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完善

2018-11-14 02:00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陈斌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
新生代 2018年19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

许雪松 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 陈斌 哈尔滨工程大学人文学院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是没有明确的定义的,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活动和陆上保险活动都扮演着重要的作用。从航海活动开始,各种各样的恶劣的航海环境时时刻刻威胁着我们,因此不管是作为运输工具的船舶还是运输对象的货物或旅客,都比陆上运输更容易遭受危险的侵害,要承担更大的损失风险。因此海上保险比陆上保险所面临的环境更加的严酷。海上保险合同海上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是为了转移或分摊航海过程中所发生的海上危险, 也是最大诚信原则集中体现的地方。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表述为: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该主动告知能对保险合同产生变化的事实,保险人相应的也要按照合同约定善意、积极的履行义务。

从海上保险看来,保险双方的实力是不一样的,所处的地位也是不平衡的,保险人通常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但是对所保标的的信息情况掌握而言,被保险人要比保险人更加清楚明白,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所投保的标的面临的风险状况了解甚少,仅仅是通过被保险人的转述才了解。这种保险信息分配的不均衡会导致双方的地位发生变化,也会让保险合同中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发生。通常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会变为劣势的一方,更容易因为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等情况受到损失。诚实信用原则需要双发都积极遵守。同时,保险人也需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如实合理正确的履行完义务之后,保险人不能以任何理由,明示或着默示没有去主张本应该享有的权利,那么保险人不再享有该权利。

二、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海上保险法中的体现

(一)被保险人的义务

投保人应该遵守保证这项重要的义务。保证在我国法中规定是相当稀少的,概念同样是不存在的,英国法中的定义是:投保人对以后会发生的事件的认诺。保证义务是被保险人对自己行为或事实状态的承诺,它与上文所描述的告知义务是显然不同的,保证义务是对未来发生情况的一种保证和承诺。当下面两个事实成立后,海上保险合同就能够成立,首先,保险人了解到投保人告诉的相关事实都是真实可靠的;第二,在缔约后被保险人保证遵守诚实信用的义务,对保险标的进行善良管理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承诺。在合同中有书面协议的通常是明示保证,明示和默示都属于保证的种类,这种形式一般采用的比较多,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遵守的保证是默示保证。

保证义务是一种相当严格的义务必须要求被保险人严格履行,它属于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是保险合同存在的根基和先决条件,是对未来状态或某种行为的确认,是对不确定风险的控制,是风险属于可控范围内,防止道德风险发生,更加完善的履行保险的职能。当被保险人作出的保证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时,保险合同存续下去的根基消失,因为这影响保险人对标的物风险的评估。

这与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规定是相似的,当然这可能存在歧义,是否应该在收到违反保证通知后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呢。本文认为:不论被保险人在违反保证后有无发出通知,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起有权解除合同。我国对于保证义务的规定非常的简略,有非常多的扩展空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方式,保险人应当如何保护和行使本身的权利。从《海商法》看来,保险人仅仅只是解除合同,那么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如何规定呢?我国《合同法》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同理,在我国海上保险活动中,由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解除合同时则仅对将来有效,之前的权利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原因如下:第一,根据英国法的规定,保险人仅仅是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时解除责任,而之前的责任继续存在,并且2015年英国新修订的保险法中规定当被保险人违反时合同效力仅仅是中止,对自此无效的规定进行了更合理的修改,更加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二,保证是先决条件,而当被保险人未违反之前风险是未受影响的,因此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没有违反之前应该履行约定义务。我国法律应该积极完善关于保证义务相关规定,使之更加充分合理。

(二) 保险人的义务

1、保险人的免责提示义务

免责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相似之处很多,差别不大,许多内容法律渊源都相同,它们都服务于免责条款,可以当作免责条款说明的两个阶段。首先,程度不同,两个义务都是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但是提示义务仅仅是能够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而明确说明义务要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后者明显比前者更为详细。其次,作用不同,免责提示义务作用在于为明确说明义务打好基础做好铺垫,当被保险人了解到免责提示条款的存在时,明确说明义务才能顺利地进行,这也依赖于前者的作用。免责提示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一项重要的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海上活动也具有重要影响作用。

2、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义务也是海上保险活动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也可以看作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保险人的约束。同样可以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活动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在海上保险活动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像被保险人说明解释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是免责条款)的义务,让被保险人清晰明确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要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对重要的条款内容应该做到如实说明的义务,使被保险人明确清晰的了解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注意事项,以决定是否与保险人签订合同。说明义务是明确、严格的;说明义务要求积极主动履行。说明义务还具有提示规则的严格化特点,要求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

虽然我国《海商法》没有对说明义务作出规定,但是我国《保险法》中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活动中,在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时,依照《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该规定可以看作是保险人对不履行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也应该与被保险人同样的履行最大诚信原则,也是诚信原则的价值体现,保证海上保险活动顺利地进行。

三、我国海上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概念不明确

最大诚信原则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欧美法的概念我国学者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了慎思,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什么?最大诚信原则是否与诚实信用原则本质相同?学者们对于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不同的观点,甚至还有学者持有“废弃说”的观点。由于我国法律上没有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本质区别,引入最大诚信原则完全是多余的。如前文所述,最大诚信原则比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要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最大限度遵循最大诚信原则。那么“最大”的内涵应该如何体现呢?我国应该在立法上完善最大诚信原则的定义,对“最大’的内涵做出界定,使当事人区别适用最大诚信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二)责任设计不合理

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做到公平的对待被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约束很严格。例如,按照MIA1906的规定,当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时,不用考虑因果关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将自动解除,这样的救济措施是否不够合理太严格?当当事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时,法律后果应该更加公平合理向多样化的方向发展。根据MIA1906规定的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唯一的救济措施是“宣告合同无效”,这种规定是不全面的,英国新修订的《2015年保险法》按照“比例原则”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我国对此也应该完善补充。

(三)缺少“谨慎保险人”标准

“谨慎保险人”是指在合同还没有订立之前,保险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审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时所扮演的角色。在英美法中,“谨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息息相关,它会影响保险费率或者是否承保。我国法律对“重要情况”的判断标准仅仅是主观标准,只是被保险人主观上认为重要的情况,对于未告知的事实还缺乏客观上的标准。因此,在《海上法》中还应该增加“谨慎保险人”标准。

四、我国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条款

我国虽然在海上保险活动中早已把最大诚信原则当做帝王原则或者是最重要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实质上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法》第5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应该遵守诚信原则,却没有提到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在海上保险活动中既是对当事人的道德约束也是法律上的约束,对当事人的约束也仅仅是通过法律中所规定的义务,如告知、保证、说明义务,但是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海商法》、《保险法》都没有明确提出最大诚信原则,都没有在法律上确认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并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款。因此,我国可以在《海商法》中承认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增加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因为这样不仅仅能在事实上承认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还能增强最大诚信原则在实际活动中的威慑力,使海上保险活动当事人坚定地去贯彻落实本原则,让海上保险活动在公平、良好、有秩序的环境中进行。

(二)完善保证义务

首先,在《海商法》中增加保证的概念,明确保证在我国法律上的概念。《海商法》第235条是跟保证相关的规定,内容非常简略,仅仅只是规定了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的义务和保险人的救济方法,但对于保证的概念明确的定义是缺失的。保证是海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制度,但是我国法律中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仅仅是笼统的概括性描述,不能适应实际的海上保险活动,这会造成现实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证条款不重视,钻法律的漏洞、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害。其次 ,完善保证的内容和形式,我国可以借鉴2015年英国新修改的《保险法》中对保证的修改,这样才能与时代接轨,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保证的履行标准,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保证的种类有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但是我国法律中没有确立默示保证,这是需要完善的重要部分,通常来说默示保证在我国主要是三点,一是船舶有适航能力;二是船舶不改变航道;三是船舶的航行具有合法性。违反保证条款的法律后果,根据MIA1906合同自此无效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解除,但英国新修订的《2015年保险法》取消了此种规定,新法规定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直到违反行为改正后或不需要改正的特殊情况,新法规定更加的合理对被保险人也更加公平,我国法律也应当采取这种做法并且在《海商法》中明确规定。

(三)确立“谨慎保险人”条款

在我国《海商法》中没有“谨慎保险人”的标准,但在实际情况中以谨慎保险人的态度作为评价情况的标准是很常见的,并且被当做是《保险法》的基本原理。可以看出保险人是重要情况的判断基准人,我国并没有像英国法那样在其他条文中另行将其界定为“谨慎的保险人"这种规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对于情况的重要性缺乏一个法律上的客观标准,这样规定对被保险人是非常不利的,尽管目前在英国重要情况的判断基准人有向谨慎被保险人和谨慎保险人转变的趋势,但在我国接受这种转变还需要一个过程,鉴于我国现实情况以及有利于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从英美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来看,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从实际保险人到谨慎保险人,再至今天的谨慎保险人与实际保险人,以及未来的理性被保险人与实际被保险人,不断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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