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优化

2018-09-17 06:21李晓倩
江汉论坛 2018年6期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构建的小额诉讼制度寄托了立法者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解决法院“案多人少”困境的期待,但这与“弥补正式司法程序在便民诉讼方面的缺陷”之制度价值背道而驰。涉及公民私权的法律制度欲有效运转,不仅需要制度设计者的智慧,也需要制度实施者的推动,更需要制度利用者的认可和配合。当前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对相关当事方的激励效果,制度实施者与制度利用者均表现出谨慎消极的态度,小额诉讼制度遭遇适用困境。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优化,应当回归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运作机理:一方面,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告可以在起诉时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的衔接机制。只有兼顾内部制度结构和外部制度配置的改进,方能实现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预期。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主义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大数据时代下的司法理论与实践研究”(项目编号:16JJD820004)子课题“大数据时代下的诉讼形式变革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06-0134-07

引言

诉讼标的所涉金额大小对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具有重大影响。诉讼标的所涉金额愈大,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愈高,随之愈期望法院配置完整且严谨的程序以获得公正审理的保障;而诉讼标的所涉金额愈小,当事人对司法效率的期待则愈高,不愿忍受漫长的诉讼周期而更加倾向于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解决纠纷。① 我国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安排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以满足当事人的不同预期,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却经常陷入“案多人少”的尴尬局面,不仅法官备感压力重重,且当事人亦对纠纷解决的效率抱持不满,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当事人诉讼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

为保证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资源配置成为司法改革无法回避的中心问题。依循国家中心主义的路径和诉讼依赖的既有惯性,以及强化司法供给以满足社会需求的既有思路,小额诉讼制度被视为扩大司法利用、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理想制度之一,受到决策层的推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预期,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全国法院小额诉讼案件将占到全部民事案件的30%左右,总数将超过120万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格局将产生重大影响。② 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乐观态度适成对照的是,学界对直接引入小额诉讼制度持保守态度。例如,有学者指出,小额诉讼制度的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大,严重弱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并可能进一步加剧诉讼实务中的强制调解,降低裁判的品质,故而主张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不宜急于规定小额诉讼制度③;也有学者亦指出,以分流案件或者分解司法壓力为目标引入小额诉讼制度,与“弥补正式司法程序在便民诉讼方面的缺陷”的制度价值背道而驰,对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的普遍误读和设想,加上我国司法由法院单方裁量决定程序的适用与变更的惯性,必然导致司法状况的进一步恶化,而且也仍然无法实现预期的案件分流目标。④

目前,小额诉讼制度已经运行五年有余。其实际运作效果是如最高人民法院预想一般,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格局业已产生重大影响?还是如学者所主张,该制度因价值目标和技术路线的错位,会发生水土不服的现象?本文基于以上问题意识,依循实证主义方法,力图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呈现小额诉讼制度运作至今的司法实践样态,分析其适用效果的影响因素,以期对未来制度的优化提出妥适的改进方案。

一、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背景与现状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部署在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其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但是,我国的小额诉讼与域外的速裁程序有着迥然不同的制度生成背景和制度预期,这导致了差异化的制度设计方案与适用效果。

(一)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背景

“案多人少”是我国法院系统的共识性问题。有学者提出,解决这一现实困境不外乎三条路径,即增加司法办案人员、减少案件数量和提高办案效率。⑤ 但是,首先,“增加司法办案人员”的思路不具有可行性。增加司法办案人员必定意味着初任法官人数增多,这很可能引发案件审理质量降低和司法行为失范的风险,以及带来人员管理成本提高的负担。况且,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0)》中就明确提出法官员额制的改革思路,要求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经过十几年的论证试点,以“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为目标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已经落地,法官编制被严格限定。因此,增加司法办案人员以摆脱“案多人少”困境的思路不可行。其次,“减少案件数量”的思路也不具有正当性。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案多人少”局面的症结在于诉讼成本过低,导致刺激诉讼消费,因而主张提高诉讼门槛,以增加诉讼成本的方式抑制民众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⑥现代法治社会是权利本位的社会,“有权利就有救济”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司法机关作为唯一有权代表国家进行纠纷裁判的主体,应当提供权利救济和保障的途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拥有处分权,这意味着当事人是否起诉由其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处分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应有之义。因此,通过提高诉讼成本的方式来减少案件数量,从而摆脱“案多人少”困境的思路不具有正当性。

因此,在既有的约束条件下,似乎只有“提高办案效率”的思路可供选择。提高案件效率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推进,微观层面即提高法官个人的工作效率。但是,我国民事案件的个案审理效率已经接近法官主观能力的极限,通过提升法官个案审理效率从而提升整体司法效率的可能性极其微弱。如此,只有在宏观层面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根据案件本身的特点进行区别性的程序对待,方具有提升司法效率的可能性。小额诉讼制度显然正是在这种思路下进入《民事诉讼法》的,其构建是从国家视角出发,立足减轻法院工作负担和提升法院工作效率的现实选择。

(二)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现状

为考察小额诉讼制度运作的实际效果,笔者调研了2013年至2016年J省80家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情况,该调研得到的是全样本数据。⑦

1. J省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总体情况

根据J省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数据,2013年至2016年全省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如下:2013年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数为820件,占全省基层法院年度一审案件总数159680件的0.51%,占全省基层法院年度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总数107191件的0.76%;2014年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总数为1118件,占全省基层法院年度一审案件总数171227件的0.65%,占全省基层法院年度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总数106987件的1.04%;2015年度适用小额诉程序的讼案件总数为6791件,占全省基层法院年度一审案件总数203912件的3.33%,占全省基层法院年度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总数116459件的5.8%;2016年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总数为19471件,占全省基层法院年度一审案件总数216071件的9.01%,占全省基层法院年度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总数136146件的14.3%。

从以下数据可以看出,小额诉讼制度在J省基层法院的适用情况呈现稳步增长的趋势,但是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增长并非源于自发,而是行政强制的结果。因为2013和2014年度适用情况不佳,J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下发《J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小额诉讼制度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省内基层人民法院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率达到80%。⑧ 截至2016年第一季度,全省80家基层法院中,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率达到80%的法院数量仅有22个,比率不足20%的有16个,并未达到预期的状态。

2. J省小额诉讼案件的案由分布情况

在2013年至2016年J省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28200件案件中,服务合同纠纷12979件,占案件总数的46.02%;供用热力合同纠纷2404件,占案件总数的8.52%;借款合同纠纷5688件,占案件总数的20.17%;买卖合同纠纷2558件,占案件总数的9.07%;勞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纠纷1943件,占案件总数的6.89%,以上五种案件类型共计25572件案件,占案件总数的90.68%,其他类型案件合计2628件,占案件总数的9.32%。

从小额诉讼案件的案由分布状况来看,原告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案件(服务合同纠纷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等)超过50%。换言之,小额诉讼制度被企业利用的情况较为明显,这也印证了学界普遍的担忧,即小额诉讼制度可能会在我国异化为企业讨债的工具,而非自然人利用司法解决纠纷的程序选择。⑨

3. J省小额诉讼案件裁判和程序转换情况

在2013年至2016年J省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28200件案件中,撤诉(包括按撤诉处理)结案的13477件,占案件总数的47.79%;调解结案3588件,占12.72%;调撤率为60.51%。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有1192件,程序转换率为4.23%。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小额诉讼制度适用过程中的案件调撤率较高,大部分的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时候会优先考虑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且该比例与简易程序的调撤率差异并不显著,这也说明小额诉讼的案件分流作用并未达到预期。

二、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困境与归因

J省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情况表明,该制度的适用效果远未达到预期。“徒法不足以自行”,涉及公民私权的法律制度欲有效运转,不仅需要制度设计者(立法者)的智慧,也需要制度实施者(司法者)的推动,更需要制度利用者(当事人)的认可和配合。制度设计层面的疏漏将导致制度实施的动力不足和制度利用的认同缺失,其结果只能是使制度实施陷入困境。

(一)“疏漏频出”的制度设计

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对受制度约束和规范的相关人的激励效果,以及其预期设想的可实现程度,否则极有可能产生形同虚设或者背离初衷的非预期后果。⑩ 当前小额诉讼制度设计层面的突出问题表现在:

其一,“二元标准”诱发立案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和第162条的规定,在立案环节上,“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诉讼标的额”的二元标准被确定起来。该标准的确立意味着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空间是极为有限的。{11}司法实践经验证明,立案环节的确遭遇到诸多问题,特别是仅凭原告单方面的陈述难以确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例如,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但无欠条佐证。此时,是否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成了两难的问题;同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4条和第275条列举了适用和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即限定于金钱给付类案件,但是面对原告提出的混合诉讼请求,亦令法官难以决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标的和难易程度都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案标准,但若原告同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时是否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并未给出确定的答案。

其二,“程序缺失”导致送达难。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则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制度没有单独规定送达程序,因此送达应当按照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实践中,小额诉讼制度多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这类案件普遍存在被告恶意逃避债务、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等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其他诉讼文书即使可以采用上述方式,也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该条文中关于“当事人同意”的要求,在实践中极大地限制了法院关于送达方式的选择,法院为了规避风险,目前多采取传统的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从而导致审限延长,案件只得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审理或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例如,J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体现小额诉讼的效率优势,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曾下发明传,要求省内辖区的基层法院将小额诉讼案件于1个月内审结,但正是囿于无法完成送达,许多案件不得不转换程序,反而徒增了司法运行成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小额诉讼的审限确定为3个月,但这样的结果使得小额诉讼的效率优势大大削减,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

(二)“瞻前顾后”的制度实施

法官是司法制度的实施主体。立法者制度设计的愿景是否可以转化为行之有效的运作方案,受制于法官的行为选择,而法官的行为选择又具有复杂的形成机制,是社会体制、社会环境、利益衡量甚至潜意识共同作用的结果。探究小额诉讼制度实践困境的形成及其原因,我们需要考察法官对该制度的态度、面临的压力以及制约条件。

一方面,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会增加办案法官的信访维稳与绩效考评压力。部分法官尽管认为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不会对案件的裁判质量产生影响,但是为了规避再审和可能发生的信访问题,也选择放弃适用小额诉讼制度。J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法院系统小额诉讼制度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中也指出:“一些基层法院领导同志还从信访维稳与案件质效方面考虑,主观上不积极推动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担心小额诉讼全面实施,会增加本院的信访案件数量和再审案件数量,一些基层法院法官存在小额诉讼案件不敢判决的情况,因此多数基层法院将本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了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名之为保证案件质量,实质上是摆脱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束缚,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二审终审制,将信访维稳压力推给上级法院。”不可否认,我国法官目前的生存样态是,除了办案压力,还要面对信访维稳压力、工作绩效考评、法官员额制与责任终身制等案件之外的多重束缚,这也导致法官的行为趋于保守。

另一方面,法官作为小额诉讼制度实施个体的积极性,在既有的以“整体主义”为基调的制度设计思路下被抑制。小额诉讼制度以减轻法院负担和提升司法效率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但是仔细观察制度构成不难发现,这种效率的提升主要体现在“一审终审”的审级成本上,亦即除了牺牲审级利益换取司法效率之外,立法的努力似乎别无其他,无论是立案条件、审理过程、送达方式还是审限规定,与简易程序的区别不大。从整体上看,“一审终审”的确能够节约宏观司法成本;但对于个体的法官来说,却大大增加了微观的工作成本。法官适用简易程序驾轻就熟,而且可以规避信访和绩效考评风险;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徒增自身压力,而且还要对当事人普及何为小额诉讼程序,更有甚者,如果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且成立,则该案件即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样一来,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不仅没有减轻法官个人的工作负担,反而增加了工作负累。事实上,这种缺乏“个体主义”关怀的“整体主义”制度设计思路,具有典型的路径依赖特征。在我国传统的制度变迁路径中,自上而下的政治操作被作为制度形成和变迁的有效和便利路径,国家和社会结构被认为是可以人为设计的,这导致形成上层设计的形式远比主体实施的实质更加重要的思维惯性。这种思维惯性的结果,就是制度的实施无法成为自运转的体系,而且也不得不依靠政治操作。在小额诉讼制度出台后,J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基层法院下发通知,强制要求下级法院小额诉讼制度达到适用比例,即是这一思路的明证。{12}

(三)“心存疑虑”的制度利用

当事人是司法制度的利用主体。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法官,当然也就没有诉讼。民事司法制度能够良好运转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当事人对该项制度的认可和利用。当法官是品行良好、学识渊博、有责任感的社会精英,同时,司法不受外部的干预,而仅受到程序规则以及法官本人素质和良心的限制时,司法权力便不会被滥用,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实现法的正当性。{13} J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全省法院系统实施小额诉讼情况的调研报告表明:“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存在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公正性的担忧。一审终审是小额诉讼最突出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出于对基层法院法官公正行使司法权的不信任,担心输了官司,又没有上诉权救济,宁可放弃小额诉讼带来的时间利益,也要求使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行诉讼。”{14} 虽然一审终审并非意味着当事人完全喪失了救济权,如果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还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但事实上,启动再审程序不仅非常困难,而且即使成功启动,也是一种诉讼成本高昂、背离小额诉讼制度初衷的尴尬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为避免一审终审,增加救济机会和救济途径,原告可谓“煞费苦心”:在起诉时故意将简单纠纷做复杂化表述有之;故意拔高请求数额者有之;故意增加非财产类诉讼请求者有之。总之,原告会想尽办法以规避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宁可付出更多的时间成本,也不愿以放弃上诉权为代价。事实上,在实行强制性适用小额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无法基于当事人自愿选择,立法或司法裁量又必须基于当事人利益和基本程序权利保障,这种顾虑重重的设计致使大陆法系各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利用率大为受限{15},尽管制度的出发点是扩大司法介入纠纷的可能性以提高司法效率,但适用效果却与制度设计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机理与优化路径

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优化,应当回归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运作机理,方能契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功能指向。在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亦应当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机制,从内部结构与外部配置上共同推进制度的可适用性。

(一)小额诉讼制度有效运作的机理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以分流司法压力为目标的设计,与域外国家或地区“试图通过小额程序来接近市民,并经常为市民所利用,进而达到法院亲近市民之目的”{16} 的设计在制度起点上即分道扬镳,由此决定了所界定的问题和所选取的解决问题的思路迥然有别。作为法律制度的“舶来品”,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司法实践效果已经表明,不考虑本国语境的制度移植注定将发生水土不服。因为,一个成功的制度引进必须首先解决一些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例如,我们为什么要引进外国制度?我们是否真正知晓自身面临的问题,是否真正了解我们打算引进的外国制度,是否能够确信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合理联系?该项制度是否可脱离植根其中的社会环境而被单独移植?我们是运用该项制度的原理解决自身问题,还是刻意仿效,试图重演制度的演进过程?如果外国制度创制者和我们处于相当的环境,他们是否会有所变通?对本国问题懵懂无知,对外国制度一知半解就深信不疑其有包治百病的神效,这就导致了历史和现实中的一幕幕“制度模范秀”。{17}

小额诉讼制度的有效运作,绝不是简单的“小额标的”加上“一审终审”。美国是小额诉讼制度普及范围最广的国家,对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小额诉讼制度的构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通常不为自然人所用,而更多地被商业或政府机构用来追索债务。例如,小额诉讼制度被消费品销售者和放债者广泛利用;另外,税收机构以及医院和医疗服务部门将小额诉讼制度用于收取未支付的账单,而这类判决通常为缺席判决。债务追索人受益于这种程序的速度,债务人的受益在于他们的诉讼费用义务得以减轻。{18}

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且这种选择权属于当事人双方: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被告不同意,则亦可向法院申请转入普通诉讼程序。同时,小额诉讼程序禁止当事人上诉,但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收到判决书或替代判决书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的不变期间内,提出异议申请。当事人提出适法的异议时,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法院即应当以普通程序予以裁判审理。这些规定,都指向“创设易于理解、易于利用的民事诉讼法”,也即便利国民接近司法,提升国民对司法的信赖。{19}

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亦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八规定,对于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请求金钱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强制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标的金钱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之下、十万元之上的上述三种诉讼,当事人可以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并和通常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共同构成了“第一审程序”。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允许当事人上诉,并采取低成本高效率的便民措施以及相关配套措施来保证实施。这一系列安排的背后,是为了平衡“慎重裁判之程序保障”与“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一方面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和更多机会,以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来发现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提供简易化的程序或审理方式,以促使当事人有机会追求比较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的裁判。{20}

可见,域外国家或地区小额诉讼制度构建的初衷,无不是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出发的。就国家的法律治理而言,通过私人行为实现法律的预期目标既是一项高超的治理技术,更体现出一个国家试图界定国家领域与私人空间界限的不懈努力,如果一项制度可以设计成通过私人之间的博弈或者是经由当事人的选择及认可达成或部分达成公共利益的目标,那么这项设计应被优先考虑。{21} 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作为解决私人纠纷的技术工具,也只有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才能够使制度得到有效的运转。反思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立法者基于缓解法院压力的初衷纵然能够理解,但仅仅立基于制度实施者的单向视角,而欠缺对制度利用者的有效关怀,以及未能从制度实施者和制度利用者的互动关系来考量和架构小额诉讼制度,无疑是该制度未能取得既定实效的内在原因;而外在层面上,司法权威的不足、司法资源的紧缺以及配套机制的匮乏,进一步加剧了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困境。因此,回归小额诉讼制度运作的机理,缓解制度理念和制度方案之间的张力,弥合二者之间的冲突,是小额诉讼制度有效转向的关键。

(二)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优化路径

程序选择权赋予是推动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起点,在此基础上,应当建立体系化的内部支撑结构和多元化的外部配套机制。

1. 从刚性到弹性:程序选择权的赋予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能够强化小额诉讼制度的正当性。我国的小额诉讼没有被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而内化为简易程序的一部分。但是,小额诉讼制度既属于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规定又是对简易程序的突破。因为,“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对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均适用,而“一审终审”虽然获得了诉讼效率,但其无疑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剥夺。私人服从国家宏观司法资源配置的需要不应构成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相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是法治国家的必要职责和应有之义。为在司法效率和程序正义之间获得平衡,在维持“一审终审”现行规定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不失为适当的选择。对于小额诉讼来说,一般认为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设计之一就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在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机会。这种机会的提供意味着小额诉讼制度仍然必须以存在着普通诉讼制度慎重的程序保障作为前提,当事人可以在自己希望实现的诉讼权利与打算付出的成本之间,以及可能获得的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间进行衡量,并对自己做出的选择负责。{22} 总之,正因为小额诉讼制度的适用完全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才使得非常简化的程序具有正当性。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在实施层面上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选择适用”模式,另一种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强制适用+选择适用”模式。我国台湾地区以诉讼标的额为分野,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请求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我国实行诉讼标的额认定的“弹性制”,即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考虑到的是,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的经济发展状况并不相同,从2015年和2016年的统计数据来看,台湾地区居民可支配收入为大陆地区居民可支配收入的5倍。即使如此,从我国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强制适用模式无疑没有被当事人普遍接受。因此,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应当是更为妥适的选择,即原告可以在起诉时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如果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则法院应以未达成程序适用合意为由,转由简易程序来审理。

2. 从零散到体系:内部制度结构的优化

目前,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体现出同质化的特征,小额诉讼背后的理念是去专业化,使民众更加接近司法,能够利用司法解决生活中的纠纷和冲突。因此,小额诉讼内部制度的结构设计应当清晰顺畅,简便易行,体现效率。从诉讼流程出发,小额诉讼的内部结构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第一,在立案阶段,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模板化的标准文书,以便快速立案。同时,对于仅是诉讼标的额略高于《民事诉讼法》规定标准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小额诉讼立案,从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第二,在传唤当事人、证人的方式上,应当允许适用多样灵活的方式,例如不拘泥于传统的传票传唤,而可以使用打电话等随时传唤的方式;第三,在开庭审理上,应当打破审理阶段和辩论阶段顺序分明的程序审理流程,而支持法官享有更大的职权运作空间,以更加简便、灵活的方式进行审理;第四,在送达方式上,新技术和建设“智慧法院”理念已经愈发深入人心,立法应当增加关于当事人提供邮寄地址和传真、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微信、QQ账号等通讯方式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本人地址和通讯方式负责。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的通讯方式经人民法院核实,如果是被告及第三人实名注册的,则可以向其送达,并且法院应当与通讯第三方送达平台建立联系,由后者提供已经送达完成的单据、截图作为法院已经送达完成的依据,从而为缺席审判提供正当性基础。第四,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因小额诉讼均为金钱给付之诉,且案由相对固定集中,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基础上,法院可以广泛推行简式裁判文书,以表格化的方式为载体,进行裁判文书的格式化制作。

3. 从单独到集约:外部配套机制的构建

小额诉讼制度的有效运作不仅需要体系化的内部制度结构,也需要成熟而多元的外部配套机制。一方面,在机构设置上,可以建立小额速裁庭。根据J省的调研情况来看,全省各基层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的部门有民事审判庭、速裁庭、立案庭、审判监督庭等,较为复杂混乱。J省Y市法院作为小额诉讼实践情况较好的法院,其做法是成立专门的速裁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因速裁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能够快速、便捷、专业地进行审理,因此取得了良好的经验效果。另一方面,在程序衔接上,应当积极推动小额诉讼制度与其他诉讼程序的配合。其一,小额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的衔接。《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了督促程序,“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提起支付令请求时,一般均附有较为详细的证据和诉讼理由,法院发出支付令时通常亦进行相应审查,故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后,异议成立且符合小额诉讼标的额的案件,应当裁定直接转入小额诉讼制度审理,以强化审判效率{23};其二,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衔接。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程序的转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从而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结语

小额诉讼制度寄托了立法者解决我国法院“案多人少”、实现案件繁简分流的期待。但是,小额诉讼制度的有效运作是立法者设计、司法者实施、当事人利用的互动结果,目前小额诉讼制度生成和推动所主要依靠的行政化逻辑无法实现制度的有效运作。作为具有强烈私法色彩的民事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只有回归以当事人利益和行为便利为起点的设计思路,并实现相关制度的有效衔接,方能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

注释:

①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10页。

② 谢勇:《杜万华在宁夏调研时强调要认真做好小额诉讼实施准备工作》,《人民法院报》2012年10月9日。

③ 参见李浩:《论小额诉讼立法应当缓行》,《清华法学》2012年第2期。

④{15} 参见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⑤ 参见张海燕:《法院“案多人少”的应对困境及其出路》,《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⑥ 参见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⑦ 本部分的研究数据,来自J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系统,以及J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资料:《关于J省小额诉讼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和《J省法院系统小额程序案件适用情况调查分析》。

⑧ 该适用率的计算方法:已受理小额诉讼案件数/满足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案件数。

⑨ 参见胡建波:《小额诉讼程序之比较与借鉴》,《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⑩ 参见霍海红:《论我国撤诉规则的私人自治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11} 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

{12}{14} J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资料:《J省法院系统小额程序案件适用情况调查分析》。

{13} 参见季卫东:《大变局下的中国法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页。

{16}{19}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85 页。

{17} 方流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地位——反思“与国际惯例接轨”》,《政法论坛》2007 年第 1 期。

{18} 参见 [美]哈泽德等:《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

{20} 参见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70页。

{21} 参见霍海红:《论我国诉讼时效效力的私人自治转向——实体与程序双重视角的观察》,《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22}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23} 王福华:《督促程序的属性、类型与程序保障》,《当代法学》2014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晓倩,吉林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司法数据应用研究中心研究员,吉林长春,130021。

(责任编辑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