利的前提下,伯尼科公约的成员可以自行的决定国内行使某项专有权的规定,我国于1992年加入该公约组织。法定许可条款在美国联邦版权法中体现,是针对面向公众播放或转播录音制品;制作与发行非戏剧音乐的录音制品;已经被公众熟识的非戏剧音乐绘画、雕塑等作品在非商业中播出等。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是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情况的法定许可,并于2001年对相关条例进行了修正。我国现阶段包含,对于已出版作品的转载和转录;国家教育规划为编写作品电视台和广播的使用等。同样在国际上其他行业也有其相关的许可制度,例如为了解决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健康危机的专利药品强制实施制度。

我国法定许可制度修订弥补了之前的一些不足,但还有一些问题仍然存在。第一,著作权法中关于法定许可制度主体的局限性,对于像图书报纸杂志及其音像制品在传统媒介上的著作人有明确的权力属性,包括其的转载转录与在广播电视上的播放,但当今网络时代的迅猛发展凸显了传统法律法规的滞后性,网络平台已经是当下使用率最高的传媒媒介,其即扮演着生产者的角色,又是发行商的角色,如何更好的维护著作人的权力并在此平台上法定许可制度的延伸均存在着很多争议。第二,存在客体的体现与法定许可制度的融合问题,现阶段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法定许可,是针对文字、图形、影像等分类进行制度建立的,但随着第四次技术革命互联网的广泛应用,到第五次技术革命人工智能的大量普及,作品的定义将是一项复杂的过程,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无法归结于单一的呈现方式,因此就给规则的执行带来很大的难度,对于相关内涵的诠释也带来了诸多的挑战。第三,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的一个前提为“不得侵犯著作人享有的其他权力”其的界定存在问题。当今很多的音乐类节目中演绎的作品都是他人的作品,并在电视及网络上公开播放,虽然很多都按相应的条款支付了报酬,但其演绎作品的平台不同,受众不同,以致部分作品在大众头脑中的烙印跟原作者渐渐脱离,虽其符合法定许可制度要求,但其侧面也带给了原作者一定的损害。

对于著作权法中法定许可制度的探索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界发挥集体智慧,但在现阶段可以这几方面入手加以调整。首先对于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完善,作品私自复印是不道德的行为是损害著作人利益的,但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是允许的。随着复印机和录音设备的普及,复印变得轻而易举,却无法做出有限的监控,其严重损害了著作人的合法权利。究其根本法定许可制度是要达成一种私有财产和社会公众需求的平衡,对于商业行为的私自复印要从供应链入手坚决打击,针对非商业行为要给予著作人相应的补偿,要增加对版权人补偿的机制,使之在满足社会公众需求的同时给予版权人更多的利益。其次,法定许可制度其规定可以不经过著作人允许就可直接使用其作品,但在实际的情况中可以看出,部分作品被呈现出来的效果及社会影响是违背著作人初衷的,也给著作人带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要在法律法规中硬性规定,符合法定许可制度的仍要告知著作人,要形成一种良好的协商及沟通机制,同时责任追究力度要增加特别是针对不按时付薪行为。再次,纷繁复杂的网络时代,侵权的手段与几率越发多样越发增多,这就需要一个针对著作权的有组织管理机构。世界上最早的戏剧作家协会成立在1777年的法国,新中国后对于管理组织意识的不断增强在1992年成立了中国音乐著作协会,并在2000年成立了中国文学作品著作协会,这些组织代著作人行使权利同时也享受管理带来的利益。针对部分组织管理内部的不规范不透明,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合理性的框架下版权利益分配的调整。

时代的发展,促使着著作权法的完善,提升了法定许可制度人性化合理化程度,并趋向于社会更加和谐开放,从而不断完善着我国版权法律制度和监督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谈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沈仁干《中国法律》2001

[2]著作权法定许可的正当性解构与制度替代 熊琦《知识产权》2011

猜你喜欢
著作权法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众议新《著作权法》 版权保护覆盖面扩容,期待相应细则出台
从著作权法适用的角度谈对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规制
对计算机程序保护中“同一作品”原则的质疑——兼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5条第15项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著作权法》第43条与第44条之冲突及解决——兼论“播放作品法定许可”的规定之完善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技术措施条款之评述
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从本质主义到建构主义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
论著作权法中分层式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以《马拉喀什条约》为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