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回家看看”的困境与破局: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实证分析

2018-11-06 04:47姚明陈广明
关键词:道德老年人法律

姚明 陈广明

摘要:

被称为“常回家看看”条款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自2013年7月1日正式生效以来已四年有余。基于四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老年人精神赡养诉讼案件分析来看,目前还存在老年人不愿拿起法律武器主张精神赡养权益,参加诉讼缺乏专业法律人士庭审帮助,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等问题。问题的生成既有立法的缺陷,亦有道德支撑的不足。强化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保障与维护,确保其真正获得家庭温暖与精神慰藉,需要法律与道德的双轮驱动。

关键词:老年人;精神权益;法律;道德

作者简介:姚明,法学博士,铜陵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与道德契合、老年法(安徽 铜陵 244061);陈广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三级高级法官,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立法法(安徽 池州 247000)。

中图分类号:D922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8)04-01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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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文化是中华民族的重要道德规范和伦理要求。从“养而有敬”的理念,到“孝治天下”的思想,再到“不孝入罪”的法令,中国传统社会对“孝道”进行了中国式的经典诠释。2013年7月1日,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实施。被称为“常回家看看”条款的该法第18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自此,国家立法明确将“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作为子女等家庭成员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明确予以规制,老年人精神赡养的立法保障迈出了重要一步。

“常回家看看”条款自正式落地伊始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叫好之声有之,认为其弘扬了中华孝道文化;质疑之音亦同样存在,提出了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够真正落实的质疑。目前,“常回家看看”条款已实施四年有余,笔者拟通过对该条款正式实施以来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以及涉及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相关法律规定的检视梳理,基于问题意识,提出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法律与道德双轮驱动路径。

一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样本分析

研究对象与方法的选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研究结果的科学与否,为此笔者将官方正式公开

的裁判文书作为重要研究素材。2017年11月,笔者登录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常回家看看”条款正式落地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104件。在此,笔者通过多维度的分析探讨,期冀发现当前我国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的基本特征及反应的突出问题。

(一)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基本特征

1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近年来呈平稳增长态势。截止2017年11月,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结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107件。其中,2013年7月1日之前审结3件;2013年7—12月审结2件;2014年审结30件;2015年审结15件;2016年审结37件;2017年1—10月审结20件。综上可知,“常回家看看”条款正式落地后,老年人精神赡养诉讼较立法前大幅上升,共计104件,并呈现出平稳增长态势。

2经济发达地区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更为集中。“常回家看看”条款实施以来,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河南省等四个省市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较为集中,均超过了10件,分别为13件、10件、14件、10件,占到所有案件的4563%,其中北京等三个省市均为经济发达地区。贵州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目前尚无法院受理并审结老年人精神赡养诉讼。可见,经济发展水平与老年人主张精神赡养权益呈正相关。

3老年人精神赡养诉讼请求基本获得法院支持。通过对104件案件的考察来看,老年人主张精神赡养权益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法院支持的为68件,占比6538%;诉讼请求部分获得法院支持的为36件,占比为3462%。可见,目前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审理中,严格落实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关于“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等有关精神赡养权益的规定,对老年人提出的精神赡养合理诉求基本予以了支持。

4城镇户籍老年人主张精神赡养权益占七成以上。在104件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老年人为城镇户籍的共计76件,占比为7308%;作为原告的老年人为农村户籍的共计28件,占比为2692%。基于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我國城镇人口占比5735%,农村人口占比4265%这两组数据的横向比较分析可见,目前城镇户籍老年人较之农村户籍老年人而言更勇于主张其精神赡养权益。

5约四分之一精神赡养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通过梳理发现,在104件精神赡养案件中,共计24件案件在一审结束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4件案件在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进入二审和再审程序的案件共计28件,占比达2692%,反映了当前精神赡养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在事实、证据、程序、法律依据等方面还存在着不小的争议和分歧。同时更深层次地体现出,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老年人与作为被告的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情感裂痕较深。

(二)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所反映和折射的突出问题

1仅有极少数老年人拿起法律武器主张精神赡养权益。2013年7月1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老年人赡养案件共计53138件,其中涉及物质赡养的诉讼为53034件,占比为981%,但涉及精神赡养的诉讼只有104件,占比仅为0019%。可见,目前中国老年人普遍缺乏精神赡养权益维护意识,赡养纠纷仍以物质赡养诉求为主。

2近半数案件中老年人未获得专业法律人士庭审帮助。通过对2013年7月1日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考察来看,在23件案件中,老年人聘请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占比为2211%;12件案件中,老年人聘请了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占比为1154%;21件案件中,老年人获得政府法律援助,由当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职业人员代理案件,占比为2019%;48件案件中,老年人由非当事人子女、亲友、邻居等代为诉讼或自己亲自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该类案件占比为4616%(见图1)。

3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民事诉讼中的‘同案不同判,是指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民事案件之间,裁判结果或当事人受到的裁判程序待遇不同。” 金石、王春慧:《“同案不同判”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人民检察》2011年第5期,第56页。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判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中,尺度不统一,标准跨度大等现象还在一定程度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较为突出。通过对104件案件的考察来看,在“常回家看看”的尺度把握上,有的判决仅作出模糊规定,要求子女“常回家看看”;有的判决仅涉及到探访次数,有的判决既规定了探访次数又明确了每次探访的时间;不同判决规定的探访频次差异最高达1年。在此笔者通过表格,列举几个代表性案例加以对比,以管中窥豹(见表1)。

通过前文对老年人精神赡养诉讼的样本分析来看,“常回家看看”条款正式实施以来,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呈现出平稳增长态势,并且在案件诉讼中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诉求基本上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对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孝文化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但毋庸讳言,目前中国老年人仍普遍缺乏精神赡养权益的维权意识,诉讼中获得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法律专业人士的庭审帮助仍未过半,特别是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中较为突出,上述问题需要引起重视和反思。那么,问题产生的缘由有哪些?是否存在法律规制保障不到位?是否是单纯的法律问题?等等,都需要我们进一步深入分析和研究。

二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立法保障分析与检讨

2017年11月,笔者登录国务院法制办法律法规数据库查询得知,目前在我国,涉及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立法共计36部本文所说的“立法”是从广义的法的渊源视角而言,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本文所说的“涉及”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立法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直接并明确规定了老年人的精神赡养权益,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二是虽未直接规定,但有所涵盖和涉及,如《民法总则》第26条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等。,其中国家层面立法3部,地方层面立法33部 ,具体如下(见表2):

通过对上述涉及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立法梳理、研究和分析发现,其主要呈现以下特征:一是立法数量较为庞大。从国家出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到作为县级区域的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出台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全国共出台涉及老年人精神贍养权益保障的立法达到36部,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立法关注不可谓不够;二是立法层级体系较为完整。涉及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立法涵盖了国家立法、省级立法、副省级城市立法、地市级城市(自治州)立法、经济特区立法、县级民族自治区域立法等不同层级、不同特殊区域,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立法覆盖面不可谓不广;三是我国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立法保障经历了一定时期的探索,“常回家看看”条款具有前期立法基础。其实,早在2013年7月1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前,一些地方立法就明确要求子女等负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常回家看看”。例如,2004年10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出台的《哈尔滨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第12条就明确规定,“对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定期探望,并为其安排生活必需用品,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赡养人居住在外地的,应当与单独居住的老年人经常保持电话、信函等联系,或者委托他人定期探望,及时了解老年人的生活、健康状况。”;2007年3月1日海南省人大出台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第11条第3款明确要求,“对单独居住生活的老年人,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等。可见,2013年7月1日出台的“常回家看看”条款,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该条款的出台具有一定的前期立法基础。

综上分析,从庞大的立法数量到较为完整的立法层级体系,似乎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已被置于较为严密的法律保障之中。基于应然视角,不应出现同案不同判,近半数案件中老年人未获得专业法律人士庭审帮助等问题,但事实却并非如此。悖论产生的根源在哪里及有哪些,这需要我们进一步分析。笔者通过对涉及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与诉讼案件二者的统筹分析认为,当前“常回家看看”条款落实中的困境渊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常回家看看”条款的义务主体较为模糊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可见,该法将承担老年人精神赡养义务的主体确立为“家庭成员”,但却未对家庭成员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依据中国传统伦理,“家庭成员是一个家族式的大概念”,但按照《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亦可以理解为仅承担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等狭义主体。而由于“常回家看看”条款虽使用了“家庭成员”这一用语,但未对其进行明确解释,因此实践中就有可能造成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理解和适用的差异。

(二)“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尺度标准尚不明确

“常回家看看”条款中有一个关键词——“常回家”,对该词的理解和适用是这一条款在社会生活中是否能得到真正落实的核心和关键之一。“但‘经常应如何理解?从法律解释学视角观之,‘经常一词实属法律上的不确定概念,在本质上属于法律漏洞。”杜乐其、黄燕:《“常回家看看”条款:缺陷及其完善》,《理论探索》2014年第4期,第113页。因此,由于“常回家看看”条款尚未对何为“常回家”,“常回家”的具体尺度和标准有哪些等问题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亦无后续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澄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官在适用该条款时,由于缺乏统一尺度标准,导致了在对于“常回家”的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这也正是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突出的重要根源之一。

(三)“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可操作性缺乏社会认同

其实,早在“常回家看看”条款公布之初就受到了社会的质疑。“养老靠常回家看看,悬”“‘常回家看看入法引争议”“‘常回家看看遇尴尬”“‘常回家看看有多难?”等质疑报道经常见诸报端。张伟杰:《“养老靠‘常回家看看,悬!”》,《工人日报》,2015年12月5日;吴晓华、司马童:《“‘常回家看看入法引争议”》,《人民代表报》,2013年7月4日;林晓玲:《“‘常回家看看遇尴尬”》,《湄洲日报》,2013年9月18日;马国顺:《“‘常回家看看有多难?”》,《甘肃日报》,2013年7月8日。笔者通过中国知网检索发现,自2013年7月1日以来,涉“常回家看看”条款的新闻报道共计158篇,其中对该条款的实践可操作性进行质疑的报道为109篇,占比高达6899%。即使在一些案件审理中,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官在支持老年人精神权益时也常常处于为难境地。例如,云南某法院在判决书中就曾直言不讳地指出,“精神赡养自古为难,论语即有色难之说。”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笔者在对基础一线法官的走访调研中也发现,目前许多法官亦表达出“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仅靠法律不足以保障”“即使强行判决但实践中难以执行”等观点。

(四)“常回家看看”条款与传统伦理存在一定冲突

虽然精神赡养义务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和保障,“常回家看看”也成了子女等家庭成员的重要赡养义务之一,但“强扭的亲情不甜”。以强制力为保障的“常回家看看”,突出的是法律的刚需,强调的是义务人的“必须履行”;而以亲情、人伦等传统伦理为纽带的“常回家看看”,强调的是亲人之间精神与情感的其乐融融,二者并不一致,甚至存在冲突。通过调查发现,虽然一些老年人想依法主张精神赡养权益,但又怕主张精神赡养权益。他们担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虽然赢了官司,也有了家庭成员依照法律和判决机械式的履行所谓的“常回家看看”,但这种依靠强制力的“常回家看看”有可能苍白无力,没有“血肉”,缺乏亲情和温暖,不符合自己的伦理期望。

(五)“常回家看看”条款缺乏地方立法有力配合

“在立法实践中,不少事项虽实行中央立法的规制,但亦需要借助地方立法的辅助。”封丽霞:《中央与地方立法事权划分的理念、标准与中国实践——兼析我国央地立法事权法治化的基本思路》,《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6期,第23页。但目前,作为中央立法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还缺乏地方立法的有力支撑,主要表现为:许多地方立法仅是对中央立法精神的简单“照搬”与“抄袭”,未能结合辖区实际对“常回家看看”条款做出体现地域特点的进一步规定。例如,《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14年修正本)》仅在第8条规定“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如何慰藉、慰藉的方式及具體要求等正需要地方立法在遵循中央立法精神下,根据辖区客观实际做出针对性较强、体现地方立法特殊性的内容却只字未提。

(六)我国老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保障仍不健全

目前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最高层级立法是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该条例第1条虽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第10条第(四)项亦指出,“公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可见,《条例》明确将经济困难老年人主张获得赡养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内容。但该《条例》由于长期未修订等多重原因,其对经济困难老年人主张获得赡养的法律援助仅限定在“给付赡养费”,即老年人物质赡养权利方面,而未将经济困难老年人主张精神赡养权益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各地方出台的法律援助地方性法规、规章亦规定类同。这也正是目前近半数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是由老年人的非当事人子女、亲友、邻居等代为诉讼或自己亲自完成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程序,而未获得来自法律援助机构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优化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的思考与建议

“法律具有保障和指引作用,它是系统化社会管理必不可少的条件和手段”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296—297页。。在大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特别是在中国已经步入老年社会的时代大背景下,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保障和维护离不开科学化、严谨化、精细化的法律支持和引导。但由于“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的能力所能允许的最好程度,而要寻找可行的裁断标准 ,法律必须转向其表亲——道德。”[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5年,第5—11页。因为“一旦道德决堤,法治也不能有效治理社会”陈雪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深耕与要构》,《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64页。。因此,笔者认为当前优化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必须基于法律与道德的双轮驱动。

(一)法律维度优化路径

1确立老年人精神赡养诉讼司法调解前置程序的严格主义。“中国人主张‘内和而外安,历来强调‘家和万事兴的家庭维系之道。”罗洁清:《“和”字词语中“和谐”义项及其文化特征》,《社会科学家》2009年第6期,第157—158页。即便是对簿公堂,基于中国传统伦理文化考量,如能通过调解方式使对立双方最终握手言和亦不失精神赡养诉讼的最佳裁判效果。但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对于民事案件而言,调解前置程序仅限于离婚案件。虽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要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家庭纠纷应当先行调解”,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简易程序民事案件”。对于作为家庭纠纷的精神赡养案件而言,在普通程序、二审程序等其他司法程序中,“调解前置”仍不是法定必经程序。而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27条虽然要求,“探索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范围和案件类型,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该规定虽鼓励基础法院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等家事纠纷予以调解,但仅仅是“探索”“引导”,而非法定要求。笔者认为,从本质而言,离婚案件与赡养案件同属家事纠纷,案情蕴含了“亲情、事理、法律”等多维因素,该类案件的裁判不仅应追求定纷止争和权利义务的明晰,更应注重亲情的维系,调解前置之所以作为离婚案件前置程序的立法初衷也即是如此。作为以情感为基础的婚姻亲情必须经过调解这一法定程序,那么主要以血缘为纽带的父母子女亲情难道不更需要维系?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对于赡养案件,特别是以亲情和情感为义务履行标的的精神赡养案件,应确立调解前置程序的严格主义,坚持“能调则调”的原则,尽力使双方和解结案。

2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义务履行主体、标准和方式等予以立法明确化和具体化。“立法者是有限理性的,当法律就某一应予规范的事项上‘缺位或者作多余相悖的规定时,会给法官统一解释和适用法律规则造成困扰。”陈杭平:《论“同案不同判”的产生与识别》,《当代法学》2012年第5期,第27页。目前如前文所析,“常回家看看”条款虽然对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有积极作用,但由于立法在义务履行主体、尺度标准等方面的模糊和不确定,导致了来自社会的质疑以及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不仅使法官在裁量时难以把握,更重要的是对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构成了危害。基于以上分析,有必要对精神赡养的义务履行主体、标准和方式进一步明确。笔者建议,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相关内容进行明确,具体如下:(1)基于《民法通则》《婚姻法》的相关原则、规定以及中国传统家庭伦理规范,作为精神赡养义务履行主体的家庭成员,笔者认为其范围目前可包括“子女、孙子女及外孙子女”,对“子女、孙子女及外孙子女的配偶等”暂不涵盖,范围不宜过大。(2)关于“常回家”的界定。对子女等家庭成员与老年人生活在同一城市的,建议一个月不少于2次;对子女等家庭成员与老年人不在同一城市生活的,建议每年不少于2次,但每月至少2次以上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与老年人进行情感交流。(3)关于“看看”的界定。在空间和方式上,建议明确限定为“亲自回家看望、陪伴老年人”。在时间上,对子女等家庭成员与老年人不在同一城市生活的,建议每次看望不少于3天;对子女等家庭成员与老年人生活在同一城市生活的,建议每次看望不少于2小时。(4)对于军人等履行特殊职务难以回家的,每月不少于2次通过书信、电话等其他方式履行精神赡养义务或委托配偶等亲友代为看望。 本文关于老年人精神赡养的义务履行主体、标准和方式等方面的建议,与其称之为“建议”,毋宁说是以抛砖引玉的方式期冀引起立法机关和理论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和关注,最终设计出最佳方案。

3地方立法结合实际,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做出合乎地方习俗习惯的进一步规定。“地方立法具有体现本地经济水平、地理资源、历史传统、法制环境、人文背景、民情风俗, 适合本地实际等优势,不仅能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拾遗补缺,而且在本地区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王琼雯:《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及其实现之道》,《行政与法》2008年第6期,第115—116页。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这一涉及习俗习惯、道德伦理等多重规范的事项而言,地方立法不仅不能“碌碌无为”,还应当根据地方特色“大有作为”,具体建议如下:一是未出台保障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地方立法的区域,应及时将该项内容列入立法规划,以适应中国快速迈入老龄化社会的需要。二是已出台地方立法地区,要充分结合本地区民间习俗、道德习惯,对“常回家看看”条款做出体现地方特色、合乎地方人情事理的进一步规定。例如,“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家庭养老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家规、族规和村规民约等习惯法紧密联系,如苗族的‘里老与‘榔规、侗族的‘寨老与‘款词等少数民族习惯法均把赡养老人和孝敬父母放在重要的位置,并做出了具体的习惯法安排” 李捷枚:《少数民族养老保障方式的影响因素及启示——基于完善政府养老保障政策的角度》,《贵州民族研究》2014年第10期,第38页。。因此,对于一些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或少数民族聚集地区而言,地方立法完全可以吸纳民间习惯法中的有益成分,对本地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做出一些体现地方民情和风俗习惯的规定。其他非民族地区亦是如此,在此不一一举例赘言。

4对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及地方性法律援助法规、规章予以修订,将经济困难老年人主张精神赡养权益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英美等西方国家,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余个国家引入和建立了该项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旨在帮助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无偿获得法律服务,这不仅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公民实现个体权利的特殊关怀。” 李婉琳:《法律援助的制度反思与应有品性》,《学术探索》2017年第3期,第98页。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和实施以来,在保障和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極的作用。但正如前文所析,目前也存在着“立法过于呆板单一,受援范围有限,很多弱势群体的当事人由于达不到申请资格而被拒之门外” 卢怡:《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及对策》,《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第74页。等问题。目前,在社会各界愈加重视公民精神权益维护和保障的今天,作为社会特殊群体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其主张精神赡养权益更应当受到法律援助的支持。鉴于此,一方面建议,国家层面对业已出台十余年且从未修订过的《法律援助条例》及时修订,将经济困难老年人精神权益诉求纳入援助范畴;另一方面建议,有条件的地区在国家立法修订之前,可以基于本地实际通过地方立法对该问题予以突破,特别是前文所分析的北京、江苏等老年人精神赡养案件高发区域。

(二)道德维度优化路径

1老年人权益保障主管机关、当地基层组织、民间团体等组织机构及相关个人充分发挥道德力量,积极介入精神赡养纠纷,调处双方矛盾,用道德之手缝合亲情裂痕。对修补亲情而言,法律有其局限性,离开了情感纽带的维系,所谓的“常回家看看”也难免会落入“尬聊”的境地。例如,在金华市婺城区法院审理的一起精神赡养纠纷案件中,作为义务履行人的子女诉称“现在社会是法治社会,不是母亲提出要求,做子女的都要无条件接受”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一初字第3518号民事判决书。,可见本案被告与母亲的亲情已存在严重裂痕,在他眼中似乎仅剩下“冷冰冰的法律权利义务了”。试想之,对于该案,即使法院判决子女履行精神赡养义务,甚至判决生效后子女不履行,又进入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结果又如何?母亲所要的家庭温暖,亲情关怀最后能真正得到吗?法律并非无所不能,它可以约束一个人的行为,甚至剥夺生命,但它有时却难以让一个人的灵魂“臣服”。“而与法律相比,道德更注重培养人的内心世界,它可以与法律相融,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魏胜强:《道德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46—47页。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民政、司法等主管机关牵头,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基础组织积极参加,老年人社会团体有力配合,道德模范、社区贤能及乡村权威共同加入,依托当地调解组织、宗社力量建立老年人家事纠纷调解中心,全程参与老年人精神赡养纠纷诉前、诉中、诉后等各个环节,与法院等司法机关形成合力,将柔性道德与刚性法律有机融合,打造人情、事理、法律兼具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真正让当事人知法、明理、服德,确保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实际取得”。

2消弭老年人主张精神赡养权益的道德羞耻感,破除传统保守观念的消极影响。从前文分析来看,目前我国老年人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主张精神赡养权益占比极低,而生活在农村中的老年人更是如此。通过笔者对基础法官和一些社区农村的走访发现,很多老年人特别是农村老年人的思维观念中普遍存在着“赡养纠纷是丑事”“家丑不可外扬”等思想。例如,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某村一位老人对笔者说,“我也想儿子经常来看我,和我聊聊天,但他不来,我也不会为你说的那个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和他闹纠纷,更别说吃官司,那是丑事。”这位老人的想法在笔者调研走访中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儒家典籍《礼记·大学》曾说,“欲齐其家者,先修其身;欲修其身者,先正其心”。可见在中国传统伦理看来,当“家”出现矛盾、纠纷时,问题的根源在于心未正、身未修,与家长的失德存在直接关联,因此家庭矛盾是家丑,不可外扬。该观念在群众中具有一定市场。我国著名伦理学家罗国杰教授曾指出,“我们弘扬和继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传统道德的目的和指归,不是要人们停留在钻研‘古代典籍和赞赏古代文化的‘复古境遇之中,而是要力求使我们的提倡和研究有利于当前的新经济、新政治、新文化和新道德的建设与发展。” 罗国杰:《论中华民族传统道德的“精华”与“糟粕”》,《道德与文明》2012年第1期,第5页。基于以上观点和认识,笔者认为,有着中国传统儒家伦理依据的“家丑不可外扬”思想在当前新的时代境遇下需要改造和扬弃。政府、社会要通过宣传教育等方式,鼓励、支持和引导老年人勇于主张精神赡养权益,弘扬新道德,破除旧观念,消弭老年人在“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观念影响下而产生的道德羞耻感,构建老年人主张精神赡养权益的道德支撑。诚然,传统思想观念的改造并非一朝一夕,需要久久为功。

3对履行老年人精神赡养义务正反两方面典型予以道德评判和宣传,弘扬社会正能量,提升整个社会尊老敬老的道德自觉。“道德自觉是主体对道德自觉自愿的体悟与认识,它是个体对于价值应然所作的自我约束,是化外在的准则为内心的道德律,实现‘自己为自己立法。” 谭德礼:《道德自觉自信与公民幸福感的提升》,《道德与文明》2013年第3期,第117页。个人道德自觉的养成可以使其内心世界形成的道德感来影响和约束其外在行为,社会道德自觉的生成是由若干个人道德自觉汇集而成,同时社会道德自觉又会反过来影响和促进个人道德自觉的培养和升华。道德自觉是恪守德性的较高层次,正如康德在其经典名著《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所言,“自律性是道德的唯一原则。”[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94页。但个人道德自觉的养成和社会道德自觉的生成不是自发的,需要外力的引导。从道德维度而言,消减老年人精神赡养纠纷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提升整个社会尊老敬老的道德自觉。具体而言,笔者建议社会、媒体以及相关组织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尊老敬老先进典型的鼓励支持、宣传引导,不仅要让其獲得精神荣耀,亦要为其生产经营、工作生活提供优先和便利,让行德者的人生之路越走越宽;对弃老虐老的负面典型予以披露和曝光,接受社会的道德鞭挞,让失德者的人生之路越走越窄,最终促使其转变德行。通过全社会正反两方面的道德评判,营造中华传统孝子文化与新时代尊老敬老价值观相契合的社会氛围,逐渐形成个人尊老敬老道德自觉的养成到整个社会尊老敬老道德自觉的生成。

四结语

“夫孝,德之本也”,中国孝道文化源远流长。2013年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正式将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纳入法律保障体系,较之传统立法过多关注老年人物质权益保障而言,实现了质的突破,是法律通过其特有方式对孝道文化的继承、弘扬和发展。从该条款生效以来的实施看,虽然一些老年人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精神赡养权益,但总体而言,“常回家看看”条款在司法实践和实际生活中仍面临诸多困境和尴尬。实现破局,不仅需要未来立法的不断健全与完善,亦需要注入道德的力量使法律产生温度。当前,中国已经步入迈向老年社会的快车道,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问题更加凸显。本文与其说是对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保障问题进行探讨,毋宁说是期冀引起立法界,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对该问题的研究和关注,从而进一步推进老年人精神赡养权益的保障落实。

Dilemma and Solution of “[WTHX]Regular Home Visit” :

A Case Study of Protecting the Seniors Spiritual Rights

YAO Ming, CHEN Guang-ming

Abstract: The eighteenth article of [WTBX]the Law of Protecting the Senior Rights, known as “Regular Home Visit”, has been implement more than four years since its formal entry into force in July 1, 2013. 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elderly cases,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such as the senior people dislike to protect their spiritual right with the legal weapons, lack of help from professional legal woker in court trials and different judgment in the same case, etc. The formation of the problem is not only the defect of legislation, but also the lack of moral support. So it is necessary to strengthen the law and morality to protect the senior rights.

Keywords: seniors; spiritual rights; law; morality

【责任编辑龚桂明陈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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