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探析

2018-11-12 11:19陈维娜
理论观察 2018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陈维娜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条款,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但与此同时,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专家辅助人的称谓内涵和外延不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立场定位不明晰,这些都制约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发展。以现有的司法案例资料为依托,对刑事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中的角色定位进行探讨,界定专家辅助人的称谓所指、诉讼地位与立场等基础性问题,以期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设、发展,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刑事诉讼;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6 — 0121 — 03

引言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五年以来,从被誉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第一案”的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案,到备受社会关注的念斌案、林森浩案,专家辅助人制度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实现控辩平等对抗和更好地审查判断鉴定意见、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均有十分积极的意义①;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粗略,相关制度准备不充分,司法实践部门对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议②。为此,本文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为基础,对“专家辅助人”的称谓、角色定位进行解析,探讨专家辅助人制度中最基本的问题,以期服务于该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一、专家辅助人的称谓

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从来没有使用过专家辅助人这一术语,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或“专业人员”;专家辅助人这样一个非法定术语最早是由谁提出的,现在已经无法考究,但它已成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在法学理论界得到一定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被习惯性地使用③④。但不能否认,专家证人、鉴定人也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那么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约定俗成地称呼为专家辅助人是否意味着专家证人、鉴定人也属于专家辅助人?显然,从这个层面去分析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能都称为专家辅助人。因此,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的称谓进行解析,厘清专家辅助人的名指。

1.“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

随着社会分工的精细化,诉讼中一些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常常让人们感到束手无策,这些问题通过常理或常识无法进行判断和推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求助于那些拥有专门知识的人。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71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88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出现“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称谓,并规定了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参与的方式是勘验或者检查和鉴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第72条,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由此可见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境内就为涉案专门性问题的解决确立了勘验、检查和鉴定制度,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参与诉讼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是指刑事案件中的勘验或检查人员以及各类案件中的鉴定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新,仅依靠鉴定已无法满足实际办案的需要。20世纪90年代末一起发生在福州的IP电话案使得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得到了扩充。在这起案件中法官提出:由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法庭各邀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当庭说明网络电话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为法院正确审断此案提供充分而有效的参考。①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是鉴定人,而是IT业知名人士、电信部门工作人员等;参与诉讼的方式也不是鉴定,而是在法庭上基于专业知识对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供法庭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可以聘请专家证人的不仅是法院还包括案件当事双方,这是司法实务中的一次创新性的尝试。此后,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2002年10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中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方式进行了扩充,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不仅限于鉴定和就專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还包括“对质”。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44条仍延续之前的规定,即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是勘验、检查和鉴定。而第192条第2款新增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审判阶段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为“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即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至此,扩充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2.约定俗成的专家辅助人

从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有:勘验、检查,鉴定,对涉案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与我们所熟悉的专家证人、鉴定人等参与诉讼的方式是存在竞合的,那么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辅助人呢?他与专家证人、鉴定人在诉讼中的有怎样的区别和联系呢?

专家证人一词主要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指基于特有的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判断性意见的人,属于证人的一种。具体而言,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聘请,拥有专门知识,能够对涉案的相关问题提供专业意见,从而使法官或陪审团得以清楚理解和认识证据以及案件事实本质并进而做出正确判断。专家证人对聘请他的当事人负责,无需保持中立。

大陆法系国家将解决涉案专门性问题的人赋予鉴定人的称呼,给鉴定人更高的诉讼地位,但各国的情况也不完全一样,有的称为法官的辅助人,有的称为法官的助手甚至科学的法官。鉴定人的地位高于普通证人,主要表现为鉴定人有权了解做鉴定必须的案件材料等。鉴定人为弥补法官对专门性问题认识的欠缺,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在我国,鉴定人是法定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或个人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

综上所述,无论是专家证人还是鉴定人,他们都是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开展工作;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其针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提出鉴定意见时,可将其视为专家证人或鉴定人。但三大诉讼法中还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的另一个重要方式是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此时的工作对象是已有的鉴定意见,而非涉案的某一专门性问题,无论是专家证人或鉴定人都不再是实施这一工作的主体。因此,笔者认为当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我们才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專家”,突出了这类人的主体特点,即具有常人不具备的某学科、领域的专门知识;“辅助”强调了这类人的功用,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进而有利于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解决。专家辅助人存在的前提条件是某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已经有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加以解决并提出了科学意见,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是对这些已有的意见提出意见,他对于解决涉案专门性问题的路径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即通过支持或反对已有的鉴定意见进而指向某一争议焦点。

(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实践应用,专家辅助人制度面临着一定的困局。一方面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十分少见,仅仅呈零星状;另一方面,在仅有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件中,经常面临着“一席难求”的尴尬境地。②

1.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一席难求”。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中未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进行明确规定,仅在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规定多款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共同适用的规则。这种立法的疏漏及类比,常令司法实践中的专家辅助人境遇尴尬。

在我国刑事法庭上,设有公诉人席、被告席、证人席、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席、翻译席等,需要时会设置鉴定人席位,少有或甚至没有专家辅助人席位,使得专家辅助人在庭上“一席难求”。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被安置于何处,完全取决于法官的随机安排和法庭的具体条件,有时被安排在证人席、公诉人席、辩护人席,有时甚至被安排在旁听席。在被誉为“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第一案”即2013年由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的黄山市祁门县警察方卫、王晖涉嫌故意伤害案中,专家辅助人刘良就坐在证人席上,而在2014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吴某故意伤害致死案中,虽有为专家辅助人刘良、华谭跃专门设置的席位,但却与辩护人坐在一起。专家辅助人的在法庭上的位置混乱正是印证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专家辅助人定位的模糊之处。

2.专家辅助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坐席关系到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地位能否有所保证,进而影响着对鉴定意见质证的效果和整个庭审的进程。实践中的席位安置混乱或临时指定席位反映了当前我国专家辅助人没有明确的诉讼地位这一要害。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活动中并不享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具有天然的辅助性和附属性,其参与诉讼活动的因由是受到公诉方或被告方的聘请,旨在协助其委托方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帮助。但我们应该看到,专家辅助人与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是有明显差异的。

3.2.1专家辅助人与证人的差异。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指在诉讼外因亲自耳闻目睹而了解案件情况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证人是由案件本身决定的,不能被任意指定,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证人不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其证言为体验性的客观陈述,即向法庭陈述自己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即可。而专家辅助人是因接受公诉方或被告方的聘请而介入刑事诉讼,且对于诉讼一方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其它诉讼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异议,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替代性;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均建立在其所具有的专门性知识基础上,从本质上而言,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是对某一问题的推断性的意见陈述。

3.2.2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差异。刑事案件中的专家辅助人不同于鉴定人,两者在参与诉讼的时间、方式和立场定位上均存在较大差异。在我国,鉴定人不能单独执业,必须依托与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专家辅助人可以凭借其掌握的专门知识,以个人名义进行执业。尽管,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具备解决某一专门性问题的专业知识、经验和技能,但鉴定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更早,他是经过有关部门的指派或者聘请,承担了具体案件的检验鉴定工作,并且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在此期间鉴定人必须保持中立。相比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要晚,一般是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公诉人、被告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而聘请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提出意见。

3.2.3专家辅助人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差异。专家辅助人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权限范围不同。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是以委托人或被告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参与整个刑事诉讼,解决各类诉讼事务;而专家辅助人则仅能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专家辅助人进行质证时可围绕得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操作过程等展开质疑,以弥补法官、公诉人和律师在专门性问题所短缺的专业知识;不应涉及对诉讼程序等法官、公诉人、律师等能够发现和理解的问题,也不宜涉及对鉴定人专业资格、职业操守等方面的问题。

由此可见,尽管专家辅助人与证人、鉴定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等法定诉讼参与人有着类似的功用,但也有本质的区别,故其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地位应独立存在,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参与人中的新成员;同时,应在法庭上单独确立专家辅助人的席位,确立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可参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该院早在2002年就为参加庭审的专家辅助人设置了专门席位,诉讼中专家辅助人面向诉讼双方,接受询问,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陈述意见。①

三、结语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司法实践中已经迎来了“专家的时代”,但从专家辅助人的称谓不明、角色定位不清晰中仍然可以看出该制度尚不完善,走向成熟还需要一段较长的理论探索和实践摸索期。但在专家辅助人制度建设中我们还应当回归该制度的立法初衷,以明晰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为原点,适当借鉴吸收相关制度的有益成分,才能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家制度进一步向前迈进。

〔参 考 文 献〕

〔1〕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2〕胡铭.专家辅助人:模糊身份与短缺证据

——以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4,(01).

〔3〕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01).

〔4〕刘鑫.论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审查〔J〕.证据科学,2014,(06).

〔5〕陈荣文.IP电话案:中国网事第一告——传统法律的窘因〔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01).

〔6〕李思远.“两元制”专家格局: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构建与完善〔J〕.中国司法鉴定,2017,(02).

〔7〕丁慧.专家到庭论证,司法更加透明〔N〕,人民法院报,2002-03-18.

〔责任编辑:侯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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