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分析

2018-10-21 04:09刘洪伟
健康科学 2018年11期
关键词:鉴定人生理功能时机

刘洪伟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应以治疗终结为前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事故相关方出于各种目的、要求在治疗终结前即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产生了一些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对于此类情况,应当按照损伤对解剖结构及功能状况的影响程度区别对待。单纯影响解剖结构的,可适时提前评残;解剖结构影响,生理功能受累程度明确的,也可适时提前评残;解剖结构异常,生理功能受累程度暂时难以明确的,可先按解剖结构异常评残,并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若相关方利益因提前鉴定而受损的可通过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关键词:治疗终结伤残等级评定时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以下简称《道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时机以治疗终结为前提。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相关方在治疗终结前要求鉴定的情况很多。这就产生了在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问题。通过近年来司法鉴定实践,笔者认为,依据标准中规定的部分伤残条款,可以在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评定,为正确把握伤残等级评定的时机,保障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为相关方提供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本文就此进行探讨。

1、《道标》规定及司法实践

《道标》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于身体不同部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治疗终结时间各有不同,目前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在具体鉴定时,鉴定人按照医学理论确定是否治疗终结。一般地,受伤者经医院治疗,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视为治疗终结:(1)因事故直接损伤或因损伤导致的并发症已经治愈;(2)治疗后,伤者遗留的后遗症,医学介入已无恢复的可能;(3)伤者病情稳定,但持续存在医疗依赖。然而,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诉讼或调解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伤者、肇事者、车辆所有者、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主管部门、人民法院等相关方往往在治疗终结前即行委托鉴定。如骨折后,临床治疗常常需要两次手术,第一次为置内固定术,第二次为半年或一年后、甚至更长时间,行手术取内固定物。但相关方常常在第二次手术前就要求伤残等级评定。

2、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医学依据

根据《道标》2.1关于”伤残“术语的解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疾。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根据医学的理解应当是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伤导致其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造成的后果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评定:(1)精神障碍;(2)生理功能异常;(3)解剖结构异常。精神障碍往往存在医疗依赖,应以病情稳定为鉴定前提,属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生理功能异常,应当以治疗终结或者病情稳定为鉴定前提,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对于解剖结构异常,从理论上分析,相当一部分在受伤后不久即可确定伤残等级。例如:《道标》4.10.8.d规定的”一侧睾丸缺失”等情形。

3、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几种情况

单纯解剖结构异常,生理功能影响较小或者机体可以完全代偿,鑒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如:成对器官,一侧切除,机体可以代偿的;消化器官破裂,行修补术后,对消化功能影响较小;脾破裂修补术后或者脾切除术后等,可适时提前评定伤残等级。

解剖结构异常,生理功能丧失情况明确的,如:四肢的缺失等,可适时提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

解剖结构异常,生理功能丧失情况不明确。如骨折内固定手术后,理论上,由于内固定材料没有去除不能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但是,往往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较易确定,仅遗留伤残赔偿问题,各方均希望尽快解决问题,故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便终结纠纷。此时,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四肢长骨骨折,内固定没有影响关节功能的,可以提前评定;骨折部位及内固定明显损伤了关节结构,只能在二次手术后,根据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于脊柱骨折行内固定手术,鉴定虽不宜以颈部或者腰部活动度丧失程度为依据。但可以以骨折具体解剖学变化为依据进行评定。

4、风险承担

对于在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鉴定人存在一定的风险,主要是伤残等级变化。例如:腰椎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可以根据《道标》4.8.3b评定为八级伤残。然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后,被鉴定人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就涉及伤残等级的变化问题。依《道标》相关规定实际应为七级伤残。

治疗终结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由于仅是对部分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没有充分考虑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人生理功能恢复状况。因此,在鉴定意见书中应当注明,其目的是使相关方了解这一情况。如果治疗终结后伤残等级存在差别,可以再次调解或通过相应的法律途径解决。

5、结论

对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评定时机,在治疗终结前对部分伤者进行评定时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解剖结构异常,生理功能丧失明确的,直接评定伤残等级;对于生理功能丧失尚不明确的,可尽可能不评价功能状况,并且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对于被鉴定人承受的由于生理功能恢复不理想,导致伤残等级可能提升的风险可以获得法律救济。

参考文献:

[1]单侧全跟骨缺损的伤残等级评定1例[J]. 张志威,郦小平,李荣,周济鹏,王建文. 中国法医学杂志. 2017(04)

[2]医疗干预对损伤程度鉴定与伤残等级评定的影响[J]. 苏艳芬.中外医学研究. 20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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